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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金融创新条件下,我国证券公司面临经营风险。《证券公司治理准则》总结国内外监管经验,对证券公司“新三会”的运作和高管薪酬制度等事项提出了新的规范,为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平衡创新发展与合规经营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关键词]《证券公司治理准则》;法人治理结构;风险应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证监会)曾于2003年颁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下文简称《准则(试行)》),作出了证券公司应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的总体部署。2012年8月31日,证监会就修改《准则(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2月,证监会公告颁布了《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下文简称《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准则(试行)》的背景
自2004年初实施以来,《准则(试行)》在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外部监管环境、配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变化,同时为了适应新一届政府倡导的减少行政审批和业务限制,增强经济组织自我管控能力的理念,适当修订、调整和充实《准则(试行)》势在必行。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对全面修订现行《证券法》持谨慎态度,①《准则》将肩负起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重任。
(一)我国证券公司普遍存在“先天不足”
公司治理的基础是股权结构。上世纪最后十年是我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黄金十年”,国有证券公司普遍呈现出股权高度集中的特征。以上市公司中信证券为例,最新年报显示截至2012年底,中信证券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仍然达到40.5%。其他非上市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则更高。虽然近年来部分证券公司投资主体逐渐多元化,国有持股比例降低,但大股东“虚置”又导致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②由于股东(大)会的参与者多是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代表,致使股东(大)会对公司的治理作用非常微弱,不足以约束经理层的道德风险倾向。③随着国资监管新格局的形成,“一把手负责制”已无法适应国有(控股)企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我国证券公司改革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根据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的经验,公司制企业应具备两套相互独立的组织机构,即执行机构与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注重效率,需要在内部树立权威。相反,决策机构需要科学决策,不能搞“一言堂”。④我国证券公司亟待规范以董事会为代表的“新三会”运作机制,培育好公司治理结构中各个重要的公司器官。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我国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阶段性特征等方面的因素,我国部分证券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公司治理机能不健全或者失效。发展初期,证券公司挪用保证金、非法吸存、透支交易、违规理财等现象比较普遍,资产质量较低,隐藏了巨大的风险。2001年后股市持续低迷,至2003年底证券公司风险集中暴露,资金链面临断裂。2004年国务院果断决策,由证监会组织实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开展证券公司账户清理、客户资产管理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并推出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等基础性制度。同时,三公开机制、从业人员管理、客户资金监测分析、证券公司后台集中管理等措施相继实施。⑤历时3年的综合治理彻底化解了证券行业长期积累的风险,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以遏制,经营行为总体规范。尽管如此,我国的证券公司治理仍然面临许多突出问题:第一,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尚不健全,体现在激励方式比较单一,未能实现员工持股,管理层的考核方式和考核指标不甚科学等方面;第二,地方政府或大股东对证券公司的管理方式有待改进,党组织与治理结构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第三,部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专业素质不高,工作能力不强,甚至缺乏基本的敬业精神,难以承担相应职责,影响了董事会、监事会基本功能的发挥。
(二)金融危机的警示
2008年以来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对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造成了严重冲击,全球金融机构遭受严重损失。危机发生后,各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均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并形成共识: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存在严重缺陷是造成国际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诱因之一,加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治理监管成为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凸显了健全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基于证券行业的特殊性,证券公司良好公司治理的判断标准应至少包括以下要素:首先,具备健全的组织架构。健全的组织架构是公司治理发挥作用的保障。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既要借鉴国际通行规则,更要考虑我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特殊性,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其次,界定清晰的职责边界。清晰的职责边界是确保公司治理架构中各个器官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基础,这就要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分工明晰,不存在重叠和交叉的情况。再次,明确的决策规则和程序。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清楚、明确地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含下设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和高管层等各个层次的决策规则和程序,确保公司治理运作顺畅有序。最后,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是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确保激励的科学合理与有效,并兼顾社会公平。约束机制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应当具备足够数量、独立且合格的内部审计人员,内审机构应当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同时需要进一步增强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并充分发挥监事会的法定监督作用,强化信息披露和透明度。
(三)金融创新的需要
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证券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经管司的监管,业务范围限制总体宽松,经营风险累积。经过综合治理及近年来的规范发展,证券公司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盈利能力显著下降,业务发展瓶颈凸显,集中体现在以证券经纪业务为代表的传统业务占比加速下滑,投资银行业务技术含量较低,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发展严重滞后等方面。为解决创新不足的问题,监管机关在清理违规业务的基础上积极主导业务创新,先后批复同意了券商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股指期货合约上市,证券公司IB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也相继启动。2012年5月,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时任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出席并发表讲话强调,不能创新是我国经济和金融的最大风险,而创新必须紧紧围绕实体经济的需要,要为资本的有效配置和居民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创造条件。⑥随着证券业务的逐步放开和多元化发展,证券经纪、投资银行、资产管理等各项业务呈现出边界扩大、交叉渗透、互相融合的趋势,证券公司在组织机构、业务模式、管理方式上都发生了重大变革。2013年以来,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提速以及非现场开户、国债期货和个股期权等创新业务的推出都对证券公司的合规和风控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为迫切的要求,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证券公司稳健开展创新活动,统筹创新发展与合规风控,有效跟踪、研判和应对创新所带来风险的根本保证。 二、《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准则》沿用了《准则(试行)》的体例,共计8章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强化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促使董事、监事有效履职
《准则》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举行方式和记录方式,进一步强化了董事、监事履职的流程要求:一是,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或视频会议外,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或视频会议方式;二是,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进行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三是,董事会不得授权董事长代行属于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以防止集体决策演变为个人决策。为加强监事会制衡力度,遏制“一股独大”给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带来的不利影响,《准则》完善了证券公司监事产生的约束机制,规定当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结合单一股东公司的实际情况,《准则》专门为一人证券公司创设了例外。为健全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报告和披露机制,《准则》要求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股东(大)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明确了报告和披露的具体内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此外,《准则》还充实细化了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规定,明确了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的设立条件和地位,要求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前首先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对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主要职责分条作了具体规定。⑦
(二)充实对薪酬管理制度的要求,完善薪酬管理机制
针对一些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薪酬存在结构不合理、考核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准则》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能够充分满足合规管理与风险管理的需要;规定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应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当实施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三年,如果在延期支付的期限内,发现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公司应止付相应期限内未发放部分。此外,证券公司还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⑧
(三)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
根据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以及证券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新情况,《准则》对原《准则(试行)》中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包括将《准则(试行)》中多处关于证券公司股东、控股股东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的股东持股比例由5%降低为3%,并相应降低了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等规定。
三、完善证券公司治理任重而道远
《准则》出台之后,各证券公司高度重视,并着手依照《准则》的具体规范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以某国有控股非上市证券公司为例,新修订的公司章程根据《准则》的要求新增第32条,规定金额超过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30%的公司对外投资、融资、资产处置、合作经营、合资及其它重大经济合同等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对原章程第82条进行修订,将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股东出资比例限制由单独或合并持有5%以上降低至单独或合并持有3%以上股权。针对以往公司董事会常以“转签”方式决议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章程根据《准则》的要求增加了第136条,规定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同时特别明确了董事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对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的方案以及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进行审议。经过一系列制度调整,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上开始传出不同的声音,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应有的制衡效应初步显现,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业务部门“账实不符”等问题引起了公司治理层与管理层的高度关注。但是,证券公司面临的总体风险依旧不容小觑: 2013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权重指标股如旱地拔葱一样快速上涨,两分钟内神奇般地使沪指拉升约100点,暴涨逾5%,堪称中国股市开市以来史无前例的奇观。事件的起因经确认主要是由于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门自营业务在使用独立的套利系统时的失误下单,被媒体称为“乌龙指”事件,暴露出光大证券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经营等方面存在很大问题。事件发生后,光大证券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即着手反向交易,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被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罚款,罚没款金额总计逾5亿元,主要责任人被采取终身证券及期货市场禁入措施。⑨“乌龙指”事件的发生表明,我国证券公司长期以来过分关注开拓市场、扩大业务,内部控制意识薄弱,无视政策和市场风险的积弊并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化解,培育《准则》所勾勒的证券公司良好治理环境依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尽管近年来要求全面修订《证券法》的呼声高涨,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于2013年6月对《证券法》第129条中有关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事项作出修改,减少了非必要的行政审批。由此观之,短期内全面修订《证券法》的条件似乎并不具备。
②郝旭光, 戴轶.中外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分析[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5(8):18-21。
③黄明海.关于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探讨[C],第三届广西青年学术年会论文集,107-111。
④汪瀛.中央企业规范董事会建设的法理与实践[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11):100。
⑤李文华.证券公司创新发展路径探析[J],证券市场导报,2013(2): 43-53。
⑥郭树清主席在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上的讲话http://www.sac.net.cn/hyfw/hydt/201207/t20120720_43978.html。
⑦参见《准则》第18、36、37、39、41—45、48、50条。
⑧参见《准则》第62—66、73条。
⑨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bgt/xwdd/201308/t20130830_233365.htm。
[作者简介]李淑敏(1989—),河北廊坊人,中国人民大学企业管理专业在职研究生。
[关键词]《证券公司治理准则》;法人治理结构;风险应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证监会)曾于2003年颁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下文简称《准则(试行)》),作出了证券公司应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的总体部署。2012年8月31日,证监会就修改《准则(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2月,证监会公告颁布了《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下文简称《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准则(试行)》的背景
自2004年初实施以来,《准则(试行)》在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外部监管环境、配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变化,同时为了适应新一届政府倡导的减少行政审批和业务限制,增强经济组织自我管控能力的理念,适当修订、调整和充实《准则(试行)》势在必行。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对全面修订现行《证券法》持谨慎态度,①《准则》将肩负起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重任。
(一)我国证券公司普遍存在“先天不足”
公司治理的基础是股权结构。上世纪最后十年是我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黄金十年”,国有证券公司普遍呈现出股权高度集中的特征。以上市公司中信证券为例,最新年报显示截至2012年底,中信证券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仍然达到40.5%。其他非上市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则更高。虽然近年来部分证券公司投资主体逐渐多元化,国有持股比例降低,但大股东“虚置”又导致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②由于股东(大)会的参与者多是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代表,致使股东(大)会对公司的治理作用非常微弱,不足以约束经理层的道德风险倾向。③随着国资监管新格局的形成,“一把手负责制”已无法适应国有(控股)企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我国证券公司改革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根据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的经验,公司制企业应具备两套相互独立的组织机构,即执行机构与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注重效率,需要在内部树立权威。相反,决策机构需要科学决策,不能搞“一言堂”。④我国证券公司亟待规范以董事会为代表的“新三会”运作机制,培育好公司治理结构中各个重要的公司器官。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我国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阶段性特征等方面的因素,我国部分证券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公司治理机能不健全或者失效。发展初期,证券公司挪用保证金、非法吸存、透支交易、违规理财等现象比较普遍,资产质量较低,隐藏了巨大的风险。2001年后股市持续低迷,至2003年底证券公司风险集中暴露,资金链面临断裂。2004年国务院果断决策,由证监会组织实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开展证券公司账户清理、客户资产管理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并推出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等基础性制度。同时,三公开机制、从业人员管理、客户资金监测分析、证券公司后台集中管理等措施相继实施。⑤历时3年的综合治理彻底化解了证券行业长期积累的风险,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以遏制,经营行为总体规范。尽管如此,我国的证券公司治理仍然面临许多突出问题:第一,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尚不健全,体现在激励方式比较单一,未能实现员工持股,管理层的考核方式和考核指标不甚科学等方面;第二,地方政府或大股东对证券公司的管理方式有待改进,党组织与治理结构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第三,部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专业素质不高,工作能力不强,甚至缺乏基本的敬业精神,难以承担相应职责,影响了董事会、监事会基本功能的发挥。
(二)金融危机的警示
2008年以来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对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造成了严重冲击,全球金融机构遭受严重损失。危机发生后,各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均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并形成共识: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存在严重缺陷是造成国际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诱因之一,加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治理监管成为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凸显了健全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基于证券行业的特殊性,证券公司良好公司治理的判断标准应至少包括以下要素:首先,具备健全的组织架构。健全的组织架构是公司治理发挥作用的保障。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既要借鉴国际通行规则,更要考虑我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特殊性,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其次,界定清晰的职责边界。清晰的职责边界是确保公司治理架构中各个器官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基础,这就要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分工明晰,不存在重叠和交叉的情况。再次,明确的决策规则和程序。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清楚、明确地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含下设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和高管层等各个层次的决策规则和程序,确保公司治理运作顺畅有序。最后,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是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确保激励的科学合理与有效,并兼顾社会公平。约束机制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应当具备足够数量、独立且合格的内部审计人员,内审机构应当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同时需要进一步增强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并充分发挥监事会的法定监督作用,强化信息披露和透明度。
(三)金融创新的需要
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证券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经管司的监管,业务范围限制总体宽松,经营风险累积。经过综合治理及近年来的规范发展,证券公司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盈利能力显著下降,业务发展瓶颈凸显,集中体现在以证券经纪业务为代表的传统业务占比加速下滑,投资银行业务技术含量较低,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发展严重滞后等方面。为解决创新不足的问题,监管机关在清理违规业务的基础上积极主导业务创新,先后批复同意了券商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股指期货合约上市,证券公司IB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也相继启动。2012年5月,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时任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出席并发表讲话强调,不能创新是我国经济和金融的最大风险,而创新必须紧紧围绕实体经济的需要,要为资本的有效配置和居民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创造条件。⑥随着证券业务的逐步放开和多元化发展,证券经纪、投资银行、资产管理等各项业务呈现出边界扩大、交叉渗透、互相融合的趋势,证券公司在组织机构、业务模式、管理方式上都发生了重大变革。2013年以来,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提速以及非现场开户、国债期货和个股期权等创新业务的推出都对证券公司的合规和风控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为迫切的要求,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证券公司稳健开展创新活动,统筹创新发展与合规风控,有效跟踪、研判和应对创新所带来风险的根本保证。 二、《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准则》沿用了《准则(试行)》的体例,共计8章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强化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促使董事、监事有效履职
《准则》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举行方式和记录方式,进一步强化了董事、监事履职的流程要求:一是,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或视频会议外,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或视频会议方式;二是,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进行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三是,董事会不得授权董事长代行属于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以防止集体决策演变为个人决策。为加强监事会制衡力度,遏制“一股独大”给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带来的不利影响,《准则》完善了证券公司监事产生的约束机制,规定当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结合单一股东公司的实际情况,《准则》专门为一人证券公司创设了例外。为健全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报告和披露机制,《准则》要求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股东(大)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明确了报告和披露的具体内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此外,《准则》还充实细化了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规定,明确了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的设立条件和地位,要求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前首先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对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主要职责分条作了具体规定。⑦
(二)充实对薪酬管理制度的要求,完善薪酬管理机制
针对一些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薪酬存在结构不合理、考核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准则》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能够充分满足合规管理与风险管理的需要;规定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应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当实施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三年,如果在延期支付的期限内,发现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公司应止付相应期限内未发放部分。此外,证券公司还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⑧
(三)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
根据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以及证券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新情况,《准则》对原《准则(试行)》中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包括将《准则(试行)》中多处关于证券公司股东、控股股东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的股东持股比例由5%降低为3%,并相应降低了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等规定。
三、完善证券公司治理任重而道远
《准则》出台之后,各证券公司高度重视,并着手依照《准则》的具体规范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以某国有控股非上市证券公司为例,新修订的公司章程根据《准则》的要求新增第32条,规定金额超过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30%的公司对外投资、融资、资产处置、合作经营、合资及其它重大经济合同等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对原章程第82条进行修订,将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股东出资比例限制由单独或合并持有5%以上降低至单独或合并持有3%以上股权。针对以往公司董事会常以“转签”方式决议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章程根据《准则》的要求增加了第136条,规定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同时特别明确了董事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对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的方案以及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进行审议。经过一系列制度调整,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上开始传出不同的声音,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应有的制衡效应初步显现,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业务部门“账实不符”等问题引起了公司治理层与管理层的高度关注。但是,证券公司面临的总体风险依旧不容小觑: 2013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权重指标股如旱地拔葱一样快速上涨,两分钟内神奇般地使沪指拉升约100点,暴涨逾5%,堪称中国股市开市以来史无前例的奇观。事件的起因经确认主要是由于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门自营业务在使用独立的套利系统时的失误下单,被媒体称为“乌龙指”事件,暴露出光大证券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经营等方面存在很大问题。事件发生后,光大证券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即着手反向交易,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被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罚款,罚没款金额总计逾5亿元,主要责任人被采取终身证券及期货市场禁入措施。⑨“乌龙指”事件的发生表明,我国证券公司长期以来过分关注开拓市场、扩大业务,内部控制意识薄弱,无视政策和市场风险的积弊并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化解,培育《准则》所勾勒的证券公司良好治理环境依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尽管近年来要求全面修订《证券法》的呼声高涨,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于2013年6月对《证券法》第129条中有关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事项作出修改,减少了非必要的行政审批。由此观之,短期内全面修订《证券法》的条件似乎并不具备。
②郝旭光, 戴轶.中外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分析[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5(8):18-21。
③黄明海.关于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探讨[C],第三届广西青年学术年会论文集,107-111。
④汪瀛.中央企业规范董事会建设的法理与实践[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11):100。
⑤李文华.证券公司创新发展路径探析[J],证券市场导报,2013(2): 43-53。
⑥郭树清主席在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上的讲话http://www.sac.net.cn/hyfw/hydt/201207/t20120720_43978.html。
⑦参见《准则》第18、36、37、39、41—45、48、50条。
⑧参见《准则》第62—66、73条。
⑨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bgt/xwdd/201308/t20130830_233365.htm。
[作者简介]李淑敏(1989—),河北廊坊人,中国人民大学企业管理专业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