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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的存废,迄今已经成为一个枯竭的问题,所剩的只是关于存续或者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笔者认为,在当今中国的社会条件下,保留死刑是十分必要的,原因十分简单,中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是十分应当的,也是符合世界人权潮流的。如何限制死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立法层面
1、适时、适度的消减刑法典中的死刑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保留的死刑罪名有68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不仅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大量的暴力犯罪,而且还包括大量的破坏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与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罪名的规定之多,既不符合死刑只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的国际死刑标准,也有悖于死刑只用于具有侵犯人的生命可能性的犯罪的传统的犯罪等价观念。目前,中国刑法学界普遍主张,中国应当立即通过刑法的修改,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将死刑仅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即严重危害国际安全,公共安全与直接致人死亡的可能性的故意犯罪,废除一切非暴力犯罪。即(1)经济犯罪废除死刑(2)财产犯罪废除死刑(3)职务犯罪废除死刑 。(4)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暴力犯罪应当废除死刑
2、完善具体犯罪中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
中国现行刑法中虽然有关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与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但并无对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不得执行死刑,以及对老年人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然而,对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不得执行死刑,以及对老年人不得适用死刑,既是国际人权文件的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即以形成的惯例。将新生儿的母亲,精神病人以及老年人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正确选择。
二、司法层面
以司法途径限制死刑,关键是在司法实践中确立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理念,需要从以下几点加以改革:
1、严格适用死刑,反对滥用死刑、迷信死刑的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者对刑法功能的认识有失偏颇。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社会消极因素与社会矛盾的综合反应,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心理、思想等多种因素,刑罚的威慑力与预防只是其中一个因素,仅靠严厉打击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长期奉行的“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思想,加上持续20年的“严打”斗争,使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形成了重刑观念的思维定势。笔者认为,扩大死刑,重刑观念应当彻底在司法实践中废除,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2、对死刑犯尽量适用死缓,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
死缓制度是限制死刑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必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条件,但司法实践中没有“不必立即执行”的具体标准,所以明确其含义就较为关键。经过20世纪80年代以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不必立即执行包括以下情况:(1)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2)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3)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全,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4)由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引起犯罪一时激奋而杀人的;(5)犯罪分子处于义愤而杀死多人的;(6)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近年来,有关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增加的一些情况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例如(1)对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可以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注意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执行方式上的差异,间接故意没有达到极恶的程度,不需要对被告人立即执行死刑。(3)考虑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在其他量刑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于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可以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在共同事实致命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区分行为的轻重,以决定死刑的执行方式。(5)对于伤害案件造成死亡后果判处死刑的,可以区分伤害部位以决定不同的执行方式等等。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具体的标准,可以保证死刑适用的可操作性和统一性,切实贯彻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3、要解决司法人员具体适用刑法总则中死刑规定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总则部分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刑法48条规定,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何种程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未作具体规定。这样就使死刑的使用条件过于概括,使得司法在死刑的司法审判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包括主观恶性极大与客观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但是仅限于抽象的表述,仍然不能算明确死刑适用的条件。应当加入更加有利于司法判断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死刑适用于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而又没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
4、要解决司法人员具体适用刑法分则中死刑规定的问题。
在具体的分则死刑适用当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唯后果论。例如,表现在不区分伤害的部位,只要有死亡的后果即实行死刑。(2)唯数额论。(3)标准的差异过大,生命权对于个体的人来讲应当是平等的,体现在死刑适应上应当是适用死刑标准具有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克服唯后果论,唯數额论,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种死刑适用的条件加以具体化,提供统一的死刑裁量规则。
三、程序限制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法专为死刑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意为防止错杀。目前,由于刑法学界的一致努力和我国法治理念的增强,死刑的核准权已于2007年1月1日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无疑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一大进步,再此基础上,我们应从三个方面对死刑复核制度进行完善:
1、强化被宣告死刑的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虽然在法律上,面对死刑的人不但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而且,即使其无力聘请律师,法院也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然而,事实上,由于在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律师所提供的辩护属于免费法律援助的范畴,法院为面对死刑的人指定的辩护律师不仅水平有限,而且应付了事。因此,面对死刑的人难以真正得到有效的辩护,死刑的误用得不到有效的避免。因此,在由法院为面对死刑的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发挥辩护制度遏制死刑的滥用和误用的作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所指定的辩护律师能真正胜任死刑的辩护。例如引入律师的职业水平评价机制等。
2、变书面审核为有条件的“面审”
有学者指出,对于死刑复核案件也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如果全部死刑案件都开庭审理,那么,无论最高院采取何种方式调整审判结构,都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工作压力。因此,基于现实司法可操作性的考虑,全面的“面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能施行,但是,笔者认为,原则上,合议庭应当讯问被宣告死刑人,听取其自我辩护意见以及申诉理由,进而实现死刑复核案件司法的公正价值。作为例外,如果通过书面审即发现原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即可直接发回原审重审,而不必再对被宣告死刑人进行讯问。
3、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审理期间。没有诉讼期间的规定,则程序的展开也就没有时间限制,进而有可能造成积案,造成久拖不决。这种情形的发生应当尽快通过确立明确的诉讼期间予以避免。如果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审结,不仅影响刑事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且会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
一、立法层面
1、适时、适度的消减刑法典中的死刑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保留的死刑罪名有68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不仅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大量的暴力犯罪,而且还包括大量的破坏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与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罪名的规定之多,既不符合死刑只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的国际死刑标准,也有悖于死刑只用于具有侵犯人的生命可能性的犯罪的传统的犯罪等价观念。目前,中国刑法学界普遍主张,中国应当立即通过刑法的修改,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将死刑仅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即严重危害国际安全,公共安全与直接致人死亡的可能性的故意犯罪,废除一切非暴力犯罪。即(1)经济犯罪废除死刑(2)财产犯罪废除死刑(3)职务犯罪废除死刑 。(4)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暴力犯罪应当废除死刑
2、完善具体犯罪中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
中国现行刑法中虽然有关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与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但并无对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不得执行死刑,以及对老年人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然而,对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不得执行死刑,以及对老年人不得适用死刑,既是国际人权文件的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即以形成的惯例。将新生儿的母亲,精神病人以及老年人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正确选择。
二、司法层面
以司法途径限制死刑,关键是在司法实践中确立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理念,需要从以下几点加以改革:
1、严格适用死刑,反对滥用死刑、迷信死刑的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者对刑法功能的认识有失偏颇。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社会消极因素与社会矛盾的综合反应,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心理、思想等多种因素,刑罚的威慑力与预防只是其中一个因素,仅靠严厉打击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长期奉行的“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思想,加上持续20年的“严打”斗争,使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形成了重刑观念的思维定势。笔者认为,扩大死刑,重刑观念应当彻底在司法实践中废除,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2、对死刑犯尽量适用死缓,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
死缓制度是限制死刑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必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条件,但司法实践中没有“不必立即执行”的具体标准,所以明确其含义就较为关键。经过20世纪80年代以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不必立即执行包括以下情况:(1)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2)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3)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全,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4)由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引起犯罪一时激奋而杀人的;(5)犯罪分子处于义愤而杀死多人的;(6)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近年来,有关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增加的一些情况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例如(1)对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可以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注意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执行方式上的差异,间接故意没有达到极恶的程度,不需要对被告人立即执行死刑。(3)考虑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在其他量刑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于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可以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在共同事实致命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区分行为的轻重,以决定死刑的执行方式。(5)对于伤害案件造成死亡后果判处死刑的,可以区分伤害部位以决定不同的执行方式等等。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具体的标准,可以保证死刑适用的可操作性和统一性,切实贯彻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3、要解决司法人员具体适用刑法总则中死刑规定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总则部分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刑法48条规定,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何种程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未作具体规定。这样就使死刑的使用条件过于概括,使得司法在死刑的司法审判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包括主观恶性极大与客观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但是仅限于抽象的表述,仍然不能算明确死刑适用的条件。应当加入更加有利于司法判断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死刑适用于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而又没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
4、要解决司法人员具体适用刑法分则中死刑规定的问题。
在具体的分则死刑适用当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唯后果论。例如,表现在不区分伤害的部位,只要有死亡的后果即实行死刑。(2)唯数额论。(3)标准的差异过大,生命权对于个体的人来讲应当是平等的,体现在死刑适应上应当是适用死刑标准具有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克服唯后果论,唯數额论,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种死刑适用的条件加以具体化,提供统一的死刑裁量规则。
三、程序限制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法专为死刑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意为防止错杀。目前,由于刑法学界的一致努力和我国法治理念的增强,死刑的核准权已于2007年1月1日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无疑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一大进步,再此基础上,我们应从三个方面对死刑复核制度进行完善:
1、强化被宣告死刑的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虽然在法律上,面对死刑的人不但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而且,即使其无力聘请律师,法院也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然而,事实上,由于在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律师所提供的辩护属于免费法律援助的范畴,法院为面对死刑的人指定的辩护律师不仅水平有限,而且应付了事。因此,面对死刑的人难以真正得到有效的辩护,死刑的误用得不到有效的避免。因此,在由法院为面对死刑的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发挥辩护制度遏制死刑的滥用和误用的作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所指定的辩护律师能真正胜任死刑的辩护。例如引入律师的职业水平评价机制等。
2、变书面审核为有条件的“面审”
有学者指出,对于死刑复核案件也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如果全部死刑案件都开庭审理,那么,无论最高院采取何种方式调整审判结构,都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工作压力。因此,基于现实司法可操作性的考虑,全面的“面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能施行,但是,笔者认为,原则上,合议庭应当讯问被宣告死刑人,听取其自我辩护意见以及申诉理由,进而实现死刑复核案件司法的公正价值。作为例外,如果通过书面审即发现原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即可直接发回原审重审,而不必再对被宣告死刑人进行讯问。
3、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审理期间。没有诉讼期间的规定,则程序的展开也就没有时间限制,进而有可能造成积案,造成久拖不决。这种情形的发生应当尽快通过确立明确的诉讼期间予以避免。如果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审结,不仅影响刑事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且会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