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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得丑”、“乙肝病毒携带”、“梅毒TPHA阳性”、“有贫血基因”、“性格内向”、“双侧乳房不对称”、“心率过快”、“年龄大了”、“身高不够”、“基因有潜在风险”、“政治面貌”、“不是本地户籍”、“不招女性”……网友盘点了“公考”落榜的N种理由。近年来,全国各地不少公考考生,因为前述等原因,梦断地方公考之路,其中不乏笔试面试成绩头名者。(9月2日《新京报》)
就业是最基础的民生之一,“就业歧视”被视为开明社会的“全民公敌”,因为它具有鲜明的“破窗效应”,若视而不见、举而不纠,就会愈演愈烈,破坏整个社会的公平就业秩序,让全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政府是规则的制定者和执法者,注定政府也应该是遵守规则的先行者和示范者。既然政府举办的公务员考试,在成绩之外,可以有N种落榜的理由,那么,社会各个用人单位,也一样可以照用;政府“公考”的就业歧视,可以有千万种理由,社会各个用人单位也一样可以照搬照套。
近年来,人们对“就业歧视”的议论越来越多,这既是现实的就业难所迫,更说明人们的公平就业意识已经苏醒。在众多的社会就业歧视里,研究者率先拿“国考”、“公考”中的就业歧视说事儿,公众也对“国考”、“公考”中的就业歧视特别敏感、议论纷纷,这既说明了“国考”、“公考”在反就业歧视中“风向标”的重要作用,更表达了公众对“国考”、“公考”带头反就业歧视的美好期待。然而,依靠歧视者的自觉纠正,道路总是非常漫长曲折的。
我国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就业促进法》对公平就业做了详细的规定,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就业歧视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并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现实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不知,要么没有时间精力,要么担心“胳膊拗不过大腿”,要么担心打击报复,更重要的是,即使提起诉讼,也往往遭遇立案难,即使胜诉,维权成本也往往高于侵权单位的违法成本,还会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更多的“刁难”,所以真正提起诉讼的并不多。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享有公诉权,但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基本上只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很少涉足民事、行政案件,这也事实上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上的检察监督权形同虚设。尽管呼声强烈,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仍没有真正确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即使在前不久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中,也因环保公益诉讼指定独家机构饱受争议。
遗憾的是,我国的《就业促进法》并没有规定反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制度。面对“国考”、“公考”带头、就业领域普遍存在形形色色的各类就业歧视、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加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之难,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制度和反歧视经验,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构建我国反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民间组织或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按国际惯例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显得非常必要与紧迫。“公考”落榜有N种理由,公众纷纷质疑也正好说明存在的不合理性。针对“国考”、“公考”就业歧视的质疑,已经不是三两天,为何依然不断上演呢?实际上,其中除了就业歧视,还暗藏着“罗h招聘”、“吃空饷”、“先上车后买票”以及入职后“火箭提拔”等诸多用人上的腐败。因此,利用公益诉讼率先拿“国考”、“公考”开刀,不仅具有反就业歧视的示范意义,还能起到反腐败的良好作用。
(文/郭文婧)
就业是最基础的民生之一,“就业歧视”被视为开明社会的“全民公敌”,因为它具有鲜明的“破窗效应”,若视而不见、举而不纠,就会愈演愈烈,破坏整个社会的公平就业秩序,让全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政府是规则的制定者和执法者,注定政府也应该是遵守规则的先行者和示范者。既然政府举办的公务员考试,在成绩之外,可以有N种落榜的理由,那么,社会各个用人单位,也一样可以照用;政府“公考”的就业歧视,可以有千万种理由,社会各个用人单位也一样可以照搬照套。
近年来,人们对“就业歧视”的议论越来越多,这既是现实的就业难所迫,更说明人们的公平就业意识已经苏醒。在众多的社会就业歧视里,研究者率先拿“国考”、“公考”中的就业歧视说事儿,公众也对“国考”、“公考”中的就业歧视特别敏感、议论纷纷,这既说明了“国考”、“公考”在反就业歧视中“风向标”的重要作用,更表达了公众对“国考”、“公考”带头反就业歧视的美好期待。然而,依靠歧视者的自觉纠正,道路总是非常漫长曲折的。
我国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就业促进法》对公平就业做了详细的规定,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就业歧视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并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现实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不知,要么没有时间精力,要么担心“胳膊拗不过大腿”,要么担心打击报复,更重要的是,即使提起诉讼,也往往遭遇立案难,即使胜诉,维权成本也往往高于侵权单位的违法成本,还会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更多的“刁难”,所以真正提起诉讼的并不多。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享有公诉权,但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基本上只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很少涉足民事、行政案件,这也事实上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上的检察监督权形同虚设。尽管呼声强烈,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仍没有真正确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即使在前不久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中,也因环保公益诉讼指定独家机构饱受争议。
遗憾的是,我国的《就业促进法》并没有规定反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制度。面对“国考”、“公考”带头、就业领域普遍存在形形色色的各类就业歧视、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加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之难,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制度和反歧视经验,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构建我国反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民间组织或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按国际惯例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显得非常必要与紧迫。“公考”落榜有N种理由,公众纷纷质疑也正好说明存在的不合理性。针对“国考”、“公考”就业歧视的质疑,已经不是三两天,为何依然不断上演呢?实际上,其中除了就业歧视,还暗藏着“罗h招聘”、“吃空饷”、“先上车后买票”以及入职后“火箭提拔”等诸多用人上的腐败。因此,利用公益诉讼率先拿“国考”、“公考”开刀,不仅具有反就业歧视的示范意义,还能起到反腐败的良好作用。
(文/郭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