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逾期举证的后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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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被认为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这一规定不够科学,应完善其配套制度。
  关键字:逾期举证;举证期限;证据失格
  一、逾期举证法律后果概述
  逾期举证,指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而在举证期限界满后才提出证据。逾期举证的后果主要涉及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失权、相关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失权,指在举证期限内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又不能向法院提出证据,从而导致其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丧失。证据失权是逾期举证的后果,逾期举证则是证据失权的原因。
  法律之所以为逾期举证设置法律后果,主要为了平衡公正与效率。若不对逾期举证设置法律后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一方面可能会保证证据全面的发现和提供,从而便于法官发下真实、作出更合理的裁判;一方面必然会拖慢民事诉讼进程,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另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还为诉讼当事人搞"证据突袭"留下了隐患。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故意不提供已掌握的证据,希望玩弄"证据突袭"的把戏,打对手一个措手不及;亦或借由新证据的提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从这两个意义来说,对逾期举证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利于督促当事人正确及时地行使诉讼权利,平衡了公正与效率。
  另一方面,对逾期举证规定法律后果也有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中最严重的一种,意味着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会被法院采纳,当事人也不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必须组织质证,一旦被接纳,可能会推翻之前作出的裁判,从而造成诉讼程序的反复无常。
  综上,规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对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突袭、维护程序安定有重要作用,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定。
  二、我国对逾期举证后果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证据随时提出阶段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未规定举证时限和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供新证据。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立法机构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认为证据若能反映真实情况,就应被采纳。另一方面是人民法律意识淡薄、法治观念不强,若规定举证时限,会引发群众不理解和不满,造成反效果;当时律师群体弱小,难以为当事人提供到位指导。所以当时的《民事诉讼法》选择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种种弊端:无法体现举证责任的意义,使二审终审制成为一纸空谈,影响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破坏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拖延了诉讼。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
  (二)尝试设立举证时限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初步确立了举证期限。但该《意见》未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随时举证仍大行其道。
  (三)明确逾期举证后果阶段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证据失权。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具有进步意义。
  但该规定的实施情况不佳,甚至被学者形容为"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1]本文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证据规定》与91年《民事诉讼法》相冲突。《证据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当二者就逾期举证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时,会倾向选择适用效力较高的《民事诉讼法》,选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第二,"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当事人难以接受原本举足轻重的关键证据只因超过举证期限就要被排除;法官怕受到社会舆论指责,不敢适用《证据规定》。第三,《证据规定》自身存在瑕疵:仅规定了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不问当事人逾期的理由,显得不近人情。《证据规定》有积极价值,但也有诸多不足,未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三、评析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
  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实践水平和公民法律意识都有了显著提高,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终于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此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第一,将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作为前置环节,并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承担逾期举证后果。这就使得具备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免于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追求的的公正价值。第二,规定比较详细,具有可操作性;以基本法的形式所确定,具有比较高的法律位阶,不会像《证据规定》一样流于形式。
  但该规定还具有明显不足。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但何种情形应当采纳证据但给予训诫或罚款,何种情况应当不采纳证据,却未有任何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太大。一方面,各地司法实践千差万别,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极易造成相同情况不同处理,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降低法律权威;另一方面法官可能出于种种顾虑,仅对当事人罚款、训诫,仍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这实际上是向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倒退。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建议   (一)总方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立法的潮流和方向。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许多学者都明确支持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以江伟、杨荣馨、张卫平三位教授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以下称《江稿》、《杨稿》和《张稿》)为例。《江稿》第20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2]《杨稿》第251条规定逾期举证的后果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3]《张稿》第276条规定"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质证。[4]三部专家建议稿看,都将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二)制度本身:增设逾期举证的费用制裁
  新民诉法虽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罚款的制裁措施,但对于对方当事人却没有相应补偿。无论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被采纳,都应增加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的费用制裁,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额外承担的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三)配套制度
  1、完善法官释明义务
  法官应事先向当事人详细告知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确保当事人知晓恶意拖延诉讼、故意逾期举证可能有证据失权的风险,确保当事人不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承担不利的逾期举证后果。
  2、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制度是与证据失权联系最为紧密的一项证据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可以避免当事人及其律师玩弄诉讼技巧,搞证据突袭;可以整理、过滤证据材料,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促使当事人和解;保证庭审顺利进行。《证据规定》虽然规定庭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但仅针对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并且没有规定怠于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存在颇多问题。
  笔者认为,应建立完备的证据交换制度。第一,扩大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应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对于案情简单,证据材料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可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目录。第二,为防止证据交换使办案法官先入为主,证据交换由书记员主持。第三,增设当事人怠于进行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客观障碍而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视为放弃出示证据的权利,法院对相应的证据不予质证、认证。只有这样,证据交换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才能合理配合,真正提高审判效率。
  3、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都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无论是02年《证据规定》,亦或2012年《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被告不及时答辩将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审前准备中不答辩而在审理程序中突然提出答辩和针对原告方主张的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失权的范围?可见,强制答辩制度的缺位,影响了证据失权的适用。
  笔者建议,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规定答辩失权,具体包括:第一,明确答辩期限。应将其严格限制在起诉、受理阶段,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信息材料。第二,明确答辩内容,包括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明确规定拒绝答辩的制裁性法律后果--答辩失权,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在庭审中也就丧失了答辩和反驳的权利。强制答辩与证据失权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着督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4、证据失权救济制度[5]
  证据失权可以说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所要承担的最严重的法律后果,因为某些对认定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一旦失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胜诉机会,因此应当对证据失权规定相应的救济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申请复议是一种救济制度;当事人认为法官所作决定有错误时,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法院对该问题重新审查。因此,在将证据失权规定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的同时,应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四)运行环境
  若想令行禁止,必须依赖良好的法治氛围。本次《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选择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原因归根结底在于立法机关汲取了02年《证据规定》的教训,认为相关的条件都不成熟;因而在设计逾期举证法律后果时,选择了相对柔性的处理方式。
  首先,持续深入开展普法宣传。通过编撰普法手册、电视媒体诸如"今日说法"、"案件聚焦"等节目的宣传,向大众普及程序正义的观念,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习。其次,培育壮大律师群体,营造良好的风气。一方面,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律师的指导和辅助下,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因不了解民诉法的规定而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另一方面,的确有相当一部分律师为了胜诉不择手段,企图玩弄诉讼技巧,故意逾期举证而达到证据突袭、拖延诉讼等目的。对于这种现象,应加大对律师群体的监管力度、处罚力度,营造良好的职业风气。同时,应逐步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使当事人能得到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结语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方向,证据失权被规定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科学的、合理的。虽然现在有很多反对的声音,认为立法不能过于超前,应当循序渐进,并且立法也最终屈服;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因为现实条件不够完善、法官素质不够高、公民法律意识不充足就搁置了法律发展的进程。我们应当做的是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以法律来引导法官素质的提高、引导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正如本文探讨的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一样,规定证据失权有利于督促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逐步培养其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而绝非本末倒置,先等公民的法律意识充足了才规定证据失权,这种等待是徒劳无功的。
  参考文献:
  [1]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法学,2005(03).
  [2]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2-234.
  [3]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140-142.
  [4]张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修订第四稿)[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152.
  [5]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N].检察日报.2012-10-15(003).
  作者简介:高旸(1991-),女,山东菏泽人,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2012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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