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共信任维系制度下个体权利的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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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论法的精神》作为一部鸿篇巨制永载史册。书中区别的三种政体,强调公民精神,雕琢三权分立、论述法与气候土壤、法与习俗宗教无不体现其活泼俊逸、诗意盎然的风格,历经沉淀、质直浑厚的学养,博学缜密、研精毕智的思辨。以后人的眼光视之,书中的某些论点确有其值得商榷之处。推古而论今,在公权与私权碰撞、公共信任与个体权利矛盾的时代,构建和修正一个平衡的法律框架甚是值得思索。
  关键词 一项好法规 公共信任 个体权利 妥协 平衡
  作者简介:刘忠毅,广西民族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63-02
  一、《论法的精神》关于“一项好法规”的论述
  作者在第二十章第十六节写到:“日内瓦的法律规定,不论债务未清偿者是否已经死亡,其子女均不得担任官职,也不得进入议会,除非他们还清其父的债务。”紧接着,作者继续评价到:“这是一项好法规,促使人们对商人和官吏,乃至对整个城邦都有了信任。再者,个人信誉也能因此而拥有公共信誉的力量。” 一眼看去,作者通过此节的叙述歌颂了“一项好法规”对城邦信誉坚强捍卫,但仔细琢磨却不难发现由此项“好法规”带来的是某些个体权利在城邦信誉面前被迫让位,民事债务与公民权利纠缠不清,父亲欠债累及子女的积重难返。究竟所谓“一项好法规”,是否真的实至名归呢?诚然,确有其略显逊色的地方。
  二、商事领域中法律对公共信任维系的必要性
  《左传》有云:信,国之宝也。 孔子也曾精辟地总结过:民无信不立。 从一国而言,诚信是为政之基,如果统治者不能取信于民,国家朝政根本毫无立足之地。从一人之言,诚信是立人之本、齐家之道,人若不讲信用,便事事都无所成。在法学领域中秩序、正义、权利、自由等经典命题之前,公共信任这一命题更加不容忽视。法律一直试图使得公共信任得到引导和解放,公共信任也在寻求法律的接纳。特别是在商事领域,公共信任与法律的密切关系表现得更加明显。诚信是经商之魂,期望对方信守承诺,是商人在签订合约时内心最诚挚的期待。规则在此处适时地出现,诸如国家法律、行业规范、地域习惯无所不及地塑造着人类的生活和商业领域的秩序,像一把剪刀一样裁剪方圆,像一把锁一样锁住信任。在立法和法律规制的情况下,人们相信法律需要被信仰,相信法律权威至上,相信法律对于信誉缺失的惩罚和排斥,相信法律的指导对于人们行动的影响。法律由此获得人们的遵循,将公共信任的应然状态转化成实然状态。
  通常的情况是,总会有人违反规则,而违反规则的人往往被划入征信系统的“黑名单”中,失去更多的交易机会。违反规则的人应该受到惩罚,这样的惩罚可能是被排斥、被孤立、被隔离、被监禁,甚至是作为犯罪被剥夺生命,但是法律应该且必须对违反规则的人作出反应,用以遏制他人纷纷效仿,用以为普通民众树立标杆,用以巩固公共信任对商事秩序的维护成果。诚然,法律规则对于公共信任的维护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规则对于公共信任的维护却不可能面面俱到。首先,法律在固有领域的僭越使得某些实体权利受到侵犯,牺牲了个案的正义;其次,法律规制过严可能导致社会大众的抗拒和排斥;再者,法律进入、退出机制的操作性,司法系统人员的素质影响公众对法律信任的判断;最后,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暂时无法适应新的变化而承受了不应承担的质疑。尽管法律在公众任的确认和维护面前存在其固有的缺陷,但其充当的角色却是不可替代的:没有什么比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商事法律条文更安全,没有什么比法律确认的合法条约更可靠。
  孟德斯鸠给予公共信任的议题必要的关注,正如他对“一条好法规”的举例,呈现出他对维护公共信任的法条一如既往地赞赏,呈现了他对公共信任反作用于帮助法律维持社会秩序的思考,似乎这样的法律最终通向普遍认知和民众福祉的大道,整个日内瓦的商事贸易都沐浴在信任和秩序的光荣中。
  三、公共信任维系下个体权利的“妥协”
  当法律的天平一头装着公共信任,另一头装着个体权利,而两端的重量大体相当的时候,法律的天平刚好达到平衡。“一项好法规”并没有符合平衡的标准,反而显得古怪:公共信任的一头加了很多的砝码,它沉沉地坠下,将装着个体权力的一头高高翘起。由此看来,“一条好法规”对所维护的公共信任倾斜得无以复加,而对个体权利的重视非常不足,这种极端的不平等凸显了日内瓦城里的民众享受信任成果是建立在某部分人的权利牺牲之上。
  (一)部门法的越界侵犯公民参政权
  如果“一项好法规”,为了维护公共信任,竟无视法律的僭越,任由法律在民事债务领域和公民权利之间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众所周知,不论是合同约定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均属于民法调整领域,民事责任自有其领域独有的调整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等。 可是“一项好法规”却拒绝了上述的方式,它直接越过民法领域,抓住了公民的参政权紧紧不放,实在难掩越俎代庖之嫌。
  (二)法律对具体情节事由未分类侵犯实体公平
  “一项好法规”,为了维护公共信任,竟不问债务轻重,不问故意过失,同一标准地规定债务后果。债的不能履行有以下几种情况:债务人的过错、由于债权人的过错使得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上级领导机关或行政主管的过错使得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无过错责任等。其中,债务人的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这是在罗马法的担责责任中早已明确规定的。 可是“一项好法规”并未对上述情况加以区别,对欠债者未做到很好的归类,容易导致某些实体公平无法得到保障。
  (三)责权利后果的不自负规定“株连”债务人的子女权利
  如果“一项好法规”,罔顾责任自负,为了维护公共信任,将征信系统的信誉的不良记录强行责任转承,将上一代不良信誉的结果转嫁到下一代来承受,即使法律尊严和财产的安全完整,也产生社会问题。第一,作为兼具债务人身份和父母亲身份的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身能对自己的信誉和行为负责,此规定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第二,作为子女本身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却无端承受参政权被剥夺的后果,这对债务人的子女本身就及其不公平,这样的不公容易招致他们对法律仇视、对社会的报复。第三,唯一存在合理的责任转承的情况是:债务人死亡后给其子女留下尽可能多的遗产,而其子女拒不偿还债务的,此时的责任转承才具有意义。   (四)债的存续消灭情况的扩大时效埋下隐患
  如果“一项好法规”,为了维护公共信任,竟不辨债的种类,强行规定不论债务未清偿者是否已经死亡,其子女均需承担不得进入议会的后果,这样的逻辑和溯及是令人瞠目结舌的。债的终止原因主要包括:债的履行、债的解除、抵销、提存、债务免除、混同、债务更新等,这里要讨论的是自然人的死亡是否意味着债务的灭失。虽然债权人有权向继承人要求偿还债务,但只限于在自然人的遗产范围内。作为债务人的子女并无义务在遗产范围外作出“父债子偿”的行为,被剥夺参政权更是无从提起了。由此可见,“一项好法规”在自然人死亡后,在遗产用作偿还之后,就应该选择默默退出了,而并不是硬生生地揪住债务人的子女权利和公共信任不松手。
  四、“一项好法规”的矫正
  与其一边倒地对“一项好法规”过分赞誉,与其蛮不讲理地将“一项好法规”贬得一文不值,倒不如在冷静分析之后踏踏实实地为“一项好法规”寻找一条出路。在我看来,真正的”一项好法规“应该这样:首先,收回管的过多的手,一改法律的僭越纯粹地回归民商事领域;其次,社会效果与实体权利并重,抛弃法律全线干预的过时理念,与社会征信系统、政府管理、民众监督制度密切协作共建公共信任;再者,改变过去的粗糙简单、含混不清、一概而论的立法条文,区别债的种类、事由,详细解释法条,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遵循程序处理,而不是单调且毫无区别地剥夺个体权利;最后,立足于责任自负,立足于客观归责,设置并对时效问题加以关注,杜绝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懒觉,使得债务人的子女不再无端为父母的债务所累,不再无限制地背负父母不良信誉的后果,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债务负责。
  孟德斯鸠的确是一位伟大的启蒙思想家,他对公共信任的重视让人惊叹,而对于个体权利的牺牲却不免让人唏嘘。《论法的精神》带给人的不仅仅是拓展视野,开启心智,还澎湃着观点的冲击和思想的强烈震荡。后人以自己的标准去要求不同时代的人那简直是一种灾难,但对于先哲的哲思的辨析才能有推动历史滚滚向前的车轴。或许后人对于这本书的理解仅仅停留在见山是山,见水是水的阶段,但是唯有思辨才能获得见山不是山,见水不是水的彻悟。但不论怎样,这样的经典,将在历史的长河中,静静地流淌着属于它的光荣……
  注释: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98页.
  冯梦龙.《东周列国志》.
  《论语 · 颜渊》.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9页.
  丁玫.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比较法研究.2007(6).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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