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格设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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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个重要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正式进入到中国的司法诉讼领域当中,实践中原告资格的问题是这一诉讼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的首要问题,我国新《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的资格要求,但是我国对这一资格设立的要求却与股东代表诉讼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这一立法宗旨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对这一资格要求的设立值得探讨修正。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持股比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在社会经济中越发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围绕公司所产生的新的关系与问题,而股东和股权的存在也使得公司的权利结构有其不同于一般的特点——依照持股比例行使股东的表决权,这就使得不同的股东对自己的利益掌握程度出现了很大的偏差,在大量持股的大股东面前,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从而影响了社会整体的发展,为了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由此产生了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理论以及其相关的一系列程序及实体问题,下面就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格设立的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认识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认识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而提起的诉讼。[1]鉴于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来由公司负起诉讼的责任而无需股东代表诉讼,由此看见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在国外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也有不少相关研究,而我国2006年的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52条也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也出现在各地的法院中,在这些诉讼中的原告,即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可知股东代表诉讼有其相当的特殊性,作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其资格问题自然值得我们去探究。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格概念的认识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需要具有什么资格?
  与传统的诉讼法相比较,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也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作为持股人对公司享有的是股权,公司利益收到侵害不能直接推定股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可知,中小股东本身是很难具有传统诉讼法上的原告资格的,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参照对其的特殊规定。
  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合原告可以分为下列两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时间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此不谈,我们主要就资合性更强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设立进行一下讨论。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设定问题研究(兼论世界相关法律设定)
  由上面的规定可知,我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原告资格设立了持股下限门槛(持股比例1%)和时间下限门槛(连续180日以上),这一设定是否合理呢,我们来看一下世界法律体系下的相关问题。
  (一)世界两大法系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资格问题,在英美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里,既没有对原告股东进行持股下限规定也没有持股上限的规定,即在这些国家里其作为原告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只要有股东资格即可。在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仅有持股下限规定而没有持股上限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如此设立的理由也可以视为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原告资格的理由:1、持股比例太小不具有代表性;2、防止增加公司运营成本,防止出现不正当商业竞争;3、节约司法资源。
  上述理由虽然看似充分,但大陆法系的这种提高诉讼门槛为其设定法律上的障碍的规定还是非常值得探讨的,公司运营必有成本,这是公司运行的必然支出,而司法资源的设立即为需要的人去使用,股东代表诉讼本就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其本已经是小股东,再为其设定下限已然不甚合理有违股东代表诉讼之本来目的,因此基于以上种种考虑,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已经取消了这一下限的设定,开始倾向于不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设立门槛。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下限门槛设立合理性分析
  我国新《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专门设立原告资格,仅要求其持股即可,这自然是合理的,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的资产份额和股东数目都不会很大,股东除了具有一定资合性外也具有一定的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也很少或者说几乎没有很小的情况,少于下限门槛规定的1%自然几乎不存在,这个下限的设定自然有些画蛇添足之嫌,不设立原告资格门槛是自然之决定。
  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设立了这一门槛,其确实防止了滥诉节约了市场以及司法资源,但对于资产庞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而言,我国新《公司法》设立的这个原告资格门槛又显得过于苛刻,试想一个总资产为几亿甚至几十亿的公司,持股达到百分之一的股东能有多少?这些公司的大股东或者管理层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置若罔闻或者从中渔利而使小股东蒙受损失,而这些“很难”达到1%持股要求的小股东却被拒之在司法大门之外,那么股东代表诉讼所谓“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在这下限门槛之下还能达成吗?个人并不持乐观态度。
  我国《公司法》设置这一下限门槛的本来目的或许是为了防止滥诉,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不得不说这一设定确实达到了这个目的,但是这一目的的达成是以剥夺侵害了相当数目应予以保护的小股东的诉权为代价去实现的。其实仅就防止滥诉而言,滥诉毕竟是少数的且具有相当时间和经济成本的行为,诉讼本身即是需要当事人相当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的活动,而这一系列成本的存在已然已经有了防止滥诉的效果,更何况倘若诉讼失败原告方还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些障碍本身已经使得相当数量的“滥诉”得到抑制,敢于走上诉讼道路的人绝大多数已经是不得不借助司法途径的方法来维权的“真正的原告”,而对这些的诉讼投入司法资源已然不属于“浪费”一列,那还需要在这一系列固有障碍之上设立一个明文规定的障碍吗?个人于此持反对意见。对于公司来讲或许处于效率的要求来避免诉讼和恶意的商业竞争,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抹杀部分股东权利的理由,公司承担部分风险和成本是作为一个商业主体所不得不接受的机会成本之一,而权利则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而法律应予以保护的。
  三、从法的价值理论讨论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设定
  从法的价值考虑,何为法的价值?简单来说法的价值就是法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它对人们的有用性,它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为应然问题,即解释社会经济“应该怎样”,二为实然问题,即明确“如何能做到”的问题。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立法自然应该达到它作为一门法律的价值,即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如何去保护尽可能多的中小股东的利益。
  而考虑到股东代表诉讼在中国的目的,它本质上是一个代位诉讼,是给广大中小股东开设了一个维权的口子,更多的是程序上的东西,诉讼的实质的利益归属则在于公司,这一诉讼结果归结于公司的诉讼,使公司利益得到保护从而使得股东利益也得到保护,为了达到尽可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设置硬性下限门槛有失其合理之处。
  说完下限,我们再来讨论一些过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有上限的问题。这一论点的理论出发点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所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倘若一个股东已经不再是“小股东”,那还应该适应于股东代表诉讼吗?四、结论
  综合以上的论述,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持股比例和时间的下限门槛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学习英美法系和日本的做法,取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持股比例和时间的门槛,使得股东代表诉讼能尽可能的发挥其法律价值,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09-310.
  [2]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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