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领域信息主体知情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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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征信活动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但是从近两年的实施情况看,仍然存在较多的征信侵权违法现象。所以,结合基层工作实践和对两个违规报送信用信息侵犯信息主体知情权案例的思考,总结分析征信领域信息主体知情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并从政策法规、监管部门等多角度提出对策建议,对于《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征信活动和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征信领域;知情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5-0191-02
  一、征信知情权
  征信知情权是指任何被征集信用信息的民事主体,对于所征集的个人信息以及根据这些信息所加工的征信产品,都享有知情权,有权知道自己被征集的信息以及所加工成的征信产品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在采集信息主体的信息时必须告知信息主体,并告知信息主体关于征信机构自身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的内容、性质,采集目的、储存期限以及信息的可能使用者或使用范围等内容。其次,信息提供者采集信用主体不良信息或将不良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必须通知信息主体。第三,信息主体有权通过较为便利的方式了解本人信用报告的内容及被使用情况。
  二、我国对征信知情权的保护
  征信业务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时间较短,针对征信领域信息主体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规定也出现得较晚。2005年颁布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对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2013年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信用信息采集、报送、使用的全过程都有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的具体条款。采集方面如第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报送方面,如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使用方面,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虽然《条例》对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从各方面做出了大量的规定,但是现实征信活动中仍然存在法律法规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清的问题、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征信行为违法的问题、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等导致出现如下案例中金融机构侵犯信息主体知情权的现象。
  三、案例背景及简介
  案例简介
  案例一:王某征信记录显示其在2011年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发生多次逾期违约记录,王某本人承认信用卡逾期违约的事实,但他认为农业银行采集其信用信息时没有取得他的授权同意,向征信机构报送其不良信息时又未告知本人,所以,要求农业银行撤销其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
  案例二:2015年7月到10月,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接到多个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电话,声称:今年新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某公积金中心在没有告知并获得信用主体本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历史不良信用记录上报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其贷款等金融活动受到影响,所以要求公积金中心撤回上报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
  (一)知情权保护仍存在法律空白
  案例一中,王某承认信用卡违约事实,但认为农业银行采集报送该信用卡产生的不良信息时并未取得他的同意,所以向征信机构申请异议处理。分析认为,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采集和报送的信息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因为此时《条例》还未实施且条例不具有溯及力;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之后向征信机构报送不良信息未向信息主体进行告知,的确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之规定,但是《条例》第41条仅对“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提出给予信息提供者行政处罚,并无明文规定信息无效。同时,《条例》第25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但本案例中,商业银行采集、报送的不良信息是真实完整的,信用信息并无错误、遗漏,无法适用异议处理相关条款。所以,对于信息主体对金融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取得并向征信机构报送的信用信息,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确认该金融机构信息取得程序违反《条例》规定,但信用信息并无错误遗漏的,征信机构应该如何处理就成为了制度规范的空白。
  (二)知情权保护与开展征信活动产生冲突
  案例二中,新接入征信系统的金融机构,一般将所有信用主体的历史信息和《条例》实施后发生的信息统一打包报送征信机构,该公积金中心在2014年7月将其所有信息打包报送,这些信息既包含《条例》实施前采集的信息(含不良记录),也包括《条例》实施后采集的信息。在接入征信系统前,公积金中心作为经营需要采集的个人信息是并未获得信息主体授权同意,也无必要取得授权;但是接入征信系统后,公积金中心的角色变成了信息提供者,《条例》规定,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提供者,在向征信中心报送信用信息时,一般要从信用主体取得两个授权,分别是信用信息采集授权和信用信息报送授权,如果报送信息中含有不良信息则还要逐项告知信息主体。所以,按照《条例》规定,公积金中心向征信机构统一打包报送信息时,除了《条例》实施前采集的信用信息不需要取得信用主体采集授权外,均须取得两个授权并做到一个通知。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条例》规定进行操作存在极大难度。统一打包报送的数据存量非常大,如果逐一去取得采集、报送授权,并逐项通知不良信息报送,将对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形成巨大阻碍,而如果不这样做又违反了《条例》规定且面临法律风险。   (三)监管部门执法能力不足,监督手段落后
  目前,人民银行承担着征信查询服务和征信监管职责,但是基层人民银行人员不足、人员结构老化的情况较为严重,如笔者所在中支征信管理科目前仅有4位同志,却承担着市辖区30万人的征信查询服务和近百家金融机构监管职责,科室工作人员平均年龄超过45岁,征信查询岗位的同志年龄已达到52岁,而中支下属县支行的情况更为严重。征信查询业务量的持续增大和人员老化不足严重影响了基层人民银行监管职责和保护信息主体权益职责的发挥,同时央行基层人员业务知识学习、更新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有些对《条例》理解不全,没有完全吃透,执法能力不足。此外,基层人民银行监管手段比较单一,基本上是现场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比较原始的监管方法,面对如今愈加频繁的征信活动和海量信息,这种监管手段已经跟不上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监管要求。
  五、对策建议
  (一)加快出台《条例》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完善知情权法律保护体系
  人民银行应该尽快制定《条例》实施细则。虽然《条例》的颁布实施基本解决了征信活动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目前的《条例》更多的是原则性规定,枝大叶疏而且可操作性比较弱,还有很多细节方面存在法律空白,诸如案例一中金融机构通过违规程序采集报送的信息,信息主体是否可以申请异议处理等。加快出台实施 细则和配套制度,一方面可以让守法者有法可守、有法能守,让违法者难以藏匿;另一方面,出台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也有利于监管部门明确违法确认标准、处罚标准,做到罚必有依,同时也减少了执法过程中的寻租空间,有利于保证执法的公正严明和执法队伍的清正廉洁。如对金融机构违规采集报送的信息,基于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的考虑,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细则规定这类信息属于异议处理范围。
  (二)特殊问题专项规定,有效推进《条例》落实
  人民银行应该根据《条例》实施两年多来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反映,对过渡期内出现的诸如新接入征信系统的机构批量报送存量信息的授权问题等,要出台灵活的、适用一定期限的补充说明。如对新接入征信系统的金融机构批量报送存量信息的授权问题,监管部门可以规定新接入的金融机构,在接入之日起半年内批量报送存量信息,先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进行公告,无异议既视为取得授权,半年之后按照《条例》规定执行。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条例》实施前后的衔接,使《条例》的实施不对正常的征信活动造成法律层面上的障碍,也有利于金融机构对《条例》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发展和信用信息覆盖范围的扩大。
  (三)健全征信查询服务体系,提高征信监管队伍执法能力,更新优化监管体系
  人民银行应该加快征信服务信息化建设,在基层央行普及征信自助查询机,加大网络自助查询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网络远程服务的分流效果。笔者所在中支目前个人征信查询量的1/3是小额贷款公司客户,因此,应该加快小规模金融机构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工作进度,建成以自助查询、网络查询、业务受理机构查询为主,人民银行柜台查询为辅的多渠道查询服务体系,这样既可以提高服务质量又可以节省人力,将有限的人力用于执法监管。同时,应强化基层央行业务知识培训学习,提高自身执法能力。最后,要建立线上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管体系,一方面根据《条例》完善丰富现场检查的内容和标准;另一方面通过征信系统植入预警模块监测异常大量查询,建设金融机构查询授权影像备份系统监管授权合法合规,开通电话、网络、信件、柜面多渠道受理侵权投诉等手段,做到实时监管,强化基层央行的监管执法和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王婉芬.《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征信,2013,(12):28-30.
  [2] 管辉.基于依法行政视角的征信业监管研究[J].征信,2015,(4):21-24.
  [责任编辑 柯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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