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权的内涵及实施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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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教育惩戒权,也称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基于其职业而获得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教育惩戒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长期缺位,教育手段之弱势日渐凸显,致使教育工作陷入困惑。通过对教育惩戒权内涵的探讨,从政策、观念和可操作性三个方面,比较分析了中外中小学教育惩戒权,进而对国内教育惩戒权的实施提出了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惩戒教育;教师惩戒权;中外对比;中小学教育
  一、 引言
  前不久,青岛市政府出台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据称,这是全国或地方性教育法规中首次提出“惩戒”概念,一时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我國教育法规对教育惩戒权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样造就了两个极端,一个是教育惩戒等于变相体罚,另一个是老师对学生问题熟视无睹。随着我国学校教育改革的推进,学生的主体性日渐受到关注,“赏识教育”成为教育界的主流话语。公众抨击一些学校过分依赖惩戒的做法,更有甚者主张全面废止“零容忍”政策(刘长海,2015)。“惩戒”二字成了学校教育中的“地雷区”,导致教职工在工作中如履薄冰,不敢批评学生,遑论以惩戒手段教育和管理学生。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惩戒教育的内涵,重拾教育惩戒权。
  二、 教育惩戒权的内涵
  古代私塾先生都有一把戒尺,其内涵包含两方面:一是警告和惩罚,二是尺度和方式(只打手心不打头)。就教育而言,其形式不可或缺,程度亦不可逾越。随着时代变迁,虽然戒尺退出了历史的舞台,但教师仍然享有自然产生的教育惩戒权。前苏联教育学家马卡连柯认为合理的惩戒是教师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因而如果回避教育惩戒权,其结果要么是让教育惩戒演变为体罚或变相体罚,要么就是继续“不完整的教育”。
  为了理解和明确教师惩戒权,首先需要区分和辨析体罚和惩戒这两个概念,而大多数人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把二者混为一谈。二者从字面上来看容易等量齐观,但事实上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在教育中,体罚是指教师通过施加惩罚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学生为了避免痛苦从而改正错误。惩戒则是指教师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影响,使其内心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其不良行为的目的(劳凯声,郑新蓉,1997)。从两个定义可看出,两者不可同日而语也。其一,从目的上看,体罚是使学生“不敢”犯错;惩戒则是让学生“不愿”犯错。其二,从程度上看,体罚对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都会造成伤害,更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惩戒以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为前提,既是一种教育方式,也是教师职业权利之一。其三,从手段上看,二者都是通过施罚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但痛苦的内涵不同,前者是发自内心的,后者是外力强加的。其四,从效果上看,体罚虽然也能达到改正错误的目的,但学生往往是被动的,容易激发其强烈的抵触心理,加剧师生关系的紧张,甚至出现更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而惩戒能使学生发自内心地认识错误并改正错误,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能促进师生之间的交流,增进师生之间的感情。
  由此可见,教育惩戒与体罚在目的上、性质上、手段上乃至效果上都有着显著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教育家卢梭说过惩罚是不良行为的自然后果,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教育遵循自身的发展规律,教育的责任在于“育人”,其最终目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所以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因而,合理的使用惩罚是教师的专业权利和义务(檀传宝,2004),而且惩戒目的在于制裁不合范行为以促进和巩固合范行为(劳凯声,2002)。总而言之,教育惩戒权实质上是学校或教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为维护学校纪律与秩序,管教学生不合范行为的权利(杨秀朝,2007)。
  三、 国内外教育惩戒权对比
  (一) 政策上的比较
  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制定了不同的教育法律法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明确规定:各级中小学的教职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我国在《义务教育法》第16条中明文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另外,我国《教师法》第37条也提出:教师有体罚和侮辱学生,经教育不改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虽然有明确提出禁止体罚和侮辱学生,但却没有对教育惩戒进行明确的规定,没有提出标准的界定以及实施办法,既不明确提倡教育惩戒权,但也不完全反对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实施。
  而国外对教育惩戒权作了明确的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美国有20多个州立法,明确允许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确立了教育惩戒的合法地位,规定了惩戒权的方式和标准。韩国曾出台的《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中明文规定,授予中小学教职工有惩戒违反校纪校规学生的法定权利。此外,英国制定的《教育与督学法》也明确规定教师有权行使越轨违纪学生合乎规范的教育惩戒权。
  (二) 观念上的比较
  教育惩戒观念指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所持的观念。中国在惩戒问题上缺乏一定的合理性,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师仅仅是为了惩罚学生而惩罚学生,甚至带有个人的情感偏好性,成绩好、自己欣赏的学生若违反校级校规处以轻罚或不罚,但如果成绩差、自己不喜爱的学生违纪违规就会受到重罚。而且不少教师无法区分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这就给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带来很大困惑,要么容易导致“惩戒过度”,要么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教师对“惩戒”讳莫如深。
  国外的情况却截然相反。首先,中小学教师对教育惩戒认识比较明确,他们知道何时嘉奖,何时惩罚,而不会扩大个人的情感因素。其次,国外中小学的规章制度非常健全,教职工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因而惩戒学生时相对来说公平合理。例如,德国政府直接出台了相应的政策,若学生在学习期间离校或逃学,不仅对学生本人处以社区服务的惩罚,而且对学生家长处以缴纳罚款的惩罚。如果学生和家长不履行规定,法院将会给予更严重的惩罚。其三,在国外的教育观念中,惩戒就是惩戒,若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必须受到惩罚,没有人情可讲,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三) 可操作性的比较
  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形式呈现多样化。立法不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只是给出一定的原则限定,从而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给学校(教师)来选择。美国的校规校纪管理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内容简明丰富,容易记住;第二,处罚讲究民主,有法可依;第三,学校与家庭密切合作。例如,美国中小学(公立学校)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言语责备、隔離措施、剥夺某种特权、没收、留校、禁止乘坐校车、停学、长期停学、强制转学、开除、体罚等(吴振利,2006)。而在中国,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教育惩戒权的行使操作性不强。首先,各个学校有自己的规范要求,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容易混淆,学生和老师无法真正理解。其次,教职工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时候,在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上缺乏民主,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另外,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本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当前学校和家庭协作性不足,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严重脱节,并且对违纪学生的管理上方法过于老套,基本上是批评加说服,有效性差。
  四、 启示与借鉴
  (一) 选择适宜的立法模式,确立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地位。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教师惩戒权的指定和实施仍属空白。针对这一法律空白,教育立法部门应该立足于我国学校教育实情,汲取国外有益的经验,尽快出台教师惩戒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赋予其合法地位,这样才能让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做到有法可依。
  (二) 把握合适的惩戒方式,促进教育惩戒权的规范化发展。惩戒是一种艺术,有着警戒与教育矫正的作用。惩戒权的行使需要明确一点,那就是教育惩戒法禁止剥夺学生基本人身权利,允许剥夺的是学生在意的权利,比如班级投票权。所以,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要在充分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坚持目的正当、教育为主、措施合理、程序合法的原则,做到惩处的公正、合法、合情,以实现学生的良性转化。
  (三) 完善惩戒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教育惩戒权的有效发展。教育惩戒权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离不开监督,教育执法的监管不力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甚至造成侵权。因此,合理实施教师惩戒权的保障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我国应该在借鉴西方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校内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级体制,积极发挥学生监督,领导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的作用,这样才能促使教师公正、合理、科学地行使惩戒权。
  五、 结语
  鉴于“惩戒”可能为体罚打开一道口子,青岛作为国内首个“吃螃蟹者”,难免成为争论者提供观点交锋的新把子。有学者认为若教育者无视学生的错误,则会助长其侥幸心理,从而更加放纵自己的错误行为,最后丧失分辨是非的能力,这将不利于学生的成长和发展。换而言之,只有渗入惩戒的教育才是真正的教育。因此,教育惩戒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通过国内外的对比,我国有必要重新认识教育惩戒权,确立并规范其法制体制,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从而促进我国中小学教育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375.
  [2]劳凯声,郑新蓉.规矩与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268.
  [3]刘长海.学生管理育人本位的复归:美国学生惩戒研究最新进展及其启示[J].比较教育,2015(11):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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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吴振利.美国中小学惩罚教育管窥[J].教学与管理,2006(2):58-59.
  [6]杨秀朝.试论教育惩戒权[J].教育评论,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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