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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发生的“邱兴华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赔偿请求,安康市中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邱兴华家有5人,仅住3间土木结构瓦房,又无其他财产可供赔偿,故判决免于邱兴华的经济赔偿。这固然合乎法律规定,但全案的结果并不尽人意。此案中失去丈夫的尹行巧因此陷入绝境,她在给媒体的信里说,“我家惟一的顶梁柱倒了……绝望得不知怎么办,希望能通过政府帮助,挽回我这个身弱无助女人对生活的信心”。像这样的受害者呼声,早非个案。据统计,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如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儿童)等,我们发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是个大问题。显然,被害人的悲惨境地拷问我国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
通过研究《刑事诉讼法》,发现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上诉权方面,无上诉权。
第二、安全保护方面,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三、被害人的知情权方面,我国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始终处于“保密”状态,“而这种秘密状态反过来又导致我们对于询问室里到底发生了什么产生了认识上的隔阂”[1]。被害人询问案情,往往以保密为由而拒绝告知。[2]
第四、国家补偿方面,没有针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第五、在赔偿的范围上,我国法律不支持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第六、社会性的援助机构方面,我国目前无类似的援助机构。
第七、“公诉转自诉”制度方面,自诉人无强制取证权。
此外,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未予以充分的重视,当事人地位形同虚设,抑或一个尴尬的配角。
二、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困境的社会动因
首先、法律未赋予被害人全面的保护。这从上述问题中可以看出来,如上诉权、知情权和精神赔偿请求权等方面,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
其次、司法实践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在被害人作为证人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权极易侵害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特别是涉及隐私问题。另外,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罚的执行情况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就更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不同意,但他们更可能遵从它”[3],但对罪犯的假释、减刑等执行情况,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发言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感受和意见不予以考虑,这可能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属心理上的不满,存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恶逆变犯罪的可能性。
再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援助体系缺位。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不同,相当部分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足够的赔偿,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流血又流泪。
从上论述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是一个诸多矛盾的集合,但鉴于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重构
(一)制定被害人权利保护法
论者主张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本文拟对我国制定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做理论上的简单探讨,至于专门的解释或规则亦可参照该内容予以规范。具体而言:
第一、确立保护原则。参考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被害人保护的原则——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原则、全面原则、平衡原则、适度原则、合法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二、明确被害人地位。在立法中进一步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引起司法机关足够之关注,保证被害人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第三、笔者主张赋予刑事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判决的上诉权。因为被害人上诉权对维护其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亦可克服抗诉申请的缺陷,并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符合当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法国、加拿大等国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需强调的是,要防止因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滥诉,降低诉讼效率,削弱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等一系列的问题,这要求立法者予以审慎考虑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补救,比如可以在时间、程序和条件上予以规范,但又要防止被害人上诉权流于形式。
第四、细化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和操作规范。对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享有的知情权予以细化,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有效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
第五、完善自诉制度。主要是对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取证问题予以规范,论者认为:被害人及其律师代理人对一般案件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对一些不宜由被害人及其律师代理人取证和疑难、重大案件,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同时,也可以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强制起诉权,但在规定强制起诉权的时候要防止滥诉和流于形式。另外,可对自诉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充。
第六、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时,应在尊重被害人人格尊严和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制定特别程序予以规范,特别是在被害人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尤为慎重,杜绝用设计“二次强奸”方案来破案等荒唐行为。
第七、完善征求被害人意见制度,增加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加强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4]在此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征求被害人意见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是否取保候审、是否监视居住、是否起诉被告人、是否监外执行、是否缓刑、是否假释、是否减刑以及减刑幅度,公安司法机关和判决执行机关都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并把被害人的意见要记录备案。同时,借鉴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中有关被害人状态陈诉的制度,要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的报告,从被害人的角度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使法院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有足够注意,以兹在定罪量刑时参考。另外,应明确公安司法机关违反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增强被害人权利的可实现性。
第八、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确立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告知制度,在此基础上扩大并细化诉讼代理律师的权利义务,平衡辩护人和代理律师的权利,并明确诉讼代理人代理不作为的责任。
第九、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仅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且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由法官依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后果、经济能力、当时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害人的具体被侵害情况、被害人心理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裁量。
(二)建立恢复性司法保护制度
因传统的辩诉交易把被害人排除在外并存在诸多风险,引入恢复性司法[5]制度可弥补辩诉交易的缺陷,二者可充分保证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提高了被害人参与的积极性,确保了被害人意见在和谈中能被予以充分的重视,缓解了被害人对立情绪。同时,也利于罪犯的感化和改造,符合轻刑罚的思潮,对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也有积极意义。虽然我国有些地方在试行该制度,但论者认为,结合实际,整合辩诉交易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优越之处,创立一个公正高效的恢复性司法保护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体可以这样设计:
第一、确立原则。考察江苏省江都市检察院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办案坚持三个原则:不违反现行法律原则;自愿原则;和谈不成不为过原则,即犯罪嫌疑人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未经本人再次确认,不得作为以后刑事诉讼的证据。
第二、强调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即被害人有启动恢复性司法保护程序的建议权、终结恢复性司法保护程序的决定权和不满和解结果的救济权,保证被害人能充分参与该程序的全过程。[6]另外,法院依职权启动该程序必须经过被害人的同意,不同意则不启动。
第三、明确和谈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认罪并承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检察官在确认不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放弃追诉或者降格追诉、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未解决不允许达成协议等基本内容。
第四、明确适用该程序的范围,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有关自诉案件的范围确定或者进行适当的修改。比如对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某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案件也可以适用,对累犯、抢劫、强奸等暴力性案件不适用。
第五、对不满和谈结果的救济。对达不成协议的、达成协议后又后悔的、非自愿下的和谈、有腐败渎职性质等情况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首先,探讨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在国家意志上,2009年0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可见国家对此持肯定态度,且将从经费方面予以保障。从社会愿望看,社会各界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早已达成共识。在经费方面,本文将在下面的论述中予以探讨。从国际和地区形势看,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不能从罪犯或其它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受害者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且包括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该制度。从上可以得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须的。
其次,如何设置国家补偿制度。第一,适用对象:一是因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二是受害人近亲属;三是由被害人收养的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人,包括孤寡老人、未成年人等。第二,补偿条件:一是被害人没有得到其他任何补偿或者赔偿,也没有社会保险等其它补偿来源的;二是得到部分补偿,但明显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而陷入困境的;三是被害人主观上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四是无其他依照普遍社会观念不予补偿的情况。第三,补偿方式为一次性金钱补偿或提供就业机会。第四,补偿数额: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标准,规定补偿的最低额。第五,补偿资金的来源:一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2条:“国家于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后,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对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有求偿权”的规定,保留国家的追偿权所得;二是从海关等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变卖非法款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钱款;三是财政专项资金;四是国家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五是社会捐助;六是其他来源。对所筹集的资金建立基金制度,由国家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基金公司对其保值、增值。第六,补偿的程序:由有权提出补偿的人向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书面的申请,可以是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补偿委员会或者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国家补偿委员会,由受理部门进行受理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并确立补偿额度。不服不批准决定或对批准金额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国家补偿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性,且不可申诉也不可起诉。
(四)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组织
针对我国目前仍没有一个专门的社会性或者官方的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有必要建立一个社会性的或者官方的援助组织,其积极意义在上文已阐述,故不赘述。笔者较为赞同建立一个社会性的援助组织,国家应该鼓励有实力的个人、企业法人、公益组织共同筹建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并予以适当的资金、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借鉴澳大利亚的被害人服务委员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建立一个这样的组织:宗旨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全面细致地对被害人的可能需求提供帮助与保护;提供的服务为提供安置收容、医疗服务、法律协助、申请补偿、社会救助、调查协助、安全保护、心理辅导、生活重建、信托管理、紧急资助、出具保证书以及访视慰问等。另外,该组织还可以为国家提供改进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意见,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参考借鉴。
此外,企业和各种组织也可以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就业岗位和其他帮助,倡导帮扶。
(五)培养关爱被害人的社会氛围
传统的公权力至上和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的心理慰藉的漠视,对公平与正义的扭曲,种下了一棵“毒树”,使得原本已受伤的受害人被迫吞下这颗“毒树之果”。美国纽曼大法官说过,我们在确立刑事证据规则时,应当考虑假设我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希望怎么样的证据规则。何家弘教授补充说,应当加上一句,即如果我或者我的家人成为被害人,我希望怎样的证据规则。所以,我们不妨换位思考,革除旧念,转变思维,站在被害人的立场看待问题,关爱弱者。观念上转变了,才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从被害人角度考虑,才能在不削弱被告人权益的基础上平衡国家、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在博弈之中构建一个稳固的“三元结构模式”。[7]
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一个不公正的制度比一次犯罪更可怕,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文明社会所追求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不也是应充满人性吗?构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体系,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人性、完美、公平、公正且富有效率,虽任重且道远,但惟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树立法律的威信。
注释:
[1]Miranda v.Arizona,384 ll.s.436.86 S.Ct.1758,12L.Ed.2d77(1966).
[2]德国理论认为:“公开性原则(Der Grundsatz der Offenheit),乃是法治国家原则(Rechtstaatsprinzip),而不容许仅以真实发现之空洞理由,即予以限制或剥夺人民知情权的权利,更不容许成为侦查密行的怪招。毕竟,对人民而言,国家的行为必须是公开的,亦即可预见的及可评定的。尤其是对于侦查机关(检察官)或其辅助人(警察)的行为,更需要守着公开性原则,因为侦查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所为之行为,亦有侵害人权之危险,而你我大家均有可能受到此种危险之侵害,而公开性原则乃是确保国家行为的可监督性。Vgl.Hassemer/Matussek:Das Opfer als Verfolger,(1996),S65f;Schlink:Das nachrichtendienstliche Mittel,NJW 1980,554.转引自陈志龙:《法治国家检察官之侦查与检察制度》,载我国台湾地区《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3期,第100页。
[3]M.D.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 Law and Philosophy5,1986.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7~79.
[5]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改变了传统刑法模式,对于刑事政策也具有重要影响。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复性的刑事政策,认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次序。参见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路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该制度的理念核心是用使双方都满意的方式,解决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并且最大可能地防止被告人进一步犯罪,还以一种可能有效的方式实现了操作效率目标。See Julin Fionda,Public Prosecutors and Dscre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1995,pp.180-189.
[6]高珊琦,李杰文.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与补救—以辩诉交易为视点.理论学刊,2008(5).
[7]王思鲁,杨丹.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北大法律信息网.2007.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路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408.
[6]张洪敏.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07.3.
(下转第178页)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
通过研究《刑事诉讼法》,发现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上诉权方面,无上诉权。
第二、安全保护方面,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三、被害人的知情权方面,我国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始终处于“保密”状态,“而这种秘密状态反过来又导致我们对于询问室里到底发生了什么产生了认识上的隔阂”[1]。被害人询问案情,往往以保密为由而拒绝告知。[2]
第四、国家补偿方面,没有针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第五、在赔偿的范围上,我国法律不支持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第六、社会性的援助机构方面,我国目前无类似的援助机构。
第七、“公诉转自诉”制度方面,自诉人无强制取证权。
此外,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未予以充分的重视,当事人地位形同虚设,抑或一个尴尬的配角。
二、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困境的社会动因
首先、法律未赋予被害人全面的保护。这从上述问题中可以看出来,如上诉权、知情权和精神赔偿请求权等方面,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
其次、司法实践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在被害人作为证人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权极易侵害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特别是涉及隐私问题。另外,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罚的执行情况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就更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不同意,但他们更可能遵从它”[3],但对罪犯的假释、减刑等执行情况,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发言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感受和意见不予以考虑,这可能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属心理上的不满,存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恶逆变犯罪的可能性。
再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援助体系缺位。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不同,相当部分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足够的赔偿,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流血又流泪。
从上论述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是一个诸多矛盾的集合,但鉴于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重构
(一)制定被害人权利保护法
论者主张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本文拟对我国制定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做理论上的简单探讨,至于专门的解释或规则亦可参照该内容予以规范。具体而言:
第一、确立保护原则。参考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被害人保护的原则——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原则、全面原则、平衡原则、适度原则、合法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二、明确被害人地位。在立法中进一步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引起司法机关足够之关注,保证被害人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第三、笔者主张赋予刑事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判决的上诉权。因为被害人上诉权对维护其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亦可克服抗诉申请的缺陷,并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符合当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法国、加拿大等国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需强调的是,要防止因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滥诉,降低诉讼效率,削弱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等一系列的问题,这要求立法者予以审慎考虑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补救,比如可以在时间、程序和条件上予以规范,但又要防止被害人上诉权流于形式。
第四、细化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和操作规范。对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享有的知情权予以细化,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有效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
第五、完善自诉制度。主要是对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取证问题予以规范,论者认为:被害人及其律师代理人对一般案件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对一些不宜由被害人及其律师代理人取证和疑难、重大案件,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同时,也可以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强制起诉权,但在规定强制起诉权的时候要防止滥诉和流于形式。另外,可对自诉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充。
第六、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时,应在尊重被害人人格尊严和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制定特别程序予以规范,特别是在被害人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尤为慎重,杜绝用设计“二次强奸”方案来破案等荒唐行为。
第七、完善征求被害人意见制度,增加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加强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4]在此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征求被害人意见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是否取保候审、是否监视居住、是否起诉被告人、是否监外执行、是否缓刑、是否假释、是否减刑以及减刑幅度,公安司法机关和判决执行机关都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并把被害人的意见要记录备案。同时,借鉴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中有关被害人状态陈诉的制度,要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的报告,从被害人的角度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使法院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有足够注意,以兹在定罪量刑时参考。另外,应明确公安司法机关违反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增强被害人权利的可实现性。
第八、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确立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告知制度,在此基础上扩大并细化诉讼代理律师的权利义务,平衡辩护人和代理律师的权利,并明确诉讼代理人代理不作为的责任。
第九、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仅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且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由法官依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后果、经济能力、当时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害人的具体被侵害情况、被害人心理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裁量。
(二)建立恢复性司法保护制度
因传统的辩诉交易把被害人排除在外并存在诸多风险,引入恢复性司法[5]制度可弥补辩诉交易的缺陷,二者可充分保证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提高了被害人参与的积极性,确保了被害人意见在和谈中能被予以充分的重视,缓解了被害人对立情绪。同时,也利于罪犯的感化和改造,符合轻刑罚的思潮,对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也有积极意义。虽然我国有些地方在试行该制度,但论者认为,结合实际,整合辩诉交易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优越之处,创立一个公正高效的恢复性司法保护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体可以这样设计:
第一、确立原则。考察江苏省江都市检察院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办案坚持三个原则:不违反现行法律原则;自愿原则;和谈不成不为过原则,即犯罪嫌疑人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未经本人再次确认,不得作为以后刑事诉讼的证据。
第二、强调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即被害人有启动恢复性司法保护程序的建议权、终结恢复性司法保护程序的决定权和不满和解结果的救济权,保证被害人能充分参与该程序的全过程。[6]另外,法院依职权启动该程序必须经过被害人的同意,不同意则不启动。
第三、明确和谈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认罪并承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检察官在确认不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放弃追诉或者降格追诉、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未解决不允许达成协议等基本内容。
第四、明确适用该程序的范围,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有关自诉案件的范围确定或者进行适当的修改。比如对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某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案件也可以适用,对累犯、抢劫、强奸等暴力性案件不适用。
第五、对不满和谈结果的救济。对达不成协议的、达成协议后又后悔的、非自愿下的和谈、有腐败渎职性质等情况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首先,探讨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在国家意志上,2009年0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可见国家对此持肯定态度,且将从经费方面予以保障。从社会愿望看,社会各界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早已达成共识。在经费方面,本文将在下面的论述中予以探讨。从国际和地区形势看,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不能从罪犯或其它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受害者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且包括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该制度。从上可以得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须的。
其次,如何设置国家补偿制度。第一,适用对象:一是因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二是受害人近亲属;三是由被害人收养的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人,包括孤寡老人、未成年人等。第二,补偿条件:一是被害人没有得到其他任何补偿或者赔偿,也没有社会保险等其它补偿来源的;二是得到部分补偿,但明显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而陷入困境的;三是被害人主观上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四是无其他依照普遍社会观念不予补偿的情况。第三,补偿方式为一次性金钱补偿或提供就业机会。第四,补偿数额: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标准,规定补偿的最低额。第五,补偿资金的来源:一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2条:“国家于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后,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对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有求偿权”的规定,保留国家的追偿权所得;二是从海关等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变卖非法款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钱款;三是财政专项资金;四是国家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五是社会捐助;六是其他来源。对所筹集的资金建立基金制度,由国家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基金公司对其保值、增值。第六,补偿的程序:由有权提出补偿的人向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书面的申请,可以是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补偿委员会或者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国家补偿委员会,由受理部门进行受理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并确立补偿额度。不服不批准决定或对批准金额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国家补偿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性,且不可申诉也不可起诉。
(四)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组织
针对我国目前仍没有一个专门的社会性或者官方的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有必要建立一个社会性的或者官方的援助组织,其积极意义在上文已阐述,故不赘述。笔者较为赞同建立一个社会性的援助组织,国家应该鼓励有实力的个人、企业法人、公益组织共同筹建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并予以适当的资金、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借鉴澳大利亚的被害人服务委员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建立一个这样的组织:宗旨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全面细致地对被害人的可能需求提供帮助与保护;提供的服务为提供安置收容、医疗服务、法律协助、申请补偿、社会救助、调查协助、安全保护、心理辅导、生活重建、信托管理、紧急资助、出具保证书以及访视慰问等。另外,该组织还可以为国家提供改进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意见,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参考借鉴。
此外,企业和各种组织也可以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就业岗位和其他帮助,倡导帮扶。
(五)培养关爱被害人的社会氛围
传统的公权力至上和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的心理慰藉的漠视,对公平与正义的扭曲,种下了一棵“毒树”,使得原本已受伤的受害人被迫吞下这颗“毒树之果”。美国纽曼大法官说过,我们在确立刑事证据规则时,应当考虑假设我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希望怎么样的证据规则。何家弘教授补充说,应当加上一句,即如果我或者我的家人成为被害人,我希望怎样的证据规则。所以,我们不妨换位思考,革除旧念,转变思维,站在被害人的立场看待问题,关爱弱者。观念上转变了,才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从被害人角度考虑,才能在不削弱被告人权益的基础上平衡国家、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在博弈之中构建一个稳固的“三元结构模式”。[7]
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一个不公正的制度比一次犯罪更可怕,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文明社会所追求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不也是应充满人性吗?构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体系,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人性、完美、公平、公正且富有效率,虽任重且道远,但惟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树立法律的威信。
注释:
[1]Miranda v.Arizona,384 ll.s.436.86 S.Ct.1758,12L.Ed.2d77(1966).
[2]德国理论认为:“公开性原则(Der Grundsatz der Offenheit),乃是法治国家原则(Rechtstaatsprinzip),而不容许仅以真实发现之空洞理由,即予以限制或剥夺人民知情权的权利,更不容许成为侦查密行的怪招。毕竟,对人民而言,国家的行为必须是公开的,亦即可预见的及可评定的。尤其是对于侦查机关(检察官)或其辅助人(警察)的行为,更需要守着公开性原则,因为侦查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所为之行为,亦有侵害人权之危险,而你我大家均有可能受到此种危险之侵害,而公开性原则乃是确保国家行为的可监督性。Vgl.Hassemer/Matussek:Das Opfer als Verfolger,(1996),S65f;Schlink:Das nachrichtendienstliche Mittel,NJW 1980,554.转引自陈志龙:《法治国家检察官之侦查与检察制度》,载我国台湾地区《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3期,第100页。
[3]M.D.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 Law and Philosophy5,1986.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7~79.
[5]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改变了传统刑法模式,对于刑事政策也具有重要影响。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复性的刑事政策,认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次序。参见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路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该制度的理念核心是用使双方都满意的方式,解决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并且最大可能地防止被告人进一步犯罪,还以一种可能有效的方式实现了操作效率目标。See Julin Fionda,Public Prosecutors and Dscre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1995,pp.180-189.
[6]高珊琦,李杰文.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与补救—以辩诉交易为视点.理论学刊,2008(5).
[7]王思鲁,杨丹.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北大法律信息网.2007.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路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408.
[6]张洪敏.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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