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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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学者们众说纷纭。刑事询问笔录具备书证的一般特征,应属于书证的范畴。司法实践中,为防止公安、检察机关非法介入民事案件,造成公权力的滥用,应按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严格审查刑事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强弱程度。
  关键词:刑事询问笔录;证据能力;证明力
  
  一、刑事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作为证据的现象。本文所指的刑事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和98条的规定,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时所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
  理论界对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询问笔录属于书面证言,应纳入书证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询问笔录属于书证范围中的公文书证。 
  第三种意见认为安机关向有关证人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是该证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该证据的性质显然属于证人证言。
  第四种意见认为询问笔录既不属于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即“笔录类证据”。
  笔者认为:
  1、询问笔录不是“公文书证”
  公文书证是指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做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一般的公文书证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个主体,而询问录通常包含单位(公安、检察机关)和自然人(被讯、询问人)两个主体;一般的公文书证,其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一般公文书证中反映的内容正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其它意见。而询问笔录一般采用问答式的记录方式,其制作者虽然是公安、检察机关,但以提问者身份出现的,公安、检察机关在笔录中鲜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分析,评判等意思表示,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内容均来自被询问人的看法和意见;一般的公文书证反映的情况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主体以本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和意见,比较中立客观,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而询问笔录中虽然是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形成的的文书资料,但其中被询问人陈述部分的内容不可避免的带有侦查人员的主观性甚至臆断成分,其客观性有待评估。
  2、询问笔录不是“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最大特征在于它是证人所陈述的言辞,是语言,而不是文字。它是证人以当场口述的言辞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实际情况。而书面证言却只是对证人陈述的言辞所做的记录,它是文字,并不是语言本身。且证人证言与其陈述者——证人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只有证人在场,才有可能听到证人的证言,如果他不在场,就听不到他的语言,证人证言也就无所谓存在了。因此,在证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宣读的书面证言不应归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此外,将询问笔录划为证人证言,无法解决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定的矛盾,其证据效力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3、刑事询问笔录不是“笔录类证据”。
  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都可以被称作“笔录类证据”,它们有区别于其他书证的特点,但“笔录类证据”仍然具有书证的共性。它以纸张为载体,通过文字、符号或图画等形式记载的内容和表述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都属于书证的基本特征,由此表明“笔录类证据”具有书证的基本属性,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
  4、询问笔录属于“书证”
  询问笔录具备了书证的所有特征。第一,它的表现形式为书面文字,此特征与书证的特征相同。第二,它是以其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不是以其自身的物理特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此外,笔者认为划分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关键不在于载体形式如何,而在于在诉讼中证明方法或手段的不同。如果是以载体记载或表示的思想内容的真实性这种证明方法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就是书证,如果是以证人的口头陈述的证明方法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就是证人证言,书面证言正是用书面陈述所记载的与案件事实有相关性的内容的真实性的证明方法来证明案情的,故属于书证。
  
  二、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
  
  如果不加限制地将询刑事问笔录适用于民事诉讼,会促成公安、检察机关非法介入民事案件,造成公权力的滥用,但如果一味全部抛弃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主张,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应是有条件的,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提供或申请法院调取的涉及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询问笔录,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固有规则予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决定是否采信。
  (一)关于询问笔录证据能力的认定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依法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又称为“证据力”、“证据的适格性”。认定询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任一属性的缺失都会导致证据能力的丧失。
  1、询问笔录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认定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对其施加强制性意志的东西。审查刑事侦查笔录的客观性,包括内容上真实性及形式上的真实性。从内容上说,笔录是具有主观意志的人所制作,这种证据材料注入了人的主观因素,是人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所以这种客观性是相对的。只要侦查人员的记录是客观的,不是故意弯曲记录,而不问其陈述的客观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所证明对象之间应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审查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主要是看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的待证实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2、刑事侦查调笔录的合法性的认定
  合法性是指证据在诉讼中必须按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法采取的严厉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限制,应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之所以对刑事侦查笔录进入民事诉讼活动后证据能力持有审慎态度,主要是为了杜绝公安、检察等有刑事侦查权力的机关不当介入民事案件、使得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凭借公权力完成或免除己方的举证责任,从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失衡。对刑事询问笔录合法性的认定主要通过审查询问笔录的表现或存在方式是否合法,即:刑事案件是否依法立案、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取证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的人数;询问笔录的收集、提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刑事询问笔录进入民事诉讼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询问笔录证明力的认定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度的大小。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一般情况下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因为只有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明的必要,如果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的事项,那么证据就不具有证明力。一般来说,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中制作的刑事询问笔录,如该笔录所记载事实与内容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进行证明的事实,则该笔录对与此相关联的其他事实的披露与展示应为法庭采信。如果该询问笔录是公安、检察机关正在查办或已撤案的刑事案件中制作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3] 贾奇珍、郭广录:《试论询句笔录、调查笔录的法律性质》,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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