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强化检察监督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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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减、假、保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检察监督的效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对减、假、保活动监督的不足,从加强法律体制改革,建立检察跟踪监督制度,提出充分发挥职能监督作用的设想。
  关键词: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检察监督;不足;完善
  
  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制度是我国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如果运用得当不仅能够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有效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且对于强化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综合治理有重要意义。相反,如果运用不合理不仅不利于罪犯认罪服法,而且还会增加犯罪分子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直接影响到社会治安秩序。所以,对减、假、保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检察监督的效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本文笔者拟就加强减假保监督谈一些粗
  浅的看法。
  
  —、检察机关对罪犯减、假、保监督的知情渠道不够通畅
  
  1、对减刑、假释对象的呈报审批程序难以监督。监狱对减刑假释的呈报一般是由分监区根据所分指标研究好减刑、假释对象报到监区,监区再研究好减刑、假释对象上报监狱,监狱再召开由管教五科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决定本监狱向法院上报的减刑、假释对象,同时送一份罪犯减刑、假释名单给驻监检察室。在以上程序中只有在监狱研究减刑、假释对象中才邀请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参加。检察监督只有对减刑、假释的各个呈报程序和内容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才能确保监督效果,仅对某一个环节的监督,参加某一个研究会议只能听听汇报材料是难以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
  2、监管单位在对服刑罪犯申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之前,不与驻所检察部门交换意见,但所申报的材料并不交由驻所检察部门审查,由于检察机关并不直接管教、考核罪犯、参与监管单位评审活动,审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申报材料又无相应法律依据;法律也没有规定执行机关在评审和申报材料时,必须先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导致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评审及材料申报缺乏正常的及时的知情渠道,当然也就无法及时介入适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定程序,无法对监管单位有关减刑、假释的考核制度是否合理、考核方法是否正确、审批程序是否严格,乃至对法院审理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无形中排斥了检察机关拥有的事中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监督“虚化”
  
  1、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进行监督。但实际工作中,是法院裁定后,将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才能审查监督,属事后监督,“马后炮”,很难有效地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中的违法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但司法实践中,减刑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这样,在法院对减刑案件多为书面审理的情况下,一些一减刑假释就已刑罚期满或即将刑罚期满的罪犯,当裁定送达后,或即予释放,或几天即予释放,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提起纠正意见时,也难以收监执行。
  2、减刑、假释的法定程序规定较为原则,对法院的审理形式和方法亦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法律未规定须开庭审理,实践中受理法院基本上局限于对执行机关报请的罪犯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进行书面复核或复查,由于法院并不了解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因此只能是执行机关报什么就裁定什么,如同“橡皮图章”的作用。这样,难免会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使不具备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而具备条件的罪犯反而不能被减刑、假释。而对这种不法现象的纠正,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要待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审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纠正意见或通过抗诉来解决,这样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浪费了时间,于诉讼效率不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而如果罪犯减刑、假释裁定前检察机关能依法及时提出意见的话,司法不公的问题在法庭审理或裁定前即能发现、纠正。
  
  三、加强法律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1、现行法律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应对刑诉法的相关解释加以补充和完善。法律规定是开展减假保监督最有力武器,从目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来看,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显得较为原则,在减刑工作中难以把握,执行起来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少困难。建议有关部门根据当前监狱工作实际情况和减刑工作实际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这一“规定”,提高其严肃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从而避免和减少减刑工作的随意性。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而且也应明确其如何开展监督工作,如何保障这种监督发挥真正的效力,如做出对监所呈报减刑、假释过程的法律监督条款,使监督工作不仅具备可操作性,而且具备其强制性。如对法院裁定的监督应规定检察机关能够参与到裁定过程中,确保对裁定监督的有效开展。对于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所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有关的司法解释可做以下规定“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裁定,必须在向罪犯宣布的10日前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副本后1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接到纠正意见后,暂不向罪犯宣布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2、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监督作用,建立一种跟踪监督制度。特别是驻所检察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法律监督效果的实现。法律既然赋予了监所检察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权,我们就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探索,开拓进取,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
  (1)对罪犯的服刑表现的考评考核进行监督。监管单位对罪犯进行奖惩考核的办法和规定,应当在劳动场所上墙公布。罪犯每月考评分数,由主管民警组织罪犯小组讨论后初步评定,并形成讨论记录,罪犯本人应当在考核计分表上签名。初步评定的罪犯每月考评分数,经监管单位考评小组审核后,送驻所检察室备案。驻所检察可以查阅讨论记录和考核计分表,以了解核实情况。监管单位和驻所检察室应当在劳动场所分别设置意见箱。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辩解,看守所应当负责答复。
  (2)对提请减刑进行监督。监管单位主管民警和考评小组根据罪犯的考评情况,核定拟报减刑的罪犯和拟报减刑的时间,并提前一个月报驻所检察室备案。罪犯根据自己的考评情况,也可以提出减刑申请。驻所检察人员通过个别谈话、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考察了解拟报减刑罪犯的悔罪表现和立功情况,审查其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拟报罪犯减刑,由看守所所务会讨论决定。驻所检察人员列席会议,并就了解的情况发表检察意见。
  (3)进行减刑听证监督。监管单位和驻所检察室每月邀请中级法院法官到看守所举行减刑听证。减刑听证由法官主持。法官居坐中间,监管单位民警和驻所检察人员分列两边,拟减刑的罪犯本人、被选出的罪犯代表和自我要求旁听的罪犯,在场参与听证。减刑听证时,由法官宣布罪犯的基本情况后,罪犯本人报告思想表现和改造情况,监管场所民警提出拟报减刑的事由和减刑的时间,驻所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旁听罪犯经法官允许也可以发表意见。法官在听证后进行合议,合议后作出的裁定,直接予以宣告。对罪犯假释,完全可以适用上述的减刑程序。
  (4)对保外就医进行监督。罪犯保外就医,由监管单位召开讨论会,驻所检察人员列席参加,初审通过后,送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残鉴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管单位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驻所检察室出具《检察意见书》,报上级机关审批。监管单位应当对保外就医罪犯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察,驻所检察人员可以会同参加。对于需要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驻所检察室根据了解到的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提出检察意见。驻所检察室发现罪犯不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督促监管单位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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