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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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法性与合理性都是行政法十分重要的原则之一。合法性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或者非法的问题,而合理性解决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无法通过司法机关来解决。换句话说,法院的审查仅限于行政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是不可诉的--而这恰恰否认了合理性的法律意义,使得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价值取向发生重大偏转,似乎它是适用一类非法律性质的问题,从而削弱甚至否定了它作为法律原则的性质和地位。
  关键词: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行政法原则
  
  很多学者对合理性是否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存有疑虑,认为它不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合理性原则在实践中并不能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分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与羁束型行政行为,而合理性仅仅是对其中的自由裁量行为而言的,对羁束型行政行为仅存在合法性问题,并没有合理性的问题。因此,合理性并非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既不能贯穿于行政法之中,也不能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与实施,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应该能够指导行政法的整体的。[1]如果要把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需要解决,具体如下:
  一、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司法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
  合理性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地位很高,法官通过做出新的判例来推动法律的发展,即法官造法。合理性原则在限制法官造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20世纪上半叶的英国,合理原则己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恶意"等视为不合理。经过司法判例的长期积累,合理性原则己具有了丰富的内容。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的职责是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做出判决,甚至很少有法官会把符合与否合理性原则来当作判案依据。如果中国法院对合理性原则进行任意解释,那将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使全国人大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法院司法权的界限和权责不分等等。我国是演绎推理式的司法模式,此模式之下,立法机关会制定尽可能详细可行的法律,给以法官可发挥的空间并不大,而合理性原则十分抽象,可发挥的空间过大,容易造成不同地区之间、甚至相同地区之间的"同案不同判",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因此不具有实践操作性。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却可以通过大量的判例探寻合理性的新边界。
  二、水土不服造成的概念混淆
  合理性原则是我们从英美法系国家移植过来的,符合英美国家的"法官造法"从而产生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十分有限,因此我国的合理性原则与该原则的初始应该有所不同,需要赋予其本土特色,使其符合我国的现实。然而,这一过程中因为理解不同容易产生分歧,引起概念上的混乱。等等来试图使合理性原则能够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发挥作用。如有的著作和教材把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包括为:符合法律的目的;出于正当的动机;考虑相关因素及排除不相关的因素;不得任意迟延或不作为;符合公正法则(这其中又包括(1)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2)遵循比例、不失衡;(3)前后一致、不反复无常(4)信赖保护、不反信。[2]此处的合理性原则涵义远不止初始目的所包含的内容,还包括了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诸多内容。这说明了我国学者对合理性原则在移植过程中有许多不同的主观的理解造成的混乱。像这样只不过是引用他人的一个概念,然后对这个概念进行各种不同而广泛的解释,而使其界定后的内容与被移植的概念的本身相去甚远,那么这并非有效用的移植,也不能算是本土创新,而是界于两者之间的既浪费了资源又不能带来效益目可能会带来巨大负作用的混乱形态。[3]
  三、对于合理性原则的描述过于笼统,缺乏作为行政法原则的科学性
  合理性不仅仅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它也是全人类所追求的;不仅限于行政法范畴,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会有要求合理性原则。因此它缺乏作为行政法的内在的特定的要求,理性原则缺乏法律原则的内在规定性。 甚至有人怀疑它根本就不是一项法律原则,因为它少了一些法言法语的味道,多了一些哲人哲语的味道。[4]而且由于我们的传统文化上具有浓厚的行政国色彩,我国的法治现状是对于法治的影响,政府要远远大于法院。行政法目前的研究重点,如行政公开、行政程序、行政许可等都是为了能更好地控制政府的权力,使之规范地运作。如此一来,合理性原则这一含义过于宽泛的原则,很大程度是与当前严格规范政府权力的理念不相符的。合理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赋予政府在出现利益纠纷时可以为自己利益考虑的权力。政府利用合理性原则在纠纷中为自己考虑,那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在很多时候便受到侵犯却得不到保障。可以将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相比较,合法性原则在出现纠纷时,一般合法与不合法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因此,政府在明确的法律面前不可能出现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情形。而合理性原则则不同,各方都有自己的合理的理由,但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下,政府的合理性必将可以通过自己的地位优势而以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需要等理由取代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性。因此,合理性原则不具有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科学性。
  四、合理性确立缺乏逻辑论证
  在80年代合理性原则刚刚确立时,各行政法著作在为何要确立这一原则问题的论述、说理上较浅显。一般在行政法基本原则这一节中,先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涵义、受影响的因素、研究的状况、确立的标准等进行论述,在对确立标准论述之后,接着便直接论述到"鉴于上述标准,并从行政法制的现实出发,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5]虽然对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作了简单论述,如应当是低于宪法的原则而高于行政法的具体原则等等,但这只是标准问题。由标准并不能直接得出我们应该确立合理性原则。中间缺少了一个论证环节,即合理性原则为什么能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或至少应该有这样一个论证环节,即合理性原则为什么是符合这些标准的。中国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更多时候是直接拿来使用。当然直接拿来,至少还是有两种可能:一是所拿来的合理性原则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不相适应;一是所拿来的合理性原则恰巧适应了我国行政法的需要。也许我们会侥幸碰到第一种情形。但是不论是哪种情形,当初合理性原则在中国的确立不是没有疑问的,它只是一种直接拿来的尝试,缺乏严密的逻辑论证。
   由于对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内涵及其内容上的不同界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争论,这些质疑首先忽略了合理性原则是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事实--只有认清这一点,我们才能正确认识我国法治现状下的合理性原则的涵义。所谓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本准则或原理。[6]因此,要求作为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原则能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具体性、易操作性是不太现实的,这应该是各具体操作原则和法律规则的作用体现,基本原则只是为这些具体操作原则和规则提供价值标准。从理论界对合理性原则的各种论述看,一般并没有脱离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姬亚平.行政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质疑[J].行政法学研究.1998(3):72.
  [2]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0.
  [3]王书成.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质疑[J].行政法学研究.2006(2):111.
  [4]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61.
  [5]王书成.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质疑[J].行政法学研究.2006(2):107.
  [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62。
  作者简介: 盛爱玉(1987-),女,上海市崇明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法理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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