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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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并将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不仅可以更严厉的打击违法行为人,更重要的在于其警示和威慑效力。
  
  一、立法背景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已经快速普及,现在我们全国的机动车拥有量到2010年底已达1.99亿辆,其中汽车8500多万辆,机动车驾驶人也达2.05亿了。但是由于我国现代化交通发展时间短,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交通管理水平有待提高,道路交通参与人交通意识淡薄,驾驶员培训重量而不重质,种种因素导致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一起起由危险驾驶引发的恶劣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也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
  在处理一系列危险驾驶相关肇事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现行刑法对于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劣道路交通肇事犯罪违法者处罚偏低,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违法者违法代价低廉,对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不能有效规制,这一切导致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
  另外,从国外情况来看,在许多交通发达的国家,为了遏制醉驾行为及由此带来的恶性交通事故,都把醉驾的危险行为入罪。例如,在美国,只要驾车者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60mg/lOOml,就无条件吊销驾照,并可定罪处刑;若醉驾发生撞人事故,则以二级谋杀罪定罪处刑。在德国,只要驾车者驾车时其血液中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50mg/lOOml,无需造成事故后果,就可定罪处刑。在日本,只要驾车者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5mg/lOOml,无需造成事故后果,就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二、立法价值
  
  1、实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
  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设立对于严厉打击近年来屡屡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顺应了民意,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
  条文规定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即将危险驾驶确定为危险犯,这样提前了刑法的介入时间,有利于预防严重损坏后果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权益。
  
  2、设置财产刑
  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经济上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有利于采用多种手段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
  
  三、立法的缺陷
  
  1、危险驾驶是否仅限于道路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设立是基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虽然大多数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但是在道路以外的场所危险驾驶同样存在不确定的危险性,如果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执行,在其他非“道路”的人口密集区域危险驾驶,将难以处罚。所以,这样的限制值得商榷。笔者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道路”做如下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实施危险驾驶罪的交通工具是否仅限于机动车
  我们不难想象,除了机动车以外,危险驾驶船舶、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同样存在危险性,而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并未将交通工具仅限于机动车,由此可知,危险驾驶罪中交通工具的限定是不合适的,甚至有脚痛医脚头痛医头之嫌。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驾驶行为也会出现各种新情况,将预期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有必要的;该罪名的表述囊括其他交通工具更加合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
  
  3、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首先,什么是“追逐竞驶”?从字面理解追逐竞驶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即驾驶者之间事先有联络和事先无联络的的追逐竞驶究竟有没有必要进行区分,两者之间的危害性是否可以等同。“追逐竞驶”不等于“超速行驶”,超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超速行驶”到底有没有危害性呢?“超速行驶”的危害性与“追逐竞驶”的危害性孰轻孰重?
  其次,“情节恶劣”如何解释。法条这样的阐述表示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这就必须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例如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较快在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事实状态,从表面上看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强弱的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以及潜在危险性的认定具有难度,是否认定为犯罪就具有不确定性。另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一概以犯罪论也显得不妥当。
  再次,对“醉酒驾驶”的理解。我国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据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所以“没有喝醉,不会被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的理解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这一认定标准确立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与原先交通行政法使用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具有客观唯一的特点。
  笔者认为,“追逐竞驶”改为“超速行驶”会更具备操作性,而且大多情况下“追逐竞驶”都有超速行驶的行为,俗话说“十次事故九次快”,对于超速行驶的危害性大家已经形成共识,所以改为追究严重超速行驶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于遏制当前交通事故多发状态更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城市飙车行为针对其危害性可以另行规定;结合最近打击醉驾时发现的新问题,对于醉酒驾驶危险性的认定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和标准,这样既可以更科学客观的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对于具体量刑也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4、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而反观国际上交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如德国的危险驾驶包括酒驾、吸食毒品精神药品后驾驶、疲劳驾驶、有身体缺陷驾驶,我国香港地区则囊括了无驾驶资格驾驶和超速行驶。上述列举的尚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引起的民众的恐慌丝毫不亚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
  笔者认为,犯罪既然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么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应当作为某种行为入罪的首要标准,所以没有理由使具备相同或相近社会危害性的两类行为分属两种不同制裁手段的调整。因此《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
  
  四、结语
  
  当下危险驾驶罪伴随着一个个醉驾者锒铛入狱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同时关于危险驾驶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讨论也一直未曾停歇。立法机关应当在综合多方建议的基础上,及时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做出相应解释和调整,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建一个更和谐的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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