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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予以国家赔偿出现分歧的原因是对《国家赔偿法》归类原则的不同理解和该法规定的滞后,应当以在对嫌疑人逮捕时是否具有违法侵犯人权的行为为前提,区分不同情况,然后确定是否赔偿。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 国家赔偿 归类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就是存疑不起诉。《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由于《国家赔偿法》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因此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后提出赔偿要求的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对此类案件的赔偿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在处理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一、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一为赔偿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已被羁押的,应当一律予以刑事赔偿。理由是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在于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既然推定被告人没有犯罪,也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当赔偿。而存疑不起诉作为一种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对以前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否定,可以理解为是对“错误逮捕”的一种确认,只要不存在国家免责情形,应一律予以赔偿。
二为否定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被羁押的,不予刑事赔偿。理由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无犯罪事实是确定对“错误逮捕”是否进行赔偿的唯一条件。而存疑不起诉中的原因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因此,对于逮捕时符合逮捕条件即逮捕合法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折中说,即认为有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予赔偿,有的则不应予以赔偿。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确认,根据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决定给予赔偿与否。
二、理论上产生分歧的原因及在实践中的表现
(一)对《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是造成理论上分歧的根本原因。
所谓《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标准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笼统、不确定,从而导致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并直接影响了对赔偿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在赔偿法的总则当中,是立法时赔偿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的最充分的体现。因此,我国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责任原则,此原则应当起到统领整个赔偿法的作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在分则中针对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比如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力”,体现的是刑事赔偿的何种归责原则就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没有犯罪事实而逮捕的人的赔偿的前提是否有违法行为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体现的仍然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其强调的是逮捕的错误性,即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逮捕条件的,才予以赔偿。检察机关所持的就是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就是错误逮捕,国家应当赔偿。法院坚持的就是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检察机关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就相当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就应当赔偿,而不考虑当时逮捕的正确性还是违法性。
(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滞后,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符,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
《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的规定所依据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其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也就是说对于逮捕的嫌疑人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和提起公诉以至于审判的证据标准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对没有犯罪事实而错误逮捕的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作为进一步侦查刑事犯罪的手段,根据不同阶段对证据的不同要求,降低了逮捕的证据标准,即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就可以逮捕。因此在实践中就容易产生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为嫌疑人翻供或者其他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对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情况。但是存疑不起诉是否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检察机关认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确认违法侵权行为的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对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受理、立案。也就是说即使检察机关不予确认赔偿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视为无罪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从此批复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确认。
三、当前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赔偿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家赔偿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严格把握赔与不陪的界限,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认,然后确定是否赔偿:
(一)对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一律赔偿;
(二)对仅有孤立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一律赔偿;
(三)对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重大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一律赔偿;
(四)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因犯罪嫌疑人翻供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予以赔偿;
(五)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单一的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不予赔偿;
(六)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因证据间的细微矛盾无法排除的案件,不予赔偿;
(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赔偿;
(八)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证据,犯罪嫌疑人翻供,但其他证据能证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不予赔偿。
(九)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后因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证人翻证造成对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不予赔偿。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 国家赔偿 归类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就是存疑不起诉。《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由于《国家赔偿法》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因此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后提出赔偿要求的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对此类案件的赔偿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在处理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一、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一为赔偿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已被羁押的,应当一律予以刑事赔偿。理由是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在于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既然推定被告人没有犯罪,也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当赔偿。而存疑不起诉作为一种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对以前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否定,可以理解为是对“错误逮捕”的一种确认,只要不存在国家免责情形,应一律予以赔偿。
二为否定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被羁押的,不予刑事赔偿。理由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无犯罪事实是确定对“错误逮捕”是否进行赔偿的唯一条件。而存疑不起诉中的原因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因此,对于逮捕时符合逮捕条件即逮捕合法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折中说,即认为有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予赔偿,有的则不应予以赔偿。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确认,根据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决定给予赔偿与否。
二、理论上产生分歧的原因及在实践中的表现
(一)对《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是造成理论上分歧的根本原因。
所谓《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标准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笼统、不确定,从而导致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并直接影响了对赔偿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在赔偿法的总则当中,是立法时赔偿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的最充分的体现。因此,我国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责任原则,此原则应当起到统领整个赔偿法的作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在分则中针对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比如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力”,体现的是刑事赔偿的何种归责原则就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没有犯罪事实而逮捕的人的赔偿的前提是否有违法行为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体现的仍然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其强调的是逮捕的错误性,即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逮捕条件的,才予以赔偿。检察机关所持的就是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就是错误逮捕,国家应当赔偿。法院坚持的就是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检察机关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就相当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就应当赔偿,而不考虑当时逮捕的正确性还是违法性。
(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滞后,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符,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
《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的规定所依据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其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也就是说对于逮捕的嫌疑人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和提起公诉以至于审判的证据标准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对没有犯罪事实而错误逮捕的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作为进一步侦查刑事犯罪的手段,根据不同阶段对证据的不同要求,降低了逮捕的证据标准,即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就可以逮捕。因此在实践中就容易产生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为嫌疑人翻供或者其他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对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情况。但是存疑不起诉是否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检察机关认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确认违法侵权行为的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对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受理、立案。也就是说即使检察机关不予确认赔偿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视为无罪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从此批复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确认。
三、当前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赔偿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家赔偿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严格把握赔与不陪的界限,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认,然后确定是否赔偿:
(一)对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一律赔偿;
(二)对仅有孤立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一律赔偿;
(三)对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重大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一律赔偿;
(四)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因犯罪嫌疑人翻供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予以赔偿;
(五)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单一的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不予赔偿;
(六)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因证据间的细微矛盾无法排除的案件,不予赔偿;
(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赔偿;
(八)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证据,犯罪嫌疑人翻供,但其他证据能证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不予赔偿。
(九)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后因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证人翻证造成对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