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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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代社会随着越来越多公司的出现,投资人,股东等概念也开始跃入人们的眼帘。股东资格是投资人进入公司,参与公司决策以及分配盈利的基础。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健全以及公司设立过程中程序的不完善,导致了大量的股东资格纠纷。而2011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其中包括对隐名股东和冒名股东的规定。
  关键词: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外观主义原则;冒名股东
  现代社会中,拥有股东资格就可以说是对该公司的享有权利的"通行证"。但是由于我国公司在设立程序上的不规范,极易造成股东资格的不确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2011年施行,它对于我国公司法的适用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它具体规定了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同时其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九条规定的是有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一、隐名股东问题
  其中二十五至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不同也就是隐名股东的存在。规定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看做是有效合同,就应认定双方约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主要存在两种情形。首先表现在其外部性上即在存在有第三人的商事行为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即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处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情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即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第三人在与公司或其股东进行交易时只需了解到公司的名义股东即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可,其主要的法条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对于第三人来说可以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具有股东资格,可以与其进行股权交易。名义股东不得以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不承担责任。当名义股东承诺当这个名义股东时就要对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有一定的认识。而实际股东既然让他人代替自己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就也要承担名义股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其股份的风险,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不知有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得仅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认定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因为第三人是依外观主义而为的行为而且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而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而实际出资人只能要求名义股东对其赔偿损失。所以可以说,外观主义原则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 。
  其次是存在于两者的内部关系上。此时在隐名股东的处理问题上就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例如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依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名义股东在与实际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时以权利外观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在公司向名义股东分配利润等行为后,名义股东不依合同约定向隐名股东履行约定时,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其合同约定,而不能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因为此时隐名股东不具有权利外观,隐名股东只能要求名义股东向其交付,这可以说是一个纯粹基于合同内部关系的民事纠纷。而当实际出资人想要变更股东,想排除名义股东而将自己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时,这种要求就超越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两者之间的约定范围,会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产生一定影响,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来说隐名股东也可以称为是股东以外的人,而相对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来说其具有一定的外部性,所以在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此时应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该条文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中的规定相一致。
  二、冒名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该解释的最后一条即第二十九条 中也对冒用他人名义出资或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从"冒用"这一名词就可知道,是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名义,权利人肯定是善意的、不知情的,不是出于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冒用的人是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所以我们法律就必须要保护善意的人即不应要求被冒用的权利人承担责任。这就跟身份证丢失后,有人利用该身份证进行侵害他人的行为的,被侵害人不应找身份证主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只能找利用该身份证的人,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身份证的主人也是一定的受害者。所以在冒名股东问题上就不可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因为可能被冒用的人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持有所谓的股份或者根本就不存在被冒用的这个人,而冒用的人作为实施冒用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若此时认定被冒用者为股东,将会使冒用者规避法律的目的达成,且会使冒用者获得不当得利,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在该问题上应适用实质主义原则,找到实际的出资人和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否则将会造成公司权利义务的无人承担,不利于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违背立法本意。
  通过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相关法条的解析,让我了解到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股东问题的复杂性,有些人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是股东或处于其他目的从而造成股东资格确认的困难,这也会使得第三人在与公司或其股东进行交易时易产生些不必要的纠纷,在一定情况下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理论上遵循了公司法的大原则不变,对于股东资格在现实中的各种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增强了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维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注释:
  ①该处强调的是在商事行为中。在一般意义上外观主义原则亦有仅涉及行为人和相对人的情形,如在适用真意保留制度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向相对人所作的外在的表示(意思外观)没有反应行为人内在的真实意思,相对人信赖其表示而做出行为。但此类情形在商事行为中并无造成滥用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因此,本文对此不予涉及。
  ②对于法官而言,并非直接将该原则适用于案件的处理,而是遵循这一原则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当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形,如无适当法律规范可资依照,亦不能排除将之直接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可能性。
  ③该条款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宋俊.浅谈股东资格确认[J].法制博览,2012,(9).
  [2]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侯兰兰,1990年生,女,河南省濮阳市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硕士研究生。贾彩云,1990年生,女,河南省新乡人,辽宁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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