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平衡模式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tc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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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符合一定情形的证人必须被强制出庭。但证人如何出庭、出庭证人证言与书面证人证言如何采信,如何落实证人保护、作证补贴等问题亟需找到答案。相对“究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证人出庭势必打破原有诉讼平衡。适应证人出庭制度之变,寻求新的诉讼平衡,需要司法理念及诉讼模式的转变与嬗变。
  一、“为什么要出庭”——证人眼中的权利与义务平衡
  A目睹一起械斗。作为证人,他多次被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找去询问情况,因此误工被扣工资奖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而没有权利又何谈义务。A不禁疑惑:为什么要出庭,凭什么要我作证?
  (一)权利义务的平衡是刑事证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权利的范畴大于义务,势必会造成权利的滥用,而义务的范畴大于权利,又会造成义务的躲避。刑事证人权利和义务实现一定的平衡,才有利于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
  (二)刑事证人权利得到保障,证人才敢出庭、愿出庭。如果证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连生命都受到威胁,还要求其出庭作证,显然强人所难。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等。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据此,证人可凭法庭作证传票,向单位请假,所在单位应当准许。今后,或许还会出台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处罚无正当理由不予准假出庭,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所在单位因证人出庭作证而解除劳动合同或侵害其权益的,证人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法律应当支持。
  (三)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让关键证人必须出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证人出庭要如实陈述知晓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伪证。如证人出庭作伪证,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或司法拘留,涉及刑事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这样就从立法层面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落到实处。
  二“同样的机会,我也可能胜诉”——律师眼中的控诉与辩护平衡
  李甲代理一起刑案。被告人张乙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李甲认为公诉机关的一起指控,因张乙没有作案时间无法认定,但案发时与张乙一起喝酒的钱丁不愿出庭作证,李甲毫无办法;另有一起指控,张乙不予认可,但有目击者王戊证实。庭审中,法庭认可了第一起犯罪指控,而第二起犯罪指控,证人王戊没有出庭,公诉人宣读证实张乙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从证据角度来说,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有证人签字,具备法律效力。但李甲认为如果王戊出庭,通过法庭质证,王戊或改变证言。因为不能申请法庭强制证人出庭,对庭审结果,他表示无奈。
  (一)控诉与辩护平衡,有利于查清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控方与辩方在诉讼权利方面有天壤之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为打击犯罪、指控犯罪,往往有选择性取舍证据,甚至“暴力取证”、“歪曲事实”。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和辩护人往往无力辩解。这样的失衡庭审,背离法律精神,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但证人出庭制度,让控方与辩方在法庭上实现了平衡,即便控方庭前有权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辩方无法获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法庭上,双方均有权对出庭证人进行询问。
  (二)控诉与辩护的平衡,体现司法文明和程序价值。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有效地体现司法文明和程序价值。侦查机关为实现“打击犯罪”的效果,自觉或不自觉地对证人有诱导性或压迫性的提问。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则“效力待定”,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滥用司法权力。另一方面,所有证据在法庭上公开质证,通过控辩对抗,既体现客观公正的司法价值,也有利于被告人、被害人或家属接受判决结果。
  三、“证人出庭意味什么”——司法者眼中的诉讼成本与收益平衡
  张法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二十年,发现案结事难了。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不服判,被害人不满意,上诉的上诉,上访的上访,办案压力很大。有同样困扰的还有王警官、李检察官,有时他们不禁设想,如果有更多的证人出庭,各方对质,诉讼参与者也许会更加理性面对裁判结果,不服刑事判决的申诉信访案件也将因此减少。
  为推动庭审改革,维护司法权威,刑事诉讼法还需对以下内容进行明确。
  (一)界定必须出庭证人的范围。首先,法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全部刑事案件都要求证人出庭,应当根据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议情况来确定证人是否需要出庭。据此,必须出庭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三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申请出庭的。必须出庭作证的人员不出庭,其书面证据不能单独使用。其次,强制出庭作证的例外。刑事诉讼法吸收历史上“亲亲相隐”文化,对“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不采取强制到庭措施,这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不强制到庭不是反对出庭作证,只是公权机关不能将证人押解到法庭作证。如果被告的父母、子女、配偶愿意出庭,法庭当然应当允许。最后,如被告人自愿认罪或自愿认可部分犯罪,且证人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自认内容一致的,证人可以不出庭。多名证人证实内容基本一致的,并非每一名证人都需出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法院召集公诉方、辩护方以及被告人举行的庭前会议可以确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二)庭前会议确定出庭证人程序。庭前会议应包含出庭证人资格确认程序,即庭审前,由公诉机关提交证人名单,法院决定证人是否需要出庭、是否可以出庭。确证程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确认,包括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对于被告人辩解“无罪“、”罪轻”或者认为认定事实有误,但对部分事实认可的,且证人所证实内容与认可事实一致的,也可以不出庭。二是对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确认,确认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出庭条件,譬如是否具有作证能力,是否具备出庭可能性等。
  (三)证言效力在法庭质证后确定。在原有的庭审模式中,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被当庭宣读。由于证人不能到庭,导致庭审中的质证、辩论形同虚设。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形,这意味着如果证人不出庭,不但要受到处罚,其证言的效力也将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书面证言不一致的,以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与其他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一致的,以出庭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法律更显要的价值是终局性,而终局性不仅体现在裁判程序上的终局性,更应该体现在民众对法律解决纠纷终局性的认可与信仰。证人出庭,或许仅仅是司法审判模式的微小部分,折射的却是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无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家属及社会公众,面对既定的规则、透明的程序,得出的结论必然有一致性的倾向。实体正义也许遥远,但毕竟程序正义,诉讼结果才有终局性的价值追求。这也许是所有司法人员案结事了的最朴素愿望。
  结语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2]而法律的信仰,必然是平和、理性的。没有绝对正义,但有绝对终局。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权利的平衡和制约,才是法律本身最大的价值。这不仅仅体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更应该体现在帮助诉讼当事人告别过去,走向更好的未来。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173页。
  [2][美]哈德罗·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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