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听立法完善对策研究

来源 :人民论坛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hyle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依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可正式用于刑事侦查领域,但由于监听的性质特殊,加之我国法律涉及监听的规定较少,所以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文章在分析我国监听立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希望能为刑事侦查创造更为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监听 立法 完善
  监听作为一种高科技侦查行为,对侦破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监听通常在非常隐秘的情况下进行,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处在被侵犯的边缘。因此,参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监听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详尽规范,可以更好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我国监听立法的现状
  我国监听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专列一节用五个条文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都专列单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另外两部法律对类似监听的行为有粗浅的规定,即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以上法律的规定,是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实施监听的法律依据。
  监听作为侦查行为,在2013年新刑事诉讼实施前已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除了侦破犯罪的需要,与监听立法的简略也有很大关系。如《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有侦破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从这条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其中对于什么是“侦破犯罪的需要”,立法者并未言明。“严格的审批手续”同样很含糊,没有说明由什么机关申请、审批、执行。这些大而化之的规定,增大了国家侦查权力的活动空间,还可能会使侦查机关在适用监听时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新刑诉法的规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虽然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未规定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会延续监听在以往实践中从开始到结束始终是一个单向过程的状况,即从申请到审批再到执行,具有单一和封闭的特征,通常情况下不会让其他部门参与,更不会让当事人知道自己被监听的这一事实。
  我国监听立法存在的问题。一是对监听的时间限制规定不明。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由于监听是技术侦查下位概念,所以其同样也以三个月为限。这较之以往实践中侦查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就长期对其实施监听的做法有了极大改善。但因为有延长期限的规定,使监听的时间上限仍然模糊不清。
  二是对监听的地点规定不明。在监听地点上,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涉及,实践中通常为公民的私人住宅。公民的私宅是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领域,在德国就有“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一说,而我国侦查机关却借监听这种侦查行为,毫无限制地侵入公民的私人住宅,这与西方各法治国家的司法理念和制度是相背离的,也不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三是监听的适用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我国刑诉法规定,根据侦破犯罪的需要,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使用包括监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中只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没有限制有批准权的检察机关的级别。这些规定都较笼统,对监听的适用缺乏具体的法定程序。而实践中监听的申请、审批和执行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完成的,具有极大的任意性,这与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公开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相违背。
  四是监听缺乏审查和监督。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监听的实施只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自主决定,整个监听的过程不容其他机关参与,完全封闭。无论是监听的启动、执行和终结,还是监听的程序和范围都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自主授权和决定,完全不受外部干扰,更不可能受其他部门的审查和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同等权力,监听模式并未改变。这种模式没有相应的程序和机构进行监督和审查,使整个过程带有浓厚的“司法神秘主义”色彩。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侦查机关的权力,在一些情况下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但是如果侦查机关在侦破犯罪的过程中滥用监听,或者不当适用监听,则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五是当事人没有救济的渠道。监听如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可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但是如果监听是不当的,当事人的权利可能就会遭到侦查权力的侵害,所以不当监听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权利要获得救济,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即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这种损害行为要由中立的机关来裁决是否非法;法律对这种非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但是我国法律对监听的救济途径却只字未提,在实践中非法监听的当事人就更不可能获得法律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使知道自己受到非法监听,也不能够通过有效渠道获得保护。
  对于监听这种与公民个人权利密切相关的侦查行为,应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做出更为详尽的立法规定。鉴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监听多有专门的立法,并且针对监听的期限、适用条件、具体程序、被监听者如何得到法律救济等方面均有很详尽的规定,而在我国由一部《刑事诉讼法》容纳如此庞大的监听内容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制定一部专门的监听法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我国监听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考察各国立法的基础上,笔者将监听的基本原则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有的侦查行为所共有的原则,例如程序法定原则、书面原则等等。这些原则适用于各种刑事侦查行为,同时也适用于监听。另一类则是监听的特有原则,如重罪原则、时限原则等。下面将具体论述监听的特有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重罪原则。所谓重罪原则,即监听只适用于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而不适用于只有轻微社会危害的犯罪。重罪原则的基本内涵在于,监听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要尽量慎用监听,不能为了具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而采取严厉的刑事侦查手段,这也是国家权力谦抑性的一种具体表现。
  关于重罪的标准,有的国家以刑期为标准,有的国家则以犯罪性质为标准。但具体的标准各国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仅以刑期为标准。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一些轻罪或者重罪的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二年或者二年以上刑期,预审法官认为有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决定监听。法国的做法就是以犯罪可能判处的刑期来作为可以适用监听的标准。
  二是采用列举法确定重罪的范围。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有对刑事诉讼法中有着明确列举的,有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且经过法官的允许以后,才可以对其进行监听。
  三是将刑期与列举犯罪相结合来确定重罪范围。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可以进行监听的案件包括,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就是将刑期与列举犯罪相结合来确定重罪范围的。
  相关性原则。所谓相关性原则,就是指实施监听必须与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案件事实相关,不能对无关的人或无关的事进行监听。相关性原则的内涵主要是限制国家的权力,保护无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相关性原则的内涵较为复杂,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与特定的人相关。即监听所实施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二是要与特定的案件相关。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关,指的是与犯罪的策划、实施、及事后证据的毁灭或赃物的处理等一系列犯罪行为相关。并且监听要与法定的犯罪相关,监听的内容要与特定的令状所批准的和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相关,如果超出令状和法律规定犯罪的范围,原则上不允许监听。
  三是要与特定电话相关。监听只能与特定人的特定电话相关,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监听只能对固定的电话号码进行。四是要与特定的犯罪场所相关。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只要是进行犯罪活动的场所,就可以进行监听。但同时一些国家也排除了对公民私人住宅的监听,如前述的德国、日本等国。
  权利救济原则。只有当一项权利有法律上的保障措施时,才会成为一项真正的权利。由于监听可能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秘密权,因此必须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限制。即赋予公民以救济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非法侵害。世界各国赋予公民的救济措施大概有以下几类:
  一是侦查机关向被监听人告知。即侦查机关在进行监听措施后,必须将实施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告知,以便当事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犯罪法》对监听的有关规定。
  二是对监听资料保密。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与监听有关的人员,对于采用监听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应当保密,以防止当事人的隐私被公众知晓。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犯罪法》规定,监听的通讯内容即使是有事实根据的也不得随便泄露,非经法院授权,不得进行公开,即使公开也是就其中部分内容进行公开。监听所获得的证据,除庭审外应进行封存。
  三是适时对监听所取得的证据资料进行销毁。当侦查机关不再需要监听所得的证据资料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请求销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诉讼不再需要有关材料时,当事人可以维持其隐私权要求,曾经批准或者认可窃听工作的法官将其销毁。
  完善我国监听立法的建议
  采用单独制定监听法的立法体例。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一般有两种类型:一是单独制定监听法,如美国、日本等国;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加以规定,如法国、德国等国的监听立法就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专节规定,但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进行列举。而监听作为其中的一种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详尽规定,也是不切实际的。所以效仿美日等国的作法,对监听进行单独立法是比较科学的。这样做可以更好地规制监听这种对公民个人权利影响较大的侦查行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确定监听决定权的归属。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来看,无论是保障人权模式还是控制犯罪模式,监听的决定权都是由司法机关享有,侦查机关只在特定的紧急条件下有权决定监听。而在我国,新刑诉法已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授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现有条件下,不宜对相关规定做出大的变动。但以后进行单独监听立法时,应将监听的决定权转由人民法院享有,这样既能保证人民法院在决定监听过程中的价值中立,也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规范监听的程序。首先,监听的申请应由享有技术侦查权的机关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所以三机关在法定情形下都可申请适用监听。其次,关于监听的决定,如前述,应由具有中立地位的法院批准。如果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准许,并签发相关令状。如果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驳回该申请,并签发禁止监听的令状。最后,监听的申请被批准后,由侦查机关负责执行,监听的内容应固定在相关的电子设备中保存,并由负责执行监听的侦查人员签名确认。
  明确监听的适用范围。根据监听的重罪原则,监听应适用于严重威胁社会治安的犯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罪行,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囊括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多种重罪类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不仅包括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包括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些规定都可在监听立法时作为参考依据。
  明确监听对象。侦查机关的监听行为只能适用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即法官签发的令状中规定的人。且监听只能对特定的电话进行监听,不得肆意扩展监听的对象。如果犯罪嫌疑人频繁更换电话号码,则不在此限,侦查机关可以对其变更后的电话号码进行监听,但须报法官批准。
  规定监听的期限和场所。监听作为可能妨害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自然应有一定的限制期限。考虑到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和上升的犯罪率,监听的期限应参照现行法律规定以三个月为限,如果超过了期限而侦查机关还需监听,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延长次数应有限制。监听的场所,应当规定为除当事人私人住宅外的一切场所,但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经过法院的审批对公民的住宅进行监听。如大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多发生在私人的住宅,如果不对住宅进行监听,就很难取得犯罪证据,犯罪也就难以破获。
  赋予当事人知悉权和救济权。在监听结束后30日内,侦查机关除可能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当告知对当事人的监听情况,当事人可以复制和试听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录音资料。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对其作出的监听决定不当,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如果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的监听非法,应当作出撤销监听的决定。被撤销的监听行为自始无效,侦查机关应立即销毁监听所取得的录音资料。
  合理使用监听所取得的资料。如果侦查机关实施的监听是基于合法的范围,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所取得的录音资料就是合法的,在庭审中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但若是侦查机关没有申请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除非监听被法院事后追认,否则所取得的监听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定期报告监听情况。侦查机关应当就每年的监听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受人大的监督。这样做不仅可以加强对侦查机关监听行为的监督,而且人大可以及时了解监听的实施状况,以便为不断完善监听立法做好准备。
  【作者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
  责编/张蕾
其他文献
以生命道德为中心,深入人心道德层面的"道理性"思想智慧是中国传统文化特有的思想主题,能为中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提供丰富的思想资源。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但精神文明相对欠缺
在全球化、信息化的时代,对文化软实力和话语权的关系做深入的研究将有助于增强我国话语权、提升文化软实力。文章从界定文化软实力与话语权的概念着手,分析了软权力、文化、
【摘要】目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相关制度不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不力、制度运行环境差等是导致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农业生态环保法律制度体系,加强执法力度、优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运行环境等是解决我国农业生态环境问题,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关键。  【关键词】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 法制 对策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  长期以来,农业
【摘要】网络的政治功能正逐渐在成为政府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也因此孕育出与之相对应的网络政治文化,并成为网络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从传播学的视角,分析网络政治文化的构成与功能,讨论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的影响,从多个层面提出当代中国网络政治文化的构建路径。  【关键词】网络政治文化 文化功能 系统构建  作为能够直接影响人们政治行为且相对稳定的心理过程与心理特征,政治文化需要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形成,
自1950年开始编制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展望20世纪末北京城市发展前景至今已过去60年。自1990年编制跨世纪的20年规划到今年也已到期。作为这两个规划发展全过程的亲历者.我看到60
1958年9月5日,北京市委书记处书记、副市长万里同志在市政府召开会议,传达了中央关于筹备庆祝新中国成立十周年的通知,要求在国庆十周年到来之前建好大会堂、革命博物馆、历史博
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国家和社会关系也会随之发生巨大的变化。一个国家的执政党需要根据世界形势的发展来不断提高自身的影响力。党也应当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不断提高自身的执
去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国家的法制建设更加完善.<条例>是行政法规.我们必须认真地学习掌握<条例>的主要精神和具体内容,并结合医院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摘要】我国人民民主的主要实现形式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民主制度体系的建立并不等于人民民主的完全实现。在我国,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和自治民主等民主制度的具体实现形式,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当家作主。  【关键词】人民民主 实现形式 发展 创新  人民民主制度及其具体实现形式的现状和特点  民主与民主
当前,农村主体向多元主体发展,农村群众的诉求也向多元化发展,农村群众工作的环境产生了重大变化,农村基层党政干部的比例产生重大改变,部分地区干群关系较为紧张,给农村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