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审判公开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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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现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普遍适用。我国目前审判公开制度已经日趋完善,但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着一些不足,本文旨在界定审判公开的“限”与“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
  关键词:审判公开;限度;程序正义
  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我国目前的审判公开工作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展开。审判公开在历次司法改革中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被一再强调。仅就制度层面而言,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逐步完善,已形成了审判公开在原则、意义、内容、方式、载体等方面较为完整的基本框架。
  一、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发展
  早在1932年,中华苏维埃政府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就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指示也提出,“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1982年宪法作了同样的规定。
  在近几年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审判公开一直是司法改革重要的方面。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为例,到目前为止,一共有四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文件,这四个改革文件无一例外地将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方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今后几年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确定为“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四五改革纲要”对深化司法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出建立庭审公告和旁听席位信息的公示与预约制度。推进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以图文、视频等方式直播庭审的范围和程序。
  二、审判公开的价值意义
  谈审判公开制度,不能脱离其价值意义。因为正是审判公开的价值意义决定了审判公开制度设计的理念与方式。我们总是从制度内容去探寻该制度的价值,却忽略制度内在价值对外部内容的制约。
  (1)审判公开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法庭的审判活动尽量向外界公开,让诉讼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更加接近、了解审判活动,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服从审判活动,继而信任基于审判活动作出的裁判。
  (2)审判公开,有利于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把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排除种种私下交易的可能性和对司法的非法干预,例如,自2003年首次直播全国瞩目的“海淀法院非典第一案”以来,北京法院共直播庭审、访谈等1090场,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3)审判公开,有利于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在社会中普及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我们应对法院促使本案庭审公开、透明的种种努力尤其是微博直播的探索值得充分肯定和认真探讨总结,应当学会充分利用新媒体促进司法文明。
  三、审判公开“限”之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83条对该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从这些法条出发,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出审判公开的范围。包括庭审过程的公开和判决的公开,但对于判决形成的过程能否公开一直是公众讨论的话题。“从某方面言之,判决书之公开,实比审理公开更为重要。盖与农村社会不同,于现代人口众多之工商社会,一方面民众无闲旁听审判,另一方面法庭亦无法容纳众多民众之旁听。于此情形,民众虽可依赖大众传播机关获悉审判之情形,但大众传播机关之报导,必不能对案件之审判为详尽、传真之报导,故民众欲了解审判是否公平、公正,则以事后阅读、检讨判决书为最确实且方便之方法。”
  四、审判公开“度”之衡量
  我國的审判公开在形式方面做的是比较好的,但是我国的审判公开似乎是在追随西方法治的模式,这种法律移植是否是贴切的有待于我们的考究。西方对于基于某些原因造成的不能公开审判的案件,公众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相比之下,我国公民看到有些案件没有公开审判,他们会质疑司法公信力,因为对于法官的中立态度有所保留。
  目前,我国应当对于审判公开的内容应该根据所针对的群体做适当的调整。一些涉及公民自身利益的案件,应该详细公开包括公开相应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裁判形成过程、程序节点信息、执行进度信息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等的信息。
  对于审判公开的媒体方式,庭审直播可能存在有损被告人的尊严,侵犯被告人的隐私的隐患。庭审过程本身不能听清,有摄像头在,可能影响法官审理的情绪和状态。庭审直播信息的公开水平也不理想,包括庭审直播预告不及时、未设立庭审直播功能以及未提供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直播信息等。我们一味追求审判公开的“度”,可能会适得其反。所以赋予法院的对庭审直播的选择权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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