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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1年7月,新疆阿勒泰地区发现了中国第二、世界第四的铁陨石。而这一发现引起人们的注意并不是因为陨石科研价值巨大,而是这块陨石犹如掉入了法律的真空地带,引起了人们关于物权立法的再次思考。
关键词:陨石;国家所有;私人财产;先占
"2011年7月,新疆阿勒泰地区发现了中国第二、世界第四的铁陨石。'为了保护'陨石,当地政府很快将陨石拉走。时隔一年半后,当初向科研单位报告了陨石具体位置的两位哈萨克族向导海拉提·阿依萨和加尔恒·哈布德海,委托了律师要状告政府。但还有陨石发现地的牧场承包人居曼·热马赞,也加入对这块石头的争夺。"①
争夺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这块陨石价值20多亿元的身价,更是因为我国目前对于陨石物权的立法空白,正如许多人所说,这块陨石从外太空又到了一个立法真空。
争议的焦点不外乎两个,第一,这块陨石究竟该归国家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第二,如果归个人所有,是归牧场承包人还是哈萨克族向导?本文借此案例做简要的探析。
一、国家所有还是个人所有?
有人认为,这种陨石具有重大的科研价值,在政府手里保管,比在私人手里保管相对来说肯定更利于保护、也更利于科研,但即使这块陨石现在由政府暂为保管,但政府未必拥有处分权,我们必须厘清究竟谁拥有对其的完整物权。
到底陨石该归谁所有,这个问题在法学界至今仍有争议,与此相关的两部法律是《物权法》和《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一些人认为陨石就应当是这样一种隐藏物,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就应当属于国有。
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难免有不当之处,首先我们应当注意,《民法通则》是1986年通过的法律,当时的立法因为历史原因均难免带有或多或少的计划经济特点,《民法通则》也不例外。
第一,《民法通则》的有些规定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部分规定与如今的市场经济体制颇有些格格不入。如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这条规定便显而易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早在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明确把"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地位,计划经济的发展模式及社会产物早应被摒弃。
《民法通则》中还有许多类似的计划经济下诞生的规定,也早与我国经济模式的转型后的现代民事关系相悖,第七十九条恰恰也是这样的一个法条,与现代物权制度以及我国民事实践中的物权原则都存在着不少矛盾。
第二,《民法通则》作为一部调整民事领域的私法,却没有很好的贯彻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我国"保护私有财产"入宪始于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而《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将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埋藏物全部无条件收归国家所有,同时禁止转让等行为,本身便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偏见,因此该条款也与现行宪法的原则存在一定冲突。
第三,《民法通则》的不少内容已被后来的民商事单行法予以修改或废除,《民法通则》的相应条文徒具形式,失去了法律意义;正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正是《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修改。
第四,《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即使有效,适用的也是所有权不明的物,而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陨石应自始属于无主物,在有人合法取得之前根本没有过其他所有人。
因此《物权法》作为新法和特别法,对于物权的确定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对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列举,对列举以外物的物权,个人均可合法取得。其中明确了矿藏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却没有明确陨石这种外太空来到地球的物体属于国家所有或是集体所有。
《辞海》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所谓矿藏,则是指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总称,即地球经过上亿年,自然形成的、埋藏于地下的矿物资源,而陨石并非地球自然形成也并非天然存在,乃是伴随天文现象而来的天外来物,也没有埋藏于地下而是露于地表,甚至其中可能有地球尚不存在的元素形式,因此陨石并不属于自然资源,也不属矿藏范畴。
综上,《物权法》没有将陨石归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限制,亦没有其他法律对陨石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陨石可以为个人合法所有,而并非天然就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二、谁应获得所有权?
除了当地政府,陨石发现地的牧场承包人居曼·热马赞,也加入对这块石头的争夺。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包括对该土地特定用途的承包和经营权,除此以外还可能获得土地的自然孳息。但陨石并非经营使用土地的产物,也并非自然孳息,承包人并不能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获得陨石所有权的理由。
事实上,牧场承包人居曼·热马赞也确实没有以此理由主张物权,而是同样以其是"第一发现者"为由,主张对陨石的所有权,即哈萨克族向导和牧场承包人均主张以"先占"获得陨石所有权。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近代以来,多数国家之民法典均规定了无主动产先占取得制度,并视之为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种。
《德国民法典》以"先占"作为取得所有权方式之一种,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的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 。《日本民法典》沿袭《德国民法典》之传统,第239条:"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因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同样于第923条规定"可以通过先占取得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继承德、日两国立法,于第802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此外,《瑞士民法典》之65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形下,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 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未明文规定先占取得制度。其原因主要就是以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模式及其立法基础一定程度上从逻辑上否认了"无主物"的存在,而物权法立法的时候也回避了这个原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不少无主物的存在,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仍是不可回避的话题,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承认先占原则。
而要通过先占的方式获得某物的所有权,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先占的客体是无主物、有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的事实、占有物为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若基于陨石为无主物的前提,通过先占取得陨石这一动产的所有权,先占者还需有先于他人并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的事实。相比之下,该地的牧场承包人应当会更早于哈萨克族向导发现这一陨石,但其只是代为"看护好这块'奇石'",并没有以所有的意思要占有这块陨石,并不满足先占的构成要件。而哈萨克族向导则是明确向政府及社会宣告其以要获得所有权的意图,属于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
因此哈萨克族向导更加符合先占的构成要件,然而随着诉讼的发展,当地政府也提出自己早于哈萨克族向导发现陨石并打算占为己有、开发旅游。当地政府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当然也可以提出先占获得陨石的所有权,但最终谁能够获得陨石的所有权,只能以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为基础进行评析,对此笔者也就不便再做无凭据的猜测。
三、案件的现实意义
这样的一个案件,连同之前不久的"彭山天价乌木案",两案虽有些许不同,却凸显了我国物权立法的尴尬,虽然我国已有《物权法》,也明确保护私有财产,但因为长期以来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而引发立法层面的回避,导致在部分物权领域仍存在模糊和空白,或虽有规定却并不人性化、可执行性差。
由于种种原因,陨石、乌木这些罕有物的所有权未能被《物权法》所明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类物品不仅有着较高的科学研究价值,往往同样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若不能依法明确其权属,未获得所有权的一方及其支持者始终会为这样巨大的损失而悲愤不已、也很难服判息诉,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像陨石这样对社会有重大价值的物品,最好不要成为私有财物,以避免让这类物进入商品流通环节。笔者也赞同这样的看法,但那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对其加以规范,而不能在立法不明确的时候,以傲慢的国家权力将其据为己有,毕竟我们已经不再处在以前那样的计划经济年代。
无论这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希望这样的事能够推动我国对相关领域立法的进一步前进,使之更加科学、合理、人性化。
注释:
①"一块陨石 官民争抢",载于《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86034
参考文献:
[1]王高.从民法通则第79条看先占制度[N].检察日报,2012-08-03.
[2]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J].现代法学,2006,(3).
[3]金英洁.我国《物权法》设立先占制度的必要性[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12).
[4]孙妍.当代中国物权法基本问题的反思[D].吉林大学,2011.
[5]周慧明.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6]魏钰邦.物权法视阈下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研究[D].兰州大学,2010.
作者简介:刘云飞(1982-),男,贵州贵阳人,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与管理学院讲师。
关键词:陨石;国家所有;私人财产;先占
"2011年7月,新疆阿勒泰地区发现了中国第二、世界第四的铁陨石。'为了保护'陨石,当地政府很快将陨石拉走。时隔一年半后,当初向科研单位报告了陨石具体位置的两位哈萨克族向导海拉提·阿依萨和加尔恒·哈布德海,委托了律师要状告政府。但还有陨石发现地的牧场承包人居曼·热马赞,也加入对这块石头的争夺。"①
争夺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这块陨石价值20多亿元的身价,更是因为我国目前对于陨石物权的立法空白,正如许多人所说,这块陨石从外太空又到了一个立法真空。
争议的焦点不外乎两个,第一,这块陨石究竟该归国家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第二,如果归个人所有,是归牧场承包人还是哈萨克族向导?本文借此案例做简要的探析。
一、国家所有还是个人所有?
有人认为,这种陨石具有重大的科研价值,在政府手里保管,比在私人手里保管相对来说肯定更利于保护、也更利于科研,但即使这块陨石现在由政府暂为保管,但政府未必拥有处分权,我们必须厘清究竟谁拥有对其的完整物权。
到底陨石该归谁所有,这个问题在法学界至今仍有争议,与此相关的两部法律是《物权法》和《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一些人认为陨石就应当是这样一种隐藏物,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就应当属于国有。
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难免有不当之处,首先我们应当注意,《民法通则》是1986年通过的法律,当时的立法因为历史原因均难免带有或多或少的计划经济特点,《民法通则》也不例外。
第一,《民法通则》的有些规定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部分规定与如今的市场经济体制颇有些格格不入。如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这条规定便显而易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早在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明确把"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地位,计划经济的发展模式及社会产物早应被摒弃。
《民法通则》中还有许多类似的计划经济下诞生的规定,也早与我国经济模式的转型后的现代民事关系相悖,第七十九条恰恰也是这样的一个法条,与现代物权制度以及我国民事实践中的物权原则都存在着不少矛盾。
第二,《民法通则》作为一部调整民事领域的私法,却没有很好的贯彻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我国"保护私有财产"入宪始于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而《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将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埋藏物全部无条件收归国家所有,同时禁止转让等行为,本身便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偏见,因此该条款也与现行宪法的原则存在一定冲突。
第三,《民法通则》的不少内容已被后来的民商事单行法予以修改或废除,《民法通则》的相应条文徒具形式,失去了法律意义;正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正是《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修改。
第四,《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即使有效,适用的也是所有权不明的物,而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陨石应自始属于无主物,在有人合法取得之前根本没有过其他所有人。
因此《物权法》作为新法和特别法,对于物权的确定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对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列举,对列举以外物的物权,个人均可合法取得。其中明确了矿藏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却没有明确陨石这种外太空来到地球的物体属于国家所有或是集体所有。
《辞海》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所谓矿藏,则是指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总称,即地球经过上亿年,自然形成的、埋藏于地下的矿物资源,而陨石并非地球自然形成也并非天然存在,乃是伴随天文现象而来的天外来物,也没有埋藏于地下而是露于地表,甚至其中可能有地球尚不存在的元素形式,因此陨石并不属于自然资源,也不属矿藏范畴。
综上,《物权法》没有将陨石归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限制,亦没有其他法律对陨石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陨石可以为个人合法所有,而并非天然就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二、谁应获得所有权?
除了当地政府,陨石发现地的牧场承包人居曼·热马赞,也加入对这块石头的争夺。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包括对该土地特定用途的承包和经营权,除此以外还可能获得土地的自然孳息。但陨石并非经营使用土地的产物,也并非自然孳息,承包人并不能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获得陨石所有权的理由。
事实上,牧场承包人居曼·热马赞也确实没有以此理由主张物权,而是同样以其是"第一发现者"为由,主张对陨石的所有权,即哈萨克族向导和牧场承包人均主张以"先占"获得陨石所有权。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近代以来,多数国家之民法典均规定了无主动产先占取得制度,并视之为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种。
《德国民法典》以"先占"作为取得所有权方式之一种,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的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 。《日本民法典》沿袭《德国民法典》之传统,第239条:"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因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同样于第923条规定"可以通过先占取得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继承德、日两国立法,于第802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此外,《瑞士民法典》之65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形下,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 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未明文规定先占取得制度。其原因主要就是以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模式及其立法基础一定程度上从逻辑上否认了"无主物"的存在,而物权法立法的时候也回避了这个原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不少无主物的存在,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仍是不可回避的话题,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承认先占原则。
而要通过先占的方式获得某物的所有权,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先占的客体是无主物、有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的事实、占有物为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若基于陨石为无主物的前提,通过先占取得陨石这一动产的所有权,先占者还需有先于他人并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的事实。相比之下,该地的牧场承包人应当会更早于哈萨克族向导发现这一陨石,但其只是代为"看护好这块'奇石'",并没有以所有的意思要占有这块陨石,并不满足先占的构成要件。而哈萨克族向导则是明确向政府及社会宣告其以要获得所有权的意图,属于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
因此哈萨克族向导更加符合先占的构成要件,然而随着诉讼的发展,当地政府也提出自己早于哈萨克族向导发现陨石并打算占为己有、开发旅游。当地政府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当然也可以提出先占获得陨石的所有权,但最终谁能够获得陨石的所有权,只能以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为基础进行评析,对此笔者也就不便再做无凭据的猜测。
三、案件的现实意义
这样的一个案件,连同之前不久的"彭山天价乌木案",两案虽有些许不同,却凸显了我国物权立法的尴尬,虽然我国已有《物权法》,也明确保护私有财产,但因为长期以来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而引发立法层面的回避,导致在部分物权领域仍存在模糊和空白,或虽有规定却并不人性化、可执行性差。
由于种种原因,陨石、乌木这些罕有物的所有权未能被《物权法》所明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类物品不仅有着较高的科学研究价值,往往同样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若不能依法明确其权属,未获得所有权的一方及其支持者始终会为这样巨大的损失而悲愤不已、也很难服判息诉,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像陨石这样对社会有重大价值的物品,最好不要成为私有财物,以避免让这类物进入商品流通环节。笔者也赞同这样的看法,但那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对其加以规范,而不能在立法不明确的时候,以傲慢的国家权力将其据为己有,毕竟我们已经不再处在以前那样的计划经济年代。
无论这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希望这样的事能够推动我国对相关领域立法的进一步前进,使之更加科学、合理、人性化。
注释:
①"一块陨石 官民争抢",载于《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86034
参考文献:
[1]王高.从民法通则第79条看先占制度[N].检察日报,2012-08-03.
[2]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J].现代法学,2006,(3).
[3]金英洁.我国《物权法》设立先占制度的必要性[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12).
[4]孙妍.当代中国物权法基本问题的反思[D].吉林大学,2011.
[5]周慧明.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6]魏钰邦.物权法视阈下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研究[D].兰州大学,2010.
作者简介:刘云飞(1982-),男,贵州贵阳人,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与管理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