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欧对时差的考虑及时差转换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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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引出:“手机背盖”专利无效案
  (一)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是一件名称为“手机背盖”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004713),申请日为2005年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8月17日,优先权文件是美国申请。
  2006年7月17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以该专利存在在先设计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一份网页公证书证明标题为《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文章及图片已于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在互联网中关村在线重庆站上公开。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对应美国时间2004年8月16日,早于该专利的优先权日2004年8月17日,因此上述互联网内容公开破坏了该专利的新颖性。
  (二)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16号无效决定认可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张,认为:基于时差的判断,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在理论上对应于美国东部时间(也是美国最早的时间)2004年8月16日20时45分,对应于美国法定时间2004年8月16日21时45分。因此,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应是美国官方时间2004年8月16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
  (三)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鉴于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判断在我国申请专利的专利性,故互联网信息公布时间的确定应以北京时间为基准。现有证据表明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即诺基亚7260手机图片)在我国网站上载,根据上载时间确定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8月17日,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同一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北京时间转换为美国官方时间再与本专利优先权日进行比较,进而认定所记载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定是错误的。
  (四)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232号判决书同样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作为在先设计的诺基亚7260手机图片公开日期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为同一日,均为2004年8月17日,因此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在先设计。
  (五)争议的焦点
  该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享受了外国优先权的申请,当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区与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的时区不同时,1、是否进行时差转换?2、如果进行时差转换,如何转换?这两个问题的解答直接影响现有技术的确定,进而对判断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否构成对现有技术产生影响,以下将用对比文件举例说明。
  二、美国、日本以及欧洲对时差的考虑
  (一)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规定
  美国专利商标局规定:一件申请的申请日是美国专利商标局接收到该申请的日期。美国专利商标局位于美国东部标准时区,通过EFS-Web(类似于中国的专利商标电子申请系统)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申请的申请日将是美国专利商标局接收到该提交时的东部标准时区的日期。例如,身处加利福尼亚的申请人于加利福尼亚所使用的太平洋时间5月1号晚上10点通过EFS-Web系统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于东部标准时间5月2日凌晨1点接收到该申请文件,从而确定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5月2日。然而,如果申请人通过美国邮政管理局(USPS)使用特快专递邮寄该专利申请,那么直到在申请人所处本地时区的5月1号午夜之前,例如加利福尼亚所使用的太平洋时间5月1号晚上10点,提交该申请,该申请的申请日仍然为5月1日。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电子专利申请,申请日的确定是以美国专利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时美国专利商标局所在的时区的日期为标准,对于通过官方机构如邮局寄出的专利申请,以邮局所在地时区确定申请日。通过上述例子可知,如果申请提交地所在时区与美国专利商标局所在时区存在时差,使用EFS-Web系统与使用特快专递提交申请可能获得不同的申请日,两者相差一天。
  (二)日本专利局的规定
  对于2000年1月1日之后向日本专利局提交的申请,《日本专利局审查指南》中“关于互联网等电子技术信息公开日期的确定”规定:互联网上的电子技术信息的公开日期如果在申请日之前,则公开的电子技术信息会构成现有技术。在确定所引用的电子技术信息的公开时间时,将公开该信息的互联网所处的国家或地区的本地时间转换为日本标准时间。
  由上述规定可知,日本专利局在确定互联网等电子技术信息的公开日期时,将技术信息公开所在地的本地时间转换为日本标准时间,即在确定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时考虑了时区和时差因素。
  (三)欧洲专利局的规定
  《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关于公开日期的解释与时区的关系的规定:如果公开日期接近相关优先权日期,则公开所在时区对于解释公开日期是至关重要的。当引用互联网上公开的文件时,审查员应当对如何以及在何处获取公开日期进行解释。
  由上述规定可知,欧洲专利局认为在文件的公开日期与优先权日非常接近时,公开所在地所处时区对公开日期的解释具有显著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考虑时差可能直接影响公开文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判断,最终影响一件专利申请的命运。
  三、考虑时差因素的必要性
  在贝尔和格雷之间的电话发明权之争中,当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贝尔比格雷早几个小时提交了专利申请等因素裁定贝尔为电话的发明者。可见,有时候几个小时也非常重要;而时差可能导致优先权日的确定相差一天。
  从实然的角度而言,美国专利商标局、欧洲专利局和日本专利局都注意到了时差的问题,并给出了一些解决方案。
  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如果不考虑时差因素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
  (1)在后的公开成为现有技术。例如,申请人在中国于北京时间2008年8月8日8时00分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件专利申请A,中国专利申请A的申请日是2008年8月8日;一个小时之后向采用美国本地时间的网络服务器上传了包括申请A的技术方案的会议提案B,提案B在网络上即时公开。由于时差的存在,提案B的公开时间是美国当地时间2008年8月7日21时00分。在不考虑时差的情况下,提案B构成中国专利申请A的现有技术;但事实上,提案B的公开时间晚于申请A的提交时间,不应该构成现有技术。   (2)同时申请构成抵触申请。例如,申请人a和b同时于北京时间2008年8月8日8时00分以电子申请的方式分别向中国专利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申请A和B,a的中国申请A的申请日将是2008年8月8日,b的美国申请B的申请日将是2008年8月7日。如果b以其美国申请B作为优先权在中国申请专利B*,在不考虑时差的情况下,B*在时间上构成A的抵触申请。
  因此本文认为考虑时差因素有其必要性。但是,出于成本、效率和目前现状的考虑,对每一件专利申请都考虑时差是难以实现的。在不考虑时差会损害申请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即平衡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主张考虑时差的一方能够提供精确的提交时间或对比文件公开时间,则有必要根据时差对相关日期进行转换。即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情况下不考虑时差因素的影响,特殊情况下考虑时差因素的影响;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主张考虑时差因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考虑时差因素。
  四、时差转换方法
  在现有技术的确定中,可能涉及三个时间,即首次申请的时间、在后申请的时间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时间。因此可能涉及三个时区,即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区、在后申请所在地的时区和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的时区。本文想到的三种时差转换方法分别为以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区、在后申请所在地的时区和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的时区为基准,将另外两个时间转换到基准时间所在的时区。
  从正面论证选择何种时差转换方法更为合理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在考虑时差因素的前提下,我们不妨采用排除法。
  首先,“将首次申请所在地时间以及在后申请所在地时间转换为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时间”这种转换方法是最不可取的。这是因为:1、从法理上看,即使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提到的“申请日”也难以解释为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的某一天;2、这种转换方法需要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提交的具体时间,而具体时间往往难以得到;3、如果涉及不同时区的多个对比文件,如何进行转换也是一个问题,例如是采用某一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时间为基准还是采用对于每个对比文件单独判断的方式。
  第二,“将首次申请所在地时间及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时间转换为在后申请所在地的时间”这种转换方法从法理上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提到的“申请日”最为适应,但是这种转换方式存在两个问题:1、即使在后申请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首次申请的现有技术也不同于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例如“手机背盖”专利无效案中,对于优先权文件的美国申请而言,《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文章及图片已于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在互联网上公开,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对应美国时间2004年8月16日,早于优先权日(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2004年8月17日,构成在先申请的现有技术;如果美国申请提交的时间为美国法定时间2004年8月17日12时之前,则对应于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24时之前,不构成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2、这种转换方法需要在先申请提交的具体时间,而这个具体时间往往难以得到。
  第三,“将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时间转换为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间” 这种转换方法是相对而言合理的方式。这是因为:
  1、专利优先权制度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系指针对同一主题,申请人在某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一定期间内又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时,申请人有权要求以其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因此,从法理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提到的“申请日”可以扩大解释为首次申请的日期,该日期根据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区确定。
  2、如果在后申请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首次申请的现有技术与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相同。这更符合优先权制度设立的初衷。
  3、这种转换方法不需要在先申请提交的具体时间,而这个具体时间往往难以得到。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以首次申请所在时区为基准,将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的时间转换为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间”最为合理。
  五、优先权期限不考虑时差
  优先权期限与专利法律体系中的其他理论、法条之间的关系不大。一些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变相的延长了优先权的期限。再考虑到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提交的具体时间往往难以得到或记录,即在后申请和在先申请提交的具体时间差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判断,因此本文认为优先权期限的计算中可以不考虑时差的因素。
  六、小结
  本文由一件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出发,结合美国、日本及欧洲对时差的规定,兼顾可操作性,认为实务中由主张考虑时差因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考虑时差因素。在三种时差转换方法的选择上,认为“以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区为基准,将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的时间转换为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间”更为合理。在优先权期限的计算中,可以不考虑时差的因素。
  本文由一件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出发,分析了美国、日本及欧洲对时差的规定,在兼顾可操作性的基础上,认为通常情况下不考虑时差因素的影响,特殊情况下考虑时差因素的影响。在三种时差转换方法的选择上,认为“以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区为基准,将对比文件公开所在地的时间转换为首次申请所在地的时间”更为合理。在优先权期限的计算中,可以不考虑时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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