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制度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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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以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为分析对象,从法律事实入手结合规范说阐明附合和混合属于自然事实,加工属于事实行为,所以从约规则没有适用余地。添附物的归属作为核心,按照保证物的最大效用和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原则符合添附的立法宗旨,但在附合和混合中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在加工中排除恶意加工人取得所有权的可能,应分类述之。善意添附的情况下丧失所有权一方依照非典型之债请求权获得补偿,恶意添附则获得补偿和侵权损害賠偿。不当得利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并不相同。
  【关键词】添附;法律事实;事实行为;求偿
  物权编中二分编“所有权”下第九章第322条的内容:“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第一句表达的中心思想是由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问题,其中包含三个层次:约定优先,法定随后,无法定则按照原则确定;第二句表述的内容是,在确定物的归属之后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下面分述之。
  一、基本原理
  (一)法律事实的分类
  学界对法律事实的讨论有两种路径:事实说和规范说。事实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出现某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这些客观情况称为民事法律事实;规范说将认识的起点限定在“法律”,即事实的类别因为法律的评价而划分成不同的类型,更加注重应该是什么,而并非实际情况是什么。笔者赞同从规范说角度出发,原因在于事实说从最具体的事实形态出发进行法律适用,是一个从下到上的过程,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但转变视角后,从上到下进行设计,类型化各种法律事实,就会有足够的普遍适用性。
  (二)添附的性质
  在规范说的框架之下,更注重法律规范对于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以行为作为标准,将法律事实界分为行为之外和行为之内两种范畴,其中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人体事实等,即在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中仅仅由客观的状态和事件决定法律效果,而产生该客观状态或事件的原因都不是规范的构成要件的内容;行为之内的法律事实包括有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等,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将行为作为构成要素之一,并且是主观意思和外部举止符合民法标准的行为;加工的法律条文就将“加工”或“改造”这一行为作为了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一,所以,加工就成为了行为之内的法律事实。审视民法典中关于添附的内容,能够初步得出两个结论:1、规定添附的法条内容并没有区分自然事实和事实行为,该条将三种添附的样态进行了统一规定。2、本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被约定抢先,从约规则变成首要规则。
  二、“从约”规则不可取
  (一)从约规则的局限
  从约规则有两种典型代表:第一种观点,约定规则是对添附这一事实行为之法律效果的再变动,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再一次的变动。[1]第二种观点,事实行为或者自然事实的法律后果中,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添附的适用条件,就应当适用添附的规定,而不得依当事人的事后协议排除其适用,并将添附物恢复原状。但在添附物归属问题上,则应允许当事人协商归一方所有,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添附规则裁决。②
  关于上述观点各自有局限:第一,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做是事实行为之法律效果的再变动,不符合事实行为或自然事实的规范构成要件。事实行为将行为、事实后果以及行为与事实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其构成要件,并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二,从法律效果入手,将法律效果分成两个层次,即因添附产生的物能否分割的问题和添附物的归属问题。添附的归属问题和添附物的分割与否问题都是添附的核心,添附作为事实行为或自然事实也就必然使得分割和归属都是事实行为或自然事实所要规范的对象。
  (二)从约规则不可取之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提到了增添附属物的约定问题。③分析该条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在增添附属物之前,并不是事实行为或自然事实所调整的范畴,因为其规范内容并没有将约定作为构成要件。故此条文中关于约定的内容并非真正的添附范畴,只能通过合同解决,民法典吸收了上述民通意见中关于添附的规定。
  同时通过对上述“规范说”的分析可知,添附中的附合和混合属于自然事实,加工属于事实行为,在上述两种法律事实的规范构成中并没有约定规则,所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关于约定的规则是不应该出现的,破坏了整体的法律事实的体系。
  三、“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应分类阐述
  (一)附合和混合中不考虑过错
  善意在民法语境下指的是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无权为之的心理状态。恶意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无权为之还依旧为之的心理状态,即所说的故意。在不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情形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如果明知自己没有权利,还将不属于自己的动产附合在自己的不动产上,此时其属于恶意,也是故意,按照我国民法典的内容,保护没有过错的动产所有权人,结果就是不动产归属于动产的所有人,与添附制度的宗旨不合;在混合的情形下,如果恶意的当事人将双方的动产混合,按照混合物的状态判断其为“主物”的所有人,按照混合规则则成为添附物的所有人,按照我国民法典的内容,具有恶意的一方会丧失所有权,而由善意的一方取得,而善意者对于“主物”的使用较之恶意者也并不能发挥最大效用。所以,在附合和混合的情况下采用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会与添附制度的宗旨发生冲突,违背规范设计的本意。
  (二)加工中排除恶意加工人
  加工的构成要件中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但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加工与其他两种情形不同的地方在于,加工这一行为的价值在整个法律效果中扮演重要角色,无论是否在被加工物上进行了增值活动,最终的所有权归属一般都是由加工人取得。也正是因为加工物的增值,使得人们对于加工物的归属更为关注,故在此遵循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原则,会更符合民法中公平理念的要求。④综合上述两步分析,民法典中关于添附制度的“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原则,应该进行分类描述,附合与混合可以允许恶意的当事人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当事人另行进行救济,加工就要排除恶意的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可能,而并不是进行笼统规定。因为在不同的样态中,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会与添附制度的宗旨冲突,体现出不经济性。但其中“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原则确实点出了添附制度的主旨。   四、添附中的求偿关系
  (一)民法典条文分析
  民法典中将“过错或归属”作为前件,以“损害”作为媒介,导向了“赔偿或补偿”。这是在补偿之外加入了侵权行为作为失权当事人救济的手段。有学者指出,应该将添附分为恶意添附和善意添附,在善意添附的情形下,因添附而丧失原物所有权的一方,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因权利变动而获益的一方补偿其损失。在恶意添附的情形下,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理念,恶意添附人对其添附中所花费的材料和费用不仅不享有不当得利求偿请求权,而且应对恶意添附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⑤。这种区分违背了添附作为事实行为或自然事实的基本原理,由过错导致的善意和恶意影响的是债权后果,而并非添附物归属本身。所以过错前件应该对应赔偿结果,实现侵权领域的救济。
  (二)不适用不当得利的原因
  为实现物的最大效用,债权的方式实现救济是不二选择,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之所以能够运用不当得利进行救济,其必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2、须基于添附。3、须导致他人受有损失。4、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之所以能够成立不当得利关键之处就在于“无法律上之原因”,王泽鉴老师认为添附形式上某物归属于某人,但是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让其终局地取得其利益。但根据物权的基本原理,物上存有财产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即一方当事人仅仅取得了所有权,而并没有取得物上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由此可知,如果要运用不当得利之债来解决受有损失的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就要承认物上的所有权和物的价值是能够分离的,但物的交换价值和所有权是在法律观念上的可分,在实践中是不分离的。该原理放在不当得利中,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当事人从对方那里不仅取得了所有权,还取得了物上的交换价值,这种求偿关系与不当得利要求的无法律上的原因确有差别,由不当得利作为求偿手段,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五、结论
  以民法典第322條为中心,从法律事实入手结合规范说阐明附合和混合属于自然事实,加工属于事实行为,所以从约规则没有适用余地,弱化了事实行为和自然事实在民法体系中的功能和逻辑。添附物的归属作为核心,按照保证物的最大效用和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原则符合添附的立法宗旨,但是在附合和混合中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在加工中排除恶意加工人取得所有权的可能,应分类述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影响法律效果,善意添附的情况下丧失所有权一方依照非典型之债请求权获得补偿,恶意添附则获得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并不相同,不能用不当得利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常鹏翱.事实行为的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3]程啸.担保物权研究(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上,下册)[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注释:
  ①单平基:《添附入典的立法表达—<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检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
  ②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④参考《瑞士民法典》第 726 条第 2 项规定:“加工人为非善意者,工作之价值虽高于材料之价值,法院仍应判决新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此即瑞士法的“恶意不适用添附(加工)”的规则。
  ⑤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张令怡,(1997.10-),女,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9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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