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质押制度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uanxy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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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担保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尽管在今天看来,将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限制于如此狭小的范围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此规定明确了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目前的有关知识产权质押的立法及模式已初具雏形,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相关规定还不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也不成熟,因此知识产权质押这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关知识产权质押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做进一步修改完善,为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一、扩充知识产权质权标的的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允许作为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的范围太过于狭隘,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从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新颁布的《物权法》,都只明确规定了可以出质的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的范围仅仅限于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这三种。将知识产权质押标的限制在如此狭小的范围内,无疑将会严重影响知识产权质押充分发挥其担保融资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一些科技含量高,质押价值高的新兴知识产权也应该列入到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范围。如新兴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和商号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用以出质。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增加知识产权质权标的的种类,尤其是一些新兴的知识产权应该纳入其中。具体来说,立法部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其一,对于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范围的规定应该采取“列举概括”式,即法律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允许作为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的种类,通过兜底条款的设定概括规定今后可能成为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范围,这样可以使法条规范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以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其二,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法规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在程序上修订相关的基本法耗时久程序繁琐,立法机关可以采用司法解释这一方法来扩展原来法律中知识产权的含义,这样就可以解决法律滞后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
  二、统一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
  登记是知识产权质押的公示手段,具有公信力,其重要性突出体现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两个方面。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质押登记制度很不完善,登记机关纷繁复杂,登记手续没有统一的规范可循,这极大地阻碍了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的发展。因此,建立完善的质押登记制度是十分迫切而重要的。笔者认为有必要改进以下几个方面:(1)设立统一登记机关。应该设立统一的行政机关专门负责进行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这样子既有利于当事人方便进行质权登记从而降低设质成本,又能有效遏制知识产权出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2)制定统一规范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相关制度的法律。统一不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
  并加以修订完善,制定出统一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规范,使当事人在以知识产权设质时能够有法可依。(3)规范和统一登记内容、手续、期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第10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统一登记问题,但是并没有涉及对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范问题,因此在相关法律中增加相关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规范是十分有必要的。统一各类知识产权的登记事项和程序,有利提高出质人与质权人进行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和积极性和效率,从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价值,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
  如果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也无法得以顺利进行。我国的无形资产评估业起步晚,目前主要存在如下问题:执业主体对行政机关依附性强而造成缺乏面向市场、独立评估的能力,执业人员素质差影响了评估质量,评估行为不规范、评估缺乏统一的标准及规则而影响了评估的后果,等等。因此,有必要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以推动知识产权质押的发展。
  具体来说,应该做到下面几点:第一,加强对评估机构的规范,明确其相关法律责任。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主要依据,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结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评估价值是由评估机构在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客观结果。同时,应该更加重视对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规范和监督,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加大处罚的力度。第二,应该组织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来进行知识产权的评估,这些来自不同领域专家学者根据各自的专业知识有能力对知识产权质押的价值做出客观权威的评估。当然,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来规范相关评估人员的行为,明确责任承担,根据评估人员的过错程度及其情节轻重,规定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第三,应当抓紧制订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细则,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逐步建立知识产权评估数据平台。此外,还应该大力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发展和完善知识产权拍卖制度。为了充分地发挥知识产权强大的担保功能,必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保证知识产权的自由流通和有效利用。
  四、放开对知识产权质权转质的限制
  我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质押的转质问题,只认可承诺转质,而否定责任转质的存在。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关于对知识产权质押转质的限制应该放宽,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转质,无须经过出质人同意。如果发生的损失是因为质权人的转质行为所引起的话,出质人就有权利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如果质权人是经过出质人同意而进行的转质,质权人所应该承担赔偿的范围就仅仅限于转质权人在转质后因其过错而产生的那一部分损失。这样,可以加快质物流转,充分利用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价值,促进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
  (作者单位: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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