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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合同转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让与人、受让人以及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的债务人等在内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利益。但在我国合同法上,只用了一个极其简单的法条对其进行规范,对于诸多细节并未进行相应的规定,这是不合理也是有诸多不完善地方之所在,本文旨通过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以及如何建立全面的让与通知规则提出本人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债权让与;通知;利益主体
一、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的实体权利是债权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的私权利,债权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遵守诚信原则,其处分行为都是有效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无理由剥夺其权利。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需要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在合同的领域内,债权人的所作所为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当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并不是一味的任意,他需要受到债务人方面的约束,也就是本文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通知债务人。当让与人将自己的权利让与受让人后,受让人取让与人而代之成为新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一系列权利。在这样看似一个简单的法律关系网中,需要规范的问题绝对不简单。我们知道,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这三方主体(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两对合同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具有复杂性、不可兼容性。当让与人将自己的权利无条件或有条件的转让于受让人之后,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然的全部或部分消灭,此时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事项(违约等)都与让与人无关,在三方当事人、两对合同关系都只剩下两方当事人,一对合同关系,原先复杂的法律关系由此变得简单。
二、对建立全面的让与通知规则的几点思考
第一,前面已经谈到让与人将自己的实体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让与受让人需要将有关事项通知受让人,那么在通知的过程中,对通知人、通知的形式以及通知的内容又该作何处理呢?对于这三个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的作出规定,但经过长期的实践我们认为,在法律上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人不应做过分的限制,原则上,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成为通知的适格的主体而并非如现行法律规定的那样,只能由让与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我们认为这项规定是合理的,它有利于保障三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而言,本人个人认为应对其做严格的限制,即对债务人进行分别通知,而不应相互的推卸通知送达债务人的责任。通知必须以能够到达债务人手中为标准,让债务人明确清楚的知道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让与,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债权让与的内容而言,其应是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系列事项向债务人清楚的表达。总之,在这个过程中,要以债务人的利益为优先考虑,毕竟在整个程序里,债务人始终处在被动的一方,如果不优先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将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第二,从让与通知与时效中断的层面上分析而言。原则上,债权人将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手中时并不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如果在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就已经将自己应履行的债务履行完毕,那么即便是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给受让人时,受让人也不能因此对抗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人,因此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如果让与人将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后,债务人并未将债务履行完毕,此时是否会产生时效中断的问题呢?我们的答案也是否定的。但如果让与人在通知中明确提出当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就必须立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此时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一般来说,按照民事诉讼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适用于此,当让与人将主张权利的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日起就应开始计算。至于我国法律对特殊事项的规定则适用其特殊时效。
第三,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债权让与合同与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应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应对其加以区分,在这一点上,确立起一套相对统一的债权让与公示方法是极其必要的。我们认为,原则上,债权让与通知以到达债务人手中就足以证明让与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受让人,那么在通知的过程中是否也对债务人具有约束作用呢?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公示方法具有保护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以及后续的让与人、受让人等在内的一系列的权力,这也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一个重要规定。
在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之后,我们同时需要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在债权让与中应保障债务人不应因为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因此,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应有的抗辩权与抵销权,只要能够证明让与人在受让债权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如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受让人即可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行使抗辩权与抵销权。另外,在让与人让与债权可能会出现因为转让债权而需要多余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分摊而不应让债务人承担,在让与债权时我们也应该对其让与的事项进行一些限制,不能完全的凭借意思自治,在这一点上,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法的一系列问题是我国民法领域内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制度对于构建债权债务关系无疑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仅凭我国现存的合同法中唯一一条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去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问题,其可操作性是有限的。因此,对于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规定,运行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杨明刚著.《合同转让论》[M].北京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中华人民公国合同法》[M].北京市:法律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
刘斯瑞(1994~),女,汉族,四川广元人,西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债权让与;通知;利益主体
一、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的实体权利是债权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的私权利,债权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遵守诚信原则,其处分行为都是有效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无理由剥夺其权利。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需要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在合同的领域内,债权人的所作所为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当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并不是一味的任意,他需要受到债务人方面的约束,也就是本文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通知债务人。当让与人将自己的权利让与受让人后,受让人取让与人而代之成为新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一系列权利。在这样看似一个简单的法律关系网中,需要规范的问题绝对不简单。我们知道,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这三方主体(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两对合同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具有复杂性、不可兼容性。当让与人将自己的权利无条件或有条件的转让于受让人之后,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然的全部或部分消灭,此时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事项(违约等)都与让与人无关,在三方当事人、两对合同关系都只剩下两方当事人,一对合同关系,原先复杂的法律关系由此变得简单。
二、对建立全面的让与通知规则的几点思考
第一,前面已经谈到让与人将自己的实体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让与受让人需要将有关事项通知受让人,那么在通知的过程中,对通知人、通知的形式以及通知的内容又该作何处理呢?对于这三个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的作出规定,但经过长期的实践我们认为,在法律上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人不应做过分的限制,原则上,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成为通知的适格的主体而并非如现行法律规定的那样,只能由让与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我们认为这项规定是合理的,它有利于保障三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而言,本人个人认为应对其做严格的限制,即对债务人进行分别通知,而不应相互的推卸通知送达债务人的责任。通知必须以能够到达债务人手中为标准,让债务人明确清楚的知道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让与,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债权让与的内容而言,其应是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系列事项向债务人清楚的表达。总之,在这个过程中,要以债务人的利益为优先考虑,毕竟在整个程序里,债务人始终处在被动的一方,如果不优先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将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第二,从让与通知与时效中断的层面上分析而言。原则上,债权人将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手中时并不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如果在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就已经将自己应履行的债务履行完毕,那么即便是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给受让人时,受让人也不能因此对抗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人,因此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如果让与人将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后,债务人并未将债务履行完毕,此时是否会产生时效中断的问题呢?我们的答案也是否定的。但如果让与人在通知中明确提出当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就必须立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此时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一般来说,按照民事诉讼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适用于此,当让与人将主张权利的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日起就应开始计算。至于我国法律对特殊事项的规定则适用其特殊时效。
第三,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债权让与合同与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应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应对其加以区分,在这一点上,确立起一套相对统一的债权让与公示方法是极其必要的。我们认为,原则上,债权让与通知以到达债务人手中就足以证明让与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受让人,那么在通知的过程中是否也对债务人具有约束作用呢?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公示方法具有保护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以及后续的让与人、受让人等在内的一系列的权力,这也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一个重要规定。
在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之后,我们同时需要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在债权让与中应保障债务人不应因为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因此,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应有的抗辩权与抵销权,只要能够证明让与人在受让债权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如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受让人即可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行使抗辩权与抵销权。另外,在让与人让与债权可能会出现因为转让债权而需要多余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分摊而不应让债务人承担,在让与债权时我们也应该对其让与的事项进行一些限制,不能完全的凭借意思自治,在这一点上,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法的一系列问题是我国民法领域内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制度对于构建债权债务关系无疑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仅凭我国现存的合同法中唯一一条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去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问题,其可操作性是有限的。因此,对于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规定,运行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杨明刚著.《合同转让论》[M].北京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中华人民公国合同法》[M].北京市:法律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
刘斯瑞(1994~),女,汉族,四川广元人,西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