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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对困难教职工进行补助前,一般需要公示。但必须指出的是,教职工家庭困难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实行政务公开也要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在不妨碍公共利益实现的前提下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如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管理职能的需要,隐私权的保护就不能不作出一定的限制。当然,学校披露教职工的隐私必须慎之又慎,要对公示的程序、内容、用途、方式、期限等加以仔细考量并作出科学安排,以求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之间达至平衡与和谐。
关键词:教职工经济困难情况;隐私权;公共利益;公示
某高校在对困难教职工进行补助前,将经济困难的教职工的单位、姓名、性别、具体困难情况、拟获得的补助金额进行了公示。此举引发争议。有的认为家庭困难的情况属于个人隐私,学校此举侵害个人隐私权。有的认为学校此举是校务公开的一部分,公示的目的是为了接受大家监督,实现公平公正。如何看待上述问题,这正是本文的主旨。
一、教职工经济困难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
隐私,顾名思义就是隐蔽、不公开的私事,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而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1]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构成隐私的内容。隐私具有如下特征:私人性,非公开性,侧重于对私人秘密和私人安宁的保护,人格性。[2]隐私必须是个人秘密,包括单纯的个人秘密与他人共有的秘密,与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务关联不大;隐私是个人没有公开的信息、资料,是不愿意公开或不让他人知晓的个人秘密,如外人一旦知晓,就会对个人秘密的主体产生损害和不利。只要隐私主体愿意隐瞒或希望隐瞒,隐私客体即可成为隐私事实,即使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隐私仍然可以产生并继续存在。而且,是否公开、何时公开隐私内容,也由当事人自行处置。
经济困难反映一个人或者一个家庭的财产状况,是属于私人生活领域的事务和信息,一般而言,与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无关。在当今社会,家庭经济困难并不是很体面的事,一般不愿公布和被他人知悉,更不是值得宣扬、炫耀的个人信息;家庭的经济状况虽直接表现为有关财产情况,但这一信息实则体现为人格利益,专属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彰显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而非简单的财产利益。个人在银行有多少存款,有多少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哪些地方拥有财产,这些都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虽然有些个人信息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个人房产信息要进行登记,存款要实行实名制,但个人办理产权登记,只是披露权属状况,未经当事人同意,个人所提交的登记资料不能随意向社会公开。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非法查阅公民的储蓄存款;除非有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
根据以上分析,教职工拥有财产的数量、内容、地点等信息、家庭困难的信息应视为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有关法律的保护。教职工对自己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以及在何时在多大范围内公开。
二、校务公开不能侵害教职工的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隐私权的客体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与秘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①个人生活安宁权;②个人通讯秘密权;③个人隐私利用权;④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个人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社会关系、心理特征等等。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公布、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利。保护隐私权的意义主要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构建和谐共处的人际关系,促进正常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其实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尽管在我国法律发展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历史并不长,但我国对此也表示认同并参加了保护隐私权的国际条约,而且在立法和司法中均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隐私权,从而将隐私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不仅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而且将隐私权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泄露公民的个人信息或扩大公开范围、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同意公布其财产状况,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我国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高等学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赋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可以参照此条例执行。教育部2010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由此可见,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已经得到各层面的普遍认同并作出了制度规范。
尤其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通过网络了解个人信息非常简便,个人信息被他人获取的可能性大大增强,隐私权更易于遭受侵犯。虽然实行政务公开、校务公开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和必然趋势,但也要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在不妨碍公共利益实现的前提下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这是现代制度文明的内涵要求,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具体表现。
三、科学处理校务公开与教职工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国家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2002年即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该文件指出,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校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至此以后,校务公开工作在全国各学校得到大力推行和普遍展开。但校务公开有时不可避免地涉及教职工个人信息,关联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以致引起校务公开的推行与教职工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如何科学处理和协调二者的关系,以下三条原则必须把握。 第一,公益优先原则。校务公开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而隐私权是私权,当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为了公共利益,一些个人权利是可以被限制或克减的。隐私权保护的是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隐私权的保护就不能不做出一定的让步和牺牲。
第二,尊重人权原则。人格尊严是一项最基本的宪法保护的权利。校务公开是公权力,保护的是公众的知情权。在强大的行政公权力面前,尤其是电子网络传播十分迅速的情况下,隐私权显得非常脆弱和易于受到侵犯。学校实行校务公开不能滑向对公众知情权的片面保障,去追求校务公开最大化,而应以不侵犯隐私权、不诋毁人格尊严为前提,在教职工信息隐私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况下,应侧重于对教职工隐私权的保护。
第三,价值衡量原则。在化解两者冲突时,应对二者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做出孰轻孰重的价值判断和选择,保护价值更高的利益,即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当个人隐私权与较低层次的校方公共利益冲突时,尊重教职工隐私权的理由就更为正当,其隐私权的保护应该优先。当公共利益的价值比隐私利益更大,不公开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即使隐私权人不同意公开,校方也应公开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但应采取对隐私权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根据以上三条原则,具体到文首所涉及的案例,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分析和判断:
教职工的经济困难情况属于个人隐私,但是如果贫困教职工要接受学校资助,其困难情况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就不能不公布于众。因为学校对困难教职工的资助是有限的,一个人得到资助就意味着别人少得到或者得不到资助。因此,这就涉及“公共利益”。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益优先的原则进行调整。当学校所公示的信息与公共事务密切相关,是出于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和实现公平公正的目时,原属个人隐私的信息也要向公众公开,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就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受资助的教职工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同时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0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不能不同时指出的是,学校披露教职工的隐私必须深入分析、仔细比较、审慎从事,对公示的程序、内容、限度、方式、时间等加以认真考量并作出合理安排,以求公共管理的需要与教职工隐私权的保护之间达至平衡与和谐。具体而言,对受资助对象进行公示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资助的条件、程序应事先公布,特别要明确告知,受资助对象的相关信息将进行公示,让受资助对象事先知晓:要获得资助,就将不得不放弃隐私权的主张。
第二,在收集受资助对象的相关信息之前应当明确收集的目的和用途,就是用于分辨是否受资助和资助的额度,收集的内容应围绕此目的而展开。
第三,学校对教职工经济困难的信息的收集手段和收集程序应当公正合法,应当尽可能直接向被资助对象收集,或由受资助人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公示的内容应限于受助教职工的单位、姓名、受助金额等简要信息,不宜公开受助人的具体家庭住址、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具体的困难程度、照片等信息资料。
第五,教职工经济困难的信息收集后,学校不能将这些信息随意公开、泄露,没有教职工本人同意,不得做目的范围以外的利用。受资助对象的家庭困难情况,应只限于向本校教职工公布。公示的方式可以运用网络公布,但必须采取如技术加密等措施,防止除本校教职工之外的他人随意接触和知悉。这样既实现校务公开也保护个人隐私。
第六,《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7条规定:“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根据此规定要求,并考虑到公示的教职工经济困难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这一情形,公示期宜为10个工作日,公示过期后应当撤销公示材料。如有人在公示期内对材料提出疑问,应该由学校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但不宜采取公开答辩的形式进行对质或诘问。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6-18.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62-564.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16.
本文系湖南省工会和谐劳动关系研究中心课题“和谐劳动关系视域下的校务公开与教职工隐私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4sly017)成果。
关键词:教职工经济困难情况;隐私权;公共利益;公示
某高校在对困难教职工进行补助前,将经济困难的教职工的单位、姓名、性别、具体困难情况、拟获得的补助金额进行了公示。此举引发争议。有的认为家庭困难的情况属于个人隐私,学校此举侵害个人隐私权。有的认为学校此举是校务公开的一部分,公示的目的是为了接受大家监督,实现公平公正。如何看待上述问题,这正是本文的主旨。
一、教职工经济困难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
隐私,顾名思义就是隐蔽、不公开的私事,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而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1]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构成隐私的内容。隐私具有如下特征:私人性,非公开性,侧重于对私人秘密和私人安宁的保护,人格性。[2]隐私必须是个人秘密,包括单纯的个人秘密与他人共有的秘密,与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务关联不大;隐私是个人没有公开的信息、资料,是不愿意公开或不让他人知晓的个人秘密,如外人一旦知晓,就会对个人秘密的主体产生损害和不利。只要隐私主体愿意隐瞒或希望隐瞒,隐私客体即可成为隐私事实,即使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隐私仍然可以产生并继续存在。而且,是否公开、何时公开隐私内容,也由当事人自行处置。
经济困难反映一个人或者一个家庭的财产状况,是属于私人生活领域的事务和信息,一般而言,与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无关。在当今社会,家庭经济困难并不是很体面的事,一般不愿公布和被他人知悉,更不是值得宣扬、炫耀的个人信息;家庭的经济状况虽直接表现为有关财产情况,但这一信息实则体现为人格利益,专属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彰显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而非简单的财产利益。个人在银行有多少存款,有多少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哪些地方拥有财产,这些都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虽然有些个人信息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个人房产信息要进行登记,存款要实行实名制,但个人办理产权登记,只是披露权属状况,未经当事人同意,个人所提交的登记资料不能随意向社会公开。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非法查阅公民的储蓄存款;除非有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
根据以上分析,教职工拥有财产的数量、内容、地点等信息、家庭困难的信息应视为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有关法律的保护。教职工对自己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以及在何时在多大范围内公开。
二、校务公开不能侵害教职工的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隐私权的客体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与秘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①个人生活安宁权;②个人通讯秘密权;③个人隐私利用权;④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个人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社会关系、心理特征等等。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公布、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利。保护隐私权的意义主要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构建和谐共处的人际关系,促进正常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其实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尽管在我国法律发展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历史并不长,但我国对此也表示认同并参加了保护隐私权的国际条约,而且在立法和司法中均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隐私权,从而将隐私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不仅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而且将隐私权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泄露公民的个人信息或扩大公开范围、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同意公布其财产状况,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我国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高等学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赋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可以参照此条例执行。教育部2010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由此可见,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已经得到各层面的普遍认同并作出了制度规范。
尤其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通过网络了解个人信息非常简便,个人信息被他人获取的可能性大大增强,隐私权更易于遭受侵犯。虽然实行政务公开、校务公开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和必然趋势,但也要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在不妨碍公共利益实现的前提下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这是现代制度文明的内涵要求,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具体表现。
三、科学处理校务公开与教职工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国家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2002年即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该文件指出,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校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至此以后,校务公开工作在全国各学校得到大力推行和普遍展开。但校务公开有时不可避免地涉及教职工个人信息,关联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以致引起校务公开的推行与教职工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如何科学处理和协调二者的关系,以下三条原则必须把握。 第一,公益优先原则。校务公开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而隐私权是私权,当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为了公共利益,一些个人权利是可以被限制或克减的。隐私权保护的是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隐私权的保护就不能不做出一定的让步和牺牲。
第二,尊重人权原则。人格尊严是一项最基本的宪法保护的权利。校务公开是公权力,保护的是公众的知情权。在强大的行政公权力面前,尤其是电子网络传播十分迅速的情况下,隐私权显得非常脆弱和易于受到侵犯。学校实行校务公开不能滑向对公众知情权的片面保障,去追求校务公开最大化,而应以不侵犯隐私权、不诋毁人格尊严为前提,在教职工信息隐私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况下,应侧重于对教职工隐私权的保护。
第三,价值衡量原则。在化解两者冲突时,应对二者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做出孰轻孰重的价值判断和选择,保护价值更高的利益,即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当个人隐私权与较低层次的校方公共利益冲突时,尊重教职工隐私权的理由就更为正当,其隐私权的保护应该优先。当公共利益的价值比隐私利益更大,不公开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即使隐私权人不同意公开,校方也应公开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但应采取对隐私权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根据以上三条原则,具体到文首所涉及的案例,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分析和判断:
教职工的经济困难情况属于个人隐私,但是如果贫困教职工要接受学校资助,其困难情况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就不能不公布于众。因为学校对困难教职工的资助是有限的,一个人得到资助就意味着别人少得到或者得不到资助。因此,这就涉及“公共利益”。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益优先的原则进行调整。当学校所公示的信息与公共事务密切相关,是出于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和实现公平公正的目时,原属个人隐私的信息也要向公众公开,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就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受资助的教职工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同时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0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不能不同时指出的是,学校披露教职工的隐私必须深入分析、仔细比较、审慎从事,对公示的程序、内容、限度、方式、时间等加以认真考量并作出合理安排,以求公共管理的需要与教职工隐私权的保护之间达至平衡与和谐。具体而言,对受资助对象进行公示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资助的条件、程序应事先公布,特别要明确告知,受资助对象的相关信息将进行公示,让受资助对象事先知晓:要获得资助,就将不得不放弃隐私权的主张。
第二,在收集受资助对象的相关信息之前应当明确收集的目的和用途,就是用于分辨是否受资助和资助的额度,收集的内容应围绕此目的而展开。
第三,学校对教职工经济困难的信息的收集手段和收集程序应当公正合法,应当尽可能直接向被资助对象收集,或由受资助人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公示的内容应限于受助教职工的单位、姓名、受助金额等简要信息,不宜公开受助人的具体家庭住址、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具体的困难程度、照片等信息资料。
第五,教职工经济困难的信息收集后,学校不能将这些信息随意公开、泄露,没有教职工本人同意,不得做目的范围以外的利用。受资助对象的家庭困难情况,应只限于向本校教职工公布。公示的方式可以运用网络公布,但必须采取如技术加密等措施,防止除本校教职工之外的他人随意接触和知悉。这样既实现校务公开也保护个人隐私。
第六,《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7条规定:“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根据此规定要求,并考虑到公示的教职工经济困难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这一情形,公示期宜为10个工作日,公示过期后应当撤销公示材料。如有人在公示期内对材料提出疑问,应该由学校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但不宜采取公开答辩的形式进行对质或诘问。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6-18.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62-564.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16.
本文系湖南省工会和谐劳动关系研究中心课题“和谐劳动关系视域下的校务公开与教职工隐私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4sly017)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