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功认定中若干实务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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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立功的准确认定与否,对被告人刑罚的最终裁判有着重大影响,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并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立功是就犯罪分子人身而言的,其法律效果及于该犯罪分子的所有罪行。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立功的认定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立功;重要线索;检举;揭发
  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尽管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实践的多样性,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围绕立功制度的认定问题仍存在较多的分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这不仅造成理论上的困惑,也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立功的认定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阐述。
  一、 立功时间的界定
  刑法第六十八条没有明确规定立功的起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五种表现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从解释的第五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看,立功的时间应为从到案后到刑罚执行完毕期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立案后第一次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到案。
  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从法院立案并给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算起,到终审判决前这段时间。理由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是否起诉属被害人私权范畴(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但被害人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被告人而言,就意味着国家的公权力——刑事追究和审判权已经启动,被告人将要受到刑事追究并可能被限制人身自由甚或定罪处罚,直至终审结束。所以,这段时间只要具有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五种表现的,就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理解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相当数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采取了一种简便易行的办法,即凡是跟公安人员到过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该犯罪嫌疑人又被抓获的,都认定有立功表现,否则均不予认定。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主张只要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含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情形),而公安机关又依这些线索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协助”,有立功表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有些案件中,公安人员可能会让到案的犯罪分子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信息后,让其领路或带其前去辨认、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更多的时候,公安人员却基于担心犯罪嫌疑人中途逃跑或自杀自残等原因而不会让其一同前往抓捕,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才视为立功,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下面几种情况都属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1、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2、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员实际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3、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4、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如司法机关在公共场所将其作诱饵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场合)。但是,必须注意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仅有协助行为是不够的,必须有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结果,才能成立立功,否则不能予以认定。另外,该协助行为还必须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或藏匿处前去抓捕时,扑空了,司法机关在该处经过调查询问,又获得其他线索,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三、“重要线索”的认定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所谓"重要线索",是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或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或信息。如案件的实施者或参与者情况、案件的主要证据等。犯罪分子只有在司法机关直接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事实上已经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成立立功。提供的线索未能使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侦破案件不是直接根据该线索,只是与此线索的提供有关的情形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线索和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要注意对二者的区分。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除概念外主要表现在:1、是否是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证据一般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与案件本身结合得非常紧密,而线索则不一定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2、是否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作用,线索一般不具此种功能,它对案件事实来说只是一种暗示、导向作用;3、是否要求合法。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线索的获得则无此要求。二者都要求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有时二者还相互转化。在案件侦破以后,有时破案的重要线索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和定罪量刑时会被当作证据使用,而有时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某些特殊时候,也有可能会成为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要求提供的线索必须是能够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才能构成立功的错误。
  四、亲属代为检举、揭发,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
  犯罪分子知悉他人的犯罪情形,因为出于怕别人报复或者害怕司法机关不相信自己等顾虑不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而由自己的亲属代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为争取从宽处罚而主动实施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其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主观上的悔罪之意和悔改之心,二是客观上的有益社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犯罪分子犯罪后立功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某种情形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以上两点进行判断。犯罪分子自己知悉他人的犯罪情形,因为出于种种顾虑不敢向司法机关揭发,而由亲属代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不敢揭发,主动把自己知悉他人的犯罪情形告知亲属,并请求亲属代为揭发;二是犯罪分子无意之间告知了亲属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亲属主动要求向司法机关揭发而犯罪分子同意的;三是犯罪分子无意之间告知了亲属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亲属主动要求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不同意,而其亲属自作主张揭发的。对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通过亲属这一桥梁,司法机关最终还是得到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作用,同时其主动告知亲属主动请求揭发,正是其悔罪之意和悔改之心的客观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小,已具备了接受改造、从新做人的主观基础。第二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的不同在于其没有主动告知和请求,但是其最后毕竟还是同意了亲属提出的揭发建议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我国刑法设定立功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司法机关能及时地破获一些较隐秘的案件,从而节省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第二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一样通过亲属这一桥梁,对司法机关最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且其最后同意亲属的建议,应当说还是自愿的,有悔罪之心的。对于第三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有人认为,把这种情形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发动群众的力量来打击犯罪,是有利社会的。笔者认为,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立功。首先,立功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此制度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分子而不是犯罪分子的亲属或者社会上其他的人。其次,犯罪分子没有主动揭发的情节而且反对亲属揭发的建议,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悔罪之心和悔改之意,不符合立功成立的主观要件。总之,对立功成立的条件理解得过于狭窄,会挫伤犯罪分子主动改造的积极性,并使该制度趋于僵硬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犯罪分子犯罪后是否有立功表现,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对其的处理,所以过分放宽立功成立的条件,无原则地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理,会导致从宽无边,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对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灵活性和可行性的原则。
  我国的司法机关在界定立功的问题上,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时,应当既要防止对立功行为的无限夸大解释,又要防止对本应该认定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的狭小解释,而应当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公正、公平的适用立功的相关法律条款,真正做到在刑事审判中宽严相济。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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