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立法看我国性贿赂规定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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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法时,便有了对性贿赂入罪的讨论。由于当时考虑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很大的冲突而没有通过。随着越来越多的职务犯罪案件牵涉权色交易,性贿赂入罪再次引起重大关注。本文主要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性贿赂立法概况入手,意图借鉴其有益部分,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制度。
  【关键词】性贿赂;立法;定罪;量刑
  随着刘志军案、雷政富案、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等案件陆续被全景式曝光,其背后衍生出的权色交易开始频繁见诸报端媒体,甚至引发了一场舆论对"性贿赂"是否应入罪的大讨论。事实上,近年来在我国,很多贿赂都被披上了类似"性贿赂"的隐蔽外衣,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逐渐转为不易察觉的非物质贿赂。然而,从立法到司法,对非物质贿赂的打击均属"反腐盲区",罪责难以认定。但在欧美诸国以及亚洲的日本等国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地区的刑法典或司法实践,都已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内容,借鉴他山之石,对于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如何界定性贿赂
  (一)贿赂的概念
  何谓贿赂?《说文解字》云:"贿,财也;赂,遗也。"贿赂二字都使用的"贝"字旁,从字面意思去理解,其义就是指财物,一方为了谋取利益而送给另一方财物。我国的刑法典延续传统的理解,现行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
  实际上刑法学界对贿赂的标的仅仅局限为财物是有争议的,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有形利益说。该学说认为贿赂的标的就是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1]。第二,金钱估价说,该学说认为贿赂标的内容仅限于能够用金钱来估价的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2]。第三,需要说,该学说认为贿赂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这里既包括了有形的利益,也包括了无形的利益。日本和德国的判例就是采用了此学说[2]。
  (二)性贿赂的含义及特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地提高,人们不再局限于对物质生活的追求,也开始注重对精神生活的追求。收受贿赂的贪官污吏也不仅仅只对财物有着很大的兴趣,包二奶、养情人也成为他们相互攀比的标志。这也导致了行贿者利用腐败官员的这一贪念,投其所好,利用美色去获得不法利益。学理上解释,所谓性贿赂,即是指不法分子以提供性服务或雇用性职业者(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务的方式向当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性贿赂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它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贿者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自己与受贿者进行权色交易;第二,行贿者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雇佣、收买、介绍、引诱他人出卖色相去进行权色交易;第三,受贿者收受或索取性贿赂是利用职务之便而让行贿者获取不法利益。
  从性贿赂内容上来看,它具有非物质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贿赂标的主要是针对财物,财物具有物质属性,但性不是财物,它不具有物质属性,它只是人的一种生理属性。属于精神上的满足。性贿赂对于行贿人来说,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贿人自己提供性服务,这种情形显然不具有财产属性。第二种是行贿人利用他人(包括雇佣、引诱、介绍、压迫等方式)提供性服务,这种情形下,行贿人虽然有损失钱财,但是他所直接提供的仍然是非物质性的性服务。对受贿人而言,他并没有获得财产性利益,只是得到了一种生理感官上的满足。
  从性贿赂行为方式上来看,它具有隐蔽性。性贿赂从行为的认定来看,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表现为:第一,性贿赂主要是以提供性服务为手段,行贿人会在服务的场所和时间上精心谋划,又因现代社会交通、通讯设备非常的先进,在场所和时间的转移上有很大的空间,使人们很难察觉,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第二,现代社会,人们的权利意识、私生活不受干涉意識增强,性贿赂常以此为幌子,很难被发现,一旦被发现,也只能作为乱搞两性关系或者是作为卖淫嫖娼来处理。
  从性贿赂行为的本质上看,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性"本来是人类的一种正当的生理需求,是人的本能,正当且合法的性关系是有益于人的身心且有益于一个家庭生活的和谐。但是,性贿赂所体现的却是一种不正当的性关系,受贿人往往基于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了满足个人生理需求或精神刺激,色令智昏,违法给予行贿者升职、商业利益等行为,甚至出现重婚或由此而引起的其他一系列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如今涉及性贿赂的案件越来越多,因为性关系而出问题的官员的级别也越来越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能够抵挡得住金钱财物的诱惑,却无法抵挡女色的诱惑,他们在追求感官刺激、寻欢作乐的同时,也失去他们的理智而深陷其中不能自拔,甚至难以从中脱身。由此可以看出,性贿赂造成权力滥用、党风政风被腐化、败坏,影响极其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国外或者其他地区关于性贿赂的立法分析
  (一)香港地区
  香港特区现行颁布实施的《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人向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构成犯罪。公务员索取和接受任何其他服务等利益的均构成受贿罪。"香港把贿赂标的规定为利益,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香港的法律也用一个"任何利益"的兜底条款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在2003年著名的香港原高级警司洗锦华案件中,香港警务处前高级警司洗锦华因接受林春叶安排提供的免费性服务而为其谋取利益,虽然最后因证据不足以认定利益,但是依然被法院以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罪名判处有罪。林春叶则被裁定6项罪名成立,其中包括三项向政府人员提供利益罪,这三项罪名的指控都包括了性贿赂的犯罪事实。   (二)澳门地区
  澳门刑法典第337条规定:"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澳门刑法典将贿赂表述为"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这种两分法将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都囊括在贿赂的范围之内,比如性贿赂,无偿劳务服务等,都可以算作贿赂来看待。
  (三)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者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将贿赂罪的标的规定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台湾刑法理论认为,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贿赂(财物)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之不正当利益,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与非物质利益或称精神利益。经济上的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非物质利益如给予职称、允与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3]。
  (四)其他国家
  新加坡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合法报酬以外的酬劳"。而根据该法的解释,"酬劳"一词并不限于金钱酬劳,还包括用金钱计算的酬劳,并在"例解"中认为"职位"可以作为上述酬劳。日本刑法典仅抽象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但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包括性等非财产性利益[4]。《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和将来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和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瑞士刑法规定:"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为将来的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不属于他们的利益的,处三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另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从法律规定上似乎难以看出受贿罪对象的具体范围,但事实上均采用广义的贿赂。
  从上述我国大陆和港台地区的法律以及国外大部分国家对贿赂的内容规定来看,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将性贿赂入罪,但性贿赂实则是包含在贿赂罪之中了。它们将贿赂的内容限定在贿赂或者在利益上,其范围是广泛的,它们没有一一列举出来,是有利于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的。如上文所说,把贿赂的范围界定在利益或贿赂上,利益和贿赂就包括了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自然,性贿赂也应包括其中了。所以我国应将性贿赂入罪,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也顺应各国刑法对性贿赂进行规制的潮流。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以及立法完善
  虽然中国刑法目前没有性贿赂的规定,但是根据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的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执行或不执行公务的条件的,也被认为是犯罪。这其实已经把非物质利益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作为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成为中国的法律渊源,对中国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一)性贿赂罪的犯罪构成
  性贿赂犯罪的认定。性贿赂受贿主体无性别限制。实施这种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性服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如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分局长安惠君任职期间,多次以出外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期间向英俊下属做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第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立法上,主张将刑法第385条中的财物改为利益,然后对利益做出立法解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在非物质利益中列举性贿赂。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对今后的社会发展变化中出现新的类型的非物质性利益方面的犯罪进行规制,不用对刑法进行不断的修订,因而确保刑法的稳定性,从而保障了刑法的正确实施。
  (二)性贿赂罪的量刑
  与财务贿赂犯罪相比,对"性贿赂"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不仅要看到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更要看受贿人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造成怎样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行贿、受贿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现象。因此,以贿赂数额来确定构成犯罪与否及作为量刑依据不可取,对"性贿赂"犯罪更不能单纯用贿赂数额衡量。因而,在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索取权色交易情况下,要把性贿赂行为所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确定刑事处罚。
  四、结语
  综上所述,性贿赂入罪不仅可行,而且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际上,性贿赂犯罪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性的问题,而是性背后的"权"的问题。性贿赂犯罪化的目的并不在于运用严厉的刑罚手段谴责不正当的性行为,而是要通过刑罚的终极力量遏制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唯有如此,才能将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和打击贿赂犯罪向深度和广度不断推进。
  参考文献
  [1] 赵长青.贿赂犯罪个案研究[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1999,10.
  [2] 陶百川.最新六法全书[M].北京: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475.
  [3](台)蔡墩铭. 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上)[M].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66.
  [4](日)木村龟二. 刑法学词典[M]. 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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