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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实现了公司人合性、股权流动性和交易安全性之间的平衡。本文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从权利的行使过程以及行使效果几方面,论证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请求权。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利性质;权利行使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1-0009-01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在权利分类角度下定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多有争议,涵盖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全部。这种差别对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用产生极大的影响。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分析
学界较多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德国通说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的一种,我国台湾的部分学者也采纳了这个观点。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据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在形成权意义上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依单方的意思表示,使预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消灭,并在此基础上,以同等条件形成和预转让股权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关系中,优先购买权人根据个人意思表示变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需其他主体的同意。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形成权的行使过程不同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存在以下几个疑问。一个新合同的成立,需要要约与承诺,但如果仅需一方意思表示,无需承诺存在,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又是如何成立的?就法律逻辑本身而言,要约是什么,承诺就必须是什么。有观点对此作出的解释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一旦为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成立要约,预转让股权的股东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必须对该要约作出承诺。但这种观点没有将预转让股权的股东拒绝承诺的权利考虑在内,如果预转让股权的股东拒绝承诺,那么优先购买权人只能从其他方面寻求救济。即便预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承担强制缔约的义务,也必须按照法律对契约的规定,实现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最终的落脚点也在于契约,而不在于形成权。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对于此,通说认为形成权不能附条件和期限,不然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讲到“形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形成权是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变更的权利。故而形成权之行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这一点也在王泽鉴先生的《民法总论》中也得到了体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形成权的行使效果不同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形成权的差异,从权利行使的效果来看,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
第一,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使预转让股权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既存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相反,既存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的前提,当“同等条件”成就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权利行使的后果并不必然是直接在优先购买权人与预转让股权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更不是直接改变股权所有关系。即便在预转让股权所有人作出承诺,成立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原有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即预转让股权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原有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会自然消灭,仅是又创设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
第二,形成权人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变更权利义务关系,但优先购买权人并不能单方意思表示就与预转让股权股东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成立的过程来看,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须有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针对要约进行承诺,进而才能形成合同关系。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包含强制缔约,但即便是强制缔约,也属于缔约的范畴。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强制缔约并没有改变法律规定的缔约构成要件,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缔约。
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是一种形成权。
二、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权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享有的请求订立合同的权利,而依照买卖合同订立的程序,买卖合同尚须经出卖人的承诺才能成立 。这实际是预转让股权期间股权优先购买权人的一种合同订立请求权。预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利行使的请求权分析
有学者不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的请求权。认为若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就被弱化,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实现得不到保障。因此,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负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但事实上,预转让股权股东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并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股权,在对外转让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最终是否转让股权,还是继续由自己持有股权,这是由股东的自意志来自由决定的。如果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转让给第三人,股东可以不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就丧失了。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这项权利相对的,不是股东负有必须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是在转让股权时不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如告知义务的履行。
比如,甲股东预转让股权,第三人乙出价一万元,作为股东的丙也出价一万元,在此不考虑其他条件,假设同等条件已经成就,那么甲就应当接受丙的股权购买请求。但如果甲股东对一万元价格不满意或者有其他事由,甲股东可以做出不转让股权的决定;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股权购买价格,或者又有另一位第三人提出了更高的价格,甲股东就又可以接受更高价格的购买请求权。同等条件只是对优先购买请求权权利行使的限制,而非是预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卖义务的条件。如果一旦同等条件成就,就必须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作出承诺,那么新的条件就难以成就,此种情况一定会对预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预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义务必须将股权转让给优先购买权股东。即便同等条件下,转让股权的股东拒绝达成合同,只要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规避法律等行为,就不能认定是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规范的请求权分析
《公司法》本身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第72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股权对外转让出现多个股东竞买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需要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协商确定购买份额,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要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由此可见,并不是其他股东单方面主张优先购买权,就可以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行认定为形成权,则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又无法确定。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制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也并没有认定其为形成权。
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请求权,其请求的内容是优先与预转让股权的股东缔结合同。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利性质;权利行使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1-0009-01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在权利分类角度下定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多有争议,涵盖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全部。这种差别对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用产生极大的影响。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分析
学界较多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德国通说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的一种,我国台湾的部分学者也采纳了这个观点。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据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在形成权意义上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依单方的意思表示,使预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消灭,并在此基础上,以同等条件形成和预转让股权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关系中,优先购买权人根据个人意思表示变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需其他主体的同意。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形成权的行使过程不同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存在以下几个疑问。一个新合同的成立,需要要约与承诺,但如果仅需一方意思表示,无需承诺存在,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又是如何成立的?就法律逻辑本身而言,要约是什么,承诺就必须是什么。有观点对此作出的解释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一旦为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成立要约,预转让股权的股东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必须对该要约作出承诺。但这种观点没有将预转让股权的股东拒绝承诺的权利考虑在内,如果预转让股权的股东拒绝承诺,那么优先购买权人只能从其他方面寻求救济。即便预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承担强制缔约的义务,也必须按照法律对契约的规定,实现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最终的落脚点也在于契约,而不在于形成权。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对于此,通说认为形成权不能附条件和期限,不然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讲到“形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形成权是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变更的权利。故而形成权之行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这一点也在王泽鉴先生的《民法总论》中也得到了体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形成权的行使效果不同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形成权的差异,从权利行使的效果来看,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
第一,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使预转让股权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既存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相反,既存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的前提,当“同等条件”成就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权利行使的后果并不必然是直接在优先购买权人与预转让股权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更不是直接改变股权所有关系。即便在预转让股权所有人作出承诺,成立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原有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即预转让股权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原有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会自然消灭,仅是又创设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
第二,形成权人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变更权利义务关系,但优先购买权人并不能单方意思表示就与预转让股权股东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成立的过程来看,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须有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针对要约进行承诺,进而才能形成合同关系。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包含强制缔约,但即便是强制缔约,也属于缔约的范畴。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强制缔约并没有改变法律规定的缔约构成要件,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缔约。
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是一种形成权。
二、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权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享有的请求订立合同的权利,而依照买卖合同订立的程序,买卖合同尚须经出卖人的承诺才能成立 。这实际是预转让股权期间股权优先购买权人的一种合同订立请求权。预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利行使的请求权分析
有学者不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的请求权。认为若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就被弱化,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实现得不到保障。因此,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负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但事实上,预转让股权股东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并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股权,在对外转让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最终是否转让股权,还是继续由自己持有股权,这是由股东的自意志来自由决定的。如果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转让给第三人,股东可以不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就丧失了。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这项权利相对的,不是股东负有必须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是在转让股权时不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如告知义务的履行。
比如,甲股东预转让股权,第三人乙出价一万元,作为股东的丙也出价一万元,在此不考虑其他条件,假设同等条件已经成就,那么甲就应当接受丙的股权购买请求。但如果甲股东对一万元价格不满意或者有其他事由,甲股东可以做出不转让股权的决定;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股权购买价格,或者又有另一位第三人提出了更高的价格,甲股东就又可以接受更高价格的购买请求权。同等条件只是对优先购买请求权权利行使的限制,而非是预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卖义务的条件。如果一旦同等条件成就,就必须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作出承诺,那么新的条件就难以成就,此种情况一定会对预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预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义务必须将股权转让给优先购买权股东。即便同等条件下,转让股权的股东拒绝达成合同,只要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规避法律等行为,就不能认定是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规范的请求权分析
《公司法》本身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第72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股权对外转让出现多个股东竞买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需要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协商确定购买份额,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要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由此可见,并不是其他股东单方面主张优先购买权,就可以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行认定为形成权,则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又无法确定。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制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也并没有认定其为形成权。
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请求权,其请求的内容是优先与预转让股权的股东缔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