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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施工人员根据通知人的口头通知,在指定时间到指定的场所为农村二层以下房屋的房主提供建房、拆房等劳务,在通知人未到现场指挥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受到伤害的,应分别根据通知人与施工人员、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赔偿责任。
【关键词】通知人;劳务;赔偿责任
一、案情
周某是个体瓦工,无相关施工资质,曾多次承包农村房屋的建筑工程。朱某此前曾多次受雇于周某,为其所承包工程做小工,其劳动报酬由周某发放。戎某因旧房需要拆除重新翻建,遂与周某口头商定,以1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周某。因拆房需要人员,周某找到朱某及朱德凤(化名),叫其第二天到戎某家拆房。2012年9月1日上午,朱某及朱德风一起到戎某家拆房。当日上午9时许,朱某在敲椽子时从屋面摔下,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截至2012年11月26日共花去医疗费52283.98元(含戎某已付12000元)。拆房当天周某未到现场,戎某在现场。另查明:一审判决前,周某向戎某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判决后一人一半”,由周某之弟周新洋(化名)签名见证。还查明,本案各当事人为相互认识的同村村民。周某通知朱某拆房,未明确向朱某及戎某说明自己是介绍人还是雇主身份;拆房当天朱某及戎某亦未再行与周某确定朱某的身份。因周某是农村建房中的包工头,此前曾多次承包农村房屋的建造,朱某之前也多次受雇于周某在其承包建筑中施工,其劳动报酬由周某发放。此次朱某到戎某家拆房是受周某通知、指派。朱某与戎某没有事先进行过接触、商谈,周某未能举证是介绍人,故应认定周某与朱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朱某受伤,雇主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戎某作为房主,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朱某不具备拆房的相应技能和经验,到屋顶拆房,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周某赔偿朱某医疗费损失18299.40元。
二、评析
劳务提供者通常在施工组织者的指挥下提供劳务。此种情况下遭受人身伤害时,他们通常要求包工头和房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包工头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到现场直接指挥和安排工作,而仅仅口头通知他们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劳务,此时包工头往往以自己是通知人或介绍人身份为由,不承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以逃脱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时,有必要对施工组织者与劳务提供者及房主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以明确三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施工组织者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本案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拆房行为发生前周某与朱某双方之间形成的人身相对依附关系、戎某与周某及朱某三方当事人的熟悉程度、周某与戎某之间就事故发生后各自的行为表现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朱某以前多次作为周某的雇员,其收入从周某处直接拿取,因此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特别是在本村内形成相对固定的雇佣关系。在本次拆房过程中,作为同村的戎某未直接找朱某拆房,而是请周某找人拆房,周某找到朱某后未向戎某及朱某特别说明自己是介绍人身份还是雇主身份的情况下,要求朱某直接到戎某家拆房,足以认定戎某及朱某均有理由相信朱某系接受周某的安排和指派而来参与拆房,即朱某系以周某的雇员身份参与戎某旧房的拆房。
(二)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应定性为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农村拆建房的行为中,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虽存在一定的指示、管理和监督行为,但是这种指示主要体现为房主对房屋结构、高度、楼层、工期等原则性和总体性的要求;在建房过程中,对于施工人员的技术层面上房主并不进行直接的指示、管理和监督;同时,施工人员与房主在人身关系上不存在依附关系,即不受房主的控制、指挥和支配。因此,从这方面分析,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三)施工组织者与房主的安全义务及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建筑法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需具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但该法及条例明确规定农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该规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5月国务院颁布《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相应废止。许多地区没有统一农村建筑工匠从业的资质规定。笔者认为,农村房主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房主虽选任了无资质的工匠,不能就简单以此为由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房主的赔偿责任,即“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结论:受害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下半段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则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成为减轻雇主等侵权人责任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农村建房作为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建筑行为,在施工建设工作中必然存在的一定安全风险。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施工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有注意义务,即施工人应当通过专业培训、理论学习等形式加强修建房屋的安全知识;并应当能够根据工作中特定的工作环境结合自身的技术、经验和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对存在的人身安全风险进行预见并加以防范。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或多或少自身存在过错,比如疏忽大意或者自信自己的能力,甚至存在中午饮酒、不听从施工组织者的劝告等行为。对此,受害人应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漆婷.雇佣关系是特殊的劳动关系[J].江西社会科学,2006(1):206.
[2]安建须.自然人雇主替代责任前提条件探讨[J].法律适用,2010(11).
【关键词】通知人;劳务;赔偿责任
一、案情
周某是个体瓦工,无相关施工资质,曾多次承包农村房屋的建筑工程。朱某此前曾多次受雇于周某,为其所承包工程做小工,其劳动报酬由周某发放。戎某因旧房需要拆除重新翻建,遂与周某口头商定,以1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周某。因拆房需要人员,周某找到朱某及朱德凤(化名),叫其第二天到戎某家拆房。2012年9月1日上午,朱某及朱德风一起到戎某家拆房。当日上午9时许,朱某在敲椽子时从屋面摔下,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截至2012年11月26日共花去医疗费52283.98元(含戎某已付12000元)。拆房当天周某未到现场,戎某在现场。另查明:一审判决前,周某向戎某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判决后一人一半”,由周某之弟周新洋(化名)签名见证。还查明,本案各当事人为相互认识的同村村民。周某通知朱某拆房,未明确向朱某及戎某说明自己是介绍人还是雇主身份;拆房当天朱某及戎某亦未再行与周某确定朱某的身份。因周某是农村建房中的包工头,此前曾多次承包农村房屋的建造,朱某之前也多次受雇于周某在其承包建筑中施工,其劳动报酬由周某发放。此次朱某到戎某家拆房是受周某通知、指派。朱某与戎某没有事先进行过接触、商谈,周某未能举证是介绍人,故应认定周某与朱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朱某受伤,雇主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戎某作为房主,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朱某不具备拆房的相应技能和经验,到屋顶拆房,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周某赔偿朱某医疗费损失18299.40元。
二、评析
劳务提供者通常在施工组织者的指挥下提供劳务。此种情况下遭受人身伤害时,他们通常要求包工头和房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包工头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到现场直接指挥和安排工作,而仅仅口头通知他们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劳务,此时包工头往往以自己是通知人或介绍人身份为由,不承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以逃脱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时,有必要对施工组织者与劳务提供者及房主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以明确三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施工组织者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本案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拆房行为发生前周某与朱某双方之间形成的人身相对依附关系、戎某与周某及朱某三方当事人的熟悉程度、周某与戎某之间就事故发生后各自的行为表现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朱某以前多次作为周某的雇员,其收入从周某处直接拿取,因此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特别是在本村内形成相对固定的雇佣关系。在本次拆房过程中,作为同村的戎某未直接找朱某拆房,而是请周某找人拆房,周某找到朱某后未向戎某及朱某特别说明自己是介绍人身份还是雇主身份的情况下,要求朱某直接到戎某家拆房,足以认定戎某及朱某均有理由相信朱某系接受周某的安排和指派而来参与拆房,即朱某系以周某的雇员身份参与戎某旧房的拆房。
(二)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应定性为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农村拆建房的行为中,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虽存在一定的指示、管理和监督行为,但是这种指示主要体现为房主对房屋结构、高度、楼层、工期等原则性和总体性的要求;在建房过程中,对于施工人员的技术层面上房主并不进行直接的指示、管理和监督;同时,施工人员与房主在人身关系上不存在依附关系,即不受房主的控制、指挥和支配。因此,从这方面分析,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三)施工组织者与房主的安全义务及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建筑法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需具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但该法及条例明确规定农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该规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5月国务院颁布《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相应废止。许多地区没有统一农村建筑工匠从业的资质规定。笔者认为,农村房主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房主虽选任了无资质的工匠,不能就简单以此为由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房主的赔偿责任,即“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结论:受害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下半段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则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成为减轻雇主等侵权人责任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农村建房作为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建筑行为,在施工建设工作中必然存在的一定安全风险。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施工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有注意义务,即施工人应当通过专业培训、理论学习等形式加强修建房屋的安全知识;并应当能够根据工作中特定的工作环境结合自身的技术、经验和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对存在的人身安全风险进行预见并加以防范。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或多或少自身存在过错,比如疏忽大意或者自信自己的能力,甚至存在中午饮酒、不听从施工组织者的劝告等行为。对此,受害人应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漆婷.雇佣关系是特殊的劳动关系[J].江西社会科学,2006(1):206.
[2]安建须.自然人雇主替代责任前提条件探讨[J].法律适用,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