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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当今社会,在人们的生活与工作中,危险是无处不在的,常常有各种损害的发生,其中有一种是多人参与致害,但是却不能准确找到实际的致害人。法律为了防止及规范这样损害的发生,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合理解决加害人的内部责任分摊问题,侵权行为法上产生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法律制度。本文采用历史研究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之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举证免责事由进行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 责任承担 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种类之一,明确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发展脉络,梳理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举证免责事由,对于完善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解决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些争议问题有现实的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发展脉络
共同危险行为自创建以来,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相继被各个国家所接受。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主要是为了确保道路交通以及公民的人身安全。199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第一个在近代立法上确立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制度的法典,我国是在清末变法中首次引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在《大清民律草案》第9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20世纪30年代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能确知孰为加害人者,亦同。”这一法律的实施,标志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了。随后,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首次使用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较为完整的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弥补了我国侵权法上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部分立法空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也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于此我国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逐步趋于完善。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上,学界争议很大,很多问题仍需要在学者们的讨论下予以明确。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关系当中,主要存在两种责任关系:分别是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内部责任主要是指在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分担以及支出超过自己赔偿数额如何进行追偿的问题。外部责任主要是指各个实施了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说一下内部责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内部责任的划分以及内部责任的追偿。对于内部责任的划分,在学界,大部分学者主张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以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为原则,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态度,总结学者的观点,对于内部责任的划分概括为三种观点,其一是主要以平均分担为原则;其二是以平均分担为原则,区分分担为例外;其三是以区分分担为原则,以平均分担为补充。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是区别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也就表明了在确定其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之时,是不能采用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在内部责任划分上的常用方法。我们都知道,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对每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很难进行区分的,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对每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很难进行区分的,所以在法律上推定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是均等的。当然,如果一概而论,认为所有案例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都对损害结果实行责任平均分担,而不去考虑共同危险行为当中的特殊情况,这样势必会使得公平公正的立法目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赞同“以平均分担为原则,以区分分担为例外”的责任分担方式。对于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行为人或部分行为人进行赔偿时超出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应当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追偿的,我國相关法律也是赋予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的。接下来,说一下外部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责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全面的保护,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实现了侵权责任法补偿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功能。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前半段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即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特定的加害人造成的,就由这些加害人承担责任。”但是,在学界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不是具体的加害人从而免除赔偿责任,学者们的观点是不一致的,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分别是因果关系排除说和因果关系证明说。
因果关系排除说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因果关系证明说认为,行为人不能通过提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而免责,而是必须在证明了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之后方可免责。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因果关系证明说的理解更为可取。因为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能够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进一步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现代各国的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是选择了“受害人优先”的做法,《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恰好深刻的体现了“受害人优先”的立法精神。通过以上分析,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因果关系证明说更为科学合理,理由有两点: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设立法律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如果行为人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而不能说出具体的加害人是谁,这样是不能查明事情的真相的,在操作中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
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 责任承担 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种类之一,明确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发展脉络,梳理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举证免责事由,对于完善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解决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些争议问题有现实的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发展脉络
共同危险行为自创建以来,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相继被各个国家所接受。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主要是为了确保道路交通以及公民的人身安全。199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第一个在近代立法上确立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制度的法典,我国是在清末变法中首次引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在《大清民律草案》第9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20世纪30年代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能确知孰为加害人者,亦同。”这一法律的实施,标志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了。随后,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首次使用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较为完整的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弥补了我国侵权法上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部分立法空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也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于此我国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逐步趋于完善。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上,学界争议很大,很多问题仍需要在学者们的讨论下予以明确。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关系当中,主要存在两种责任关系:分别是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内部责任主要是指在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分担以及支出超过自己赔偿数额如何进行追偿的问题。外部责任主要是指各个实施了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说一下内部责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内部责任的划分以及内部责任的追偿。对于内部责任的划分,在学界,大部分学者主张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以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为原则,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态度,总结学者的观点,对于内部责任的划分概括为三种观点,其一是主要以平均分担为原则;其二是以平均分担为原则,区分分担为例外;其三是以区分分担为原则,以平均分担为补充。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是区别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也就表明了在确定其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之时,是不能采用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在内部责任划分上的常用方法。我们都知道,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对每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很难进行区分的,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对每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很难进行区分的,所以在法律上推定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是均等的。当然,如果一概而论,认为所有案例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都对损害结果实行责任平均分担,而不去考虑共同危险行为当中的特殊情况,这样势必会使得公平公正的立法目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赞同“以平均分担为原则,以区分分担为例外”的责任分担方式。对于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行为人或部分行为人进行赔偿时超出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应当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追偿的,我國相关法律也是赋予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的。接下来,说一下外部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责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全面的保护,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实现了侵权责任法补偿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功能。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前半段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即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特定的加害人造成的,就由这些加害人承担责任。”但是,在学界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不是具体的加害人从而免除赔偿责任,学者们的观点是不一致的,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分别是因果关系排除说和因果关系证明说。
因果关系排除说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因果关系证明说认为,行为人不能通过提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而免责,而是必须在证明了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之后方可免责。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因果关系证明说的理解更为可取。因为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能够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进一步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现代各国的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是选择了“受害人优先”的做法,《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恰好深刻的体现了“受害人优先”的立法精神。通过以上分析,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因果关系证明说更为科学合理,理由有两点: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设立法律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如果行为人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而不能说出具体的加害人是谁,这样是不能查明事情的真相的,在操作中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