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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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我国刑法明确将刑讯逼供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诉逼供和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然而,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刑讯逼供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比较严重,冤假错案经常被各大媒体曝光。关于此类比较有影响力的报道如“聂树彬强奸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这些无一例外都是刑讯逼供酿成的苦果。①也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找出消除这一顽疾的解决途径,以完善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保护我国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权,更好的维护实体公正。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允许刑讯逼供的记载,在汉代,刑讯逼供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据史籍记载,汉代法官多“以苛为察,以刻为明”。②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代,刑讯手段发展为重枷、测罚、测立等。隋唐乃至明清各代,刑讯更加泛滥,手段更加残酷。由此我们可知,刑讯逼供有着它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
   (二)司法制度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如实回答讯问或拒绝回答讯问,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相应的惩罚。这就从客观上给刑讯逼供提供了突破口和机会。也正是因为没有沉默权的规定,直接制约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上的全面贯彻,同时也使‘有罪推定’已经成为各侦查机关办案的一种习惯性思维,并且直至今天仍然禁锢着不少司法官员的头脑。③
   (三)过分注重口供
   我国的侦查模式由于缺乏对现代科学技术的充分运用,使侦查工作不能得到较好的解决和完成,导致我国公安侦查人员过分重视口供,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主要原因。但是,仅仅由公安侦查人员改变对口供的过分重视观念是不够的,因为定罪量刑除经过侦查,还有起诉和判决。过分的重视口供,这一情况存在于各司法机关的办案当中,使得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诉讼程序的保护,致使各种冤案错案时有发生。
   (四)刑讯逼供证据难以提供
   犯罪嫌疑人难以举出自己受过刑讯逼供的证据,因为受到刑讯逼供的人往往其人身自由受到侦查机关的限制,审讯单独进行,外人难以知晓,即使有外伤,伤口在一定时间之后就愈合了。因此,除非致人死亡或重伤等无法掩饰的情况,刑讯逼供一般都“很难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更难举证了。因此 ,尽管我国刑法就刑讯逼供罪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仍有部分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逍遥法外。④
   (五)对刑讯逼供缺乏有效的监督
  我国侦查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侦查的不公开性(秘密性)。我国虽对禁止刑讯逼供有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对于怎样制止刑讯逼供,还处在探索阶段。同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⑤正因为全部侦查活动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是否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外界无法得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二、解决刑讯逼供的途径
  要杜绝刑讯逼供,不能仅是用法律条文三令五申地禁止 ,还必须在立法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从立法上和制度上来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同时再加大公安机关侦查技术投入,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的同时,还应解决好司法机关在其司法意识中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问题,完成这一司法历程上棘手的任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改变司法人员惯有的认知模式
  由于在中国古代诉讼中一直采用有罪推定原则,即在司法审判前就把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有罪推定虽是封建时代、落后的、已被现代文明社会抛弃的理论观点,但其对后世的影响并未完全消除,至今我国少数司法人员中尚存在这种思维。要杜绝刑讯逼供,司法人员必须建立正确的认知模式,首先,从一开始就要把犯罪嫌疑人当嫌疑人看。既然是犯罪嫌疑人,就存在无罪、有罪、罪轻、罪重的可能性,讯问中,既要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也要重视和给其辩解的机会。对于其辩解的内容和方式,不能一概以对抗视之,进行从严对待。其次,把犯罪嫌疑人看成是人格平等的人。从人格上平等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在此基础上寻求讯问对策,是达成讯问目的的重要基础,这也是许多有经验的讯问专家的共识。⑥
  (二)确立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 ,现代各国均禁止非法取证,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英、美、法、德、日等国均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在程序法上的处理却大相径庭,即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做法也各不相同。如英美法系的美国采取的是严格排除法, 如世纪审判辛普森杀人案。英国采用的却是衡量采证说,德国采用的是部分排除说,日本采用的却是限制排除说。⑦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予以排除,对于非法口供的派生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以采用“例外规则”予以限制。刑讯逼供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排除在证据之外,那么对于实施刑讯逼供者来说当然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但只把非法取得的口供排除还不足以封杀刑讯逼供的动因,因为,虽然口供不作为指控和定罪的根据,但可以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提供的线索收集到其他实物证据这同样是一种快捷的破案的方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放弃的可能是个案的真实,换回的却是整个法治的秩序,而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换回的是个案的真实,放弃的却是整个法治的秩序。权衡利弊可知,在立法中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三)改变询问的地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侦查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地点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2)犯罪嫌疑人的住所;(3)看守所;(4)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5)人民检察院。在以上地点中,刑讯逼供在第一和第四的可能性更大,而侦查中大量的刑讯逼供行为也往往发生在这些地点。所以,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讯问,都应该安排具体的讯问地点,设立专门的讯问室。其次,在专门的讯问室里,设立有录音、录像设施,只要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就必须要同时录音和录像。如果没有录音和录像,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并将此进行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和检机关系统内部要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去监督执行。一旦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就应由刑讯逼供的实施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讯问方式,还能够有效防止被告人当庭翻供,使庭审能够顺利进行。
   (四)应当加大我国刑讯逼供的监督力度。
   加大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力度是健康有序的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必将偏离司法制度制定的初衷。这里,尤其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的监督体系基本是事后监督,但笔者认为比事后监督更重要的是在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前就得到制止的事中监督,而事中监督部门的最佳选择就是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力和能力关注案件的来龙去脉和侦查过程的全程。此外,对于更好的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应加强律师对刑事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 ,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些都是明文规定的使律师能切实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与被告人的见面,通话,了解案情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如果在实践中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则必将对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由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这两方面监督,可使得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更加合法和完善。
  对于我国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法制历史的国家来说 ,法制虽已踏上稳健的轨道,但刑讯逼供因为各种复杂的原因而屡禁不止,因而,要想消除这一毒瘤需要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这是我国司法战线上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相信只要我们在理论上提高认识,并在实践中坚持不懈的贯彻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就一定会在我国得以遏止并最终得以杜绝。
  
  注释:
   ①参见黄立,杨松才主编:刑事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8页。
   ②曾代伟:中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86页。
   ③左为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1~112页。
   ④王琳:“无罪推定,知不易行更难”.金羊网,2005年4月9日。
   ⑤赵林、陈超: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J].《法治在线》。
   ⑥魏红霞:遏止刑讯逼供从“心 ”开始[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 3期。
   ⑦(英)迈克·麦康维尔著,程味秋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 645~647页。
  
   (作者简介:方芳(1984-),女,河南洛阳人,贵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曾令波,男,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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