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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由职权纠问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移,实行倾向于英美法系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控辩双方在一个新的权力平台上进行平等的对抗,庭审的秩序和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是庭审方式的改变并没有带动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改变,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仍在旧的证据规则下运行,依然存在控辩双方在诉讼中适用秘密证据规则,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庭审效果不好等问题。本文指出要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对抗,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庭前证据展示是必经的、重要的途径。
关键词刑事诉讼 庭审效果 证据展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40-02
一、庭前证据展示的含义
庭前证据展示,又叫证据开示、证据公开,是指在刑事审判开庭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达成协议,将各自所掌握的证据向对方公开,并共同签订证据展示笔录,庭审时交给合议庭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控辩双方沟通信息,确保对证据的知情权,以使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更客观更全面的了解,审判方能提高证据的当庭采信率,防止因证据不到位而中断庭审以致造成审判的拖延与无序。
二、庭前证据展示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刑事诉讼发展、提高诉讼效率的客观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代表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承担着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职责;辩护人则为接受刑事审判的一方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控辩双方分别承担证实与证伪的责任,在肯定和否定的矛盾冲突中,双方的意见差异形成了鲜明的对抗性。如果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对彼此的观点论据茫然不知,在质证时就会一方面高度警惕防止对方证据偷袭,另一方面又利用手中掌握的秘密证据伺机反击对方,使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大相径庭,控辩双方在一些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辩论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某些关键证据在法庭上出现,往往就会造成另一方在短时间内无法作有效和详细的质证,法官对半道冒出来的一些关键证据难以把握,不得不休庭或延期审理,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与诉讼改革的本旨相违背。
(二)是维护诉权平等、司法公正的需要
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是为了体现诉讼当事人主义,通过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现行刑诉法只规定控方移送证据主要证据复印件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辩护方的证据展示义务,辩护方的证据大多在庭审阶段才举证,使控辩双方失去了对等性。当然,刑诉法也没有规定控诉方必须将所有该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都得复印给法院,给控方在复印证据材料上留有弹性,也使控辩双方在程序上难有平等性。任何借助信息封锁和诉讼突袭以图侥幸取胜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也只有在双向的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的平衡关系才能最终建立。而刑事诉讼之所以适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目的并不是增加庭审的观赏性,核心是通过抗辩力争能把案件的本来面目恢复出来,使法庭认定的法律事实能最大程度地符合于客观事实。
(三)是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需要
庭前证据展示与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相伴而生,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以英国的实施最为完善。英美法系基本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控方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主审法官庭前不接触双方的证据材料,一切事实在法庭中展现,法官消极、被动、中立地参加法庭调查、质证,控辩双方在审判中平等的对抗,由陪审团依庭审认定的事实决定是否有罪。但在抗辩式庭审的前提是证据展示,由不参加庭审的预审法官对控方的起诉理由进行形式审查,对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进行初审,防止将无罪的人轻率交于刑事审判。在这一程序中,规定控方必须将据以指控有罪的证据向辩方进行展示,辩护方也有义务将辩护的主要意见及相关证据向公诉人展示,双方就法庭调查的主要问题及主要证据进行事先的信息交流,以保证庭审能在意见预知的情况下有序进行,以防止庭审的混乱状态。近年来,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探索并逐步实施这一证据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已成为国际司法的通行做法,为维护司法独立、公正审判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庭前证据展示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思想上存在的陈旧观念,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规律不相适应;建议更新司法观念,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前段时间,我们基层院也试行过庭前证据展示,成效见仁见智。控辩审三方,对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在观念上还是有所顾虑。作为辩护方,普遍觉得庭前证据展示手续繁琐,大多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难以真正配合程序要求,法律指导成效不大,反而增加了诉讼风险,也未必节约诉讼资源;检控方则认为庭前的工作压力过大,既要审查起诉,又要提前进行证据展示,而且增加了被告人翻供的机会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虽然庭审时间缩短了,但庭前耗费过多的诉讼资源;审判方则认为庭前证据展示需在庭前耗费一定的时间和资源,也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当庭宣判率也不高。
笔者认为,在司法程序的改革中遇到了新困难和新问题,产生上述看法不足为奇。这并不足以影响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推行,关键是要转变观念。只要控辩审三方以法庭审理为中心,遵循公正、公开、诚信、参与的原则,拟定更为合理的规则,规范审判程序,在运行中不断修正、完善,相信会很快建立起与中国现阶段司法规律相统一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
(二)庭前证据展示在立法上尚未完善,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建议加强立法,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目前,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控辩双方有庭前证据展示义务,也没有规定审判方在开庭时对庭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见证义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作部分证据开示作了一些规定,但内容较为单一、范围狭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导致控辩审三方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都轻易放弃了。实践中,法官直接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临时举证并要求对未经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证据进行直接质证,以致庭前证据展示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要加大立法力度,先由两高院联合司法部对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扩大解释,增加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一是要明确庭前证据展示的原则和宗旨;二是要明确审判方作庭前证据展示的主持方,由立案庭的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作为主持人,负责通知和见证控辩双方作庭前证据展示;三是要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庭前证据展示的时间、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四是要明确对庭前证据展示例外的补救程序;五是要明确控辩审三方在庭审期间的权利义务。
(三)庭前证据展示的操作规范不统一;建议进一步规范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操作规程,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不断完善
在以往的庭前证据展示试点工作中,首先是对证据展示的范围规定不一,有的将证据展示的范围限定在控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有的界定为庭审期间控方要举出的全部证据,有的则认为是控方所掌握的全部卷宗材料。其次是对庭前证据展示的主持方规定不一,有的以审方为主持人、见证人,主持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有的以控方为主持人,在控辩双方参与下完成证据展示,并交流信息资源。还有是对庭前证据显示的控辩双方的权责、罚则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一套操作规程,明确控辩审三方在庭前及庭审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加强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增加证据的当庭采信率。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1.庭前证据展示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和参加的主体。适用的范围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及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方式是案件起诉后,由辩护方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院的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负责通知控辩双方在指定时间到法院作证据展示;参与的主体是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公诉人、辩护人。尤其在制度设计上,证据展示的时间安排在庭前而非诉前;既要避免主審法官在庭审前接触案件的实质性问题,隔断主审法官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不当接触,又要由立案庭的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作为第三人见证,防止控辩双方暗箱操作,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或被告人权益。
2.庭前展示证据的范围。凡是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材料的均应当在庭前展示,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证据。
3.庭前证据展示的程序。先由辩护方到检察院阅卷,会见被告人,告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作法律指引;接着由辩护方向法院提出庭前证据展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举行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方及控诉方,控辩双方接到通知后,应当作好参与庭前证据展示的准备,然后在指定的时间到法院进行证据展示,双方可以以证据复印件的方式进行展示;展示完毕,由控辩双方就展示的证据签订笔录,确认相关证据目录名称,其后由辩护方将展示的证据交被告确认,列明有异议及无异议的证据清单,在开庭时交合议庭备案。
4.庭审阶段的程序。在庭审阶段,首先是法官在法庭调查前重申控辩双方有否新证据提供,若有则按补救程序进行,或休庭作庭前展示或延期审理;其次是法官在庭审期间要结合简化审进行,控辩双方所举的证据经庭前确认的,以归纳式举证,只宣读、出示有异议的证据并进行质证;再次是法官在庭审时对照证据展示清单,审查双方举、质证的证据是否经过庭前展示,如果没有遵守展示程序,则排除该部分证据在法庭上当场举证和质证,以避免双方利用秘密证据作“突然袭击”,影响诉讼秩序;最后是法官应当对双方经过庭前展示且质证的证据当庭采纳或否决,提高当庭对证据的采信率,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刑事诉讼 庭审效果 证据展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40-02
一、庭前证据展示的含义
庭前证据展示,又叫证据开示、证据公开,是指在刑事审判开庭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达成协议,将各自所掌握的证据向对方公开,并共同签订证据展示笔录,庭审时交给合议庭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控辩双方沟通信息,确保对证据的知情权,以使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更客观更全面的了解,审判方能提高证据的当庭采信率,防止因证据不到位而中断庭审以致造成审判的拖延与无序。
二、庭前证据展示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刑事诉讼发展、提高诉讼效率的客观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代表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承担着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职责;辩护人则为接受刑事审判的一方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控辩双方分别承担证实与证伪的责任,在肯定和否定的矛盾冲突中,双方的意见差异形成了鲜明的对抗性。如果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对彼此的观点论据茫然不知,在质证时就会一方面高度警惕防止对方证据偷袭,另一方面又利用手中掌握的秘密证据伺机反击对方,使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大相径庭,控辩双方在一些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辩论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某些关键证据在法庭上出现,往往就会造成另一方在短时间内无法作有效和详细的质证,法官对半道冒出来的一些关键证据难以把握,不得不休庭或延期审理,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与诉讼改革的本旨相违背。
(二)是维护诉权平等、司法公正的需要
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是为了体现诉讼当事人主义,通过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现行刑诉法只规定控方移送证据主要证据复印件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辩护方的证据展示义务,辩护方的证据大多在庭审阶段才举证,使控辩双方失去了对等性。当然,刑诉法也没有规定控诉方必须将所有该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都得复印给法院,给控方在复印证据材料上留有弹性,也使控辩双方在程序上难有平等性。任何借助信息封锁和诉讼突袭以图侥幸取胜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也只有在双向的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的平衡关系才能最终建立。而刑事诉讼之所以适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目的并不是增加庭审的观赏性,核心是通过抗辩力争能把案件的本来面目恢复出来,使法庭认定的法律事实能最大程度地符合于客观事实。
(三)是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需要
庭前证据展示与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相伴而生,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以英国的实施最为完善。英美法系基本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控方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主审法官庭前不接触双方的证据材料,一切事实在法庭中展现,法官消极、被动、中立地参加法庭调查、质证,控辩双方在审判中平等的对抗,由陪审团依庭审认定的事实决定是否有罪。但在抗辩式庭审的前提是证据展示,由不参加庭审的预审法官对控方的起诉理由进行形式审查,对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进行初审,防止将无罪的人轻率交于刑事审判。在这一程序中,规定控方必须将据以指控有罪的证据向辩方进行展示,辩护方也有义务将辩护的主要意见及相关证据向公诉人展示,双方就法庭调查的主要问题及主要证据进行事先的信息交流,以保证庭审能在意见预知的情况下有序进行,以防止庭审的混乱状态。近年来,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探索并逐步实施这一证据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已成为国际司法的通行做法,为维护司法独立、公正审判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庭前证据展示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思想上存在的陈旧观念,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规律不相适应;建议更新司法观念,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前段时间,我们基层院也试行过庭前证据展示,成效见仁见智。控辩审三方,对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在观念上还是有所顾虑。作为辩护方,普遍觉得庭前证据展示手续繁琐,大多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难以真正配合程序要求,法律指导成效不大,反而增加了诉讼风险,也未必节约诉讼资源;检控方则认为庭前的工作压力过大,既要审查起诉,又要提前进行证据展示,而且增加了被告人翻供的机会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虽然庭审时间缩短了,但庭前耗费过多的诉讼资源;审判方则认为庭前证据展示需在庭前耗费一定的时间和资源,也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当庭宣判率也不高。
笔者认为,在司法程序的改革中遇到了新困难和新问题,产生上述看法不足为奇。这并不足以影响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推行,关键是要转变观念。只要控辩审三方以法庭审理为中心,遵循公正、公开、诚信、参与的原则,拟定更为合理的规则,规范审判程序,在运行中不断修正、完善,相信会很快建立起与中国现阶段司法规律相统一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
(二)庭前证据展示在立法上尚未完善,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建议加强立法,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目前,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控辩双方有庭前证据展示义务,也没有规定审判方在开庭时对庭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见证义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作部分证据开示作了一些规定,但内容较为单一、范围狭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导致控辩审三方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都轻易放弃了。实践中,法官直接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临时举证并要求对未经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证据进行直接质证,以致庭前证据展示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要加大立法力度,先由两高院联合司法部对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扩大解释,增加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一是要明确庭前证据展示的原则和宗旨;二是要明确审判方作庭前证据展示的主持方,由立案庭的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作为主持人,负责通知和见证控辩双方作庭前证据展示;三是要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庭前证据展示的时间、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四是要明确对庭前证据展示例外的补救程序;五是要明确控辩审三方在庭审期间的权利义务。
(三)庭前证据展示的操作规范不统一;建议进一步规范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操作规程,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不断完善
在以往的庭前证据展示试点工作中,首先是对证据展示的范围规定不一,有的将证据展示的范围限定在控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有的界定为庭审期间控方要举出的全部证据,有的则认为是控方所掌握的全部卷宗材料。其次是对庭前证据展示的主持方规定不一,有的以审方为主持人、见证人,主持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有的以控方为主持人,在控辩双方参与下完成证据展示,并交流信息资源。还有是对庭前证据显示的控辩双方的权责、罚则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一套操作规程,明确控辩审三方在庭前及庭审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加强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增加证据的当庭采信率。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1.庭前证据展示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和参加的主体。适用的范围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及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方式是案件起诉后,由辩护方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院的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负责通知控辩双方在指定时间到法院作证据展示;参与的主体是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公诉人、辩护人。尤其在制度设计上,证据展示的时间安排在庭前而非诉前;既要避免主審法官在庭审前接触案件的实质性问题,隔断主审法官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不当接触,又要由立案庭的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作为第三人见证,防止控辩双方暗箱操作,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或被告人权益。
2.庭前展示证据的范围。凡是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材料的均应当在庭前展示,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证据。
3.庭前证据展示的程序。先由辩护方到检察院阅卷,会见被告人,告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作法律指引;接着由辩护方向法院提出庭前证据展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举行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方及控诉方,控辩双方接到通知后,应当作好参与庭前证据展示的准备,然后在指定的时间到法院进行证据展示,双方可以以证据复印件的方式进行展示;展示完毕,由控辩双方就展示的证据签订笔录,确认相关证据目录名称,其后由辩护方将展示的证据交被告确认,列明有异议及无异议的证据清单,在开庭时交合议庭备案。
4.庭审阶段的程序。在庭审阶段,首先是法官在法庭调查前重申控辩双方有否新证据提供,若有则按补救程序进行,或休庭作庭前展示或延期审理;其次是法官在庭审期间要结合简化审进行,控辩双方所举的证据经庭前确认的,以归纳式举证,只宣读、出示有异议的证据并进行质证;再次是法官在庭审时对照证据展示清单,审查双方举、质证的证据是否经过庭前展示,如果没有遵守展示程序,则排除该部分证据在法庭上当场举证和质证,以避免双方利用秘密证据作“突然袭击”,影响诉讼秩序;最后是法官应当对双方经过庭前展示且质证的证据当庭采纳或否决,提高当庭对证据的采信率,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