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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罗尔斯是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哲学家,他的代表作《正义论》探讨了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中提出的分配正义原则为我们思考当代中国社会的分配正义提供了另一种理论视角。相对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马克思则是一种更深刻的生产正义理论。尽管如此,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对我国推进“科学立法”仍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罗尔斯;分配正义;科学立法
一、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的内容
罗尔斯是当代公认的最具影响力的政治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在其1971年发表的《正义论》中试图用经过改良的社会契约论的方式来处理分配公正的问题。
罗尔斯《正义论》以公平的正义为核心概念,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由平等、公平机会、差别对待等直接反映社会现象、影响社会正义的原则,代表迄今为止现代西方思想界关于正义的最系统的论述。
罗尔斯所要研究的,是在一种社会的基本结构中,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如何分配才为正当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他的正义问题主要看作是分配正义问题。分配正义是关于社会是否公平合理地对待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的理论问题,也是政治和经济体制安排能否实现社会合理有序发展的现实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拉大的现象十分普遍,制约着社会的全面发展。中国在分配方式上借鉴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十分必要的。用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反观我国的社会现实,对于我国建设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
罗尔斯提出的关于社会制度建设的两个正义原则一直以来都被人们密切关注。罗尔斯不仅推出了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即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而且还提出只有协调、平衡好这对矛盾关系,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1.自由原则
罗尔斯认为,正义作为社会上最重要的价值原则,至高无上、不容践踏。他解释说,任何一种理论、规定、制度或法律,只要违背正义原则,必定被抛弃,即使它们有可能取得再大的成功、获得再大的利益也无济于事。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即正义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在罗尔斯《正义论》出版之前,传统的功利主义思想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所有成员的欲望体系,社会制度的目的在于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个他追求自己的幸福,社会幸福总量会增加。社会组织如果能够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这个组织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这种理论只能实现表面的公平,却无法保证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在现实中常见的现象是,社会财富增加了,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却有失公平,导致社会贫富分化。
《正义论》强调正义对功利的优先性,个人权利对福利总量的优先性。罗尔斯不承认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能必然地补偿少数利益牺牲者的损失,不太平等的自由权必须是具有较少的自由权那些人能接受的。自由权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受到限制,即只能在遇到可以实现更大的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到限制,他希望每个社会个体都能够自由公平地享有社会资源、发展渠道和成功机遇,试图使公平正义得到最大的实现。
2.差别原则
罗尔斯分配正义的核心是差别原则,即任何差别的存在,都要能够有利于景况差的人,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罗尔斯将个人的天赋看作是社会的共同财富,因而在公共利益的分配上始终从最少受惠者的立场来考虑问题。如何达到一种社会一切成员的出发点平等问题,即如何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罗尔斯主张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安排应当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这种理论的根据是,一种利益如果提高了最底层人们的期望,它也就提高了其他所有各层次人们的期望,当地位最不利者获益时,处于中间状况的人也会获益,从而在社会中就产生了一种良性的连锁关系。
罗尔斯认为,每个人在面对社会的各种资源时在机会上是平等的,差别原则要求,为了提供真正的机会均等,社会就必须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以及处于较不利地位的人。为了补偿个人因素造成的偏差,正义制度的安排应该最有利于景况差的人的最大利益,实现社会财富的分配上的“最大的最小值”。 罗尔斯关注的是社会弱势群体,使得最小受惠者能获得最大利益,目的在于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保证社会能长期稳定发展下去。
在分配正义的主体问题上,罗尔斯认为应该扩大政府职能,使政府能采取有力的福利措施对“受惠最少者”以补偿。罗尔斯分配正义的实质是要求平等地分配社会中的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尽可能平等地分配社会的福利和负担。社会职务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
二、罗尔斯与马克思分配理论比较
1.马克思的生产正义理论
马克思看来,无产阶级被剥削的秘密就隐藏在资产阶级对劳动的物质条件的占有方式中。资产阶级正是因为先前占有了生产劳动的物质条件,从而支配只有劳动力自身的无产阶级。因此,不能就劳动产品的分配关系,而是应当就生产劳动产品的生产要素的分配关系,来谈论分配的正义。
马克思把分配看作经济学的范畴,并在与生产的关系中予以定位。马克思认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构成了一个总体的各个环节,一个统一体内部的差别。“生产既支配着与其他要素相对而言的生产自身,也支配着其他要素和这些不同要素相互间的一定关系。当然,生产就其单方面形式来说也决定于其他要素。”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关于分配正义的理解,我们既不能从它们本身即概念来理解,也不能孤立地从分配关系中来理解,而是需要历史性地考察它得以产生的物质条件——一定的生产方式。因为从根源上讲,分配正义与否与生产方式密切相关,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什么样的分配关系,因而也就有相应的分配正义的观念。从分配作为产品的分配而言,从属于生产;就它作为生产要素的分配,它本身就是生产的一个要素。分配本身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而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方式决定分配的特殊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导致资本家和工人的收入不等、贫富差距的分配结构,是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的结果。综上所述,按马克思的观点,分配从属于生产,分配正义从属于生产正义。 2.罗尔斯分配正义的缺陷
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从正义的范畴、分配本身来研究分配正义的问题,存在脱离社会生产来抽象谈论分配正义,忽视了生产,没有看到分配对生产的依赖关系,陷入了相对主义和资产阶级个人主义。实际上社会成员在各类生产之间的分配这是同一关系的进一步规定,这种分配包含在生产过程本身中并且决定生产的结构,产品的分配显然只是这种分配的结果。
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错误地假定了社会阶级存在的永恒性的缺陷。分配关系是同生产过程的历史规定的特殊社会形式,亦即人们在他们生活的再生产过程中互相所处的关系相适应的,并且是由这些形式和关系产生的。这些分配关系的历史性质就是生产关系的历史性质,分配关系不过表示生产关系的一个方面。资本主义的分配不同于各种由其他生产方式产生的分配方式,而每一种分配方式,都会同它由以产生并且与之相适应的一定的生产形式一道消失。也就是说,分配关系和生产关系二者都具同样的历史暂时的性质。
三、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对我国“科学立法”的启示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探讨了社会分配制度的基本问题,涉及到多个因素,如政府的作用、市场竞争价格的作用、个人和团体的自愿公平交易、个人的生活计划等等。罗尔斯分配正义是对当时西方国家社会功利主义思想的深刻反思。
分配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中,分配不平等、不公平的现象也是这种制度体系下的一种必然结果。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我国经济体系虽然是公有制为主体,但是私有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而必然存在工人与资本家的对抗这一事实。非公有制经济确实活跃了我国的市场经济,但同时也是导致收入差距逐渐扩大、贫富两极分化的主要根源。而这一根源虽然并不能通过财产分配关系的调整而被消除,但是,鉴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在推动“科学立法”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习近平同志于2012年12月4日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和2013年2月23日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都反复强调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新“十六字”方针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新概括,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实现“法治中国”的基本标准。科学立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前提,借鉴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实现科学立法要做到以下几点:
1.发挥社会制度的优越性,努力保障社会成员的机会均等,为实现分配正义创造条件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实现真正意义的“生产正义”和“分配正义”准备了条件。我国的社会主义所有制形式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其它经济成份为补充,社会消费品分配方式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种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相对于私有制在生产正义和分配正义等方面着巨大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财富占有的差异和消费品分配不均的问题。罗尔斯指出:“那些处在才干和能力的同一水平上、有着使用它们的同样愿望的人,应当有同样的成功前景,不管他们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育的今天,要求尊重契约,社会机会均等的呼声不断高涨。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社会主义制度还不完善和市场经济还处于发育阶段,与真正的生产正义、分配正义的要求有较大的距离,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可以大有作为。
2.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提高立法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法治的核心在于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合法地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个体权利的多少反映了社会的法治状况和一个国家法治程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没有法律对个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西方法治思想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我国法治要借鉴西方法治思想,立足国情,进行引进和吸收。加强民主立法,为保证法律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就必须加强民主立法,提高立法科学水平。国家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保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中的财富的占有和分配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贫富不均不仅能激发市场活力,也容易造成财富占有的两极分化和社会矛盾的激化,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把社会不平等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在社会财富分配制度上,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允许收入上的差别。同时,要完善社会保障立法,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帮助社会弱势群体解决实际生活问题,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促进社会公平,减少社会性的不公平。
总之,基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生产正义”要求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分配正义”要求按劳分配,因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要求在科学立法层面上看,实现科学立法,保证社会公正,进行政治、经济结构的改革与优化依然是唯一出路。通过对比罗尔斯和马克思的分配理论可以看出,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对我国科学立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一定的启发,同时也要看到,从根本意义上来讲,马克思认为社会正义的实现以私有制的彻底消灭为前提的思想,仍然值得当今中国理论界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版)[M].中央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王广.分配正义的批判与超越:对《哥达纲领批判》的政治哲学解读[J].探索,2006,(3).
关键词:罗尔斯;分配正义;科学立法
一、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的内容
罗尔斯是当代公认的最具影响力的政治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在其1971年发表的《正义论》中试图用经过改良的社会契约论的方式来处理分配公正的问题。
罗尔斯《正义论》以公平的正义为核心概念,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由平等、公平机会、差别对待等直接反映社会现象、影响社会正义的原则,代表迄今为止现代西方思想界关于正义的最系统的论述。
罗尔斯所要研究的,是在一种社会的基本结构中,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如何分配才为正当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他的正义问题主要看作是分配正义问题。分配正义是关于社会是否公平合理地对待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的理论问题,也是政治和经济体制安排能否实现社会合理有序发展的现实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拉大的现象十分普遍,制约着社会的全面发展。中国在分配方式上借鉴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十分必要的。用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反观我国的社会现实,对于我国建设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
罗尔斯提出的关于社会制度建设的两个正义原则一直以来都被人们密切关注。罗尔斯不仅推出了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即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而且还提出只有协调、平衡好这对矛盾关系,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1.自由原则
罗尔斯认为,正义作为社会上最重要的价值原则,至高无上、不容践踏。他解释说,任何一种理论、规定、制度或法律,只要违背正义原则,必定被抛弃,即使它们有可能取得再大的成功、获得再大的利益也无济于事。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即正义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在罗尔斯《正义论》出版之前,传统的功利主义思想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所有成员的欲望体系,社会制度的目的在于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个他追求自己的幸福,社会幸福总量会增加。社会组织如果能够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这个组织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这种理论只能实现表面的公平,却无法保证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在现实中常见的现象是,社会财富增加了,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却有失公平,导致社会贫富分化。
《正义论》强调正义对功利的优先性,个人权利对福利总量的优先性。罗尔斯不承认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能必然地补偿少数利益牺牲者的损失,不太平等的自由权必须是具有较少的自由权那些人能接受的。自由权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受到限制,即只能在遇到可以实现更大的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到限制,他希望每个社会个体都能够自由公平地享有社会资源、发展渠道和成功机遇,试图使公平正义得到最大的实现。
2.差别原则
罗尔斯分配正义的核心是差别原则,即任何差别的存在,都要能够有利于景况差的人,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罗尔斯将个人的天赋看作是社会的共同财富,因而在公共利益的分配上始终从最少受惠者的立场来考虑问题。如何达到一种社会一切成员的出发点平等问题,即如何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罗尔斯主张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安排应当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这种理论的根据是,一种利益如果提高了最底层人们的期望,它也就提高了其他所有各层次人们的期望,当地位最不利者获益时,处于中间状况的人也会获益,从而在社会中就产生了一种良性的连锁关系。
罗尔斯认为,每个人在面对社会的各种资源时在机会上是平等的,差别原则要求,为了提供真正的机会均等,社会就必须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以及处于较不利地位的人。为了补偿个人因素造成的偏差,正义制度的安排应该最有利于景况差的人的最大利益,实现社会财富的分配上的“最大的最小值”。 罗尔斯关注的是社会弱势群体,使得最小受惠者能获得最大利益,目的在于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保证社会能长期稳定发展下去。
在分配正义的主体问题上,罗尔斯认为应该扩大政府职能,使政府能采取有力的福利措施对“受惠最少者”以补偿。罗尔斯分配正义的实质是要求平等地分配社会中的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尽可能平等地分配社会的福利和负担。社会职务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
二、罗尔斯与马克思分配理论比较
1.马克思的生产正义理论
马克思看来,无产阶级被剥削的秘密就隐藏在资产阶级对劳动的物质条件的占有方式中。资产阶级正是因为先前占有了生产劳动的物质条件,从而支配只有劳动力自身的无产阶级。因此,不能就劳动产品的分配关系,而是应当就生产劳动产品的生产要素的分配关系,来谈论分配的正义。
马克思把分配看作经济学的范畴,并在与生产的关系中予以定位。马克思认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构成了一个总体的各个环节,一个统一体内部的差别。“生产既支配着与其他要素相对而言的生产自身,也支配着其他要素和这些不同要素相互间的一定关系。当然,生产就其单方面形式来说也决定于其他要素。”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关于分配正义的理解,我们既不能从它们本身即概念来理解,也不能孤立地从分配关系中来理解,而是需要历史性地考察它得以产生的物质条件——一定的生产方式。因为从根源上讲,分配正义与否与生产方式密切相关,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什么样的分配关系,因而也就有相应的分配正义的观念。从分配作为产品的分配而言,从属于生产;就它作为生产要素的分配,它本身就是生产的一个要素。分配本身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而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方式决定分配的特殊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导致资本家和工人的收入不等、贫富差距的分配结构,是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的结果。综上所述,按马克思的观点,分配从属于生产,分配正义从属于生产正义。 2.罗尔斯分配正义的缺陷
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从正义的范畴、分配本身来研究分配正义的问题,存在脱离社会生产来抽象谈论分配正义,忽视了生产,没有看到分配对生产的依赖关系,陷入了相对主义和资产阶级个人主义。实际上社会成员在各类生产之间的分配这是同一关系的进一步规定,这种分配包含在生产过程本身中并且决定生产的结构,产品的分配显然只是这种分配的结果。
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错误地假定了社会阶级存在的永恒性的缺陷。分配关系是同生产过程的历史规定的特殊社会形式,亦即人们在他们生活的再生产过程中互相所处的关系相适应的,并且是由这些形式和关系产生的。这些分配关系的历史性质就是生产关系的历史性质,分配关系不过表示生产关系的一个方面。资本主义的分配不同于各种由其他生产方式产生的分配方式,而每一种分配方式,都会同它由以产生并且与之相适应的一定的生产形式一道消失。也就是说,分配关系和生产关系二者都具同样的历史暂时的性质。
三、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对我国“科学立法”的启示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探讨了社会分配制度的基本问题,涉及到多个因素,如政府的作用、市场竞争价格的作用、个人和团体的自愿公平交易、个人的生活计划等等。罗尔斯分配正义是对当时西方国家社会功利主义思想的深刻反思。
分配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中,分配不平等、不公平的现象也是这种制度体系下的一种必然结果。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我国经济体系虽然是公有制为主体,但是私有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而必然存在工人与资本家的对抗这一事实。非公有制经济确实活跃了我国的市场经济,但同时也是导致收入差距逐渐扩大、贫富两极分化的主要根源。而这一根源虽然并不能通过财产分配关系的调整而被消除,但是,鉴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在推动“科学立法”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习近平同志于2012年12月4日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和2013年2月23日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都反复强调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新“十六字”方针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新概括,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实现“法治中国”的基本标准。科学立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前提,借鉴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实现科学立法要做到以下几点:
1.发挥社会制度的优越性,努力保障社会成员的机会均等,为实现分配正义创造条件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实现真正意义的“生产正义”和“分配正义”准备了条件。我国的社会主义所有制形式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其它经济成份为补充,社会消费品分配方式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种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相对于私有制在生产正义和分配正义等方面着巨大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财富占有的差异和消费品分配不均的问题。罗尔斯指出:“那些处在才干和能力的同一水平上、有着使用它们的同样愿望的人,应当有同样的成功前景,不管他们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育的今天,要求尊重契约,社会机会均等的呼声不断高涨。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社会主义制度还不完善和市场经济还处于发育阶段,与真正的生产正义、分配正义的要求有较大的距离,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可以大有作为。
2.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提高立法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法治的核心在于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合法地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个体权利的多少反映了社会的法治状况和一个国家法治程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没有法律对个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西方法治思想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我国法治要借鉴西方法治思想,立足国情,进行引进和吸收。加强民主立法,为保证法律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就必须加强民主立法,提高立法科学水平。国家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保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中的财富的占有和分配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贫富不均不仅能激发市场活力,也容易造成财富占有的两极分化和社会矛盾的激化,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把社会不平等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在社会财富分配制度上,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允许收入上的差别。同时,要完善社会保障立法,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帮助社会弱势群体解决实际生活问题,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促进社会公平,减少社会性的不公平。
总之,基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生产正义”要求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分配正义”要求按劳分配,因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要求在科学立法层面上看,实现科学立法,保证社会公正,进行政治、经济结构的改革与优化依然是唯一出路。通过对比罗尔斯和马克思的分配理论可以看出,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对我国科学立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一定的启发,同时也要看到,从根本意义上来讲,马克思认为社会正义的实现以私有制的彻底消灭为前提的思想,仍然值得当今中国理论界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版)[M].中央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王广.分配正义的批判与超越:对《哥达纲领批判》的政治哲学解读[J].探索,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