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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分析,结合我国立法规定,尝试对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关键词:自由行为;性质;行为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则是自由的,可控的,此时是具有责任能力的。简而言之,行为人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或故意,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进而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分为故意与过失。
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而故意制造了自己的醉酒状态。此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犯处罚。
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事前没有犯罪故意,但因为醉酒而导致对其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的丧失,在此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对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进行处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但因过于自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二,刑法条文对该行为的处罚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在适用范围上是严格限制的。在德国刑法中,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少数的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很难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的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在这个前提之下,除非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理论界一般只将下列情况认定为行为人在饮酒时可以预见到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作为認定为过失的依据[1]。上述情形表明,可以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作为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而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这样一来,在坚持责任原则的同时,又处罚了醉酒犯罪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二、德国的相关的立法
在德国刑法中,总则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专门作出规定,而是在分则中规定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2],主要内容包括:不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而是设定相对独立的罪名;同时设定独立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主要内容,其客观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将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而非构成要件的内容;同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凡醉酒之后所实施的,无论是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同时在裁量刑罚时以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为限。
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将醉酒者视为精神障碍者,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与其他精神障碍者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将醉酒者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为认定其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大小的依据。
其次,醉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被判定为无责任能力,也并非一概不予处罚,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人为的大量饮酒,从而制造醉酒状态,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饮酒之前无犯罪故意,但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对前两种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才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三、德国相关立法与我国的差异
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法,即醉酒者要对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通论观点认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因醉酒丧失,而仅仅是有所减弱,同时在大众的观念中,醉酒是一种恶习,其行为本身即应受到谴责,所以醉酒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也就理所当然。虽然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醉酒而明显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但他们也不反对在此种情况下追究醉酒者的刑事责任。上述观点构成了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3]。
在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规定和理论依据上,我国学界的通论认为在醉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德国则认为对醉酒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
在对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程度上,在我国,因为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的存在,所研究的方向集中在解释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上面,而在系统的实证性研究上投入精力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的研究集中在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上,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同时,他们对处罚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所遵循的刑法根据的问题也有比较深入的研究。
在立法规定上,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者有责任能力者,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分则各该条的相关规定判罪处刑。而德国刑法在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相关的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分则中,如前文所述,以专条规定的形式阐述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2]德国刑法分则相关条文内容如下:(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二)所判处的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如果属于不告不理之罪,则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3]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
关键词:自由行为;性质;行为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则是自由的,可控的,此时是具有责任能力的。简而言之,行为人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或故意,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进而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分为故意与过失。
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而故意制造了自己的醉酒状态。此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犯处罚。
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事前没有犯罪故意,但因为醉酒而导致对其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的丧失,在此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对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进行处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但因过于自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二,刑法条文对该行为的处罚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在适用范围上是严格限制的。在德国刑法中,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少数的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很难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的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在这个前提之下,除非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理论界一般只将下列情况认定为行为人在饮酒时可以预见到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作为認定为过失的依据[1]。上述情形表明,可以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作为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而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这样一来,在坚持责任原则的同时,又处罚了醉酒犯罪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二、德国的相关的立法
在德国刑法中,总则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专门作出规定,而是在分则中规定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2],主要内容包括:不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而是设定相对独立的罪名;同时设定独立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主要内容,其客观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将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而非构成要件的内容;同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凡醉酒之后所实施的,无论是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同时在裁量刑罚时以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为限。
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将醉酒者视为精神障碍者,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与其他精神障碍者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将醉酒者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为认定其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大小的依据。
其次,醉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被判定为无责任能力,也并非一概不予处罚,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人为的大量饮酒,从而制造醉酒状态,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饮酒之前无犯罪故意,但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对前两种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才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三、德国相关立法与我国的差异
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法,即醉酒者要对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通论观点认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因醉酒丧失,而仅仅是有所减弱,同时在大众的观念中,醉酒是一种恶习,其行为本身即应受到谴责,所以醉酒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也就理所当然。虽然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醉酒而明显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但他们也不反对在此种情况下追究醉酒者的刑事责任。上述观点构成了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3]。
在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规定和理论依据上,我国学界的通论认为在醉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德国则认为对醉酒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
在对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程度上,在我国,因为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的存在,所研究的方向集中在解释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上面,而在系统的实证性研究上投入精力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的研究集中在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上,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同时,他们对处罚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所遵循的刑法根据的问题也有比较深入的研究。
在立法规定上,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者有责任能力者,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分则各该条的相关规定判罪处刑。而德国刑法在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相关的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分则中,如前文所述,以专条规定的形式阐述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2]德国刑法分则相关条文内容如下:(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二)所判处的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如果属于不告不理之罪,则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3]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