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BITs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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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重大安全例外条款适用不仅关系到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利益的平衡,也关系到国际经济社会利益的平衡。本文分析了我国BIT中有关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现状及原因,明晰其在维护国家根本安全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并灵活运用该条款,实现各方投资利益平衡提供建议,以便于能够为我国国际投资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制度保证。
  关键词:双边投资条约 重大安全例外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以来,双边投资条约对跨境投资的发展作出了不菲贡献,其在创设良好投资环境,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危机后新一轮投资热潮的到来,中国外来投资中的重大安全利益隐患也愈来愈值得关注,为大量吸引外资,截至2012年6月,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已达到128个。然而其中包涵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条约却屈指可数。即便有规定,也是相当宽泛的,如中印、中加双边投资条约等。事实上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重要性不亚于任何其他条款,它作为双边投资条约的安全阀,可以允许东道国在出现国家紧急状况时,采取临时措施缓解危机,排除国家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免除一国应承当的国际责任。其实则是要在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国家公共利益之间作出的权衡。虽然在当今国际经济社会中,投资自由化是主旋律,为贯彻投资自由化精神,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ICSID的众多判例也倾向于将投资者利益凌驾于东道国公共利益至上,而直到2001年阿根廷经济危机后,世界各国才在投资者诉阿根同投资仲裁案的影响下重新关注此项条款。愚以为,任何时候,东道国,尤其是像我国这种大量引进外资的发展中国家,对重大根本国家利益都不应做出过分妥协。
  目前我国许多具有自然垄断性的公用事业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外资控制,外资以停止服务或降低产品服务质量作要挟的行为已威胁到我国根本安全利益。 ①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与我国之前所订立条约过分强调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一味放宽外资准入条件,而忽略以条约形式对根本国家安全利益的保护有莫大关联。我国大多数条约都是根据美国2004年范本略加修改而成,这种传统投资条约范本是发达国家从其资本输出国的角度出发制定的,其宗旨在于强调投资自由和对海外投资的高标准保护,重在限制东道国对国际投资争端的自主管辖权。在这种精神指导下的BITS几乎完全忽视了对东道国利益的保护,正是重大安全例外的大量缺失使得我国在面对不利于我国重大公共利益的跨境投资争端案件中因缺乏自主管辖权而处于被动局面。
  二、现状和原因分析
  正如前文所指,我国许多双边投资协定都缺乏国家"重大安全利益"条款,而在一些规定了 "重大安全利益"条款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有关该条款的内容则因为不够全面且过于抽象而难以付诸实践。
  首先,我国除了在极少数新签订的BITS中加入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或類似例外规定外,其他绝大多数BITS并未将该条款视为常规条款。在商务部和联合国贸发会议所公布的一百多个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仅有如中印双边投资条约等少数新签的国际投资协定设有此类条款。其次,我国所订立的有关该条款的规定往往存在语意模糊,漏洞较多等问题,操作中往往不敷实用。以我国与印度于2006年签订的BITS为例,该条约第14条以"不妨碍东道国缔约方在极端紧急状况下根据其法律,采取正常、合理和非歧视的措施"来表达对国家重大安全利益的维护。虽然表面上赋予了我国在紧急情况下依国内法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保护我国重大安全利益的权利,但仔细分析发现,该条款本身存在着极大漏洞:它虽规定了"极端紧急状况"但未加以明确阐释,使得"极端紧急状况"这一语义极为模糊,且对解释权的归属也未作出规定,一旦落实到具体运用,则会因为对"极端紧急状况"理解偏差而出现争端,如在此情形下,将案件交由国际仲裁庭个案判断,那将置东道国主权利益于何地?而对于"国家根本安全利益"的含义和范围也未加以具体化,由于地域文化以及经济发展程度等方面差异,不同国家之间对于"国家根本安全利益"会有或多或少的差异,如果在签订条约时不能协调这些差异,那在事后的国际投资争端中很容易就出现争执不下的局面,这对于协议双方投资矛盾的解决是十分不利的。
  其次,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内容的欠缺以及协议双方模棱两可的态度,最终将导致东道国失去对争端的自主管辖权,从而使案件更多地受制于国际仲裁庭。
  最后,该项条款除笼统规定可予以援引外,并没有规定当实际援引该条款对外国投资者实施不利举动时,东道国是否应当弥补相应损失(国际社会中国家责任的免除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义务的免除),如上文中印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家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中就完全未涉及这方面。而在案件提交ICSID仲裁后仲裁庭很有可能依据保护投资自由化的宗旨,裁决我国承担巨额赔偿。
  以上我国BITs中的不足,与我国现阶段相关制度建设滞后有关,总结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历来是主权意识非常强烈的国家,对于各种条约的签订都抱着慎之又慎的态度。我国自80年代以来开始与各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但一直到我国新修外资法的出台,我国的外资管制才稍有放松。换句话说,我国历来极为强调自身对外资的自主管辖权。虽然我国早在1993年就加入了《ICSID公约》,但我国对其中的争端解决作出了保留,即我国只同意将"因征收和国有化引发的赔偿争端"交由ICSID仲裁庭管辖,并且将这一条款纳入了其后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它不仅要求投资争端双方应当在用尽当地救济后才能在征得双方同意情形下将案件提交ICSID仲裁机构,还规定了对投资争端是否属于"征收和国有化引发的赔偿争端"需经过个案审批同意,外国投资者才能单方提请ICSID仲裁。这一中国型BIT争端解决条款的设立使我国可以通过当地救济优先权、个案审批同意权和东道国法律适用权等权利来维护国家主权利益,赋予我国法院对外资争端的部分管辖权(除征收和国有化引发的赔偿争端),极大地限制了ICSID对我国境内的国际投资争端的管辖权,但也造成了一叶障目的后果,表现之一就是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在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出现了大量缺失。   其次,国际投资协定从产生到现在,无论在实体规则还是在争端解决程序规则上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在投资争端的解决上更加依赖仲裁,明确赋予外国投资者选择解决投资争端途径的权利,从而大大地提高了国际仲裁机制的地位和作用。正因如此,中国在一些BIT中除了在实体规则上作出一定自我限制外,在程序规则上也有所放宽,进而在对国际投资仲裁管辖问题上放弃了以往逐案审批制度,而以预先概括同意的方式大幅放开对我国境内涉外投资争端的管辖权,这就从侧面肯定了国际仲裁机构对我国境内外资争端案件的全面管辖权。同时我国自1998年以来开始积极签订更加自由化的投资协定,普遍强调在实体和程序上对外资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我国在与巴巴多斯的双边投资协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不受限制地选择国际仲裁,并且对提交案件的范围也未作过多限制。自此,这个程序性条款,在随后所签订的21个BIT中被陆续采用。因而,原先由用尽当地救济制度、个案审批同意制度和东道国法律适用制度构成的管辖权网络逐渐变得松散,但与此同时被认为具有"安全阀"功效的国家重大利益例外条款又未得到重视,从而造成了现今"门户大开"的被动局面。
  此外,由于统一国际投资公约的缺失,各国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往往无统一范例可循。目前国际上流行的投资协定范本大多由发达国家制定,发达国家作为主要资本输出国,在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往往极力推崇保护投资者利益。我国所用的投资协定多以美国2004年范本为主,但其中的例外条款往往是从一些国际贸易协定或区域性贸易协定中有关投资规范的章节中借鉴而来,而这些贸易协定对国际投资的理解和规范往往缺乏专业性,因而其中的投资规范往往非常笼统和含糊,不仅操作性差,而且漏洞颇多。这也是造成了我国即便对重大安全例外问题作了规定,也不具有实用性。
  历史原因导致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历来就缺乏对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关注;而我国对传统"中国型BIT的争端解决条款"的放弃以及对国家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疏于建设等原因,使得中国在国家根本安全利益保护方面的软肋暴露在外,这一现象着实堪忧。
  三、改进建议
  我国双边投资条约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缺失现象与我国在国际经济社会中的地位以及日后发展方向是相悖的。当今中国在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这两方面齐头并进,作为东道国的同时也作为海外投资大国而存在,因而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理当充分考虑我国在国际经济社会中的身份转换,使得所缔结的投资条约能够兼顾到这两种角色,从而实现东道国利益和投资母国利益的平衡。
  首先,作为首屈一指的外资流入国,我国在大量利用外资时,相关投资法律制度在保护国家根本安全利益等方面十分缺乏的。因此,在放开国际投资争端管辖权的情况下,我国亟需改变BITs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缺失的现状并建立必要的防范机制。为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有关重大安全利益条款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不仅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作为常规条款加入双边投资协定,更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保证我国能够在出现重大危机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國家根本安全利益。
  其次,随着经济实力的提升,我国逐渐从吸引外资转向对外投资。根据商务部统计数据,仅2011年,我国境外投资者共对全球132个国家和地区的3391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实现直接投资600多亿美元。可见,我国资本流动已由单一的流入转变为双向流动,这就使我国从原先单纯吸收外资国变为积极向外投资的国家,这也意味着我国不仅仅要着眼于对本国利益保护,也要着眼于本国对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合理改进 "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灵活运用该条款,以最大程度保护我国在各种角色前提下所能实现的各种利益。
  具体来说,在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不仅要设置国家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还应做到以下几点:1、明确东道国在判断何为紧急情况的自主权,即将所设置的国家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性质规定为东道国自行判断。具体地,可以在条款规定中采用"其认为"的措辞,从而对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以便阻止其可能对我国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2、有关国家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具体规定应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应致力于提高其可操作性。如对"重大安全利益"、"极端紧急状况"等相关基本概念和术语的含义和范围加以明确规定,以此来防止国际投资仲裁庭作出不利于我国的解释。除了对于缔约双方均认为应属于的国家根本安全利益的重大利益应采取列举的方式在投资协定中予以列明外,还应设置兜底性条款作为概括规定,以尽量扩大国家重大安全利益的外延,使其他一些对我国具有重大意义的利益能够借助此条加以保护。3、要对有关该条款的适用程序和法律适用加以明确规定。有关国家重大安全利益的投资争端,应坚持我国法院优先管辖权。而在法律适用上,不仅应强调我国法律的优先适用性,还应当对有关国际投资协定的法律适用顺序作出规定,以便于在个案中对仲裁庭的法律适用加以控制。4、应当明确排除维护国家重大安全利益情形下的东道国赔偿责任,否则,国际仲裁庭就有可能会以投资协定不存在明确规定为由,将东道国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交由仲裁庭自由裁量。
  四、结语
  对东道国而言,国家根本安全利益条款发挥着"安全阀"和"风险调配器"的作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除了加入许多国际经贸协定外,还签订了大量双边投资协定以及这些法律规范客观上推动了经济发展。但是,由于这些条约规范中国家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缺失,也在不同程度上给我国国家安全利益带来了风险。尤其是自1998年后,中国开始积极对外签订许多新式双边投资协定,但这些协定在国家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问题上却裹足不前,甚至根本就对国家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不作规定,导致我国根本安全利益完全没有防线。另外,我国也正在日益成为主要的对外投资母国。以上情形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对我国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加以完善。因此,在订立投资条约时,应当结合我国当前资本流动现状,在吸取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设计出内容更完善、灵活的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使其既能保护我国重大安全利益,又能维护我国对外投资者利益。
  注释:
  ①参见韩秀丽.《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与"公共目的"》.现代法学.2010年3月.
  作者简介:楼微;性别:女;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年级:2011级;学院:法律硕士学院;学历:硕士在读; 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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