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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大清王朝如失去体力的巨人终于倒下。摆在中国面前的是新的开始,一切都是新的,也是未知的。人们还是在经历了改朝换代的阵痛后走了出来,如封建王朝的更迭一样,生活依然要继续下去。新的开始对于普通人意味着什么,欧风美雨下的人们又将接受什么样的洗礼。本文意不在讨论近代中国的变化这样大的话题,而旨在以民国时期的几个离婚案件为例,浅析近代中国妇女法律地位的变化问题。
中国从封建走向民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过渡期也就是民国时期,是新旧的过渡也在不断的摸索。所以站在历史前沿的有识之士要求建立新的体系,以求中国的重新复兴。中华民国虽然政治制度不那么稳固,但不能否认它对当时国家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法律方面的变化是从晚清就开始了。
晚清政府的最后十年,进行了法律的修订。晚清的法律改革分为平行的两步:一是起草新的刑法典和民法典;二是修订旧法典。晚清修订的旧法典—《大清律例》的民事部分被民国新政府采用;刑法部分则是采用的晚清仿德国制定的刑法典。新政府采用这样的律法结合,看似有些不伦不类,但是结合当时的具体国情,也许这是最好的安排。虽然科学与民主的思想已经传到中国,但是传统的思想,特别是是非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新时期法律的口号。封建法律不但有阶级的不平等还有男女的不平等。
1931年在天津卫有一场轰动一时的“末代皇妃与末代皇帝离婚案”。“1922年10 月13日,鄂尔德特文绣被娶入宫中,结婚九年与逊帝溥仪没有感情,生活上受到各种限制。1931年逃出当时溥仪在天津的住所—静园;并聘请律师,提出与溥仪离婚。”[1]这件事情在当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为在封建社会里普通的女性也是不能提出离婚的,更何况在帝王家。而1931年晚清皇妃对皇帝提出的离婚,根据国民政府的法律是被允许的。结果是溥仪协议离婚。民国新的法律摒弃封建等级观念,主张人人平等。封建社会里男尊女卑。“男女之别,男子尊女卑,故以男以贵。”[2]女性的地位很低,封建法律也是以维护男性权利的。新政府的法律提高了女性的地位,这种地位的提高是相对于封建社会那种十分卑微的地位而言的。离婚在古时被称为休妻,而没有休夫一说,丈夫处于主动,妻子只是被动接受命运的安排。在此不探究案件审理的具体的细节,但是这样因被虐待而要求离婚的女性,在不久以前的清王朝都是不可能的,新法律女性的地位有所提高。再对比令外一个案件—电影皇后解除婚姻案。1926年红极一时的影星胡蝶与林雪怀订婚。1930年林从小报上看到花边新闻要与胡解除婚约并请律师。胡父也聘请律师反告林雪怀,胡与林顺利解除婚约。“明清时期,妻妾告夫与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同罪,仗一百徒三年,诬告者绞。”[3]妻子是连丈夫都告不得的,封建社会里的女性生活在高压下,没有人身自由,也没有能维护自己权利的手段,男权社会,对女性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国三十五年第三二八五号的解释强调: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婚约当然无效,无待解除。《民法》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者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夫妻财产制”,而該《民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中又包含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第1049条规定“夫妻俩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第1052条规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者,二、与人通奸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妻对于夫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等等。”民国时期的法律取消了旧律中对女性解除婚约的种种限制。婚约的解除不在单方面强调男方的权利,同时也加重了女方的责任,为男女平等在婚姻中的实现奠定了基础。作为当事人的男女在法律上获得了完全的婚姻自主权。父母的主婚权被否定,未经子女同意而由父母订立的婚约在法律上不具有当然的效力。1930年《民法》第972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在胡志彬告谭邓氏一案中。胡与被告之女谭世梅订婚,民国三十二年,胡行军出征,3个月后,谭世梅被李义臣诱嫁于潘庆云为妻,正式结婚,胡起诉,要求将谭世梅与他人的婚姻撤销,后被告潘庆云被传唤,最后法院做出判决:原告之诉驳回,负担诉讼费用,损害赔偿请求亦被驳回”。[4]理由是人身不得为民事诉讼之标的。在两个利益之间,法律选择了保护妇女婚姻意志的自主权,这是民国法律的进步。
西方的民主思想传入中国,这种思想的传播主要在沿海那些通商口岸的城市或者像北京、上海等的大城市。而乡镇、农村传统的思想还未消退,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女性还比较少,新时期变化在相对落后的地区较为缓慢。虽然并不是完全的适用,民国法律还是进步的,她解放了几千年被束缚在家庭的女性。这时的女性可以同男子一样接受教育、外出工作,法律也赋予了女性新的权利,比过去要多的权利。任何改变都不是旦夕之间可以发生的,要经历时光的打磨才可以变得与现实契合。
相对于封建时期女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还有只能被动的接受任何婚后生活的情况。民国时期对于女性,至少在婚姻的缔结和提出离婚的自由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近代社会女性地位提高是肯定的,但对于这种地位的变化要辩证的看待。历史总是以它自己的方式在运行,从最初的只知其母的母系氏族、到男性氏族、再到封建社会的男尊女卑,到现代社会的男女平等。近代社会在新旧交替之际,对女性婚姻的法律保护是进步的,虽不完善,也一定程度上帮助了许许多多的女性在那个时期,摆脱自己不幸的婚姻,去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以合理的理由对无理的丈夫提出离婚,请求要回自己的嫁奁。如果遇到不执行判决的丈夫,女性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民国时期是中国向现代的过渡时期,面对未知的迷茫,她不断的探索。所以在那段什么都不明朗的时期,社会普通百姓的思想也是新旧杂糅的,女性的生活是艰辛的,也是有希望的。
注释:
[1]窦欣平:《聚焦名人名案》,中国文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2]《礼记· 哀公问》
[3]《明律例》一〇,《刑法》二,《诉讼》;《清律例》三〇,《刑律》。
[4]重庆市渝北区档案馆:民国江北县地方法院诉讼档案,全总号:民5,目录号:2,案卷号535.
中国从封建走向民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过渡期也就是民国时期,是新旧的过渡也在不断的摸索。所以站在历史前沿的有识之士要求建立新的体系,以求中国的重新复兴。中华民国虽然政治制度不那么稳固,但不能否认它对当时国家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法律方面的变化是从晚清就开始了。
晚清政府的最后十年,进行了法律的修订。晚清的法律改革分为平行的两步:一是起草新的刑法典和民法典;二是修订旧法典。晚清修订的旧法典—《大清律例》的民事部分被民国新政府采用;刑法部分则是采用的晚清仿德国制定的刑法典。新政府采用这样的律法结合,看似有些不伦不类,但是结合当时的具体国情,也许这是最好的安排。虽然科学与民主的思想已经传到中国,但是传统的思想,特别是是非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新时期法律的口号。封建法律不但有阶级的不平等还有男女的不平等。
1931年在天津卫有一场轰动一时的“末代皇妃与末代皇帝离婚案”。“1922年10 月13日,鄂尔德特文绣被娶入宫中,结婚九年与逊帝溥仪没有感情,生活上受到各种限制。1931年逃出当时溥仪在天津的住所—静园;并聘请律师,提出与溥仪离婚。”[1]这件事情在当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为在封建社会里普通的女性也是不能提出离婚的,更何况在帝王家。而1931年晚清皇妃对皇帝提出的离婚,根据国民政府的法律是被允许的。结果是溥仪协议离婚。民国新的法律摒弃封建等级观念,主张人人平等。封建社会里男尊女卑。“男女之别,男子尊女卑,故以男以贵。”[2]女性的地位很低,封建法律也是以维护男性权利的。新政府的法律提高了女性的地位,这种地位的提高是相对于封建社会那种十分卑微的地位而言的。离婚在古时被称为休妻,而没有休夫一说,丈夫处于主动,妻子只是被动接受命运的安排。在此不探究案件审理的具体的细节,但是这样因被虐待而要求离婚的女性,在不久以前的清王朝都是不可能的,新法律女性的地位有所提高。再对比令外一个案件—电影皇后解除婚姻案。1926年红极一时的影星胡蝶与林雪怀订婚。1930年林从小报上看到花边新闻要与胡解除婚约并请律师。胡父也聘请律师反告林雪怀,胡与林顺利解除婚约。“明清时期,妻妾告夫与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同罪,仗一百徒三年,诬告者绞。”[3]妻子是连丈夫都告不得的,封建社会里的女性生活在高压下,没有人身自由,也没有能维护自己权利的手段,男权社会,对女性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国三十五年第三二八五号的解释强调: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婚约当然无效,无待解除。《民法》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者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夫妻财产制”,而該《民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中又包含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第1049条规定“夫妻俩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第1052条规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者,二、与人通奸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妻对于夫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等等。”民国时期的法律取消了旧律中对女性解除婚约的种种限制。婚约的解除不在单方面强调男方的权利,同时也加重了女方的责任,为男女平等在婚姻中的实现奠定了基础。作为当事人的男女在法律上获得了完全的婚姻自主权。父母的主婚权被否定,未经子女同意而由父母订立的婚约在法律上不具有当然的效力。1930年《民法》第972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在胡志彬告谭邓氏一案中。胡与被告之女谭世梅订婚,民国三十二年,胡行军出征,3个月后,谭世梅被李义臣诱嫁于潘庆云为妻,正式结婚,胡起诉,要求将谭世梅与他人的婚姻撤销,后被告潘庆云被传唤,最后法院做出判决:原告之诉驳回,负担诉讼费用,损害赔偿请求亦被驳回”。[4]理由是人身不得为民事诉讼之标的。在两个利益之间,法律选择了保护妇女婚姻意志的自主权,这是民国法律的进步。
西方的民主思想传入中国,这种思想的传播主要在沿海那些通商口岸的城市或者像北京、上海等的大城市。而乡镇、农村传统的思想还未消退,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女性还比较少,新时期变化在相对落后的地区较为缓慢。虽然并不是完全的适用,民国法律还是进步的,她解放了几千年被束缚在家庭的女性。这时的女性可以同男子一样接受教育、外出工作,法律也赋予了女性新的权利,比过去要多的权利。任何改变都不是旦夕之间可以发生的,要经历时光的打磨才可以变得与现实契合。
相对于封建时期女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还有只能被动的接受任何婚后生活的情况。民国时期对于女性,至少在婚姻的缔结和提出离婚的自由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近代社会女性地位提高是肯定的,但对于这种地位的变化要辩证的看待。历史总是以它自己的方式在运行,从最初的只知其母的母系氏族、到男性氏族、再到封建社会的男尊女卑,到现代社会的男女平等。近代社会在新旧交替之际,对女性婚姻的法律保护是进步的,虽不完善,也一定程度上帮助了许许多多的女性在那个时期,摆脱自己不幸的婚姻,去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以合理的理由对无理的丈夫提出离婚,请求要回自己的嫁奁。如果遇到不执行判决的丈夫,女性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民国时期是中国向现代的过渡时期,面对未知的迷茫,她不断的探索。所以在那段什么都不明朗的时期,社会普通百姓的思想也是新旧杂糅的,女性的生活是艰辛的,也是有希望的。
注释:
[1]窦欣平:《聚焦名人名案》,中国文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2]《礼记· 哀公问》
[3]《明律例》一〇,《刑法》二,《诉讼》;《清律例》三〇,《刑律》。
[4]重庆市渝北区档案馆:民国江北县地方法院诉讼档案,全总号:民5,目录号:2,案卷号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