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基础理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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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设立旨在为没有执法权限的行政机关解决维护公权力威信的问题,同时也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具体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效率和公平之间选择更加重要的价值取向作为保障,从而维护公权力的威信,同时也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 行政效率 法治公平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案件,具体规定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第五十三条至六十条之中。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设立旨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作出某一行政行为之后,行政相对人对此行政行为既不提出复议或者诉讼,也就是没有直接提出对行政行为的质疑,但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内容,使得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成为一纸空文。有学者将此种现象称之为“对公权力的挑战”,出于对处于第三方也就是法院的信任,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此类案件没有通过法院诉讼程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仅通过对行政机所做的行政行为进行书面审查,裁定是否强制执行。而通常我们也将《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称为非诉行政执行,而这里的执行,并不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产生的执行权。执行依据的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且需要有行政机关的申请。因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行政行为的实施,满足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从法理上来说,也是因为公法领域,法无授权则禁止,雖然行政机关有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要想享有直接地行政执法权需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目前我国仅有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城乡规划部门、住建部门、工商部门等有直接地强制执行权。因此,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在合法程序内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同时保证行政机关管理的秩序以及公权力的权威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推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对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受到公众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合法程序内进行执行,让行政执行公开化、阳光化不但可以让行政相对人感受到执法程序的合法及严肃性一方面消除对行政行为的抵触心理,从而化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是促进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职权履行能力,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个有力方式。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云南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中云南省非诉行政案件的情况来看,非诉执行案件收案1538件,同比上升51.53%,其中裁定准予执行的案件1174件,占总收案数的76.33%;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187件,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案件177件,共计364件,占总收案数的23.67%。非诉执行案件不断增长,事实上一方面反映了人民法院审查的工作压力的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公民对行政机关刚性执法行为,特别是行政处罚行为的抵触心理。目前行政机关在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在注重行政行为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性和程序性的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非诉行政行为案件中也应当注重程序性及合法性,让公权力的权威得到保障,也让法治的精神得到尊重。
  二、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法院执行
  1.申请人条件。《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在非诉行政案件中,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是那些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此规定的理解,立法机关给出的理由是:“本法不宜双重授权,法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的目的主要是提高行政效率,迅速实现行政决定的目的。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有允许其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可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样会降低行政效率,达不到授权的目的。因此本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至于特别法中赋予了行政机关选择权,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从司法实践中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首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一方面规定了法院受理的期限,保障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效率性,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行政行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都可以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并且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自身是否有强制执行权进行审查。例如2015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法立行初字第22号,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云南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中,盘龙区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的建(构)筑物系因违法占用土地而建成的,此建(构)筑物系属违法建(构)筑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就是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此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强制执行权利。最后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综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只限于法律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2.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期限届满应当理解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必须等到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都已经届满。只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都届满,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最终的确定力和有可执行的效力。
  3.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首先,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的确定,一般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基层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法院执行。其次,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之前,必须要有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该行政行为作为前置程序。催告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设立申请执行前的催告程序,目的是为了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减少强制手段的使用,并减缓义务人可能的抵触情绪。在行政机关履行催告程序,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后,行政机关才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而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也已经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明确体现。再次,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院在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法院发现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行有违法的情况,或者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裁定之前充分的听取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而在时间上,为了体现行政管理的时效性问题,法律明确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时间,在法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要做出是否同意执行的裁定。并且对于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也给了行政机关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形式进行救济。此项救济的设立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给予一样的程序公平。
  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中的一些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目标。非诉行政执行,一方面强调的是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因此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并不是向行政诉讼那样需要经过立案、审理等流程。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也可以看出非诉行政执行重视效率性。另一方面,为了敦促行政相对人通过法律赋予的途径对不服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积极救济。上文中我们已经总结非诉阶段式执行程序以行政行为作为基础、执行前的催告、经法院审查裁定决定执行与执行等流程。由于行政相对人在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对自身权利保障的忽视。而行政行为往往不仅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个人的利益,更是一种行政机关在履行其社会管理的职能,其作出的某一行政行为也是在体现对社会资源的平衡。基于“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的时效理论,不可能给予行政相对人一个遥遥无期的时间去对行政行为是否损坏其合法权益进行验证。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行为没有开启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质疑,也就是需要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否则,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此的诉权,而此时行政相对人也为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则行政机关就拥有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行为的生效不需要以行政相对人法定期限届满不起诉为条件,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中,行政相对人没有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利,在此特别指的是诉权,也就是放弃了通过进入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的实体权利,但我们说行政相对人放弃的仅是诉权,他实际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没有灭失, 所以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仍需给予行政相对人必要的权利保障机制,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但是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由于法院并不會对此类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行政相对人仅能依靠法院的审查来实现对实体权利的保障,也就意味着法院的审查环节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最后的一道安全门,也是体现法律公平核心一环。
  2.非诉行政执行法院的审查标准。对于非诉行政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法院通过书面审查后,对满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又具有法定执行效力的行政行为由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综上,人民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重点在于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具有法定执行效力。将非诉行政执行和行政机关自行执行进行对比,非诉行政执行比较明显的一个长处就是更能够在中立的第三方的角度体现法治社会的公平,这也意味着法院在审查环节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的审查,从合法性、合理性方面检验行政行为,最大程度的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提供保障,实现法律的公平性。只有法院加强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实质审查,建立完善的非诉行政执行的执行机制,维护司法公信力才能使得非诉行政执行这一基于对司法权威的制度的正常运行。上文中多次提到法院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审查环节的重要性,依据现行法规,法院对此类案件都是进行书面审查,在发现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况下才会启动严格审查,采用言辞审理。但是,现有的审查标准还不能够满足保证体现法律公正的目标,完善非诉行政执行现有的审查标准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与此同时也能够在时间上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非诉行政执行的效率性。
  四、结语
  尽管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在学界仍然有不一样的声音,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为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存在标准混乱等一系列的矛盾,但从大局来看,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符合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不应当视而不见选择性的忽略,而是需要进一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善。笔者认为,非诉执行制度目前需要加强的是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标准的明确以及审查制度的统一,追求法治公平的道路上也要兼顾效率。法院在进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中可以尝试以调查令、督促履行令、代履行令以及执行和解等相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更加多元化和缓和的执行方式,使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紧随公民权益保障的时代步伐,又能够响应提高行政执行效率的呼声,最终能够实现社会整体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也对社会个体的合理利益进行保障。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页.
  [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
  [3]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第1版,第627页.
  [4]刘国乾:《非诉行政执行模式的制度目标:以其司法审查为线索展开》,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9月.
  作者简介:赵耀(1966.11—),男,汉族,云南昆明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所一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协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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