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犯罪人能否担任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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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于犯罪人①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问题,我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之人一律排除在外。这种做法缺乏正当性。犯罪具有不同的类型,出于不同的原因,基于不同的心理。因此,对于犯罪人担任人民陪审员,虽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但也不能一概否定。而应在对犯罪做出分类的基础上,划出合理的界限。这样不仅可以收到更好的教育作用,而且还能让罪犯真正回归社会,实现刑法改造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犯罪人;人民陪审员;犯罪类型
  一、主要国家对犯罪人担任陪审员/参审员概述
  陪审员/参审员制度是让人民参与司法审判。为了保障人民参与的广泛性,各国对于陪审员/参审员的资格设定的条件都相对宽松。一般而言,只要具备选民资格且通晓本国语言即可担任陪审员/参审员。但各国也无一例外的规定了禁止性规定,例如职业不兼容或者不适格。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即“不适格”的人员。
  英国《陪审员法》规定了两类人员为不适格的人员,不能担任陪审员。第一类是精神病类的人员,第二类就是触犯刑律的人员。而对于犯罪人英国的法律也未一概否定而是根据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行划分。一般而言只有被判重罪和正在执行刑罚之人才被禁止担任陪审员。
  “现代陪审制度虽发源于英国,但却在美国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发展。”美国将陪审员的门槛设定的相当低,以尽可能吸纳社会各界人士。但其也对一定的人员担任陪审员进行了限定,比如身体极度虚弱、精神不健全、被控刑事犯罪或被判重罪且未恢复民事权利的个人排除在陪审员资格之外。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虽然禁止犯罪人担任人民陪审员但将其范围仅仅限定在被判重罪或正出于刑罚执行期间的人员。一旦犯罪之人刑罚执行完毕且恢复民事权利即具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在简要介绍了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对于罪犯担任陪审员的态度之后,我们将目光转向实行参审制的国家。而在这里笔者主要论述法国和德国。
  与英美等国一样,法国也将犯罪人规定为“不适格”之人,不能担任参审员。但法国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依据犯罪的性质或刑罚的轻重做出了一定的区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应重罪被判刑,或者应轻罪被判处六个月或者6个月以上的个人”不具有担任参审员的资格。
  德国的法律一直是我国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参审员资格的研究也不例外。以至于有人认为“如果将德国作为参审制的范本来研究是以偏概全甚至会步入歧途。”无论学者之间观点存在何种冲突,德国法对我国的影响是难以否认。德国法律在对待犯罪人担任陪审员的态度上与上述国家不同,其规定“有过犯罪记录、近期受刑事侦查的人员不得担任参审员”,将犯罪之人笼统的排除在参审员序列之外。这与我国的做法很是类似。
  在简要论述世界上主要国家对犯罪之人担任陪审员/参审员的态度后,我们发现大多数国家并不是一概取消所有犯罪人参与司法的资格。德国之所以将犯罪之人排除在参审员之外,可能正如施鹏鹏教授所言“德国参审员遴选程序,不符合“人民主权”的价值理念,与参审制的共同基本价值偏离的更远。”
  二、人民陪审制对无视犯罪人的影响
  (一)平等原则的背离
  平等原则其基本要求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种平等是不应该添加任何条件的。当然,法律也可以限制甚至剥夺某人享有的平等权,但必须具备正当性。笔者认为,仅仅因为某人一次犯罪就取消其担任陪审员的资格显然是以过去来评判现在,背离了平等原则。
  犯罪之人已为自己的罪责承担了相应责任,因此当其回归社会时就是“无罪之人”,和我们享有同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担任陪审员的权利。然而,犯罪之人在这个社会却被各种歧视的眼光笼罩,被过多的剥夺了其恢复自由人之后应享有的权利,这无疑是对犯罪人的二次惩罚。这样做公平吗?
  (二)人民陪审制理念的背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吸收非职业人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即以普通大众的情感来软化职业法官思维的刚性,以民众参与防止司法专断,以人民参与捍卫公民自由。
  为了让人民陪审制更能够代表人民的意志,世界各国都尽量扩大陪审员的范围,使其具有充分的代表性。犯罪之人虽因触犯刑律在一定期限内被限制参与社会事务的资格(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例外),但法律并没有剥夺其公民的资格。当其回归社会,其被限制的权利即视为自动回复。加之其对司法有过亲身经历,也更能够理解司法的权威和刑罚的严厉,其会以更加认真的态度对待每一个可能判处刑罚之人。由此可见犯罪人可能能够更加胜任刑事案件。剥夺犯罪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做法,正如泰勒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将陪审服务的范围仅限定于特殊群体或者排除社会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有代表性的群体,这与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思想不符。”
  (三)犯罪人社会化的障碍
  通过限制或剥夺犯罪人自由的方式来改造犯罪人,让犯罪之人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是现代刑法学的核心。但现如今我国无论在制度层面上,还是在社会意识中对犯罪人都存在着严重的歧视。这也是为什么这些年我国的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希望犯罪人能够重新做人,另一方面却没有为其重新步入社会打好基础,甚至设置各种障碍。人民陪审制便是这方面的典型。
  任何人融入一个社会都应以被社会认同为前提,在现在社会被社会认同的标志就在于享有同社会大众同等的权利。犯罪人要想重新步入社会、融入社会,也应以被社会重新认同为前提。同普通人被社会认同不同,犯罪人重新被社会认同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和被平等的看待。但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人民陪审制的大门向犯罪之人关闭,剥夺了他们作为公民参与司法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真的能够实现改造犯罪,让犯罪人真正回归社会的目的吗?
  三、犯罪人担任陪审员的类型化
  “任何权力、甚至任何生存的优势地位,都需要给自己找到正当理由”,剥夺某一群体从事社会事务的资格则更需要充足的理由。将犯罪人不加区分的排除在人民陪审员资格之外显然不具有正当性。但若将所有的犯罪人都纳入陪审员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世界主要国家大多以刑罚的轻重作为犯罪人能否担任陪审员的标准。这一标准虽然可取,但过于单一。笔者认为应从犯罪类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刑罚轻重三方面综合判断。   我国刑法根据对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型,犯罪类型不同不仅代表了侵害法益的不同,也代表犯罪人对社会的态度。因此,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于其严重的反社会心理,当然不能够担任人民陪审员。不遵守行业规范的犯罪人,比如经济类犯罪。由于犯罪人具有反规则性,其也难以胜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
  以犯罪类型进行划分是从形式上来限定犯罪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范围。犯罪原因是错综复杂的,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更是难以琢磨的。因此,区分犯罪原因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作为犯罪人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标准才具有实质意义。具体而言,在特定的环境下有的是迫不得已才走上犯罪道路,而有的人自愿从事犯罪行为。有的是故意犯罪,有的人则存数无心之过,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犯罪既然是错综复杂的,我们对待犯罪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态度也应有所区分。总体而言,我们应排除那些故意实施犯罪和自愿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
  以刑罚的轻重作为能否担任陪审员的标准,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但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刑罚更具有严厉性。因此在设定刑罚时理应提高刑期,笔者认为可以以五年作为分界线。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配判处自由刑的期限一般都是三年以上。若以三年为分界线,就等于将绝大多数犯罪人排除在外了。
  正如古德曼法官在评价美国陪审团制时所言“我们生活在一个不完美的世界,陪审制是我们采取的处理这个世界不完美的尝试”。人本身就是不完美的,犯罪之人当然是有缺陷的。但只要其重新回归社会,遵守社会规则,就应该被同等对待。我们之所以采用人民陪审制,并不是因为人民陪审员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正确性,而是“通过公民参与审判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政治自由”。犯罪人和我们一样可以成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维护者,而且因为其失去过自由,反而更加懂得自由的可贵。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犯罪人是指受过因触犯刑律被处刑罚但已回归社会之人。
  参考文献:
  [1]施鹏鹏.《陪审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23页。
  [2][美]乔纳凯特.《美国陪审团制度》.屈文生、宋瑞峰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3]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于特色》.《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
  [4]李瑞.《美国陪审制度的“嵌入性”及启示》.《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5]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上册).阎克文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1091页。
  [6]龙宗旨.《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四川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
  王胜,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
  郝玥,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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