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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实中,用人单位故意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精神,认为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有的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应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拒不订立,甚至有的法院也对该条规定错误理解,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张某与A公司之劳动合同纠纷为例,详细论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订立要件。
关键词: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务派遣
案例:张某在A公司为配送员,自2000年3月1日起,同A公司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2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张某如要继续在原岗位工作,须同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张某到A公司原岗位工作。张某为了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迫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同时与某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张某派到A公司继续做配送员。后张某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市劳动局仲裁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同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市劳动仲裁委接到申请后认为:A公司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故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张某不服仲裁,向甲区法院提起诉讼,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同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遂判决:一、撤消A公司2014年3月2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甲区法院判决,上诉于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不尽全对,A公司应同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来讲,劳动合同法着重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弱势一方,权益易受侵害,该法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同时劳动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一般合同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合意,而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定是双方合意。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不是合意的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视为用人单位同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就是此类规定,重点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
(2)从法律精神来讲,A公司以规避现行法律规定之做法,来从中获益,这也违反了公平之法律精神。A公司事实上是需要张某为其工作,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才解除劳动合同,而由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张某派到A公司原岗位上班,因为劳务派遣工在在我国事实上比较于合同制用工成本较为低廉,如果A公司真的是根据工作需要,是应该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让张某在A公司继续工作的。
(3)从法律条文来讲,应全面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只要具备该款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劳动者提出要同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同意,没有协商的余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4)具体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成时,也要订立劳动合同适用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张某已在A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张某提出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A公司应当从之。
因此,法院判决应支持张某诉讼请求,支持其同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键词: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务派遣
案例:张某在A公司为配送员,自2000年3月1日起,同A公司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2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张某如要继续在原岗位工作,须同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张某到A公司原岗位工作。张某为了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迫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同时与某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张某派到A公司继续做配送员。后张某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市劳动局仲裁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同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市劳动仲裁委接到申请后认为:A公司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故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张某不服仲裁,向甲区法院提起诉讼,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同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遂判决:一、撤消A公司2014年3月2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甲区法院判决,上诉于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不尽全对,A公司应同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来讲,劳动合同法着重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弱势一方,权益易受侵害,该法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同时劳动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一般合同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合意,而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定是双方合意。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不是合意的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视为用人单位同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就是此类规定,重点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
(2)从法律精神来讲,A公司以规避现行法律规定之做法,来从中获益,这也违反了公平之法律精神。A公司事实上是需要张某为其工作,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才解除劳动合同,而由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张某派到A公司原岗位上班,因为劳务派遣工在在我国事实上比较于合同制用工成本较为低廉,如果A公司真的是根据工作需要,是应该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让张某在A公司继续工作的。
(3)从法律条文来讲,应全面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只要具备该款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劳动者提出要同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同意,没有协商的余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4)具体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成时,也要订立劳动合同适用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张某已在A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张某提出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A公司应当从之。
因此,法院判决应支持张某诉讼请求,支持其同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