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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程序公正与实体权利的保护问题便渐渐开始成为理论界与实践界探讨的重要话题,这一问题反映在民事诉讼价值的范畴中,便成了其两大价值的博弈关系,究竟程序只是一个服务于实体权利的工具呢,还是它们其实相依相伴呢?本文在解读通说民事诉讼价值的基础上,浅要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一致、冲突与协调。
关键字:程序价值;实体价值;一致;冲突;协调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相应地加快了步伐,理论界和实务界为了解决"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长期困扰他们的难题,也开始逐步重视对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其中的诉讼程序价值问题。
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的意识比较淡薄。诉讼制度在清朝末年由西方引入我国,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和价值却一直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价值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法理学中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主体与客体的联系,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1]而民事诉讼价值是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需要而具有的功能或属性。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前者又可分为三个分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理论和近年来越来越占重要一席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具体来说,绝对工具主义者认为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只是工具、手段,民事诉讼程序除了具有作为实体法工具的价值以外,没有任何自身的独立价值;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一方面坚持了程序相对于实体根本上为工具的观点,另一方面则认为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目标;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认为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审判活动的唯一目标,并在评价和设计诉讼程序时将其作为一项主要价值目标;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是对程序价值作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认为公正的程序能直接决定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不论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2]
笔者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和相对工具主义理论看到了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但都没有看到程序本身作为目的的独立性价值;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独创性地将经济效益作为标准,却忽视了正义、公平、安全、自由等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为人民评价和构建法律程序提供了独立的价值标准,但不小心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不考虑客观事实,也是不可取的。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涵义
虽然关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众说纷纭,但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价值的涵义却有着基本的共识,即其主要分为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这两大类。
(一)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不依赖于民事实体法而存在的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即其内在价值。这一价值是在诉讼程序满足诉讼价值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时所形成的,因而又被称为目的性价值,主要包括: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以下五大原则。第一,法官中立原则,即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院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当事人;第二,当事人平等原则,即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负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第三,程序参与原则,即当事人自主地参与诉讼,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未被赋予此机会而收集的事实、证据材料等,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第四,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第五,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3]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合。就诉讼效率的实现而言,主要通过调节经济成本来影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
以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诉讼效率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此。但与程序公正相比,其并非第一位的,因此对诉讼效率价值既不能忽视,也不能过分夸大它的意义。
3.程序自由
程序自由最容易被忽视,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这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程序中作为主体的当事人的自由加以保障和行使;第二,保证法官的审判权不受任何外在压力的干预,排除外在压力对法官审判权的不良影响;第三,保证程序价值主体进行理性选择,个体自由的根本标志在于诉讼价值主体合乎目的地支配诉讼程序。[4]
笔者并不否认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多元性,且其相互之间组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但其中毫无疑问程序公正处于核心地位。"如果说,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就当之无愧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主体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5]它代表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代表着所有程序的基本价值,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程序公正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
(二)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是指公正地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目的,它是评价和判断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解决纠纷以及维护法律秩序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方法,是民事诉讼的外在要求,即其外在价值。这一价值将程序视为保障、辅助实体法的工具,因而又被称为工具性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价值。
1.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它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争执事实的再现必须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活动来完成;此外,法官必须将判决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相联系,进行推理并获得特定结论。任何一项民事裁判必须同时符合这两项标准,否则就违背了结果公正的要求。
2.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反映了程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与安全两个方面。法律程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完善社会生产和交换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秩序总意味着某种程序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6]
三、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一致、冲突与协调
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这些多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一致性,当然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与冲突。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各种价值的相得益彰,对某些问题重视不够,便足以导致理论漏洞、司法不公和社会动荡。因此,如何做到将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互协调整合,就必然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者必修的课程,这不仅关乎到民事诉讼程序良性运行的全过程,而且关乎程序法治的理想实现。
(一)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一致
一般说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通过公正的程序所得出的判决,往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我们应当看到民事诉讼程序各个价值之间的一致性,突出表现在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虽然这样的裁判结果实质上并非完全公正,但由于经过了公正的诉讼程序审理,严格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以及法官严密的逻辑推理,再加上强制性权威保证结果的安全稳定,当事人成为程序公正的直接感受者和评价者,从而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能够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大众中获得正当性。再者,程序公正性能够促使私权争执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
对于程序工具论者将二者的关系狭隘地理解为手段与目的从而否定其一致性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关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列宁曾经这样说过:"任何目的都只是暂时的东西,而手段则是可以长期、反复使用的,在这个长期、反复的使用中,手段可以不断地实现一个个短暂的目的,从这一层意义上讲,手段自身就包含着众多的目的,因而手段是可以高于目的的。举一个例子,比如说劳动,作为获取劳动结果的手段是永恒存在的,而每一次劳动的成果总是短暂易逝的,人类在反复的劳动过程中,可以创造无限的劳动成果,因而可以说劳动这一手段本身就包含着无限丰富的劳动成果。"[7]每一次程序的应用,所实现的实体法结果都是有限的、短暂的,但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却是长期存在并反复适用的,它一次次使实体法预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真正落实,因而程序本身就意味着众多的实体结果。手段和目的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独立的,根本不存在主从关系。
(二)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冲突
然而,公正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诉讼程序有着时限和法定条件等限制,还须谋求真实和效率等价值之间的均衡等等,从而难以达到案件实体真实,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使案件实体难以重现真实。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不可避免地将发生冲突,而这些冲突突出表现在程序价值的独立性中。
1.程序价值产生的历史过程的独立性
当代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追溯其历史,两大法系的根源分别是罗马法和英国法,而正是在这两大法律体系中,最早的重要私法实体法规则许多都是从程序法中孕育而生的。"古罗马的法官们在引进自己的革新时,不是根据一定的条件确定新的权利,而通常是一次一次地允许或在其告示中宣告在其当政之年根据特定的条件可以合法进行哪些诉讼和审判,因此,实体私权是以诉权来表示的。"[8]既然程序与实体存在着这样时间先后的错综关系,那么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诉讼效率和程序自由观念价值必然是先于目的性的实体价值产生并忠诚地服务于程序法,其历史进程并不是实体价值的附庸。
2.程序价值发展的稳定性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各自具有独立的原理和原则制度,其历史延续性不同,因此,实体价值的发展变化并不必然直接地导致程序价值的变化发展,反之亦然。程序价值可能相对落后于实体价值的发展,实体价值的优劣也不必然决定程序价值的优劣。
3.程序价值的评价与体现的独立性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很多情况下可以撇开实体价值的内容来判断,如公开审判相对于秘密审判就更为合理、正当。正因为如此,许多情况下,可以脱离实体价值来设计正当、合理的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此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规定的结构、原则等,本身就体现出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重要标志。"公正"是人类社会永远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以及程序自由,显然都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严格遵守程序公正,就能实现实体公正。
4.程序价值弥补、创造和限制实体价值
社会民事现象极端复杂并不断变化,最完备的实体法也不可能囊括一切,并预先规定未来的变化。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办案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判决时,正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加以裁判,特别是一些体现程序独立价值的规定,如法官的中立、当事人平等参与调查辩论、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有关诉讼期间计算等等,而不是机械地使用法律草率地定性实体权利义务,只起"售货机"的作用。在遵循程序公正效率自由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判例"创造实体法的内容并在条件成熟时吸收到法典中或制定为单行的民事法律。
再者,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被动性,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我国的民事审判也实行这一原则,只有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才能受理。因此,如果原告不起诉,人民法院就不可能进行审判,解决民事纠纷。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循程序参与原则,或者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而放弃诉讼,亦或者权利未得到公正平等保障而受到打压不能诉讼时,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便无法实现了,从这一点来看,程序价值的确有限制实体价值的作用。
(三)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协调
尽管诉讼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冲突,但民事诉讼毕竟是二者的统一体,只有当二者协调辅助发挥各自的作用时才可以获得双赢,最终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因此,如何正确理清、协调双方的关系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我们主张诉讼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统一。不过,这种统一并非将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
事实上,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而实体价值体现了民事诉讼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功能和目的。或者说,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之间的关系,即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关系,就必须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权威,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1.确立评价标准,恢复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在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如何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民事诉讼机制发挥更大价值功能已成为我们的历史任务。由此,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问题就成了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无法回避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义是不一样的,两者做出的价值评价也不一样。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人们评价法律制度价值的大小最主要的标准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维护程度,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甚至不承认有私权。自市场经济确立以后,程序正义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这种源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产生的变化尽管还不成熟,但影响是深远的。"程序正义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具体可以包括程序主体的参与、平等对话、提供陈述机会、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尊严等。作为民事诉讼参与的主体,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其充分行使诉权的过程。"[9]因此,我们要科学的确立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就应当恢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注重诉讼程序对社会、公众的积极意义,也就是程序公正的价值问题。
2.转变错误观念,树立正确的原则
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程序附属于实体"观念的发生,从根本上讲反映了法学家、立法者和法官们对法律程序的共同价值判断,这就是:只要民事诉讼的结果没有错误,诉讼活动就没有任何瑕疵,程序作为保证结果正确性的工具,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意义。因此,要摆正程序与实体、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的关系,就必须转变"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思想,弘扬程序公正、诉讼效率、程序自由等程序价值,树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
从逻辑上讲,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不存在哪个在先哪个在后的问题,但是具体到历史和现实生活中,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总是具有时间差和空间差。所以,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两者兼顾下的程序价值优先原则。如果片面追求结果而忽视过程的价值,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就会把国家司法性质的诉讼活动等同于一种经济活动,使之偏离法律的既定目标,从而摧毁诉讼赖以存在的基础。"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丢掉了起码的程序公正,代价将是惨重的。"[10]
3.协调的实现过程与法律的发展规律同步
"法的发展规律就是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辩证过程。在阶级社会中,法要经历一个砺练、升华的过程,最终通过法治的不断加强而导致法的消亡。"[11]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协调的实现,是法律本身运动的一个部分,双方价值一步步接近,程序价值不断提高、升华,待法律消亡之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真正重合,公正彻底实现。
当然,万事万物的发展总是前进行和曲折性的统一,这一实现过程也是曲折和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确定与操作充满着人类的智慧,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着人们认识的局限性。任何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偏差都可能损伤程序价值,延缓其实现的过程。民事诉讼价值协调的实现是由若干个阶段构成,根据社会发展的不同需求、法律发展的不同要领,民事诉讼价值的取向必然有所差异,在特定的阶段必然有特定的价值目标追求,这种矛盾的特殊性恰恰就是法律从古到今的发展规律。
4.内外兼修,立法与司法实践双管齐下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是推动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其中内因是发展的根据,外因则是必要条件。同样的,在协调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过程中,必然也要做到内外兼修。内因主要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外因便是综合、良好的法治环境了。
首先要发好内力,就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入手。立法上应加强程序立法,特别是要突出程序独立性价值在诉讼法中的地位,使这些程序价值在立法上得以体系化和制度化,从"重视程序"、"程序公正"的基本观念出发,设计合理、高效、实用的程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执法,保证依法程序。这里要特别注意执法者--我国法官队伍的培养,素质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关键是要建立完善的法官任免奖惩考核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提高法官的道德素养和法律素养,使法官从内心树立起"程序独立"的理念。[12]
再者创造好外力,这有待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与进步,特别是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不单单是国家意志的简单服从者,特别是在民事交往领域,包括在民事交往中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都要求人民积极参与,权利的维护首先在于权力享有者。"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法律意识。"[13]
综上所述,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价值,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也存在和谐统一的可能。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能片面地追求其中一种价值,应当把二者作为一个动态平衡的整体,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理想价值。
现代社会的正义是全面和谐的正义,人们普遍关注实体权利保护的同时,更应当了解到程序公正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性。对这一问题的忽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众多背离公正的现象,最终危害社会的权利。民事诉讼虽然只是一个缩影,但是它为我们提供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典范。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理学进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0.
[2]叶文会.试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J].法制与社会,2009,(4):15.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43.
[4]杨俊.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微探[J].社会科学,2005,(5):62.
[5][10]哈书菊.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J].学术交流,2006,(9):45.
[6]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7][8]柯昌林.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思考--兼评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N].攀枝花大学学报,2001-12(4):24.
[9]车传波.论民事诉讼的价值[N].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4-7(4):27.
[11][13]李丽峰.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N].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7,(1):115.
[12]李明朝.论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价值[N].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3):35.
作者简介:李静(1987年4月),汉,女,江苏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诉讼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关键字:程序价值;实体价值;一致;冲突;协调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相应地加快了步伐,理论界和实务界为了解决"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长期困扰他们的难题,也开始逐步重视对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其中的诉讼程序价值问题。
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的意识比较淡薄。诉讼制度在清朝末年由西方引入我国,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和价值却一直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价值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法理学中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主体与客体的联系,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1]而民事诉讼价值是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需要而具有的功能或属性。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前者又可分为三个分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理论和近年来越来越占重要一席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具体来说,绝对工具主义者认为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只是工具、手段,民事诉讼程序除了具有作为实体法工具的价值以外,没有任何自身的独立价值;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一方面坚持了程序相对于实体根本上为工具的观点,另一方面则认为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目标;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认为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审判活动的唯一目标,并在评价和设计诉讼程序时将其作为一项主要价值目标;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是对程序价值作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认为公正的程序能直接决定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不论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2]
笔者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和相对工具主义理论看到了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但都没有看到程序本身作为目的的独立性价值;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独创性地将经济效益作为标准,却忽视了正义、公平、安全、自由等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为人民评价和构建法律程序提供了独立的价值标准,但不小心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不考虑客观事实,也是不可取的。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涵义
虽然关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众说纷纭,但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价值的涵义却有着基本的共识,即其主要分为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这两大类。
(一)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不依赖于民事实体法而存在的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即其内在价值。这一价值是在诉讼程序满足诉讼价值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时所形成的,因而又被称为目的性价值,主要包括: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以下五大原则。第一,法官中立原则,即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院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当事人;第二,当事人平等原则,即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负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第三,程序参与原则,即当事人自主地参与诉讼,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未被赋予此机会而收集的事实、证据材料等,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第四,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第五,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3]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合。就诉讼效率的实现而言,主要通过调节经济成本来影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
以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诉讼效率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此。但与程序公正相比,其并非第一位的,因此对诉讼效率价值既不能忽视,也不能过分夸大它的意义。
3.程序自由
程序自由最容易被忽视,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这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程序中作为主体的当事人的自由加以保障和行使;第二,保证法官的审判权不受任何外在压力的干预,排除外在压力对法官审判权的不良影响;第三,保证程序价值主体进行理性选择,个体自由的根本标志在于诉讼价值主体合乎目的地支配诉讼程序。[4]
笔者并不否认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多元性,且其相互之间组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但其中毫无疑问程序公正处于核心地位。"如果说,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就当之无愧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主体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5]它代表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代表着所有程序的基本价值,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程序公正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
(二)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是指公正地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目的,它是评价和判断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解决纠纷以及维护法律秩序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方法,是民事诉讼的外在要求,即其外在价值。这一价值将程序视为保障、辅助实体法的工具,因而又被称为工具性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价值。
1.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它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争执事实的再现必须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活动来完成;此外,法官必须将判决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相联系,进行推理并获得特定结论。任何一项民事裁判必须同时符合这两项标准,否则就违背了结果公正的要求。
2.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反映了程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与安全两个方面。法律程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完善社会生产和交换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秩序总意味着某种程序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6]
三、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一致、冲突与协调
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这些多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一致性,当然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与冲突。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各种价值的相得益彰,对某些问题重视不够,便足以导致理论漏洞、司法不公和社会动荡。因此,如何做到将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互协调整合,就必然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者必修的课程,这不仅关乎到民事诉讼程序良性运行的全过程,而且关乎程序法治的理想实现。
(一)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一致
一般说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通过公正的程序所得出的判决,往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我们应当看到民事诉讼程序各个价值之间的一致性,突出表现在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虽然这样的裁判结果实质上并非完全公正,但由于经过了公正的诉讼程序审理,严格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以及法官严密的逻辑推理,再加上强制性权威保证结果的安全稳定,当事人成为程序公正的直接感受者和评价者,从而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能够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大众中获得正当性。再者,程序公正性能够促使私权争执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
对于程序工具论者将二者的关系狭隘地理解为手段与目的从而否定其一致性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关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列宁曾经这样说过:"任何目的都只是暂时的东西,而手段则是可以长期、反复使用的,在这个长期、反复的使用中,手段可以不断地实现一个个短暂的目的,从这一层意义上讲,手段自身就包含着众多的目的,因而手段是可以高于目的的。举一个例子,比如说劳动,作为获取劳动结果的手段是永恒存在的,而每一次劳动的成果总是短暂易逝的,人类在反复的劳动过程中,可以创造无限的劳动成果,因而可以说劳动这一手段本身就包含着无限丰富的劳动成果。"[7]每一次程序的应用,所实现的实体法结果都是有限的、短暂的,但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却是长期存在并反复适用的,它一次次使实体法预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真正落实,因而程序本身就意味着众多的实体结果。手段和目的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独立的,根本不存在主从关系。
(二)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冲突
然而,公正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诉讼程序有着时限和法定条件等限制,还须谋求真实和效率等价值之间的均衡等等,从而难以达到案件实体真实,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使案件实体难以重现真实。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不可避免地将发生冲突,而这些冲突突出表现在程序价值的独立性中。
1.程序价值产生的历史过程的独立性
当代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追溯其历史,两大法系的根源分别是罗马法和英国法,而正是在这两大法律体系中,最早的重要私法实体法规则许多都是从程序法中孕育而生的。"古罗马的法官们在引进自己的革新时,不是根据一定的条件确定新的权利,而通常是一次一次地允许或在其告示中宣告在其当政之年根据特定的条件可以合法进行哪些诉讼和审判,因此,实体私权是以诉权来表示的。"[8]既然程序与实体存在着这样时间先后的错综关系,那么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诉讼效率和程序自由观念价值必然是先于目的性的实体价值产生并忠诚地服务于程序法,其历史进程并不是实体价值的附庸。
2.程序价值发展的稳定性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各自具有独立的原理和原则制度,其历史延续性不同,因此,实体价值的发展变化并不必然直接地导致程序价值的变化发展,反之亦然。程序价值可能相对落后于实体价值的发展,实体价值的优劣也不必然决定程序价值的优劣。
3.程序价值的评价与体现的独立性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很多情况下可以撇开实体价值的内容来判断,如公开审判相对于秘密审判就更为合理、正当。正因为如此,许多情况下,可以脱离实体价值来设计正当、合理的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此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规定的结构、原则等,本身就体现出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重要标志。"公正"是人类社会永远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以及程序自由,显然都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严格遵守程序公正,就能实现实体公正。
4.程序价值弥补、创造和限制实体价值
社会民事现象极端复杂并不断变化,最完备的实体法也不可能囊括一切,并预先规定未来的变化。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办案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判决时,正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加以裁判,特别是一些体现程序独立价值的规定,如法官的中立、当事人平等参与调查辩论、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有关诉讼期间计算等等,而不是机械地使用法律草率地定性实体权利义务,只起"售货机"的作用。在遵循程序公正效率自由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判例"创造实体法的内容并在条件成熟时吸收到法典中或制定为单行的民事法律。
再者,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被动性,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我国的民事审判也实行这一原则,只有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才能受理。因此,如果原告不起诉,人民法院就不可能进行审判,解决民事纠纷。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循程序参与原则,或者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而放弃诉讼,亦或者权利未得到公正平等保障而受到打压不能诉讼时,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便无法实现了,从这一点来看,程序价值的确有限制实体价值的作用。
(三)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协调
尽管诉讼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冲突,但民事诉讼毕竟是二者的统一体,只有当二者协调辅助发挥各自的作用时才可以获得双赢,最终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因此,如何正确理清、协调双方的关系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我们主张诉讼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统一。不过,这种统一并非将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
事实上,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而实体价值体现了民事诉讼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功能和目的。或者说,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之间的关系,即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关系,就必须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权威,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1.确立评价标准,恢复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在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如何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民事诉讼机制发挥更大价值功能已成为我们的历史任务。由此,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问题就成了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无法回避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义是不一样的,两者做出的价值评价也不一样。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人们评价法律制度价值的大小最主要的标准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维护程度,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甚至不承认有私权。自市场经济确立以后,程序正义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这种源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产生的变化尽管还不成熟,但影响是深远的。"程序正义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具体可以包括程序主体的参与、平等对话、提供陈述机会、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尊严等。作为民事诉讼参与的主体,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其充分行使诉权的过程。"[9]因此,我们要科学的确立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就应当恢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注重诉讼程序对社会、公众的积极意义,也就是程序公正的价值问题。
2.转变错误观念,树立正确的原则
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程序附属于实体"观念的发生,从根本上讲反映了法学家、立法者和法官们对法律程序的共同价值判断,这就是:只要民事诉讼的结果没有错误,诉讼活动就没有任何瑕疵,程序作为保证结果正确性的工具,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意义。因此,要摆正程序与实体、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的关系,就必须转变"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思想,弘扬程序公正、诉讼效率、程序自由等程序价值,树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
从逻辑上讲,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不存在哪个在先哪个在后的问题,但是具体到历史和现实生活中,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总是具有时间差和空间差。所以,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两者兼顾下的程序价值优先原则。如果片面追求结果而忽视过程的价值,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就会把国家司法性质的诉讼活动等同于一种经济活动,使之偏离法律的既定目标,从而摧毁诉讼赖以存在的基础。"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丢掉了起码的程序公正,代价将是惨重的。"[10]
3.协调的实现过程与法律的发展规律同步
"法的发展规律就是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辩证过程。在阶级社会中,法要经历一个砺练、升华的过程,最终通过法治的不断加强而导致法的消亡。"[11]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协调的实现,是法律本身运动的一个部分,双方价值一步步接近,程序价值不断提高、升华,待法律消亡之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真正重合,公正彻底实现。
当然,万事万物的发展总是前进行和曲折性的统一,这一实现过程也是曲折和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确定与操作充满着人类的智慧,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着人们认识的局限性。任何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偏差都可能损伤程序价值,延缓其实现的过程。民事诉讼价值协调的实现是由若干个阶段构成,根据社会发展的不同需求、法律发展的不同要领,民事诉讼价值的取向必然有所差异,在特定的阶段必然有特定的价值目标追求,这种矛盾的特殊性恰恰就是法律从古到今的发展规律。
4.内外兼修,立法与司法实践双管齐下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是推动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其中内因是发展的根据,外因则是必要条件。同样的,在协调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过程中,必然也要做到内外兼修。内因主要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外因便是综合、良好的法治环境了。
首先要发好内力,就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入手。立法上应加强程序立法,特别是要突出程序独立性价值在诉讼法中的地位,使这些程序价值在立法上得以体系化和制度化,从"重视程序"、"程序公正"的基本观念出发,设计合理、高效、实用的程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执法,保证依法程序。这里要特别注意执法者--我国法官队伍的培养,素质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关键是要建立完善的法官任免奖惩考核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提高法官的道德素养和法律素养,使法官从内心树立起"程序独立"的理念。[12]
再者创造好外力,这有待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与进步,特别是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不单单是国家意志的简单服从者,特别是在民事交往领域,包括在民事交往中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都要求人民积极参与,权利的维护首先在于权力享有者。"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法律意识。"[13]
综上所述,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价值,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也存在和谐统一的可能。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能片面地追求其中一种价值,应当把二者作为一个动态平衡的整体,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理想价值。
现代社会的正义是全面和谐的正义,人们普遍关注实体权利保护的同时,更应当了解到程序公正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性。对这一问题的忽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众多背离公正的现象,最终危害社会的权利。民事诉讼虽然只是一个缩影,但是它为我们提供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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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李丽峰.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N].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7,(1):115.
[12]李明朝.论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价值[N].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3):35.
作者简介:李静(1987年4月),汉,女,江苏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诉讼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