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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但其仅仅是作出了总括性规定,对于一系列配套的实施细则并无提及,因此应该进一步的明确,以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本文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现状;完善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1-0024-01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说
伴随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诉求,民事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案件的种类也呈现出日益多样的态势,针对食品安全以及污染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上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规定。因此,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两类公益诉讼案件,所以也就是说只有发生这两类案件才能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立法者这样考虑主要是因为两类案件的危害范围广、程度严重,急需司法手段的救济。那么究竟侵害了多少人的利益或者什么程度才算是公共利益,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地规定。笔者认为在立法时要具体划分公益诉讼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的开展。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两种主要的起诉主体包括: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是毫无争议的公益诉讼启动的诉讼主体。但条文中所谓的“有关组织”,立法者既没有进行逐一列举,也没有做出具体解释,为学术的争论和学者的研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步晚,所以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并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有效的完善。一、诉讼成本高。造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难的首要
原因之一就是公益诉讼面临着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过高的两大困难。成本的高昂
打击了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的机关和组织相对较多,很难去界定哪些机关、组织可以起诉哪些是不可以的。如果法律不加以明确,这样会使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当为形同虚设,很多案件得难以得到有效解决。三、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狭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许多违法行为正不断侵害着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当今的法律领域对于这些权利的救济存在不足,使权利得不到救济,所以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该进一步细化和扩大。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降低诉讼成本
新《消法》首次提出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级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文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消费类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实现了与公益诉讼制度的良好配合,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有利于消费者取得更好的维权成效。
(二)明确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是否赋予公民个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但最终并未被立法者写入新法。立法者解释称,即使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及到公民个人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也能得到有效解决。但这种解释却有一个很大的疏漏:如果本身并非是案件的直接或有关受害者,却又想以个人的名义为受害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下又该怎样解决呢?笔者认为将公民个人排除在适格的原告主体之外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争议。因为公民个人既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提起一个和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其本身就已经不是为私利而进行的活动。同时如果被害人缺乏维护权利的意识和能力,我们也不能反对有能力的公民代替被害人伸张权利。
(三)扩大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食品安全问题。食品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关乎国民体质,影响着国家的长久发展,但步入21世纪后,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2008年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事件 ,由于三鹿奶粉违规添加三聚氰胺造成使用者受害,使国人开始认真地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从2009年的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到2010年08月 “一滴香”泛滥再到2011年03月 双汇“瘦肉精”事件以及2012被曝光的食品行业的“工业明胶”事件,几乎每年都能产生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见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广泛性及危害性,很明显的符合公益诉讼的初衷。但没有列入此次修改的范围之内,立法者应尽早通过相应立法措施来弥补这一缺陷。
经济垄断行为。经济垄断行为被认为是阻碍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的毒瘤之一,其危害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垄断市场中经济效率是最低的。二是健康、有序的竞争会被垄断阻碍,没有竞争,经济建设与发展就会陷入停滞的状态。三是垄断行为在严重危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更损害了公共利益。以石油行业为代表的一系列关乎百姓衣食住行物品的垄断性行为等无不说明了垄断行为的日益严重。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将这类案件列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也可以给予消费者原告主体资格,来对不公平的交易行为进行惩罚和禁止。
参考文献:
[1]高弘博 丁巍 公益之诉主体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 (30)
[2]张芬.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吴恩玉.修正与修订的界分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J].人大研究2010(1)
[4]罗玉梅.新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华中人文论丛.2013(1)
[5]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J] .河北法学.2010(1)
【关键词】公益诉讼;现状;完善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1-0024-01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说
伴随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诉求,民事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案件的种类也呈现出日益多样的态势,针对食品安全以及污染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上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规定。因此,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两类公益诉讼案件,所以也就是说只有发生这两类案件才能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立法者这样考虑主要是因为两类案件的危害范围广、程度严重,急需司法手段的救济。那么究竟侵害了多少人的利益或者什么程度才算是公共利益,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地规定。笔者认为在立法时要具体划分公益诉讼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的开展。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两种主要的起诉主体包括: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是毫无争议的公益诉讼启动的诉讼主体。但条文中所谓的“有关组织”,立法者既没有进行逐一列举,也没有做出具体解释,为学术的争论和学者的研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步晚,所以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并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有效的完善。一、诉讼成本高。造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难的首要
原因之一就是公益诉讼面临着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过高的两大困难。成本的高昂
打击了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的机关和组织相对较多,很难去界定哪些机关、组织可以起诉哪些是不可以的。如果法律不加以明确,这样会使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当为形同虚设,很多案件得难以得到有效解决。三、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狭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许多违法行为正不断侵害着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当今的法律领域对于这些权利的救济存在不足,使权利得不到救济,所以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该进一步细化和扩大。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降低诉讼成本
新《消法》首次提出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级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文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消费类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实现了与公益诉讼制度的良好配合,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有利于消费者取得更好的维权成效。
(二)明确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是否赋予公民个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但最终并未被立法者写入新法。立法者解释称,即使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及到公民个人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也能得到有效解决。但这种解释却有一个很大的疏漏:如果本身并非是案件的直接或有关受害者,却又想以个人的名义为受害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下又该怎样解决呢?笔者认为将公民个人排除在适格的原告主体之外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争议。因为公民个人既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提起一个和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其本身就已经不是为私利而进行的活动。同时如果被害人缺乏维护权利的意识和能力,我们也不能反对有能力的公民代替被害人伸张权利。
(三)扩大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食品安全问题。食品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关乎国民体质,影响着国家的长久发展,但步入21世纪后,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2008年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事件 ,由于三鹿奶粉违规添加三聚氰胺造成使用者受害,使国人开始认真地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从2009年的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到2010年08月 “一滴香”泛滥再到2011年03月 双汇“瘦肉精”事件以及2012被曝光的食品行业的“工业明胶”事件,几乎每年都能产生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见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广泛性及危害性,很明显的符合公益诉讼的初衷。但没有列入此次修改的范围之内,立法者应尽早通过相应立法措施来弥补这一缺陷。
经济垄断行为。经济垄断行为被认为是阻碍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的毒瘤之一,其危害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垄断市场中经济效率是最低的。二是健康、有序的竞争会被垄断阻碍,没有竞争,经济建设与发展就会陷入停滞的状态。三是垄断行为在严重危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更损害了公共利益。以石油行业为代表的一系列关乎百姓衣食住行物品的垄断性行为等无不说明了垄断行为的日益严重。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将这类案件列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也可以给予消费者原告主体资格,来对不公平的交易行为进行惩罚和禁止。
参考文献:
[1]高弘博 丁巍 公益之诉主体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 (30)
[2]张芬.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吴恩玉.修正与修订的界分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J].人大研究2010(1)
[4]罗玉梅.新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华中人文论丛.2013(1)
[5]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J] .河北法学.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