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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守护人”,“法律监督者”,“最客观的司法官署”,赋予检察官的头衔有很多,对检察官的期许也很大。检察官诞生于警察和法官两大旗帜鲜明的集团间,肩负防范法官擅断和控制警察恣意的双重使命。常人往往知晓警察维护秩序、法官裁断是非,而对检察官的作用知之甚少。台湾林钰雄教授的这本《检察官论》,薄薄两百余页确把“我们是谁”这一问题剖析得力透纸背、令人拍案叫绝,让人不自觉地反躬自省:我们检察官该为法治做些什么?
一、检察官为防范警察恣意妄为而生
民间有人云,“干过公安的,眼睛里就看不到好人,见谁都像犯人”。这样的评价也许对警察不甚公平,但警察的确有职业惯性陷入“有罪推定”的泥潭。因此台湾将检察官定位为侦查之主,全程主导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刑事警察仅是辅助机构。大陆的检察官并不享有一般案件的侦查权。但从法律赋予检察官的职权看,我们并非毫无作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98条、111条、115条分别赋予检察院以批准逮捕权,侦查活动监督权,立案监督权;甚至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权,以及时固定关键证据。检察机关实际上发挥着引导侦查配合控诉,监督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职能。
“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已经得到纠正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河南李怀亮故意杀人等冤假错案,其中当然有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不负责任,但侦查阶段的有罪推定、证据收集片面却是始作俑者。
尽管台湾所谓侦查程序的主人,学者自己也承认,经常“有将无兵”或“手无寸铁”,反而受制于警察。加之刑事警察的任用和升迁并非检察官置喙的余地,难以调动警察也是常有的事。但试图“用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法律官,来监督自始蕴藏滥行侵害民权危机的警察活动,从而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之初衷不改,制度设计本身实属合理。大陆地区眼下的检、警关系,亟待考虑的并非是削弱或剥夺警察的刑事侦查权,而是增强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为侦查活动开具控诉所需“药单”,使侦查活动及强制措施合法依规行使。
二、做好审判者的看门人
创设检察官制度,乃为了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实现诉讼上的权力分立。纠问制下,审判、控诉由法官一人包办,造成法官未经庭审即已“心中有数”。为此将刑事诉讼程序拆解为侦查、审判两个阶段,由新创之检察官主导侦查和控诉,而原来纠问法官之权力削弱为单纯之审判官。如此设计,虽然对诉讼效率是一种拖沓,但与其说是为了“毋纵”,不如说是为了“毋枉”。有罪裁判须以控方与审方达成共识为前提,两道门槛不可谓程序之不慎重。
对法官的监督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73条、184条、203条、217条、243条的不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监督庭审过程权、抗诉权等。行使这些权力,能够有效防范因法院裁判之疏漏酿成的冤案。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绝不是“鸡蛋里挑骨头”惹是生非。法检作为法律的共同体,所接受的教育背景相当、法治理想相似。角色固然不同,但所追求的目标并无二致,“两者处于伙伴,而非对手关系”。
三、谁来监督“监督者”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法国大儒孟德斯鸠首倡权力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检察官除了自我约束以外,必须建立权力规范运行及监督的办法。防范检察官自身滥权的机制,首推“法定主义与客观性义务”。法定主义要求检察官减少自由裁量,视法为工作之根本目标;客观性要求检察官铭记己非一造当事人,所有利与不利被告之情事要一律注意,因为他知晓,“片面打击被告将显露他的狂热,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明白,“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对法律同行们的“不信任”理应成为检察官们的职业习惯,一团和气反而是对职责使命的亵渎,唯有公、检、法的互相掣肘才是法治未来的坚定基石。《刑事诉讼法》第8条把人民检察院唤作“法律监督者”,可谓使命光荣,责任重大!
一、检察官为防范警察恣意妄为而生
民间有人云,“干过公安的,眼睛里就看不到好人,见谁都像犯人”。这样的评价也许对警察不甚公平,但警察的确有职业惯性陷入“有罪推定”的泥潭。因此台湾将检察官定位为侦查之主,全程主导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刑事警察仅是辅助机构。大陆的检察官并不享有一般案件的侦查权。但从法律赋予检察官的职权看,我们并非毫无作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98条、111条、115条分别赋予检察院以批准逮捕权,侦查活动监督权,立案监督权;甚至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权,以及时固定关键证据。检察机关实际上发挥着引导侦查配合控诉,监督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职能。
“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已经得到纠正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河南李怀亮故意杀人等冤假错案,其中当然有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不负责任,但侦查阶段的有罪推定、证据收集片面却是始作俑者。
尽管台湾所谓侦查程序的主人,学者自己也承认,经常“有将无兵”或“手无寸铁”,反而受制于警察。加之刑事警察的任用和升迁并非检察官置喙的余地,难以调动警察也是常有的事。但试图“用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法律官,来监督自始蕴藏滥行侵害民权危机的警察活动,从而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之初衷不改,制度设计本身实属合理。大陆地区眼下的检、警关系,亟待考虑的并非是削弱或剥夺警察的刑事侦查权,而是增强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为侦查活动开具控诉所需“药单”,使侦查活动及强制措施合法依规行使。
二、做好审判者的看门人
创设检察官制度,乃为了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实现诉讼上的权力分立。纠问制下,审判、控诉由法官一人包办,造成法官未经庭审即已“心中有数”。为此将刑事诉讼程序拆解为侦查、审判两个阶段,由新创之检察官主导侦查和控诉,而原来纠问法官之权力削弱为单纯之审判官。如此设计,虽然对诉讼效率是一种拖沓,但与其说是为了“毋纵”,不如说是为了“毋枉”。有罪裁判须以控方与审方达成共识为前提,两道门槛不可谓程序之不慎重。
对法官的监督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73条、184条、203条、217条、243条的不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监督庭审过程权、抗诉权等。行使这些权力,能够有效防范因法院裁判之疏漏酿成的冤案。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绝不是“鸡蛋里挑骨头”惹是生非。法检作为法律的共同体,所接受的教育背景相当、法治理想相似。角色固然不同,但所追求的目标并无二致,“两者处于伙伴,而非对手关系”。
三、谁来监督“监督者”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法国大儒孟德斯鸠首倡权力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检察官除了自我约束以外,必须建立权力规范运行及监督的办法。防范检察官自身滥权的机制,首推“法定主义与客观性义务”。法定主义要求检察官减少自由裁量,视法为工作之根本目标;客观性要求检察官铭记己非一造当事人,所有利与不利被告之情事要一律注意,因为他知晓,“片面打击被告将显露他的狂热,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明白,“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对法律同行们的“不信任”理应成为检察官们的职业习惯,一团和气反而是对职责使命的亵渎,唯有公、检、法的互相掣肘才是法治未来的坚定基石。《刑事诉讼法》第8条把人民检察院唤作“法律监督者”,可谓使命光荣,责任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