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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为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新刑事诉讼法以一章六条的形式确立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但这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务的规范性要求,不足以完全满足司法机关实施这一程序的法律依据需求。目前本院已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案件4件。在审查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由于该程序的全新性、特殊性和应对程序运行和实际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阻力和问题,玉泉区检察院公诉部门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创新工作方法,进行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同时在实务中也发现了存在诸多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应对的建议,以资借鉴。
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 检察实务 刑事诉讼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
作者简介:段瑞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杨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117-02
新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体现在通过行使申请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上,又体现在参与法庭审理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上,还体现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和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对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精神病人的各项权益,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了依据,且该规定相较以往实现了零的突破,但原则性宣言式的规定仍然让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执行的监督举步维艰。
一、笔者所在单位的主要经验做法
(一)注重协调,建立机制,多措并举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正确实施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公、检、法、司各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与职责分工。考虑到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涉案精神病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调取证据和使用证据组织证明体系的过程必须更为严谨,玉泉区院与公安机关协调建立强制医疗案件公诉引导取证机制,有效提高了案件侦办效率和证据质量水平。玉泉区院还协调法院,建议合议庭中由医学专家担任陪审员,为案件审理提供专业知识保障。
(二)细化流程,规范执法,配合法院探索建立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流程
当前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务缺乏细化的操作流程,玉泉区院公诉部门主动探索,制定切合工作实际、可操作性强的强制医疗程序操作流程。具体在实施强制医疗的程序方面,详细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审查处理、出庭等方面的流程、内容等,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和可操作性。
(三)建立补诉联动机制,注重案件的严格审查
在办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过程中,我们首先是注重案件的严格审查,通过启动捕诉联动机制,努力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诉部门要求办案人员重点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审查中不仅向上级院进行专题汇报,同时注意听取医疗专家、被害方、涉案精神病人家属、诉讼代理人和知情群众的意见建议,最后才达成共识,确保了案件的公平公正。对每一起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均由公诉部门制定规范的强制医疗申请书,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同时明确由监所部门负责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及进行强制医疗执行进行重点监督,确保了安全无误、依法进行。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取证核心转移,执法办案的专业性局限凸显
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取证主要围绕涉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对社会构成再危害的可能性展开,这是取证和证据证明的新领域。面对这种转变,执法办案机关在取证意识、取证手段和证明方式方法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应。加之认定涉案精神病人作案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专业性极强,案件办理难免因办案人专业知识缺乏而存在局限。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自身主观性较强,执法办案出现新的风险点
一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异化”,即精神正常的人“被精神病”而执行强制医疗,以及犯罪分子“装精神病”或找精神病人“顶包”而逃避刑事法律制裁。
二是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不认同相关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及出现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引发涉法涉检信访。
(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缺乏规范细则,配套制度及保障措施不健全
一是在立法规范方面,刑诉法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仅作原则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未加以细化,造成公安机关在具体案件操作中有失规范,公诉部门依法监督也缺乏抓手。
二是在配套保障方面,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涉及的看护与治疗费用承担等问题并未明确,相关配套及保障机制相对缺乏。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不配套、不协调
从决定作出到决定执行的程序衔接及部门协同上尚存在一定不配套、不协调之处。高检院刑诉规则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同时《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也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在强制医疗决定及时纳入执行程序及其监督方面,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的程序衔接和协调尚存在一定不配套及不协调之处,有可能使部分案件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不能及时交付执行。
三、对策建议
一是明确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首先,明确证明该类型案件的核心要素是本次实施暴力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从引导侦查取证到庭审举证质证均应围绕此二点展开,以此明确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举证重点,增强证据证明的指向性和针对性。其次,围绕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加强与鉴定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与精神病专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取得联系并适时向专业人员咨询,积累基本的专业知识。
二是完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鉴定程序和科学决议机制。首先,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涉及被鉴定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鉴定标准和方向有别于一般精神病学鉴定,鉴定人员的组成和鉴定程序,特别是决定程序上也应相应严格于一般精神病学鉴定,从而在精神病学鉴定的主观性特征的同时体现司法的客观真实性要求。其次,完善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被害人救济机制和程序。强制医疗案件应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保障被害方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必要时办案人应会同专业人员到行为人居住地进行社会调查和走访,并探索建立被害方对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对相关精神病法医学鉴定及强制医疗决定有重大异议的,建议进入办案风险评估,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排除隐患。同时,对于求偿受阻且家庭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适时启动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借以化解社会矛盾并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是制定依法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首先,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实施地点和方式、方法等。统一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地点,建议协调公安机关与卫生部门在其所属的精神卫生中心内设立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场所,具体由公安机关执行,卫生部门提供协助。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商机制,确保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落到实处。其次,完善司法程序与医疗、社保等体制的衔接,建立、健全综合配套经费保障体制。其一,明确家庭是强制医疗费用承担的责任主体。明确涉案精神病人家属或监护人是医疗费用承担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而使其家属及监护人超脱责任;其二,对于确因困难无力承担看护及治疗费用的家庭,诉诸基本医疗保障,农村居民可依托于新农合制度与其他医保制度的对接,此外还可适时启动特殊困难群体的民政救助及补助机制,全方位对接保障医疗经费落实;其三,协调财政建立强制医疗程序专项司法经费保障,在决定强制医疗后的长期治疗费用也可根据实际由政府财政部分承担。
四是进一步细化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操作规程并完善配套机制建设,建立公诉与监所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信息通报机制,完善监督的程序衔接,防止出现脱节。
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 检察实务 刑事诉讼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
作者简介:段瑞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杨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117-02
新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体现在通过行使申请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上,又体现在参与法庭审理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上,还体现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和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对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精神病人的各项权益,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了依据,且该规定相较以往实现了零的突破,但原则性宣言式的规定仍然让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执行的监督举步维艰。
一、笔者所在单位的主要经验做法
(一)注重协调,建立机制,多措并举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正确实施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公、检、法、司各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与职责分工。考虑到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涉案精神病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调取证据和使用证据组织证明体系的过程必须更为严谨,玉泉区院与公安机关协调建立强制医疗案件公诉引导取证机制,有效提高了案件侦办效率和证据质量水平。玉泉区院还协调法院,建议合议庭中由医学专家担任陪审员,为案件审理提供专业知识保障。
(二)细化流程,规范执法,配合法院探索建立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流程
当前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务缺乏细化的操作流程,玉泉区院公诉部门主动探索,制定切合工作实际、可操作性强的强制医疗程序操作流程。具体在实施强制医疗的程序方面,详细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审查处理、出庭等方面的流程、内容等,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和可操作性。
(三)建立补诉联动机制,注重案件的严格审查
在办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过程中,我们首先是注重案件的严格审查,通过启动捕诉联动机制,努力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诉部门要求办案人员重点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审查中不仅向上级院进行专题汇报,同时注意听取医疗专家、被害方、涉案精神病人家属、诉讼代理人和知情群众的意见建议,最后才达成共识,确保了案件的公平公正。对每一起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均由公诉部门制定规范的强制医疗申请书,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同时明确由监所部门负责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及进行强制医疗执行进行重点监督,确保了安全无误、依法进行。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取证核心转移,执法办案的专业性局限凸显
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取证主要围绕涉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对社会构成再危害的可能性展开,这是取证和证据证明的新领域。面对这种转变,执法办案机关在取证意识、取证手段和证明方式方法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应。加之认定涉案精神病人作案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专业性极强,案件办理难免因办案人专业知识缺乏而存在局限。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自身主观性较强,执法办案出现新的风险点
一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异化”,即精神正常的人“被精神病”而执行强制医疗,以及犯罪分子“装精神病”或找精神病人“顶包”而逃避刑事法律制裁。
二是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不认同相关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及出现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引发涉法涉检信访。
(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缺乏规范细则,配套制度及保障措施不健全
一是在立法规范方面,刑诉法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仅作原则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未加以细化,造成公安机关在具体案件操作中有失规范,公诉部门依法监督也缺乏抓手。
二是在配套保障方面,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涉及的看护与治疗费用承担等问题并未明确,相关配套及保障机制相对缺乏。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不配套、不协调
从决定作出到决定执行的程序衔接及部门协同上尚存在一定不配套、不协调之处。高检院刑诉规则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同时《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也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在强制医疗决定及时纳入执行程序及其监督方面,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的程序衔接和协调尚存在一定不配套及不协调之处,有可能使部分案件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不能及时交付执行。
三、对策建议
一是明确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首先,明确证明该类型案件的核心要素是本次实施暴力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从引导侦查取证到庭审举证质证均应围绕此二点展开,以此明确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举证重点,增强证据证明的指向性和针对性。其次,围绕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加强与鉴定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与精神病专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取得联系并适时向专业人员咨询,积累基本的专业知识。
二是完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鉴定程序和科学决议机制。首先,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涉及被鉴定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鉴定标准和方向有别于一般精神病学鉴定,鉴定人员的组成和鉴定程序,特别是决定程序上也应相应严格于一般精神病学鉴定,从而在精神病学鉴定的主观性特征的同时体现司法的客观真实性要求。其次,完善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被害人救济机制和程序。强制医疗案件应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保障被害方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必要时办案人应会同专业人员到行为人居住地进行社会调查和走访,并探索建立被害方对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对相关精神病法医学鉴定及强制医疗决定有重大异议的,建议进入办案风险评估,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排除隐患。同时,对于求偿受阻且家庭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适时启动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借以化解社会矛盾并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是制定依法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首先,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实施地点和方式、方法等。统一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地点,建议协调公安机关与卫生部门在其所属的精神卫生中心内设立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场所,具体由公安机关执行,卫生部门提供协助。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商机制,确保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落到实处。其次,完善司法程序与医疗、社保等体制的衔接,建立、健全综合配套经费保障体制。其一,明确家庭是强制医疗费用承担的责任主体。明确涉案精神病人家属或监护人是医疗费用承担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而使其家属及监护人超脱责任;其二,对于确因困难无力承担看护及治疗费用的家庭,诉诸基本医疗保障,农村居民可依托于新农合制度与其他医保制度的对接,此外还可适时启动特殊困难群体的民政救助及补助机制,全方位对接保障医疗经费落实;其三,协调财政建立强制医疗程序专项司法经费保障,在决定强制医疗后的长期治疗费用也可根据实际由政府财政部分承担。
四是进一步细化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操作规程并完善配套机制建设,建立公诉与监所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信息通报机制,完善监督的程序衔接,防止出现脱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