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七十三条在反贪工作中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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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有关监事居住执行现状及新法颁布后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试图寻找为自侦部门寻找一个合理应对新法关于监视居住执行的路径。
  关键词:监视居住;侦查能力;侦查羁押
  监视居住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诉讼而适用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诉讼手段,但在强制性上又远未达到羁押程度,从而具备了替代羁押的功能。在规范层面,监视居住通常适用于符合羁押条件,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不大、有患病怀孕哺乳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在证据不足时作为侦查羁押的一种变更适用方式。
  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现状
  监视居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主要是侦查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住场所,以此为基础实施全天候监控。而在指定居所时,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强制方式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明确告知不得离开指定的活动区域,但可以在极为狭小的空间内 “自由活动”,同时受到侦查人员目光监视,如有离开的举动就会被侦查人员采用人身约束手段。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身边无时不在的侦查人员其实就是一堵流动的“监狱之墙”。如果不采用指定居所、然后对其全天候监控的方式,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就很难真正被侦查机关随时掌握,其脱逃、重新犯罪、威胁证人都十分容易。指定居所后的监视在实践中基本被侦查人员转化为一种物理强制,从而模糊了与羁押的界线。换言之,监视居住存在羁押化倾向的问题,容易转化为变相羁押,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当限制。
  二、新刑诉法实施后所面临的问题
  新的刑诉法实施后,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由此产生三个问题:
  其一,指定居住的费用成本增大。在新刑诉法中提出对于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有可能制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同时新刑诉法还指出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比较通用的方法就是租用宾馆的房间进行监视居住,租用宾馆房间花费以及用餐花费无疑使办案成本增大,在办案经费不变的情况下如果将过多的经费用于监视居住,则不利于全局性侦查效益的实现。
  其二,监视力量投入较多。一般执行监视居住的组织形式是“分组制”,有3名正式干警,轮流换班一次。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该组的警力基本不可能再从事其他侦查活动,同时远离侦查机关,若发生特殊情况,很难再短时间内取得侦查机关的支援,占用警力过多,在目标考核导向下,这不是一种经济的选择。
  其三,实际执行存在一定难度。新的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地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宅,侦查部门监视人员的住宿、饮食等都将成为问题,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和其家人私人生活的隐私性问题,侦查部门也不便展开监视。
  其四,无法实时监控办案流程。目前实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采取的是指定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无论是基层院还是省、市级院的办案场所均配置了先进的电子设备,实现了办案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有效的规范了办案流程。改为指定居所后,全程录音录像可以采用移动式的录音录像设备,但是无法做到省市院对基层院执行监视居住办案过程的及时、实时的监控。
  其五,条款标准不明确。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执行,其中特别重大贿赂标准不明确,在其后所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将标准明细化。同时 “指定的居所”应该设置在哪里?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又应该受到哪些规则约束?对于这些问题,该条除了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之外,并没有给出任何其他可以操作的规范。另外,该条尽管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是,却没有对通知的内容进行规定。
  总之,对犯罪嫌疑实际执行的监视居住确能发挥替代羁押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发挥是以较高的成本投入为代价,并且执行中也存在一定困难,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表现为“形同虚设”。
  三、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对之策
  (一)提高自身侦查能力,加大初查工作力度
  初查是自侦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基础,如何进行巧妙的初查,是突破全案的关键所在。初查案件中需全面细致的了解案件信息。最大限度的掌握对案情分析、判断、决策有关的以及对讯问突破有用的各种信息。其次,筛选信息,选准突破口,制定初查策略,从而对一个点先行予以突破,再层层推进,扩大战果,最终全面突破。提高初查的目的性、准确性。第三、要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努力通过初查获取有力证据,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依法侦查,努力提高办案质量。用好用足传唤或拘传,从而尽量少用、慎用甚至不用监视居住。
  (二)强化与其他部门的联系,形成一体化工作模式
  一体化工作模式就是优化配置全院资源,充分调动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形成深层合作机制,在围绕案件的具体工作中体现专业性互补,突出标本兼治,更加注重预防治本的工作方针。可以让从事预防工作的检察人员直接参与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并且充分发挥职务犯罪预防检察人员从事初查工作不容易打草惊蛇的优势,由他们在一些个案的侦查工作中冲锋在前,往往收集到较有价值的证据或信息,推动案件初查的重要进展,同时预防检察人员依靠平时对某些领域政府活动的监督,熟悉业务流程与细节,通过为侦查人员答疑解惑和分析服务,减少调查周折。同时还可以让从事监所工作的检察人员参与到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过程中,对于实施了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联合办案,分工协作。
  (三)重视与纪委联合办案机制的建设,共同查处职务犯罪案件
  加强与纪委联合办案,成立了联合查办案件领导小组,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联合办案机制,在办案中把职能差异转换为职能优势,综合运用纪检监察机关在时间上的从容和检察机关法律上的强制性,多管齐下加大突破力度,灵活办案。纪委对主要被调查人采取“两规”措施,展开集中谈话,与此同时,检察院利用其办案的优势,传唤与本案有关的人员调查取证,扫清外围,有效的避免了串供事件的发生,掌握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双方及时将调查所得的结果沟通,综合分析,研究下一步办案方向。针对当前办案工作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双方携手协作办案,充分发挥各自的办案措施优势,做到统一指挥、相互协调、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联合一体,整体联动的工作局面。
  (四)逐步规范明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条款
  对于上文所提到的特别重大贿赂标准,“指定的居所”应该设置在哪里,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又应该受到哪些规则约束,以及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内容等问题,在随后的司法解释、实践中都将会逐渐的规范和明细。特别重大贿赂标准考虑到基层院的实际情况,应当适当予以降低;同时还需根据对于指定居所条件的限制,利用现有的资源进行改造,统一配备,形成统一定点场所。
  总之。新的刑诉法对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民主法治进程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对检察院的自侦部门的办案要和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只有提高自身办案能力,树立科技强检的理念,转变办案方式,才能继续加大反腐力度,更好、更快地办理案件。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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