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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庭前会议程序,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但具体如何运作,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详细的说明。本文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推动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程序,是指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为开庭审判程序作准备的预备程序。[1]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2]从而实现了庭前会议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定位。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会议的重点在于集中处理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突出问题,如管辖权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调取证据等。
(一)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证据开示”
从程序设置目的来看,庭前会议是要做好庭前准备,提高诉讼效率;而证据开示则是要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将控方通过公权力收集的证据展示给辩方。从具体内容来看,庭前会议涉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而证据开示仅局限于证据资料的展示。从程序功能角度来看,证据开示的主要功能是防止证据突袭,而庭前会议的功能并不止于此。
(二)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预审程序”
首先,两者性质不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预审是指(通常由治安法官主持进行的)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起诉被告人的刑事听证程序。可见,这里的预审程序仅指法官对检察院的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官审判的程序;而庭前会议则是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是决定将案件交付审判之后为庭审进行准备工作的程序。其次,两者功能定位不同。预审程序的功能定位是防止不当追诉,而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则是庭审准备。最后,两者参与人员不同。预审程序主要由法官自行审查;而庭前会议程序则是法官召集,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要参与的诉讼活动。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操作程序
(一)庭前会议的时间
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庭前会议“在开庭以前”进行,即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没有说明具体时间。从庭前会议要解决的问题来看,一般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才有可能召集会议,从而避免因个案不同而造成工作量大小不一的情况。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但这里的“审判人员”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还是只要具有审判员身份即可?本文认为,原则上应从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主持,若案件较为复杂,也可以由合议庭全部人员参加,由审判长主持。
(三)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3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这里的“可以召集”,说明并非所有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应当在必要时才启动,并集中适用于程序性争议较大的案件。对于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般不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才能真正做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庭前会议的参与者
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大量存在,这时如何开展庭前会议工作?本文认为,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出发点是有利于庭前程序性准备工作的开展。如果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则可以吸收被告人参与。
(五)庭前会议的重点问题
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高法《解释》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就“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提供新证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未移送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对出庭证人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8个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这些远不能穷尽所有司法实践中与“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但是,若将所有问题都拿到庭前来解决,则易造成法庭审理活动的虚化,与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相悖。因此,必须为“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设置一个合理的范围,划分好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功能界限,不能够超越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本质。
(六)庭前会议的方式及程序
庭前会议前可由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公诉人提出建议,法官作出决定。庭前会议应在法院设立的庭前会议室进行,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口头介绍,也可提交书面意见。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记成笔录,经审判人员审阅,分别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与会其他人员请求补证或改正以及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七)庭前会议的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是决定其是否具有实质意义的一项重要的因素。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却没有说明。按照高法《解释》,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以在开庭前就以上事项作出决定---庭审中再次提出申请的,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说明作出决定的情况和理由,但是有新证据和线索的除外。因此,本文认为,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一般的会议,它是一项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活动。法官作为裁判的主体,应当承担起裁决的职责。
三、庭前会议程序的配套机制
首先,应当完善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一是健全听取意见制度。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应当向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送达《启动庭前会议听取意见书》,听取各方意见再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避免庭前会议程序的滥用和虚化。二是建立会前、会中、会后的沟通机制,检察院要把握好这三个环节。会前应充分利用召开会议的建议权、准备好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具体问题、预测辩方问题和应对之策。会中与辩方和审判人员沟通交流,针对辩方提出的问题,特别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向审判人员进行说明,避免庭审中启动不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会后与辩方和审判人员再次沟通,化解会中未能解决的分歧。这样,会进一步提升法庭审理的效率。
其次,应强化庭前会议中的监督。一是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包括法庭审理活动,又包括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判前的审查与准备等庭下活动。庭前会议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审判前重要的准备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时,还要履行好对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是否侵犯当事人权利等方面的监督工作。二是社会监督。庭前会议还应当强化社会监督,建议可以事先公告,可以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确保程序的公正性。
再次,应细化“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一是细化提出证据异议问题的内容及处理,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前会议,整理出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异议,确保被告人可以就此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传唤新的证人等。二是细化推迟审判问题。如被告方提出需要准备辩护、为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等原因而申请推迟审判,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解决。三是细化被告人权利主张问题。如被告方主张其有自首、立功情节,或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从而切实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应规范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被告人往往很难真正理解庭前会议中法官对程序性问题的裁决所产生的实体和程序后果,这使得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预期目的难以达到。因此,要建立健全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注释:
[1]张军、胡云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
[2]参见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程序,是指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为开庭审判程序作准备的预备程序。[1]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2]从而实现了庭前会议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定位。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会议的重点在于集中处理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突出问题,如管辖权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调取证据等。
(一)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证据开示”
从程序设置目的来看,庭前会议是要做好庭前准备,提高诉讼效率;而证据开示则是要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将控方通过公权力收集的证据展示给辩方。从具体内容来看,庭前会议涉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而证据开示仅局限于证据资料的展示。从程序功能角度来看,证据开示的主要功能是防止证据突袭,而庭前会议的功能并不止于此。
(二)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预审程序”
首先,两者性质不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预审是指(通常由治安法官主持进行的)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起诉被告人的刑事听证程序。可见,这里的预审程序仅指法官对检察院的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官审判的程序;而庭前会议则是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是决定将案件交付审判之后为庭审进行准备工作的程序。其次,两者功能定位不同。预审程序的功能定位是防止不当追诉,而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则是庭审准备。最后,两者参与人员不同。预审程序主要由法官自行审查;而庭前会议程序则是法官召集,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要参与的诉讼活动。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操作程序
(一)庭前会议的时间
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庭前会议“在开庭以前”进行,即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没有说明具体时间。从庭前会议要解决的问题来看,一般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才有可能召集会议,从而避免因个案不同而造成工作量大小不一的情况。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但这里的“审判人员”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还是只要具有审判员身份即可?本文认为,原则上应从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主持,若案件较为复杂,也可以由合议庭全部人员参加,由审判长主持。
(三)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3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这里的“可以召集”,说明并非所有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应当在必要时才启动,并集中适用于程序性争议较大的案件。对于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般不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才能真正做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庭前会议的参与者
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大量存在,这时如何开展庭前会议工作?本文认为,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出发点是有利于庭前程序性准备工作的开展。如果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则可以吸收被告人参与。
(五)庭前会议的重点问题
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高法《解释》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就“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提供新证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未移送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对出庭证人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8个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这些远不能穷尽所有司法实践中与“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但是,若将所有问题都拿到庭前来解决,则易造成法庭审理活动的虚化,与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相悖。因此,必须为“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设置一个合理的范围,划分好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功能界限,不能够超越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本质。
(六)庭前会议的方式及程序
庭前会议前可由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公诉人提出建议,法官作出决定。庭前会议应在法院设立的庭前会议室进行,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口头介绍,也可提交书面意见。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记成笔录,经审判人员审阅,分别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与会其他人员请求补证或改正以及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七)庭前会议的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是决定其是否具有实质意义的一项重要的因素。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却没有说明。按照高法《解释》,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以在开庭前就以上事项作出决定---庭审中再次提出申请的,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说明作出决定的情况和理由,但是有新证据和线索的除外。因此,本文认为,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一般的会议,它是一项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活动。法官作为裁判的主体,应当承担起裁决的职责。
三、庭前会议程序的配套机制
首先,应当完善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一是健全听取意见制度。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应当向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送达《启动庭前会议听取意见书》,听取各方意见再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避免庭前会议程序的滥用和虚化。二是建立会前、会中、会后的沟通机制,检察院要把握好这三个环节。会前应充分利用召开会议的建议权、准备好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具体问题、预测辩方问题和应对之策。会中与辩方和审判人员沟通交流,针对辩方提出的问题,特别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向审判人员进行说明,避免庭审中启动不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会后与辩方和审判人员再次沟通,化解会中未能解决的分歧。这样,会进一步提升法庭审理的效率。
其次,应强化庭前会议中的监督。一是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包括法庭审理活动,又包括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判前的审查与准备等庭下活动。庭前会议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审判前重要的准备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时,还要履行好对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是否侵犯当事人权利等方面的监督工作。二是社会监督。庭前会议还应当强化社会监督,建议可以事先公告,可以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确保程序的公正性。
再次,应细化“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一是细化提出证据异议问题的内容及处理,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前会议,整理出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异议,确保被告人可以就此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传唤新的证人等。二是细化推迟审判问题。如被告方提出需要准备辩护、为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等原因而申请推迟审判,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解决。三是细化被告人权利主张问题。如被告方主张其有自首、立功情节,或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从而切实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应规范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被告人往往很难真正理解庭前会议中法官对程序性问题的裁决所产生的实体和程序后果,这使得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预期目的难以达到。因此,要建立健全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注释:
[1]张军、胡云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
[2]参见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