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纪律处罚的程序公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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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通过案例分析对体育纪律处罚的程序公正问题进行研究;指出体育纪律处罚应遵守程序公正以保障当事人权利:被中立的仲裁者听证的权利;法律代理的权利;传唤证人的权利;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被告知权;举证责任在体育组织一方。在听证中,听证者身份应独立,听证者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无职能混和。体育组织在选择仲裁员时注重其法律与体育资格,一些体育组织在涉及运动员的听证中规定要有高水平运动经历的人作为仲裁员,以保证运动员权利。
  关键词:体育纪律处罚;程序公正;自然正义;体育法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07)12-1614-03
  
  目前,一些体育组织已经建立了和行政法领域相似的纪律处罚程序,包括:裁决者应中立;通知相对人被控情况并被给予公正答辩的机会;法律代理权;传唤证人的权利。
  
  1听证
  
  听证(Hearing)是指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相对人有权要求体育组织听取其意见并为自己的利益辩护。
  听证权的意义在于让那些利益可能因体育组织权力行使受到影响的相对人充分参与到针对他们的决定的制作过程中,从而使裁决能够在全面、充分谈论基础上形成,有助于公正结果的产生。
  一般认为,一个公平的听证应符合以下要求:1) 听证活动由一个独立的、没有偏私的机构或个人主持;2) 相对一方有权获知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决定以及有关的理由;3) 相对一方有机会为自己辩护;4) 聘请律师以及其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5) 对决定不服有申诉权;6) 听证必须制作记录。
  1.1听证的形式听证不一定是正式的审判式的听证,在非正式程序中,最简单的听证就是相对人表达意见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观点。除非有相关的法律或规则规定,体育组织的内部听证并非一定是口头听证,只要有足够的机会让相对人提供材料,裁决机构可以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进行裁决。但这种书面听证可能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由要求进行处罚的一方提供的文件如果包含着被处罚人不知道的偏见怎么办?裁决机构在收集和认定证据方面有广泛的权力,证人可以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给出证言,如果该证言中包含偏见怎么办?如果裁决机构的成员据此得出结论怎么办?如果法律上不被认可的传言被呈堂怎么办?裁决机构的人员要经常面对这样的技术细节。
  1.2被控人不出庭当被控人确有理由不能参加听证,如因病等原因,则听证应予以改期。当情况紧急而裁决机构认为被控人不能提供推迟听证的正当理由时,或者如果被控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没有适当的理由不出庭,而裁决机构已经给予了必要的通知,则可以在运动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裁决[1]。
  
  2听证者应中立
  
  为了使相对人所享有的要求由中立的裁决者主持程序或作出决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体育组织应考虑以下方面:
  2.1无利害关系与无偏私为了保证裁决者的中立性,任何裁决机构成员都不能和听证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2],不能不根据案件事实就做出决定,也不能有基于事先判断的偏见或偏私(Bias)。所谓利益关系,既可以被理解为裁决者本人与
  投稿日期:2006-07-27
  基金项目:北京体育大学博士论文,指导教师:任海教授。
  作者简介:韩勇(1974-),女,满族,辽宁大连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其所主持的案件有利益上的联系,也可以被理解为裁决者的近亲属与其所主持的案件有利益关系——尤其是经济利益。
  当裁决机构的成员具有非基于证据的偏见或此倾向时,这些足以影响他的决定,这就是偏私。美国行政法学者K. C.戴维斯曾经指出,偏私可能有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相对人的偏爱[3]。
  所有裁决机构成员都必须是无偏私的,所谓“一条臭鱼毁掉一锅汤”,即使只有一个成员是偏私的,结果也被认为是偏私的[4]。当证实确有偏私的时候,法院会认定体育组织裁决违法。
  2.2无程序职能混合为了保证裁决者的中立或独立,相对人有权反对程序职能上的混合(Commingling of functions)。程序上的职能混合,特别是调查、指控的职能与裁决职能的混合,不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可能影响裁决者的中立性。如果主持调查或指控的主体同时又是作出决定的主体,那么其很难独立地、不受影响地作出决定,因为他很难避免调查或指控所赋予他的职能的影响。美国行政程序法(APA)与标准州行政程序法(MSA)都将调查职能与裁决职能予以分离[5]。我国有关行政活动的立法也确立了职能分离原则,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的设定权与实施权分离、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的原则。
  如果相对人认为裁决者的利益或偏私因素或职能上的混和可能影响其中立性,他们有权申请该裁决者回避。
  这种职能分离是分权制度在组织内部的运用,意义在于在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相互制约机制,防止权力腐败,保证处罚的公正。
  通过对《国际足联纪律条例》第92条和第93条的分析可以发现:如果司法团体的成员被怀疑直接牵涉到有关事件的结果中,如果他与当事的任何一方有关联,如果他与当事一方有同样国籍(此前三条为“利益”),如果他在不同的情形下已经处理过该事件(“事先判断的偏见”),如其隶属国际足联执行委员会或其他常务委员会(“职能混和”),则不应履行司法职责。可见,国际体育组织已经意识并实践了对裁决者独立且无偏私的要求。
  《国际体育仲裁章程》(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中规定,相对人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对当选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可提出撤换仲裁员的请求,但撤换当选仲裁员的最后决定权在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撤换当选仲裁员的过程中,法律规定应给予有关仲裁员进行申辩的权利和机会。
  2.3体育组织的特殊性传统理论认为,只要有任何利益在其中,裁决者就是不合格的。但是,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不是完全中立的,不像法院那样,有些关于偏私的猜测是难以避免的。在法律上对内部裁决机构的要求不那么严格,因为当相对人加入体育组织的时候,他就已经知道纪律处罚是由该组织中的成员进行的,这可以被看作是相对人加入体育的代价。对于外界来说,内部裁决机构的基础和机制如何与己无关,它的裁决结果也不是公共事务,因此,关于无偏私的要求,不如对法院等机构那么严格。随着体育的发展,由于体育内部裁决涉及到公共利益,该原则将愈加重要。
  2.4仲裁员的选择体育听证中仲裁员如果既有法律资格,又有运动员经历当然最为合适,可是这样的仲裁员非常少见。CAS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有两条,一条是在法律方面训练有素,另一条是在体育方面表现不凡,比较现实的作法是强调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素质,当遇到体育技术方面的困难时,可请体育专家来担任技术顾问[6]。兴奋剂仲裁还要强调专家的医学背景。
  各体育组织都在规则中强调要选任有法律背景仲裁员主持听证。澳大利亚游泳协会(Swimming Australia Limited,SAL)《一般规章》4.1.5条款规定,法律委员会负责纪律处罚的听证,法律委员会由董事会任命,3人以上构成,其主席应该是有资格的法律从业者。
  为了保障相对人权利,尤其是相对于体育组织处于弱势一方的运动员,一些体育组织规定,在有关运动员的听证中要有具有运动员经历的人作为仲裁员。澳大利亚橄榄球联盟(Football Federation Australia Limited,FFA)的《申诉程序》第4条规定,处罚听证的仲裁小组至少要包括1名有4年处理合同纠纷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和1名能够处理纪律指控的足球专家。第7条规定,FFA任命6名上诉仲裁员,其中包括主席1名,副主席1名,成员2名,前职业足球运动员2名。上诉仲裁小组由3人组成,当涉及到与运动员有关的仲裁时,仲裁小组必须有前职业运动员。
  2.5听证中非成员的出庭非裁决机构成员在听证中出现容易令人怀疑或产生不适当的影响。因此,一些体育组织在规则中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如《国际足联纪律条例》第91.1条款规定:“各司法团体完全独立地通过他们的决议;特别是他们无需受到任何团体的指示。”第91.2条款规定:“各司法团体对有关决议进行审议期间,国际足联其他团体的成员不得停留在会议室内,除非他们明确邀请其出席会议。”
  
  3告知被控罪名及理由
  
  相对人面临纪律处罚时,处罚机构必须及时通知他所面临的指控。这一内容不存在严重争议。这项权利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 相对人具有某项实体权利,意味着他有为实现和保护该实体权利的附属性权利,被告知的权利就是这些附属性权利的一种。如果体育组织行使权力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而不告知,相对人就无法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2) 就法律程序“内在价值"角度看,当组织行使权力可能影响个人权利时,告知该个人有关的信息体现了程序对个人尊严的承认和尊重。它意味着程序将个人当作值得尊重的主体来对待[7]。因此,英美都将告知作为对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之一。
  告知应包括:通知应书面送达相对人;清晰界定违规行为的性质;清晰表达如果违规行为成立可能施加的处罚;清晰表达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将举行听证的裁决机构;通知相对人是否有权参加听证和发言,是否有权递交书面材料;通知相对人是否有权要求法律代理出席听证。
  3.1告知的充分信息正如德·斯密斯所说,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及时做出有针对性的表述[8],所以,告知必须包含足够的必要信息使相对人能够充分地准备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立场[9]。被指控的错误行为和相关的规则都应该被提及,最好能够做到像一位法官说的那样:“什么都不需要去猜测”。虽然说起来简单,但做起来不容易,稍不注意就会违反自然正义。
  有关指控应充分陈述、表达准确。指控的精确性很重要,为了安全起见,指控应采用相关规则中的用词。
  在一定程度上,指控的性质影响要求的细节。当一系列事故发生的时候,应该单独列出在某时某地发生了什么事件。当超过一个指控时,应把各个指控分开,并附以相关规则。如果某一规则规定了4种错误行为,只提及该规则却没有提及哪一种错误行为也是不充分的。
  指控的严重程度决定着通知是否充分。如果相对人面临严重的权利剥夺,如将被开除,将严重影响其生计,则程序要求应更为严格。
  3.2告知的合理时间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告知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才有实质意义。要给相对人足够的时间准备应诉。由于体育组织千差万别,不当行为各式各样,法律通常很难对告知的合理时间做出统一规定,因为个案的具体情况会有很大差别。在体育纪律处罚程序中,体育组织对何时进行告知有自由裁量权,但必须考虑相对人针对告知事项做出必要准备的合理时间。如果时间不充足,则应有机会要求听证改期。当规则中有关于期间的规定时,法院会要求体育组织严格执行该规定。
  
  4证据规则
  
  纪律处罚内部裁决的证据规则包括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证据水平、特殊证据(如录像)的使用。证据像其他方面一样,近年来的趋势就是更加法制化,裁决机构倾向于在召集大量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决。
  4.1举证责任相对人在未被证据证实有罪前是被推定无罪的,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证据责任在指控一方,即体育组织要负责举证证明自己对相对人的指控,不需要相对人说明为什么自己没有打破规则。如果体育纪律处罚规则将全部举证责任加于运动员或适用有罪推定原则,必定会遭到法院的反对。
  但是,如果行业协会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自然公正的原则并不禁止它。一些纪律处罚规则规定,当一些基本事实成立以后,运动员就要负举证责任,最典型的就是在兴奋剂检测中,一般都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当实验室分析发现样本呈阳性时,就可以作为兴奋剂违禁的证据,除非运动员能够证明自己的无辜。
  4.2交叉质证交叉质证(Cross-examination of witnesses)指由非提供该证人一方相对人向该证人提出诘问或盘问,目的在于使证人改变、限定、修改或撤回其提出的证据,使其证据失信,并从其处获得有利于盘问一方相对人的证据[10]。
  当裁决机构进行口头听证的时候,是否遵循交叉质证的原则仍然存在争议。裁决机构不是法院,公平的听证并不意味着要和法院的听证一样。但在英美法国家,所有的裁决机构的运作都在法院程序的影响之下,尤其是律师积极鼓吹交叉质证的优点,推动着裁决机构实行它。
  是否允许交叉质证应视情形而定,在处罚比较严格,影响生计的时候,则有较强的理由进行交叉质证。英超等体育组织都给予相对人交叉质证的权利。
  
  5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制度要求体育组织在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机关的政策考量等理由[11]。说明理由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直接制约,防止其主观武断和滥用权力,也是为事后的救济提供根据,从而构成对体育组织处罚的间接制约。相对人要求裁决者对其所作出的决定给出理由的权利,乃是基于权力必须理性地行使这一基本法律精神延伸而来的。如果裁决者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行使权力和作出决定,自然能够为其决定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的意义在于,它作为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可以制约决定者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促进权力以富有理性的方式行使。同时,说明理由也有助于相对人理解已经作出的决定并对该决定的合理性作出评价。当相对人对决定不服申诉时,决定者所给出的理由可以作为申诉或审查的基础。
  但是,如果体育组织做出决定而不给出理由是否有违自然公正呢?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没有要求体育组织对于自己的处罚一定要给出理由。如果体育组织自己的规则要求内部裁决机构给出决定处罚的理由,则裁决机构必须给出;否则没有规定内部裁决机构必须给出理由。
  即使这样,国外很多体育组织都在规则中规定,处罚要给出理由,大概出于“以理服人”的考虑。
  
  6法律代理
  
  程序公正没有关于在听证中法律代理(Legal representation)的绝对规定,因此这是尚有争议的问题。
  但是,很多体育组织都给予相对人由法律代理出庭的权利,国际足联、美国田联等体育组织无不如此。在一些体育组织的听证中,甚至出现了“一案三律师”的情况,即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和裁决机构的主席都是律师。
  
  7申诉权
  
  体育组织还为对体育组织做出的处罚不服的相对人提供救济手段。相对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诉,这种救济机构可以是内部的也可以是外部的,有的体育组织同时提供内外两种救济手段。如果提供内部救济,则在寻求外部救济前,应穷尽内部救济。内部救济的仲裁员虽然由体育组织指定,但身份相对独立。一些体育组织禁止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
  
  参考文献:
  [1] Ostreich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e Environment (1978)1 WLR 810.
  [2] Ellis v. Hopper(1858)28 LJExc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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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tollery v. Greyhound Racing,1972:128,509.
  [5] 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J].中国法学,2001(4):75-90.
  [6] 苏明忠.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介[J].中外法学,1996(6).
  [7] 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J].中国法学,2001(4):7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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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J].法商研究,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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