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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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是,“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人权保障正是体现了一定道德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保障人权、保护公民自由。具体到某项非法证据取舍,如果它对案件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有证明力,采用它就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体现控制犯罪观。因而,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正是面临着这样一种两难选择的境地。笔者认为,在法律价值体系中,我们要维持一种总体的平衡,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必须兼顾两者,进行综合考虑,寻求冲突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利益是最佳选择。
  
  三、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进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权衡,而且要充分考虑到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从我国现实司法环境来看,我们国家的司法人员素质整体上较低,如果对非法证据采取一律排除的立法态度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具体规则可作如下设置:
  (一)关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1.非法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但违反程序所取的自愿性口供可作为证据。我国于1988年9月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道德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对违反程序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排除,可以参照其它国家的做法,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没有被施压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如非法拘留或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是违反程序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且是自愿性的供述。衡量违反程序获得的供述是否能作为证据关键是供述是否自愿。
  2.对于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违反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亦可借鉴其它国家的规定,即在非施压情况下获取的证人和被害人自愿性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1.在处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应当作出排除的原则性规定,以例外情况作补充。设立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时,应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3)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4)整个取证过程是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5)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弥补;(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对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考虑以上因素,例外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相对人申请采用的;其它可以例外的情况,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善意搜查等。
  2.在处理非法言词证据引出
  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这两种观点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情况而定。对用一般侦查手段可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如果不采用该实物证据,将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假如在一般条件下,侦查机关不可能发现该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获取这一证据的惟一途径时,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人角度考虑,则应当排除此证据。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强,不仅表现在该规则符合我国整个司法运作水平较低的状况,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而且相对来说也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灵活地化解和消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价值的冲突和矛盾。而有些学者强调的非法证据的禁用,其出发点也在于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对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损害。如果非法证据的采用并未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而仅因证据的非法属性将其排除于诉讼之外,实质上是以牺牲实体正义的沉重代价来维护程序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精神实质是相悖离的。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遏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和保持司法体系的完美。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确立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必须坚持利益权衡原则,使得大于失,既确保社会秩序的定,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刑事诉讼的正目的。法律在形式上是一个规则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备,总是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缺憾。因此,我们最终面对的不是是与非的问题,而是对两种价值的选择。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我们必须以国内的刑事司法状况为依据,结合中国的法治现实,力求使立法取得更好的效果。
  
  [作者简介]胡冰(1989—),女,河南南阳人,从化市人民检察院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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