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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提出,我国要“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保护创新者权益的相关政策(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该制度进行了初步设计,其中规定“药品审评机构收到司法机关专利侵权立案相关证明文件后,可设置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批准等待期”,以等待法院就拟注册药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作出裁判,并基于该裁判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药品上市。该做法在建立了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普遍存在,上述等待批准的期限也被称为“遏制期”,但在具体时长方面,各国却有不同规定。例如,美国的遏制期长达30个月,加拿大为24个月,韩国则仅有9个月。
显然,遏制期的存在及长短将直接影响到仿制药的上市时间,在专利链接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具体设置应当立足国情、慎重考量。这其中,既应有宏观政策层面的导向取舍,也应有微观实践层面的实证支持。为此,笔者拟从司法实践出发,为制度设计提供一个基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视角,并尝试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思考和建议。
示例:我国药品专利纠纷的实践样本
在建立了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仿制药企业如果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对原研药企业的专利发起挑战(即声明不侵权或专利无效),原研药企业会决定是否对该仿制药企业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而该侵权之诉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仿制药是否能够被批准上市。在此过程中,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都是原研药企业和仿制药企业之间相互搏杀的关键所在。我国虽然尚未建立专利链接制度,但围绕着药品专利而产生的纠纷仍多有相似之处,试举三个案例以示之。
案例1 诺华诉豪森案
2014年7月,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诺华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01817895.2、名称为“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的发明专利(简称“895号专利”)的被许可人,以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豪森公司”)在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药品“昕维”的包装盒及药品说明书中载明该药品可用于胃肠基质肿瘤治疗为由,主张豪森公司构成对895号专利的侵犯,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豪森公司停止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昕维”时使用该药能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的表述。在该申请得到支持后,诺华公司正式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侵权之诉。
在侵权诉讼进程中,2014年9月5日,豪森公司针对895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宣告895号专利无效。据此,北京二中院以“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了诺华公司的起诉。2016年3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驳回了诺华公司对该裁定的上诉。
诺华公司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无效决定并不认同,故于2016年2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无效决定。2016年12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诺华公司的上诉。
至此,诺华公司与豪森公司之间围绕895号专利产生的纠纷方正式落下帷幕,侵权民事纠纷与确权行政纠纷互相交织,前后共历时41个月,远远超过了上述24个月的批准等待期。当然,如果以本案民事侵权纠纷审理终结,即北京高院于2016年3月16日驳回诺华公司上诉的时间点计算,则约为20个月。
案例2 葛兰素诉安徽贝克案
2010年3月23日,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葛兰素史克(中國)投资有限公司、葛兰素史克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以上统称“葛兰素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99126580.7、名称为“1,3-氧硫环戊烷核苷类似物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580号专利”)的被许可人,以安徽贝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贝克公司”)在申请注册拉米夫定片的过程中,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不侵权的虚假陈述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安徽贝克公司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并责令安徽贝克公司履行真实陈述义务。
在该侵权诉讼发生后不久,2010年5月14日,自然人孟庆三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580号专利无效。2010年12月3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支持了孟庆三的无效请求。2011年3月31日,580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希雷加拿大公司(简称“希雷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2011年11月3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希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希雷公司未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但其原因很可能在于580号专利已在一审行政诉讼期间(即2011年4月29日)到期终止。随着580号专利的到期终止,葛兰素公司也于2011年6月14日撤回了对安徽贝克公司的起诉。
尽管上述侵权民事纠纷与确权行政纠纷分别发生在不同当事人之间,但都是在几乎相同的时间围绕着580号专利而展开,其间或明或暗的联系不难理解。在此基础上进行计算,自提起侵权之诉至行政诉讼终结,共历时20个月。但需注意的是,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进入二审程序,否则审理时长将极可能超过24个月。如果以民事侵权纠纷审理终结,即北京一中院准许葛兰素公司撤回起诉的时间点(即2011年6月14日)计算,则约为15个月。
案例3 斯奎布诉正大天晴案
2011年3月21日,布里斯托尔-迈尔斯斯奎布公司(简称“斯奎布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200510128719.4、名称为“低剂量艾替开韦制剂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简称“719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以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天晴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润众恩替卡韦分散片侵犯其719号专利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正大天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2年3月19日,北京一中院驳回了斯奎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显然,遏制期的存在及长短将直接影响到仿制药的上市时间,在专利链接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具体设置应当立足国情、慎重考量。这其中,既应有宏观政策层面的导向取舍,也应有微观实践层面的实证支持。为此,笔者拟从司法实践出发,为制度设计提供一个基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视角,并尝试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思考和建议。
示例:我国药品专利纠纷的实践样本
在建立了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仿制药企业如果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对原研药企业的专利发起挑战(即声明不侵权或专利无效),原研药企业会决定是否对该仿制药企业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而该侵权之诉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仿制药是否能够被批准上市。在此过程中,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都是原研药企业和仿制药企业之间相互搏杀的关键所在。我国虽然尚未建立专利链接制度,但围绕着药品专利而产生的纠纷仍多有相似之处,试举三个案例以示之。
案例1 诺华诉豪森案
2014年7月,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诺华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01817895.2、名称为“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的发明专利(简称“895号专利”)的被许可人,以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豪森公司”)在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药品“昕维”的包装盒及药品说明书中载明该药品可用于胃肠基质肿瘤治疗为由,主张豪森公司构成对895号专利的侵犯,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豪森公司停止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昕维”时使用该药能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的表述。在该申请得到支持后,诺华公司正式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侵权之诉。
在侵权诉讼进程中,2014年9月5日,豪森公司针对895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宣告895号专利无效。据此,北京二中院以“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了诺华公司的起诉。2016年3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驳回了诺华公司对该裁定的上诉。
诺华公司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无效决定并不认同,故于2016年2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无效决定。2016年12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诺华公司的上诉。
至此,诺华公司与豪森公司之间围绕895号专利产生的纠纷方正式落下帷幕,侵权民事纠纷与确权行政纠纷互相交织,前后共历时41个月,远远超过了上述24个月的批准等待期。当然,如果以本案民事侵权纠纷审理终结,即北京高院于2016年3月16日驳回诺华公司上诉的时间点计算,则约为20个月。
案例2 葛兰素诉安徽贝克案
2010年3月23日,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葛兰素史克(中國)投资有限公司、葛兰素史克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以上统称“葛兰素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99126580.7、名称为“1,3-氧硫环戊烷核苷类似物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580号专利”)的被许可人,以安徽贝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贝克公司”)在申请注册拉米夫定片的过程中,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不侵权的虚假陈述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安徽贝克公司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并责令安徽贝克公司履行真实陈述义务。
在该侵权诉讼发生后不久,2010年5月14日,自然人孟庆三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580号专利无效。2010年12月3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支持了孟庆三的无效请求。2011年3月31日,580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希雷加拿大公司(简称“希雷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2011年11月3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希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希雷公司未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但其原因很可能在于580号专利已在一审行政诉讼期间(即2011年4月29日)到期终止。随着580号专利的到期终止,葛兰素公司也于2011年6月14日撤回了对安徽贝克公司的起诉。
尽管上述侵权民事纠纷与确权行政纠纷分别发生在不同当事人之间,但都是在几乎相同的时间围绕着580号专利而展开,其间或明或暗的联系不难理解。在此基础上进行计算,自提起侵权之诉至行政诉讼终结,共历时20个月。但需注意的是,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进入二审程序,否则审理时长将极可能超过24个月。如果以民事侵权纠纷审理终结,即北京一中院准许葛兰素公司撤回起诉的时间点(即2011年6月14日)计算,则约为15个月。
案例3 斯奎布诉正大天晴案
2011年3月21日,布里斯托尔-迈尔斯斯奎布公司(简称“斯奎布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200510128719.4、名称为“低剂量艾替开韦制剂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简称“719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以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天晴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润众恩替卡韦分散片侵犯其719号专利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正大天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2年3月19日,北京一中院驳回了斯奎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