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司法案例谈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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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汪某、董某以并不存在的“陆某石仔场爆破时伤害到其经营的龙眼树”为由纠集黄某多次轮流到陆某石子场边,在石仔场爆破时间站在爆破区内,阻碍爆破,致使公安机关以石仔场因纠纷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停供石子场火药,进而导致石仔场停产遭受重大损失。
  2009年8月17日至26日间,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以其母亲董某被陆某之妻殴打要找陆某理论为由,三次与犯罪嫌疑人汪某、董某到陆某石仔场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办公桌、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等物品砸坏,并将石仔场的一个管理人员打成轻微伤,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4851元。
  2009年8月20日晚至23日间,犯罪嫌疑人汪某、张某、陈某等人到陆某石子场的必经之路堵路,致6部东风车被堵而无法通行。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汪某、董某还多次到陆某石仔场的必经之路挖坑,阻碍石仔场生产。
  经审计,陆某石子场2008年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2567580.00元,净利润为687658.96元,平均日利润为1883.98元。经鉴定,陆某石子场日产值为7980元。公安机关据此,计算出石子场2008年年底至2009年7月底约七个月停产利润损失为401134.30元,2009年7月底至9月中旬的约20天停产利润损失为37679.6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汪某、董某纠集饶素珠等人采用在石仔场爆破时间站在爆破区内阻碍爆破、挖路、砸毁物品等手段,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积极参与实施扰乱行为,亦应按共同犯罪认定。犯罪嫌疑人汪某、董某与饶素珠轮流阻碍爆破的行为可认定为“聚众”,理由是“聚众”并没有要求同时同地,而只是要求纠集三人以上即可,本案中,汪某等人轮流阻碍的行为亦属“聚众”。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四犯罪嫌疑人无理取闹,三次任意损毁陆某石子场办公室及食堂的物品,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851元;多次阻碍石仔场爆破,造成石仔场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且随意殴打陆某石仔场的管理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汪某、董某、张某、陈某采用在爆破时间在石子场旁边的山上妨碍爆破、挖路、砸毁物品、堵车等手段破坏陆某石子场的生产经营,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供述称是因为董某被陆某的妻子殴打才去砸东西的,但两犯罪嫌疑人砸东西的行为是出于“其他个人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法律分析
  (一)概念厘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意见评析
  1、第一种意见的不足之处是,轮流阻碍爆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聚众”。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聚众”指会合、集合、纠集三人以上。根据该含义,聚集的多人应同时同地地出现在犯罪现场,若为轮流的话,亦应轮流的人每次均达三人以上之模型,方可认定。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会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如张某带领民工到食堂斗殴是事前纠集、会集,蔡某、唐某临时主动参与正在进行的聚众斗殴,可以认定蔡某、唐某二人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具体到本案中,轮流阻碍爆破都是单人轮流阻碍,不具备“聚众”的形式要件,故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况且若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有待商榷,因为张某、陈某只参与三次砸毁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有人民币4851元,不具备构成该罪所须“严重损失”的要件。
  2、第二种意见的不足之处是,石仔场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以及砸毁、殴打行为是否属于“随意”值得探讨。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具有人口相对集中、相互接触频繁、流动性大的特点。本案中,石仔场地处山区,四周没有生产、生活区域,石仔场范围内的地方应属于石仔场单独所属的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砸毁、殴打的行为有一定的前因,即董某被陆某之妻打伤,故要认定为“随意”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而比较牵强。
  3、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一种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要理由如下:
  (1)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因自己的利益被别人侵犯或要求未得到满足,而对他人产生不满,忌妒他人等等。本案当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供述称是因为董某被陆某的妻子殴打才去砸东西的,但两犯罪嫌疑人砸东西的行为是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为给董某出气,而将陆某石仔场办公室内的办公桌、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等物品砸坏,张某、陈某主观上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
  (2)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其中,“其他方法”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聚讼盈庭、莫衷一是。
  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有毁坏种子、秧苗、鱼苗、果树、未成熟的庄稼以及拉闸断电、破坏原材料供应、正在营业的个人商店、货摊等等。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是指指一切除毁坏机器、残害耕畜外的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如切断电源、破坏生产程序、调换种子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主要是指破坏电源、水源,制造停电、停水事故,破坏种子、秧苗,毁坏庄稼、果树,制造质量事故或者设备事故等等。
  上述观点均有瑕疵,不能囊括立法本意所应体现的内涵和外延,基于“如果语句中并无模棱两可之处,则不能做出与该语句的明显含义相悖的解释”,笔者同意如下观点:对于概括性的“其他方法”,在把握问题实质的基础上抓住以下两点:第一,从类型上来讲,行为人采用的其他方法没有任何限制。既可以是有形的破坏方法,如毁坏种子、秧苗等,也可以是无形的破坏方法,如对控制系统、图纸、数据的破坏等;第二,从程度上来讲,行为人采用的其他方法必须是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已经进入的生产经营活动归于失败。抓住上述两点,就不难理解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的内涵和外延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理解并不属于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指超出法律字面通常的含义之外来解释法律,超出字面了就是扩大解释。上述理解仍然属于法律字面通常的含义之内;上述理解也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仍然符合立法精神。
  本案中,虽然汪某、董某在爆破时间于石子场旁边的山上滞留及挖路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破坏生产工具,但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在侵犯陆某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破坏了陆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两人的行为给陆某造成重大损失,在客观上造成了石子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结果,故应认定为“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因此,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汪某、董某、张某、陈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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