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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尸体作为民法上的物是既有自然属性又有伦理属性的客观实在,是一种特殊的物。这就意味着对尸体进行法律规制既要充分发挥尸体的精神效用和物质效用又要注意保护死者亲属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在尸体器官捐献中尤其要注意对尸体的合理利用及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尸体器官捐献 法律属性 激励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74-01
一、尸体器官捐献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整个尸体器官移植过程中,核心问题就是器官捐献,这是器官移植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尸体器官捐献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由供体权利人作出捐献的意思表示。那么捐献者的这种意思表示是不是赠与行为,捐献器官的协议又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呢?
笔者认为,由于人体器官捐献合同的标的是人体器官,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此与赠与合同是有差异的。两者的相似之处有都是诺成、单务、无偿合同,都以转移赠与物于受赠人为内容,并且赠与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两者的差异也比较显著。第一,赠与标的物性质不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标的物适用范围主要为财产性质,而在尸体器官捐献中并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第二,人体器官捐献合同为要式合同,而一般的赠与合同可以为非要式合同。第三,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和时间不同。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可撤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捐献人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但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时间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器官捐献协议在医生摘取器官前的任何时候,捐献人均可无条件撤销赠与,但在医生摘取赠与人的器官后其撤销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因为器官移植的接受者为了实施器官移植手术,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并且为了减少移植的排斥反应还需要对全身免疫系统进行破坏,如果此时捐赠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无疑使接受者的一切努力化为徒劳并有可能加速其死亡,这对器官受赠人是十分不利的。第四,赠与是否可以附义务不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可以附一定的义务,受赠人应按约定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其赠与。但在器官移植中,现有的國际公约、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是无偿的,禁止任何形式的人体器官买卖交易,所以器官捐献的赠与人不能附加受赠人任何有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人体器官捐献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不能完全适用一般赠与合同的理论,需要由特别法加以规定,一般赠与合同理论作为补充。
二、尸体器官捐献的激励补偿规则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各国立法包括世界卫生组织的文件在禁止器官买卖的同时,也都在器官的捐献上深深地打上了“自愿”和“无偿”的的烙印。
首先,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广义的“无偿”原则包括器官捐献人不得因捐献而取得报酬,以及器官受赠人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从事器官的牟利交易两部分。但事实上,“无偿”赋予了任何接受捐献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向捐献者支付对价的权利。但是令人触目惊心的是,接受捐献的单位所曝光的黑幕让捐献者们的无私行为遭到了无情的践踏。美国医生卡普郎说:(尸体)捐赠者并不知道组织器官被加工成产品,若制成医疗产品转卖给医生和医院可卖到1l万美元,如果连骨骼一起出售,全尸总值22万美元。另据报道,美国最大的4家人体器官库2000年总“收入”达2.3亿美元,至2003年将达40亿美元。而且在一个器官移植手术中,接受手术者与医疗机构都是实际上的受益者。因此,确立尸体器官捐献的激励补偿规则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次,这是社会善良风俗的要求。补偿不等于交易,交易是践踏人格的行为,而补偿只是对捐献人高尚精神的奖励,也可以说是对捐献人及其家属的帮助。捐献者出于对他人境遇的同情和关怀愿意捐献器官,对这种人道行为,社会和他人是应当给予肯定和回报的,好心好报是符合社会善良风俗的。
最后,这也是缓解我国器官供需紧张的有效方法。我国正面临着日益扩大的器官供需缺口,器官供需十分紧张,而这种紧张的局面单纯依靠公民的无私奉献是远远不能够缓解的。因此,确立尸体器官捐献的激励补偿规则对于激励人们捐献尸体器官,缓解供需紧张局面很有意义。
然而尸体毕竟具有很强的伦理道德色彩,捐献器官是人们的一种献爱心的人道行为,对尸体器官捐献的激励补偿应在坚持自愿捐献的基础上,在伦理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可以采取的激励补偿方式有:为尸体供者提供必要的丧葬相关费用,由器官捐献控制中心为其举办简朴而庄重的追悼会,并在适当场所建立捐献者纪念碑;为捐献者颁发器官捐献荣誉奖章,提升捐赠人的社会荣誉感;授予死者近亲属优先获得捐献权,这类似于《献血法》“一人献血,近亲属终生免费用血”的规定;提供一定数额的公费医疗等。
尽管我国法律已越来越重视对尸体及其权利主体的保护,但是目前对尸体的保护和利用两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并导致了大量的纠纷。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迅速,与此同时器官的短缺也引发了一系列非法侵害尸体和权利主体利益的问题。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完善了我国有关器官移植的立法,但是《条例》规定的部分内容过于简单,且有些规定相对滞后,要想充分实现对尸体的保护及合理利用还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高向华.浅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九点不足.医学与哲学(临床决策论坛版).2006(16).
[2]张力.评人体器官与组织捐赠无偿性原则.法律与医学.2002(1).
[3]甄芳洁.日益猖獗的私贩器官.三联生活周刊.2001(6).
关键词尸体器官捐献 法律属性 激励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74-01
一、尸体器官捐献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整个尸体器官移植过程中,核心问题就是器官捐献,这是器官移植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尸体器官捐献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由供体权利人作出捐献的意思表示。那么捐献者的这种意思表示是不是赠与行为,捐献器官的协议又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呢?
笔者认为,由于人体器官捐献合同的标的是人体器官,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此与赠与合同是有差异的。两者的相似之处有都是诺成、单务、无偿合同,都以转移赠与物于受赠人为内容,并且赠与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两者的差异也比较显著。第一,赠与标的物性质不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标的物适用范围主要为财产性质,而在尸体器官捐献中并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第二,人体器官捐献合同为要式合同,而一般的赠与合同可以为非要式合同。第三,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和时间不同。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可撤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捐献人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但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时间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器官捐献协议在医生摘取器官前的任何时候,捐献人均可无条件撤销赠与,但在医生摘取赠与人的器官后其撤销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因为器官移植的接受者为了实施器官移植手术,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并且为了减少移植的排斥反应还需要对全身免疫系统进行破坏,如果此时捐赠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无疑使接受者的一切努力化为徒劳并有可能加速其死亡,这对器官受赠人是十分不利的。第四,赠与是否可以附义务不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可以附一定的义务,受赠人应按约定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其赠与。但在器官移植中,现有的國际公约、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是无偿的,禁止任何形式的人体器官买卖交易,所以器官捐献的赠与人不能附加受赠人任何有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人体器官捐献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不能完全适用一般赠与合同的理论,需要由特别法加以规定,一般赠与合同理论作为补充。
二、尸体器官捐献的激励补偿规则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各国立法包括世界卫生组织的文件在禁止器官买卖的同时,也都在器官的捐献上深深地打上了“自愿”和“无偿”的的烙印。
首先,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广义的“无偿”原则包括器官捐献人不得因捐献而取得报酬,以及器官受赠人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从事器官的牟利交易两部分。但事实上,“无偿”赋予了任何接受捐献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向捐献者支付对价的权利。但是令人触目惊心的是,接受捐献的单位所曝光的黑幕让捐献者们的无私行为遭到了无情的践踏。美国医生卡普郎说:(尸体)捐赠者并不知道组织器官被加工成产品,若制成医疗产品转卖给医生和医院可卖到1l万美元,如果连骨骼一起出售,全尸总值22万美元。另据报道,美国最大的4家人体器官库2000年总“收入”达2.3亿美元,至2003年将达40亿美元。而且在一个器官移植手术中,接受手术者与医疗机构都是实际上的受益者。因此,确立尸体器官捐献的激励补偿规则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次,这是社会善良风俗的要求。补偿不等于交易,交易是践踏人格的行为,而补偿只是对捐献人高尚精神的奖励,也可以说是对捐献人及其家属的帮助。捐献者出于对他人境遇的同情和关怀愿意捐献器官,对这种人道行为,社会和他人是应当给予肯定和回报的,好心好报是符合社会善良风俗的。
最后,这也是缓解我国器官供需紧张的有效方法。我国正面临着日益扩大的器官供需缺口,器官供需十分紧张,而这种紧张的局面单纯依靠公民的无私奉献是远远不能够缓解的。因此,确立尸体器官捐献的激励补偿规则对于激励人们捐献尸体器官,缓解供需紧张局面很有意义。
然而尸体毕竟具有很强的伦理道德色彩,捐献器官是人们的一种献爱心的人道行为,对尸体器官捐献的激励补偿应在坚持自愿捐献的基础上,在伦理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可以采取的激励补偿方式有:为尸体供者提供必要的丧葬相关费用,由器官捐献控制中心为其举办简朴而庄重的追悼会,并在适当场所建立捐献者纪念碑;为捐献者颁发器官捐献荣誉奖章,提升捐赠人的社会荣誉感;授予死者近亲属优先获得捐献权,这类似于《献血法》“一人献血,近亲属终生免费用血”的规定;提供一定数额的公费医疗等。
尽管我国法律已越来越重视对尸体及其权利主体的保护,但是目前对尸体的保护和利用两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并导致了大量的纠纷。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迅速,与此同时器官的短缺也引发了一系列非法侵害尸体和权利主体利益的问题。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完善了我国有关器官移植的立法,但是《条例》规定的部分内容过于简单,且有些规定相对滞后,要想充分实现对尸体的保护及合理利用还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高向华.浅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九点不足.医学与哲学(临床决策论坛版).2006(16).
[2]张力.评人体器官与组织捐赠无偿性原则.法律与医学.2002(1).
[3]甄芳洁.日益猖獗的私贩器官.三联生活周刊.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