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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种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作为满足经济发展需要的一种融资机制,民间借贷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本文旨在从律师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入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对保障民间金融的平稳运行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民间借贷;律师实务;举证责任;逾期还款
一、民间借贷之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银行借贷为一种间接的融资渠道,而民间借贷则是一种直接的民间性的融资渠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主要形式之一。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发展,民间中的借贷活动也越来越多。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性的借贷活动对缓解我国借贷方面的资金不足矛盾,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比较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也产生了比如高利贷等各种各样的问题。
二、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问题分析
(一)民间借贷行为之合法性问题
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中,首先应把握如何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比较自由、灵活多变的特征,借贷双方享有较大的自由决定权,只要借款方和出借方在订立、变更和终止双方的借贷行为时,只要在借贷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即对出借方之合法权益给以法律保护。最高院以司法解释之形式,明确规定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我国法律将不予以保护。所以,法院、仲裁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的问题上,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即认定借贷协议有效,但法律只保护四倍银行利率范围内的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在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债务人又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法院、仲裁机构对已经履行完毕、超过四倍的利息不判令返还。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因民间借贷的纠纷在借贷形式上比较简单及随意,导致借贷双方因为比较熟悉而不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仅由借款方出具一张内容非常简单的借据之情形较多,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和贷款方都很难拿出足以定案的证据。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出借方来说,应负有以下举证责任,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出借方是否已经将借款给借款人;同时,借款方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然而,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一些案件中,会出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据。同时,被告也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这一事实。因此,会存在需要对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由此也会产生谁承担申请鉴定义务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出示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申请笔迹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宜。
(三)逾期还款责任承担问题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付息的,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但对债权人而言,获取借贷利息的收益是其目的之一,逾期借款人逾期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逾期利息损失,借贷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为借贷协议签订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然,基于投资的多元化,出借人可能提出如果借款及时归还,其会有更高的投资回报,借款人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合法利息损失。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主要指实际损失,既然是投资,也完全可能存在亏损。对不确定的损失,无法计算与保护。因此,对民间借贷而言,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只是借贷审双方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分别以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形式进行变相高利率借贷。一般情况下,为了维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防止民间借贷的失控,对双方分别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债权人原则上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并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度。但是,如果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率经计算后,实际利率并未超过法定的四倍利率,债权人如果同时主张,法院、仲裁机构应予以支持。
(四)对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认定(即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有详细的规定,先息后本之清偿顺序精神已经在该条文中予以确立,针对长期的借款协议,条文规定当事人每一年应支付一次利息,由此可知,《合同法》更注重保护借款人获得利息,因此,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确立,借款合同当中,如果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为先还息后还本。最后,根据借款合同之交易习惯,现在所有银行借款合同中,一般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应确立还款顺序为先还息后还本。
参考文献:
[1]田卫革,崔亮凯.民间借贷亟需法律规范[J].中国金融,2006(17).
[2]史长江.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2).
[3]张桂凤.民间借贷发展趋势与应对措施的思考[J].吉林金融研究,2009(9).
[4]程世祥.身边的法律顾问民间借贷纠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
【关键词】民间借贷;律师实务;举证责任;逾期还款
一、民间借贷之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银行借贷为一种间接的融资渠道,而民间借贷则是一种直接的民间性的融资渠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主要形式之一。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发展,民间中的借贷活动也越来越多。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性的借贷活动对缓解我国借贷方面的资金不足矛盾,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比较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也产生了比如高利贷等各种各样的问题。
二、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问题分析
(一)民间借贷行为之合法性问题
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中,首先应把握如何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比较自由、灵活多变的特征,借贷双方享有较大的自由决定权,只要借款方和出借方在订立、变更和终止双方的借贷行为时,只要在借贷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即对出借方之合法权益给以法律保护。最高院以司法解释之形式,明确规定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我国法律将不予以保护。所以,法院、仲裁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的问题上,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即认定借贷协议有效,但法律只保护四倍银行利率范围内的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在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债务人又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法院、仲裁机构对已经履行完毕、超过四倍的利息不判令返还。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因民间借贷的纠纷在借贷形式上比较简单及随意,导致借贷双方因为比较熟悉而不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仅由借款方出具一张内容非常简单的借据之情形较多,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和贷款方都很难拿出足以定案的证据。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出借方来说,应负有以下举证责任,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出借方是否已经将借款给借款人;同时,借款方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然而,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一些案件中,会出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据。同时,被告也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这一事实。因此,会存在需要对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由此也会产生谁承担申请鉴定义务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出示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申请笔迹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宜。
(三)逾期还款责任承担问题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付息的,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但对债权人而言,获取借贷利息的收益是其目的之一,逾期借款人逾期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逾期利息损失,借贷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为借贷协议签订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然,基于投资的多元化,出借人可能提出如果借款及时归还,其会有更高的投资回报,借款人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合法利息损失。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主要指实际损失,既然是投资,也完全可能存在亏损。对不确定的损失,无法计算与保护。因此,对民间借贷而言,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只是借贷审双方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分别以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形式进行变相高利率借贷。一般情况下,为了维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防止民间借贷的失控,对双方分别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债权人原则上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并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度。但是,如果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率经计算后,实际利率并未超过法定的四倍利率,债权人如果同时主张,法院、仲裁机构应予以支持。
(四)对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认定(即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有详细的规定,先息后本之清偿顺序精神已经在该条文中予以确立,针对长期的借款协议,条文规定当事人每一年应支付一次利息,由此可知,《合同法》更注重保护借款人获得利息,因此,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确立,借款合同当中,如果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为先还息后还本。最后,根据借款合同之交易习惯,现在所有银行借款合同中,一般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应确立还款顺序为先还息后还本。
参考文献:
[1]田卫革,崔亮凯.民间借贷亟需法律规范[J].中国金融,2006(17).
[2]史长江.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2).
[3]张桂凤.民间借贷发展趋势与应对措施的思考[J].吉林金融研究,2009(9).
[4]程世祥.身边的法律顾问民间借贷纠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